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1-24
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恶人卸责的救命稻草,还是无自控能力病患的一线生机?
2019年1月8日,备受关注的「张扣扣复仇杀人案」一审宣判,被告人张扣扣被判处死刑。
争议没有因此结束。辩护律师提出,张扣扣的童年遭遇可能使他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如果精神司法鉴定认定张扣扣为精神病患者,他就能因此从轻处罚,这成了本案的唯一转机。
庭审中,辩护律师要求对张扣扣进行精神病鉴定,但法庭当庭驳回了申请。
张扣扣的遭遇,与几年前的另一案件有着天壤之别。
2015年6月20日,王季进驾驶一辆宝马车,以195.2公里的时速在南京街头狂奔,造成2死1伤。两个月后,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给出了肇事司机的精神鉴定结果: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属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消息一出,立马引爆舆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每一个字眼似乎都在调戏群众的智商,肇事司机宝马车主的身份更使人产生遐想。
不过,调侃和质疑的背后,是大众真实面临的种种疑虑:
· 如果一个人确诊患有精神病,是否意味着他的诊断书是一张「杀人执照」?
· 精神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完全由司法机关垄断,是否存在操作空间,或者令人蒙冤的可能性?
· 嫌犯能否靠诈病通过精神司法鉴定,而逃脱制裁?
这些问题似乎越来越紧迫。近年,全国发生了多起无差别伤人事件,这是否意味着,我们要时刻提防生活中那些性情怪异、疑似有精神问题的人?
对因未达法定年龄或因精神障碍、生理缺陷等原因而减、免法律责任,是现代各国司法的通例。
因为,患者在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往往并非主观所为,而是无法自控或丧失意识,并不具备正常人犯罪那样的主观恶性。
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上,中国刑法采用了兼具医学和法学内容的混合标准:
首先,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具备患病的医学基础;
其次,还要考察行为人在涉案时对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状况;
根据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完整、丧失还是部分丧失等不同状况作出与之对应的完全、无、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意见。
理论虽然完备,但实践起来却有种种问题。
首当其冲的是精神病诊断本身。临床精神病学的诊断,与其他临床各科相比,缺乏可量化的鉴定标准和可读取的生理生化指标。
其次,此类鉴定活动需追溯至犯罪行为发生时行为人的精神状态,相关当事人总有逃避刑罚的动机。这些都加大了鉴定的难度,影响鉴定的准确性。
最典型的案例,是1999年的南通姐妹硫酸毁容案。
江苏南通女子王逸,将硫酸泼向母亲、妹妹和外甥,致3人重伤。她先后历经五次精神司法鉴定,却出现了四个不同鉴定结果。
起初,江苏两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王逸患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而一审法院迫于妹妹一方压力,对前两次鉴定结果均未采信,转而采信了由上海司法部鉴定科学研究所做出的「无精神病,有完全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判处死刑。
最高院复核该案时,又邀请专家重新进行鉴定,最后评定王逸「患抑郁症,部分责任能力」,改判死缓。
但事情还没结束。王逸入狱不久,就住进监狱系统的精神病院。然而抗抑郁治疗没有效果,院方改用抗精神分裂症药物后,王逸的病情方才缓解。也就是说,没被法庭采信的前两次鉴定结果,才是对的。
王逸的案子并非特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重复鉴定且鉴定结果不一致的现象非常普遍。
北京医科大学司法精神病学研究室统计了110例重复鉴定的案例,首次鉴定与北医大精研所鉴定一致的,仅有12例。
鉴定结果的分歧客观存在,技术层面又无法妥善解决,每当出现针对鉴定意见的质疑时,进行二次鉴定成了常见做法。
然而从数据上来看,多次司法精神鉴定的效果有可能更加尴尬。
据德国学者Seyffert的统计,「海德堡医院的第二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意见相同者只有45.7%,不同意见者却有54.3%之多」。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数据也大同小异,「重新鉴定结论的一致性:29例(42%) 鉴定结论一致;40例(58%) 鉴定结论存在差异。」
司法鉴定如此不准确,精神病也就难免成为不少嫌犯最后的救命稻草,不管他们是否真的有精神病。
2015年,台湾就发生了一起盗墓团伙为求减刑,二审时集体辩称患精神疾病来放手一搏的案例。遗憾的是,没有哪种精神障碍能导致患者不能自控的实施盗墓。
不过,台湾盗墓团伙放手一搏的场景,很难在中国大陆出现。
因为,中国的司法精神鉴定启动权属于司法机关,也就是说,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只有与之对应的公安、检察院、法院才有权决定是否进行精神鉴定。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当事人,法律只赋予了他们申请鉴定的权利。
法官们不轻易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原因之一,是强制医疗程序的不健全。
长期以来,中国《刑法》规定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责令其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然而其具体程序至今仍不完善。
因此在实践中,许多家属往往没有尽到看管监护的责任,许多地方也没法收治精神病人,使得法官对启动鉴定的结果及其最终可能酿成的后果颇为担心。
除此之外,由于精神医学的特殊性,非常容易出现鉴定起来没完没了的局面。司法机关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往往不轻易启动鉴定程序,除非有明显证据。
明显的佐证主要包括两点:
第一,被告人具有精神病病史,或者被告人的家属具有精神病的情况;
第二,被告人的言行举止怪异,与精神正常的人存在明显差异。
但有时,即使被告人提供了家族精神病史、被告人平时精神不正常的表现等证据,司法机构还可能考虑到案件的社会影响,拒绝启动鉴定。
这些案例包括了陕西邱兴华故意杀人案、新疆英国人阿克毛贩卖毒品案、福建南平郑民生凶杀案、湖北熊振林特大杀人案、广西南宁兰新诚杀害覃氏三姐妹案等。这类案件在当时都造成了相当大的社会影响。
2006年的陕西邱兴华特大杀人案,让全社会第一次对中国精神司法鉴定的启动制度产生质疑。
2006年7月14日,邱兴华在汉阴县铁瓦殿道观,用弯刀和斧头砍杀了6名神职人员和4名香客,并将道观住持的眼球、心肺、脚筋炒熟喂狗,随后纵火逃离。逃亡途中,又造成一死一伤。一审判决邱兴华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
这一起特大杀人案,在当时就引起了国内精神病专家的关注。
中国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的泰斗杨德森教授和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主任医师、教授刘锡伟断定邱兴华患有精神疾病,希望有关部门能敦促省高院在二审期间对其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否则无法服众,造成冤假错案。
多位著名法学家和相关专家联名发表公开信,呼吁对邱兴华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并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制度提出质疑。质疑者指出,控辩双方应该平等享有聘请专家证人的权利,所以,只能由控方启动和实施司法鉴定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原则。
但当年负责二审的陕西省高院无视建议,拒绝了辩方提出的精神司法鉴定申请。
2006年12月28日上午9时,二审法庭宣布维持原判,决定判处被告人邱兴华死刑,10时,邱兴华即被枪决。
虽然中国精神司法鉴定启动制度颇有模糊之处,但2010年南方周末引述业内人士的说法,总结出了以下几条规律(案例为本文作者补充):
1. 被害的不是亲属,因而民愤极大,一般不做精神司法鉴定。(反之则往往可行,如南通姐妹泼硫酸案)
2. 杀伤多人者倘若被鉴定为精神病,是否采纳,要看具体情况,其一,有助于权威方面卸责,则应采纳;其二,有助于平息民愤,则不应采纳;其三,有助于强调疑犯反社会之个人问题,起到教育作用,则不应采纳。(邱兴华案,郑民生案,阿克毛案……)
3. 嫌犯倘若伤及军警,不宜进行精神司法鉴定。(2008年杨佳袭警案)
不过,现行制度虽然饱受质疑,但在最大程度防止被告人靠装疯卖傻来逃避刑罚方面,也确有一定合理性。因为,成功诈病的案例也真实存在。
1999年,北京男子张某杀人后在看守所听说精神病人可以不承担刑责,便利用自己的知识伪装成精神分裂症患者,成功通过医生的鉴定。后来因受不了精神病院的治疗才说出实情。
2013年5月9日,北京男子陈某因家庭琐事持刀砍刺双亲,导致其父死亡、其母重伤。陈某归案后,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但当年11月29日,陈某主动向约束中心工作人员反映,自己之前一直在装病。随后的重新鉴定结果是陈某有人格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严苛的启动规则,有时似乎违反了人道,而如果不这样,正义又面临挑战。到底怎么做,才能真正兼顾正义与人道?
早在13世纪,英国法官莱克顿在其《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中,就认为孩童与疯人不应受罚,一方面受限于天生无知,另一方面,需要审视的是其是否有犯罪意志,而非行为本身。
1843年,英国发生了著名的马克诺顿案。
马克诺顿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因幻想自己被当时的保守党迫害而决定刺杀保守党党魁兼首相罗伯特皮尔,却误杀了首相的秘书,马克诺顿因此被控犯有谋杀罪。
此案催生了判断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则——马克诺顿规则,这个规则有两个要素:因精神疾病而缺乏理智;行为时不知行为的性质或对错。
同时,精神司法鉴定的「无病推定」原则也由本案产生——一般的精神病诊断采取的是「有病推定」,因为家属一定是发现亲人异常才会将其送医,而司法鉴定中,被鉴定者有诈病的本能,所以应该采用「无病推定」。
马克诺顿规则和无病推定原则,目前仍是英国在这方面的主要规则,美国约有一半的州法院也适用该规则。
英美的这些规定,与中国现行法律并无大的冲突。然而,在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制度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却存在巨大差异。
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实行职权主义司法程序,即由公权力一方(检察官、法官)主导司法流程。在启动司法鉴定方面,也由司法官员说了算。
以德国为例,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权力由法官享有,控辩双方都只有向法院申请精神病鉴定,而没有直接启动鉴定的权利。
不过,大陆法系也并不都是如中国这样,靠检察官和法官自由决定。
还是以德国为例,法官如果要驳回精神病鉴定申请,必须要说明理由。另外,当事人对于法院驳回鉴定请求可以进行上诉,让上级法院来审查启动鉴定决定的合法性。
至于英美法系,控辩双方都可以聘请专家证人进行精神鉴定,但被告的精神状态是否可以为其罪行抗辩,只能留给判断事实的陪审团决定。
邱兴华案时,持质疑态度的法学家正是参考了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因为,司法机关垄断鉴定启动权,有可能造成部分办案人员滥用权力,酿成冤假错案,或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不过归根结底,不管哪种启动模式,因精神障碍而脱罪的人,往往并不意味着获得自由。
在英美德日等发达国家,因精神障碍而无罪,以及因精神障碍无受审或诉讼能力者,将长期呆在精神病院。
美国各州因精神障碍而脱罪者在医院留置的时间,可以比判决有罪应得的最高刑期还长,从而很大程度上打消了嫌犯装病脱罪的动机。
不过,发达国家的做法在中国并不完全现实。中国精神卫生状况向来堪忧,连正常的精神诊疗和登记都难以普及。
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09年统计,当年中国精神障碍重症患者已超过1600万,但据2018年多部委公布数据,到2017年底,中国在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人数仅为581万。
2015年全国流行病学调查显示,全国有超过1.8亿人患有精神障碍。与之相对的是,全国精神科医生占人口比例和精神科床位密度都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另一项调查则表明,91%的患者从未接受过专业治疗。
无处安放的精神病人,固然容易成为让人担忧的不稳定因素。但他们在这个社会的境遇,或许值得担忧之外的更多同情。
主要参考文献:
1. 杨添围,以疯狂之名:英美精神异常抗辩史[M]. 2015
2. 孙大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研究——以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及其疑似者为对象[D]. 2012
3. 张旭宏,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相关问题研究[D]. 2012
4. 陈邦达,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实证研究——以382份刑事判决书及案例为样本[J]. 2017
(【大象公会】 作者 刘思遥 原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