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如果我们只同情于张扣扣本身,法院对其予以了从宽处理,那么王正军等被害人的家人能否依法而行,结局又会如何?
当“为母报仇”“故意杀人”“死刑”等字眼集中出现时,再次引起了网络舆情的集中关注,也引发了社会民众的诸多争论。而对于上一起涉及法律和情理之争的于欢案二审宣判,刚已经过了一年半的时间。
2019年1月8日,张扣扣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在陕西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扣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其后,网络上出现了两份广为流传的法律文书:一份是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另一份则是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邓学平律师关于张扣扣被控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案的辩护词。在诸多的留言与评论之中,反映了公众大众对于法治环境的积极关注,更折射出公众大众对于法治文化的多元思考。
有理性客观的分析,也有情绪化的宣泄。有对公诉意见书缺少情理化考量的不满,有对辩护词脱离案件事实本身的批评,也不乏对辩护人辩护策略和辩护效果的指责。其中尤为主要的,是关于涉及人情伦理的案件,法院量刑应当如何考量?私人复仇是否具有可原谅或可宽恕的基础?社会因素能否作为考量范围之一?
“规外求圆,无圆矣;法外求平,无平矣。”——(宋)宋祁《宋景文笔记》
控方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张扣扣虽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但其主观恶性极深,犯罪后又无悔罪表现,“替母报仇”只是借口,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为证明指控内容,从案件证据到社会危害性,再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公诉人均予以了一一论证。
值得肯定的是,公诉意见书对被告人张扣扣走向犯罪的根源进行了论证,从96年案件事实到被告人的工作生活经历,再到被告人犯罪时心理活动的变化,否认了96年案件是张扣扣迁怒杀人的直接动机,有效回应了此前社会公众的关注焦点。同时,认定了案发系多因一果。也因为这一点,而饱受部分社会公众的不满。
一方面,法律人士对此评价较为理性和平和,部分认为张扣扣“死罪可免、活罪难逃”,法律和审判者应当关注人性之柔软和基本的朴素正义理念,张扣扣不属于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另一方面,部分社会公众则表现出相当的不满,或上升到人格攻击,或诸如“公诉人的家人被伤害了的话,还能写出这样的公诉意见书?”等评论,仍然获得了不少点赞和认可。
当个人恩仇发生时,该如何处理和解决,我们可以从该公诉意见书“警示教育”部分寻求一些思路。“杀人行为根本没有对错之分,法治社会只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矛盾和问题,任何人都无权使用法律之外的手段来惩罚他人。”法律演进的历史必然,是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的主导地位,任何人都不能超越法律运用私权,否则良好的社会秩序必将荡然无存。
“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古希腊)索福克勒斯《安提戈涅》
辩方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邓学平律师关于张扣扣被控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案的辩护词则指出,张扣扣案件有着极其的特殊性,这是一个典型的复仇案件,具备民间法的某些正义元素。因此,如果我们把正式的国家法作为一个整体框架,正式的国家法仍然能够为民间法预留某些空间,或者仍然与民间法保留着某些对话、融合的可能通道,那么张扣扣应该能有生的希望。
为此,从古今中外法律机制到法律精神,辩护人从血亲复仇的心理、仇恨排遣通道的心理、复仇的人性和社会基础、国家法与民间正义情感、被告人的性格等五个部分,结合心理学、文学、法制史等角度,恳求法庭能够刀下留人,给张扣扣留下一条生路。
辩护人融通古今中外、旁征博引,具有一定的人文精神,极力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获得了不少称赞。但正如辩护人对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也深知“根据正式的国家法……但根据以往的判例,张扣扣的判决结果似乎不言而喻。”因为这一点,该辩护词同样引起了不少争议。
辞藻华丽,脱离案件本身,为辩护而辩护,具有太强的道德煽动性和利用性……或许在整体上有令人值得深思的观点,但对于个案当事人权益的维护,似乎发挥不了辩护的作用。自由地批判,严格地服从,大概法治就是这样。
回到案件本身,社会因素的局限能否作为被告人量刑从宽的考量因素,复仇案件又是否具有一定的可原谅或可宽恕基础?犯罪目的影响定罪,犯罪动机影响量刑,这是刑法学的普遍共识。然而,犯罪动机并非影响量刑的唯一因素,如果因为对社会因素的不满,产生了带有朴素正义理念的犯罪动机实施犯罪,必然从宽处罚的话,那么诸多犯罪将被归咎于外部因素,于案件被害人而言又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
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法虽不外乎人情,但人情不可测。法律裁判是价值判断,倡导遵循理性的法律规范,对于法治社会的构建或许更有裨益。
“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
法不能实现,即不是法治。法律的归法律,情理的归情理,二者并非天然对立,但也不能加以混淆。人人都具有朴素的正义观念,但如果人人又都能代表正义,则法治不可实现。
不由得想到日剧《legal high》中古美门律师关于民意的辩论:“真正的恶魔,正是无限膨胀的民意,是坚信自己是善人、对落入阴沟的肮脏野狗进行群殴的善良的市民……你们5位(判事)到底是为了什么坐在那里的,如果民意可以决定一切,那就不需要这种拘泥于形式的建筑和郑重的手续,也不需要一脸傲慢的老头子和老太婆……”
诚然,法律是否排斥人情伦理和一般社会因素呢?答案是否定的。
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为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对被调查人家庭背景、成长经历、行为表现和犯罪原因等角度综合考量,最终依法对未成年人作出从宽处理。
具体而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预设的前提是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其不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换言之,如果未成年人家庭监管越缺失、学校等社会层面管教越失责、国家层面制度保障越不完善,那么可归咎于未成年人自身的责任也就越轻。这种刑事上的矮化,归责主体的延申,在于未成年人尚有帮扶教育的可能性,具有特殊保护的必要。
而对于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则应罪责自负。如果犯罪原因动辄归咎于外界因素,作为合理理由而必然从宽处罚的话,则法治秩序具有较强的不稳定性。一个人,为生活而违法,那是个人之恶;一个人,为生存而犯罪,那是社会之恶。但试想:如果同态复仇必然从宽,那么被害人的家人是否又可以继续复仇而陷入死循环呢?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如果我们只同情于张扣扣本身,法院对其予以了从宽处理,那么王正军等被害人的家人能否依法而行,结局又会如何?
(【法律博客】 王麒麟 原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