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学平律师就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问题接受财新网采访
2016-09-09
自2016年10月1日起,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的,除财产损害赔偿外,也应对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为进一步规范审判权、执行权行使,最高法院近期发布《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在非刑事司法赔偿中引入精神损害抚慰金条款,并明确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执行程序中的侵权行为类型。受访律师认为,对非刑事司法程序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大进步,《解释》在侵权类型、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等方面有待完善。
财新记者了解,国家赔偿案件不仅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还包括仅以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与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行使职权相关的赔偿案件,实践中称“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
非刑事司法赔偿涵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态,包括违法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错误执行等侵权类型。最高法院赔偿办负责人介绍,被申请赔偿的司法行为主要是错误执行和违法保全,合计占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80%以上。
根据《国家赔偿法》,上述行为造成损害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财新记者了解,虽然2010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类型,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中侵犯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未明文规定适用于非刑事司法赔偿。
“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实施违法拘留,殴打、虐待等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可能不亚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中的损害后果。如将非刑事司法赔偿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就会悖离国家赔偿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初衷”最高法院赔偿办负责人介绍说。
因此,《解释》明确: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5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邓学平向财新记者表示,对非刑事司法程序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大进步,但司法解释未明确何为“造成严重后果”及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财新记者了解,最高法院曾在2000年、2004年分别发布司法解释,列举具体情形。在此基础上,《解释》主要规定了四类侵权类型: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
《解释》还列举了每一类型中包含的具体情形。例如,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具体包括:违反法定条件决定先予执行,以及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和范围先予执行两种情形。最高法院赔偿办负责人称;“希望通过这一规定,防范个别法院滥用职权,不能公平对待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裁定先予执行,以及极少数当事人与法院工作人员勾结,恶意申请先予执行后撤诉,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等现象发生。”
邓学平向财新记者表示,在侵权类型方面,《解释》回避了实践中较为典型、对公民财产权益侵害较大的侵权类型。
他称,实践中,对公民财产权益侵害最大的是错误的实体裁判,建议将重大程序违法导致的错误裁判、法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错误裁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纳入赔偿范围。
此外,邓学平提出,《解释》只谈“积极的滥作为”,避谈消极的不作为,是一个重大漏洞。“以违法采取保全措施为例,司法解释只说保全错了要赔偿,却不谈应该保全不保全怎么办。实际上,现在一方申请法院保全都提供担保了,就算保全错了,也有申请方担责,用不着法院担责。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例是,法院不作为,不去积极保全,导致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导致债权人损失无法追回。建议将此种法院不作为或者消极作为的情形,纳入赔偿范围。”
在赔偿义务机关方面,《解释》第18条称,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系因上一级法院复议改变原裁决所致的,由该上一级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邓学平认为,该条客观上不利于上级法院依法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只会逼上级法院维持下级法院的决定,不再复议改变原裁决,应当“谁决定、谁执行,谁赔偿”。
(【财新网】 记者 单玉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