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05
按:顾某系某药企负责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7年4月,邓学平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本案一审辩护律师。邓学平律师先后向检察机关和法院递交了《建议不予起诉或者退查撤案法律意见书》和《一审辩护词》,两份法律意见共逾4万字。邓学平律师认为,顾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与北京康源公司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顾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情节显著轻微,不宜认定为犯罪。最终法院采纳部分律师意见,判决顾某缓刑。
盱眙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各位法官: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顾某勇委托,指派邓学平律师作为顾某勇的辩护人。经深入研究案件材料,全面分析本案证据,我们认为:顾某勇本人没有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顾某勇与北京KY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顾某勇具有自首和立功两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顾某勇已经积极补缴涉案税款、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向贵院缴纳罚金。基于此,我们恳请贵院秉持教育和挽救相结合的原则,对顾某勇免予刑事处罚。具体理由简陈如下:
一、顾某勇本人通过盱眙ZX开票是为了获取供货机会,而非为了骗取国家税款
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顾某勇本人通过盱眙Z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获取向北京KY供货的资格,而非为了骗取国家税款。
1.顾某勇始终供称寻找盱眙ZX开票是因为自己不具备开票资格,无法直接向北京KY供货
顾某勇2016年6月16日供称:后来我再次联系葛某说:我现在闲在家里也没有事情做,能不能收点药材卖到你的公司,葛某说我没有单位供不了货,必须找一个正规的公司,要有资质有发票,然后挂靠到那个公司,才能让我给他们公司供货。(卷16(1)P36)
顾某勇2016年6月17日供称:这份委托书说盱眙ZX药业有限公司委托我销售盱眙ZX药业公司的药材,授权权限仅限销售。其实我那这份委托书是让葛某公司相信我有销售药材的资质,并且能够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这样葛某的公司才能收购我的药材。(卷16(1)P42)
顾某勇2016年6月18日供称:我提供一份假的委托书目的是为了骗取我岳父同意我往他公司销售药材,并且我从盱眙ZX药业公司开至我岳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我支付2%的费用才行的。(卷16(1)P50)
顾某勇在2016年9月6日的供述与前面三次供述内容一致。稳定的供述证明顾某勇通过盱眙ZX开票,主观上是为了获取供货资格而非为了骗取国家税款。
2.同案犯安某飞的口供同样证明顾某勇通过盱眙ZX开具发票是为了向北京KY供货
安某飞2016年5月22日供称:因为我们是个体户,自己开不出票,为了要做生意,只能找这些公司开票……一开始,他(顾某勇)小孩舅舅就说要增值税发票,才可能跟我们做生意的,所以顾某勇回来就和我说的,让我找家公司开票的。(卷16(1)P5-6)
安某飞2016年6月24日供称:之所以顾某勇要求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其实是为了让KY公司同意销售药材过去罢了。(见卷16(1)P31)
盱眙ZX公司完全是安某飞找到并具体联系的。因此安某飞的供述对于证明顾某勇为何要通过盱眙ZX开票给北京KY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安某飞的口供很显然与顾某勇的口供是一致的,即通过盱眙ZX开具授权委托书、开具开票是为了取得供货资格。
3.北京KY公司董事长葛某廷及相关证人的证言都证明顾某勇通过盱眙ZX向北京KY供货和开票
北京KY公司董事长葛某廷2016年7月13日证称:在2014年9月份的时候,我女婿顾某勇打电话给我,对我说他和他朋友合伙在江苏盱眙那边注册了一家药业公司,并在当地收购中草药想往我们公司提供中药饮片原材料,而且顾某勇又是我女婿,所以我就让顾某勇把需要ZX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先递给我看看。没过几天顾某勇就把需要ZX公司的这些资料寄给我了,我把这些资料给了公司的苏姜会计,让她去网上核实下这些资料的真实性,核实确定后……就让他做了(卷二十四(一)P4)
从供货到开票到收货,整个流程的口供相互印证,足以排除顾某勇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动机或意图。
4.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需要主观上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
我国刑法实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需要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原本系基本常识,但奈何在司法实践中限于执法的偏差和对法条的片面、机械理解,导致这一问题甚至还出现了不应有的争论。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当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并应当如何准确理解并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刑法学博士姚某兵2016年11月16日发表在《人民法院报》的文章《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给出了明确的大案。姚某兵法官在该文中明确指出:本罪的“虚开”与日常生活中的“虚开”不同,必须从实质意义上对其进行解读,必须要有通过虚开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将“虚开”界定为骗取国家税款的实质意义上的虚开,既符合立法时立法者对本罪的认知,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姚某兵法官并对部分人以法条中没有明确要求“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进而认为该罪是行为犯,做出了分析和驳斥:对简单罪状的解读,不能仅根据法条字面意思片面理解。如前所述,立法采用简单罪状,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这种犯罪的特征易于被人理解,甚至不言自明,无需在法律上再作具体的描述。如侵犯财产犯罪大多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法条表述上均没有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获取他人财物为内容的财产型犯罪的成立要件,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认为,成立盗窃之类的获取型财产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能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罪状表述中当然地得出本罪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结论。
除了教义学的法理阐释,姚某兵法官还援引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无罪判决和最高法的答复:在此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一贯明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该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由此可见,无论从法理的正当性、已经生效判决的参照指导性,还是从最高法的答复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虚开”必须要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本案中,顾某勇不具备这一主观目的,其从未想过要骗取国家税款,此次涉案完全是因为法律知识的缺乏。
二、在案证据证明顾某勇本人与北京KY之间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1.所有相关当事人的口供均证明顾某勇与北京KY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1)顾某勇
2016年6月16日供称:每一次送货都有物流单据和北京KY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入库单据……总共供货在1100多万,与我们分四次给北京KY医药科技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货款大体相平。(卷16(1)P37)
2016年6月17日供称:我销售到葛某公司的药材都是我在毫州药材市场及安庆两个地方收购来的,然后再以盱眙ZX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至葛某的公司,从盱眙ZX药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葛某公司。(卷16(1)P43)
2016年6月18日供称:过几天岳父就把他公司需要的药材品种、质量、规格告诉我,我就在毫州药材市场、安庆岳西药材市场采购药材,分别由毫州市XS物流公司、岳西那里往岳父公司开始供货……我记得第一次是在2015年3月份前后通过毫州XS物流公司发到北京月份的公司去的,后期的药材都是陆陆续续发往北京的,时间从2015年3月份至2016年5月份我前后一共往岳父公司发货30-40次左右……当初我骗我岳父说我和朋友在江苏开了一个药材公司,销售至他公司的药材是我和朋友开的这家公司供货的。其实这些药材都是我从毫州市、岳西药材市场收购来的。(卷16(1)P49-50)
(2)安某飞
2016年5月22日供称:虽然我们合伙,但主要是他做主,因为货是他送给他小孩舅舅的……因为药材都是我们送的,至于盱眙ZX药业有限公司只不过是以他公司名义替我们开票而已。(卷16(1)P6)
安某飞2016年5月26日供称:这个是真实的交易,货源是我与顾某勇在毫州药材市场收购来的,然后再销售到KY公司的,是通过物流晕倒KY公司的,我们收购来的药材都有账面,账目在顾某勇手上。(卷16(1)P18)
(3)北京KY公司及相关人员证言
董事长葛某廷2016年7月13日证称:盱眙ZX公司是我们公司的原材料供货商,负责长期给我们提供中草药原材料……之前我们已经协商好了重要原材料的单价和数量,所以盱眙ZX公司发第一批货时就把发票开出来了,并且快递寄到了我们公司……在原材料到公司进入待见区后需要等待公司检验室工作人员的检验,等到化验结果出来合格后才能有管理员开具入库单,货物入库后公司财务室诉会计把入库单录入公司财务系统内算出应付款项。(卷二十四(一)P4)
北京KY公司仓库管理员于飞2016年7月13日证称:我们要从外购进一些中药材原料,从供应商那边收购的货物到达公司以后,我会根据随货同行单上的内容核对送来的货是否是我们公司合法合作的供应商提供的以及货物的数量、规格、品名等信息,核对准确后我会将货物送到库房待验区,化验结果出来后,合格的由我开具入库单交给公司财务是苏会计那边,我们仓储这边不保留入库单,不合格的就退货……(北京KY公司有无收到过盱眙ZX公司的货物?)有的,我做公司仓库管理员期间收到过从盱眙ZX公司送来的中药材货物,盱眙ZX公司是我们公司正常的供货商。(卷二十四(一)P10)
北京KY公司会计苏姜2016年7月13日证称:盱眙ZX公司给我们北京KY公司送货是通过物流货运送来的,而且原材料送到我们公司后需要先核对,核对完成后还要存入库房待检区等待公司化验室工作人员检验,而入库单必须等待化验合格后才能开出来。(卷二十四(一)P16)
以上口供涵盖了采购、运输、供货、检验、入库、开票等完整的过程,足以证明顾某勇与北京KY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往来。
2.大量原始的合同、单据、票据等书证与口供相印证,确定无疑的证明顾某勇与北京KY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1)双方存在真实的供货合同
(2)发票金额与供货合同一致
(3)顾某勇提供了物流等运输单据
顾某勇提供的货物随行单与物流信息基本一致;提供的北京KY公司入库单与随行单因距离遥远及可能的误差,虽然略有数额差异但也基本一致;北京KY公司提供的入库单与顾某勇提供的入库单在品名、数量及金额上也能互相印证一致。
亳州XS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的物流单与北京KY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入库单分属两个公司保管,由不同的人员制作。亳州XS物流有限公司直接经手的工作人员通过手书记录的发货单据(证据卷17P160-178)也是公安机关从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处获得,该组发货单据清楚记载了顾某勇(记录名为“大永”)的发货记录。亳州XS物流有限公司另向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部分草账本没有保存好丢失(证据卷17P131)。这三组书证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的证明效力。完全可以证明顾某勇和北京KY医药公司之间具有真实货物往来。
三、盱眙ZX给顾某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顾某勇对委托书的评价是基于法律知识欠缺和法律认识错误
顾某勇提供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盱眙ZX药业有限公司授权顾某勇负责中药材销售合同的签订、货款的结算。授权区域:北京市。有效期: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卷17(1)P100)
1.《法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加盖的是盱眙ZX药业有限公司的真实公章,且委托人盱眙ZX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伟与受托人顾某勇对内容明知且自愿同意,自加盖公章并交顾某勇持有时即开始生效。因此这份这份《法人授权委托书》毫无疑问是法律真实的,也是毫无疑问具有法律效力的。特别是对于第三方北京KY而言,更是有足够理由相信这份加盖公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完全真实并具有法律效力的。也即,该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表明顾某勇在借用盱眙ZX的公司资质做生意,这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法人授权委托书》得到了真实履行,授权代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除了《法人授权委托书》的书面订立之外,盱眙ZX药业有限公司与顾某勇实际上也是按照授权委托书去做的。顾某勇以盱眙ZX公司的名义与北京KY签署合同,以盱眙ZX公司的名义向北京KY公司供货,北京KY向盱眙ZX公司支付货款,盱眙ZX公司向北京KY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这一切的背后,却是顾某勇在向市场采购药材并主导整个交易过程。那么,这不正是在履行《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吗?同一件事物,如果站在有罪推定的立场,容易陷入顾某勇似乎是在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误区;但如果真正站在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特别是刑法谦抑性的立场,那么顾某勇不过是代表盱眙ZX公司或者借用了公司的资质做生意。而所谓的开票费在法律上的性质也不过是顾某勇借用盱眙ZX公司的资质所支付给公司的正当费用。同时,我们也可以不妨比照市场上常见的挂靠行为等,将这笔费用理解为挂靠费或者管理费。
3.顾某勇等人对授权委托书的评价是由于事实和法律认识错误,司法机关不应以顾某勇的单方说法去判断《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去对相关行为进行法律评价
事实经过往往是客观的,而对事情性质的认识或理解则往往是主观的。顾某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法人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实际上就是一种主观上的认识和评价。这种评价对于司法机关最多也只能是一种参考,不能作为司法机关认定《法人授权委托书》效力及顾某勇行为性质的唯一根据。司法机关仍应当综合根据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去做出独立的判断。
结合顾某勇的说法,我们可以对此做进一步分析。顾某勇2016年6月17日供称:这份委托书是安某飞提供给我的,这份委托书说盱眙ZX药业有限公司委托我销售盱眙ZX药业公司的药材,授权权限仅限销售。其实我那这份委托书是让葛某公司相信我有销售药材的资质,并且能够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这样葛某的公司才能收购我的药材……(盱眙ZX)没有给我工资,其实我给葛某公司提供这份委托书是为了蒙蔽葛某的公司,使葛某公司相信我有销售药材的资质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质……我从盱眙ZX药业有限公司弄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就是为了欺骗葛某公司相信我有销售药材和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实际上我与盱眙ZX牙也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卷16(1)P42-44)其实,就一个授权委托书而言,顾某勇不需要了解盱眙ZX公司的情况,不需要盱眙ZX给他发放工资,不需要与盱眙ZX建立复杂亲密的关系,而所谓“欺骗葛某公司”也不过属于轻微的商业不诚信。
安某飞的说法更接近事情的本质。安某飞2016年5月24日证称:我与顾某勇两人就商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当时顾某勇说我们可以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只要支付挂靠费就可以了,然后以挂靠公司名义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KY公司。顾某勇问我有无认识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我说王某伟能代开,顾某勇说行,然后顾某勇让我联系王某伟提供一份挂靠公司的营业执照给KY公司看下行不行(卷16(1)P10)。安某飞的说法直接还原了事情的经过,比顾某勇的认识更为准确,更接近事情本质和法律性质。
四、本案所有的资金打款和往来明细均能够得到合理解释,有效排除了顾某勇以骗取税款为目的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
1.顾某勇有为采购药品的银行支出记录
顾某勇从事药材代理销售生意,必然要从市场上进行采购,而采购必须要有资金支出。顾某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在市场上采购时既有银行转账又有现金支付。大额支付以银行转账为主。1404.17万元的转账和取现足以覆盖顾某勇采购药材的费用。顾某勇除代理、销售药材生意外,没有其他生意。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银行流水明细中都有注明,并且额度之大特别是向个人大额转账都排除了这些资金是用于个人消费的可能性。银行流水这一客观证据有力的证明了顾某勇从市场上采购药材并向北京KY供货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2.北京KY将货款转给顾某勇,直接排除了顾某勇及北京KY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可能性
如果北京KY是在虚开增值税发票,那么KY将货款打给盱眙ZX,然后盱眙ZX将扣除手续费之后的货款返还给北京KY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即告结束。绝对不会发生北京KY再将款项转给顾某勇个人的情况。现在的资金流程图只能证明一个事实,那就是顾某勇和北京KY的实际控制人葛某廷所说的:北京KY认为自己和盱眙ZX在进行真实的货物交易。盱眙ZX将货款主要转至葛某廷和葛某名下,是因为葛某廷和葛某相信了顾某勇的说法,认为盱眙ZX是顾某勇的公司,李红旗是顾某勇聘请的法定代表人,从而向顾某勇借款。此后葛某廷和葛某分期向顾某勇还款。鉴于葛某廷、葛某和顾某勇之间的亲戚关系,这种借还款是非常正常的。
这是本案唯一能够得到充分证据支持,并且符合经验常理的关于资金往来明细的解释。银行流水这一客观证据也直接证明了顾某勇个人和北京KY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往来。
五、北京KY公司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及所有的在案证据,北京KY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开票的财会人员等,都不是犯罪嫌疑人。也即,检察机关已经认定:北京KY公司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北京KY公司用盱眙Z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税款完全合法、正当。
1.北京KY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盱眙ZX公司在向其供货
顾某勇是北京KY公司实际控制人葛某廷的亲女婿,葛某廷的心态和主观认知可以从其证言中得到反映:我没有去过盱眙,对ZX公司只是听顾某勇介绍,也没有与ZX公司的其他人接触过,但我们从顾某勇提供给我们看的ZX公司的资料,应该是真实的,并且顾某勇说那公司是他与朋友合伙开的,我不能不相信我的女婿。
自己的女婿言之凿凿,并且拿着《法人授权委托书》,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北京KY有何种理由去怀疑不是盱眙ZX公司在向其供货呢?
2.北京KY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盱眙ZX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实开
对于北京KY公司而言,他签署合同的对象是盱眙ZX,供货的主体是盱眙ZX,打款的对象也是盱眙ZX,那么盱眙ZX给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显得顺理成章吗?只要北京KY公司真实的收到了货物,只要北京KY公司真实的支付了货款,那么北京KY公司就没有任何动机、没有任何理由、没有任何可能性去怀疑盱眙ZX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一句话,北京KY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盱眙ZX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基于真实交易的实开。
3.北京KY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使用盱眙ZX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合法抵扣税款
能够开具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成为北京KY供货商的前提条件之一。对于北京KY而言,巨额的采购成本必须用于抵扣税款。这既是一个依法的过程,也是一个完全正当的过程。
北京KY公司会计苏姜2016年7月13日的证言可以真实的还原北京KY公司抵扣税款的过程:公司需要进一批中药材原料,需要先把供货方的资质材料拿给我去网上核实,核实无误后我会给董事长汇报核实结果,然后就可以从供货商处进购货物了……货物到大公司后现有仓库的管理员于飞核对货物的品名、数量等情况……接着货物会送进仓库的待验区,在由公司化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取样化验……这些工作做完确定货物合格后就会将货物入库,仓库管理员于飞开具入库单并交一联给我……我就根据入库单上信息利用“用友T6"财务人家做产品入库台账……发票到我手里后,我会在网上通过税务认证系统进行认证,认证完毕后税务部门会给我一份认证通知书……等到月底的时候根据公司销售收入中的销项税额减去本期已认证的进项税额,就是我们公司当月需要交的税款……每一次发票都是通过快递方式寄到我们公司的,然后交到我手中我会拿着发票和仓储管理员那边提供的入库单比对金额,接着就跟董事长葛某廷汇报后进行发票的认证。(卷二十四(一)P13-14)
可以看出,北京KY公司的管理非常严格。对于他们而言,并不存在任何不法之处,完全是在依法依规正常的抵扣税款。而且更重要的是,本案从最终抵扣端的形式要件上看,并未给国家税收造成任何损失,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4.顾某勇不直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KY从结果端同样削弱了顾某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顾某勇与北京KY公司之间事前无犯意共谋、事中无犯意联络、事后无犯意追认,顾某勇最多也只是片面共犯。前文已述顾某勇主观上没有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客观上顾某勇不直接使用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的最终使用者是北京KY公司,而北京KY公司的使用是合法的。这就意味着,不仅主观上,而且客观上、结果上,顾某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被控制在形式层面,对法益没有实质性侵害。
六、检察机关认定顾某勇介绍盱眙Z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理解错误
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是这样描述顾某勇的案情的:被告人李某书、唐某阳、姚某亮、安某飞、顾某勇、郝某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很明显,检察机关并未认定顾某勇本人直接虚开,也并未以共同犯罪理论直接认定顾某勇虚开。本案中顾某勇也不存在为他人虚开的情形,唯一的可能是检察机关认定顾某勇介绍他人虚开。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的这一事实认定仅仅看到了事实的形式和外表,背离事情经过和实质,机械理解刑法条文,是完全错误的,也是经不起分析的。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由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可见,“介绍他人虚开”必须是与自己无关的单纯居间介绍行为。很显然,本案中顾某勇的行为完全不符合这一特征。同时,顾某勇的行为也不符合“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三种情形,因为顾某勇既非开票主体,又非受票主体。
更重要的是,顾某勇对盱眙ZX公司并不了解,也不认识王某伟本人,更不知道这是一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业的公司,故其与盱眙ZX公司不存在共同的犯意,无法形成共犯结构。不能套用盱眙ZX的行为来评价顾某勇的行为。
七、本案具有一系列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
综合前文分析,已可以清晰的得出结论:顾某勇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即便行为在最严格的法条意义上存在瑕疵,但这种情节也是显著轻微的,根本不应动用刑法去评价。当然,如果司法机关有不同于我们的理解,我们认为顾某勇在本案中也还有一系列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同样足以令贵院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
1.顾某勇具有自首情节
从顾某勇的供述可以看出,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按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调查,并且从始至终稳定、如实的供述自己的主要行为事实。顾某勇属于典型的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理。对于这一点,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也进行了明确认定。
2.顾某勇具有立功情节
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已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武素珍经顾某勇动员,由顾某勇带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顾某勇属于典型的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顾某勇已经积极说服北京KY补缴税款
早在公安侦查阶段,顾某勇就已经积极退缴税款。因受票方是北京KY公司,所以最终款项是以北京KY公司的名义缴纳。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退缴税款的实质。顾某勇退缴税款这一事实已得到检察机关的认可。顾某勇通过自己的实际行为帮助弥补了国家损失,消除了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
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当前正在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是否继续依据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意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就此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以下简称《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电话答复》内容为:“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藏高法[2014]118号)收悉。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见最高人民法院黄应生法官于2016年7月20日发表在《人民法院报》上的文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数额标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顾某勇系初犯、偶犯,之前从无违法犯罪记录,更无暴力犯罪前科。此次涉案完全是因为法律知识的缺乏。顾某勇当庭自愿认罪,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深刻反思,主观恶性不深。客观上,顾某勇和北京KY公司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具有自首、立功和补缴税款的情节,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我们注意到公检法办案单位都强调要做到同案同判、量刑均衡,我们对此完全认同。但是我们恳请法院注意审查各位被告在“有无真实货物交易”、“有无自首”、“有无立功”、“有无补缴税款”、“是否愿意缴纳罚金”等方面的差异,结合各位被告的具体情况作出差异化的量刑评价。只有如此才是真正的量刑均衡,才能真正体现公平正义。基于上述理由,我们恳请贵院秉持教育和挽救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刑法谦抑精神,依法对顾某勇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律师:邓学平律师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
201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