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学平】雷洋案为何至今听不到检察院的声音
2016-05-15
雷洋非正常死亡案已经过去五天了,虽然北京市昌平公安分局在5月9日发布的《情况通报》中就已经表明“昌平公安分局已将此情况通报检察机关。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已介入并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但截至目前我们仍未听到来自检察机关的任何情况通报。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和雷洋非正常死亡案法定的调查机关,检察机关此时的沉默显得十分不应该。
在“抓嫖”执法中,昌平公安分局是以执法单位的身份出现。暂且不论雷洋“嫖娼”的事实真相究竟为何,仅以雷洋在执法过程中意外死亡、涉嫌违法的主体已经不复存在而言,昌平公安分局的行政执法程序也应当就此终止。此时,唯一需要调查的事实变成雷洋的确切死因以及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有无过错。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后者的调查应当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
对于法定的调查事由,法定的调查机关迟迟不通报任何情况,而作为雷洋非正常死亡一案一方当事人的昌平公安分局却通过发布《情况通报》、接受媒体记者采访的形式将案件焦点复植于雷洋“嫖娼”,试图以此引导舆论。然而事态的发展表明,昌平公安分局的这种“硬扭”非但没有成功,反而引发了更大面积的质疑声浪。可以说,检察机关的不当沉默和公安机关的越界发声从两个面向共同铺垫了雷洋案当前的舆论基调。
一个可能的原因是,检察机关的沉默源于其作为不够。虽然昌平公安分局通报称“检察机关已介入并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但检察机关究竟开展了哪些侦查监督工作仍不得而知。从昌平公安分局的通报以及涉事民警接受媒体记者采访的情况来看,至少雷洋的尸体、相关的执法视频等关键证据仍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中,而执法民警也显然未被检察机关列为犯罪嫌疑人。如果关键的证据没有调取或者控制,涉事的民警没有传唤和询问,相关目击证人的证言也未收集,那么检察机关靠什么去“开展侦查监督工作”?
有说法认为,在雷洋的死因被法定鉴定机构确定以前,不能想当然认为雷洋是死于暴力执法,检察机关也不能随意进行刑事立案。这种说法不无道理。当公安民警成为被调查对象时,他也是普通的公民,享有公民的一切权利。对公安民警进行立案调查甚至后续处罚同样需要遵守严格的证据规则和法律程序。但这绝不意味着在雷洋的尸检报告出台以前,检察机关就无事可做、无所作为。
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里“发现”的,不要求必须是确定无疑的事实。因为刑事立案是启动刑事侦查的前提和根据,如果要求立案时就已经“事实清楚”,那么立案的意义何在?侦查的必要性何在?退一万步说,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正式立案侦查之前,也还可以先行受案初查。而在初查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样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对执法民警在内的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
当然也有另外一种可能,那就是检察机关只做不说。不过在舆论沸腾之下,类似只做不说的鸵鸟政策并不可取。调查、侦查过程中的信息保密规定,目的是为了保障后续调查和侦查不受干扰,保障相关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但从价值位阶上看,这些法益的重要性都远小于生命健康权和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就雷洋案而言,检察机关及时向社会通报调查进展非常之必要。更何况通报调查进展,也不必然会导致泄露侦查秘密,也不必然会导致对后续侦查的干扰。因为信息可以切割,可以只发布程序性事项。而开放的民间讨论,也可能会为检察机关提供侦查上的启发和帮助。
在任何一个国家,公民在警方调查过程中死亡都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也都会引发舆论的聚焦和关注。对昌平公安分局而言,为自己辩护的最好方式就是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包括积极主动将相关证据移交检察机关保管,由检察机关来主导尸体检验过程,由检察机关来主导后续信息发布。而对于检察机关而言,独立、客观、公正的对案件进行调查则是不容推卸的法定职责。
要求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和及时发声,并非是为了平息喧嚣的舆论场,而是为了案件真相本身。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个支柱性的程序正义原则如今已获得广泛的社会知晓和认同。但还有另一个程序程序原则同样重要,那就是“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检察机关当然不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调查也不同于裁判行为,但此处相通的原理在于,检察机关不能因为案件棘手而奉行鸵鸟政策、推卸自己的法定职责。如果检察机关消极履职、怠于调查,那么其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与越界执法并无二异。
其实说到底,雷洋非正常死亡案仍然是一个孤立的个案。即便事后的调查表明,执法民警存在不当行为,那也是个别民警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应当放弃心理包袱、打消各种疑虑,因为只有首先做到不自我绑架,才不会被公众舆论绑架。如果检察机关默不吭声,给人一种“官官相护”、“铁板一块”的印象,那么到时候要修复雷洋案的负面影响将会付出不知道多少倍的代价。
(【财新网】 邓学平 原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