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了错案还不肯道歉,如此傲慢不应该
2019-08-08
此文首发于2019年8月8日《新京报》“快评”。
据《新京报》报道,安徽男子王桂安在被错误羁押560天后才迎来取保候审,此后又奔波了近三年才等来一纸《国家赔偿决定书》。然而一晃三年多又过去了,王桂安至今仍未等来办案单位的赔礼道歉。那么在这场持续八年的拉锯战背后,究竟隐藏着怎样的法治密码?
了解我国刑事司法实务的人都知道,刑事案件无罪判决难,无罪之后的赔偿和追责更难。安徽男子王桂安虽然没能等来法院的无罪判决,但总算拿到了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决定。撤回起诉和无罪判决,从恢复自由的角度看,两者没有差别。但从法律性质的角度看,两者差别明显。无罪判决,是法院直接宣告当事人无罪,是一个确定性的结论;而撤回起诉,仅仅是检察机关不再指控,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并未给出明确的结论。
虽然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又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但不清楚检察机关不起诉的理由是什么,因此未必能在社会上自动恢复王桂安的名誉和清白。用王桂安自己的话说,“天长是个小地方,如果被当成诈骗犯,会令我在当地无法继续生活。”在这种情况下,王桂安在申请国家赔偿时,除了要求经济赔偿外,还特别要求检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很显然,王桂安的请求不仅符合事实和情理,而且也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错误逮捕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按理说,“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会增加国家财政负担,也没有任何执行难度,检察机关本不应该拒绝。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涉事检方至今仍仅仅进行了经济赔偿。
戏剧性的是,王桂安诈骗罪不成立后,又因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而王桂安涉罪的理由正是在获得14万元国家赔偿款后,没有交付给其债权人,而是将该款项转移给了案外人房某。如果把王桂安的前案和后案结合起来看,有三个方面非常值得关注:
其一,王桂安诈骗罪未能成立后,其债权人很快转而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也即,所谓的王桂安诈骗案属于经济纠纷而非刑事犯罪。王桂安被以诈骗罪抓捕和起诉,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在这起错案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应当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二,王桂安触犯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虽然与此前的诈骗罪是两个独立的案件,但却是由同一行为事实所引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主体和起诉主体,与前面那个诈骗罪的侦查主体和起诉主体一致。很显然,涉事检方一方面作为诈骗案的国家赔偿义务主体,另一方面又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起诉主体,其中的利益冲突不言而喻。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前案未结,有关单位应该自行回避办理后案。
其三,涉事检方一方面指控王桂安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另一方面自己却同样拒不执行滁州中院做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滁州中院早在2016年3月2日出具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中,已决定涉事检方应向王桂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不过令人疑惑的是,当地检方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且未被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涉事检方的行为逻辑,还有另外的脉络可供说明。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理王桂安国家赔偿申请的主体首先应当是涉事检方。即使不服涉事检方的决定,王桂安也需要先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议。只有不服复议决定的,才可向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而此案最后的赔偿决定正是由滁州中院做出的,这意味着此前的两级检察机关均未就赔偿项目、方式或金额给出令王桂安满意的答复。
做错事给别人造成损害,赔礼道歉应该是最基本的态度。有关单位办了错案,造成别人无辜被羁押、名誉受损害,更应该主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公权机关掌握权柄,更应当戒慎恐惧,更应当谦卑坦荡。放下权力的傲慢,大胆承认错误,不但不会没面子,相反会赢得更大的尊重。因为不认错,就不会有反省,就还可能会有下一次。认错反省,不仅是给当事人一个交代,也同样是给自己一个交代,给法律一个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