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药的定义变了。
8月26日上午,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对于在国内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在国内没有“合法外衣”、在国内“尚未合法化”的境外真药(境外合法上市药品),不再按假药论处。对相关生产、销售行为的处罚也大大减轻。
澎湃新闻从相关条款中发现,对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且情节较轻的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后果或者延误治疗的相关行为,可以免于处罚。
就此,26日下午,多位法学专家及律师就《药品管理法》假药相关条款的修订向澎湃新闻进行解读。
罕见病患者的“救命符”
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宝表示,8月26日,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表决通过之后,对于罕见疾病的患者来讲就是一个“救命符”。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未通过之前,对于罕见疾病的患者来说,如果是在国外购买药物,特别是购买国内没有注册的药物,就是一种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此次修订后,上述行为将不会受到法律的刑事处罚,这对于他们的生存权保护非常重要。“修订最大的价值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充分保障患者的人权特别是生命权以及健康权;二是促进国内药企加大创新力度。”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律师邓学平认为,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回应了我国目前许多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刑法》有一个最基本的原理叫:“罪刑相适应”,就是一个人犯的罪和他所受的刑罚应该是相匹配的,“罪刑越大,刑罚越重”。以前的《药品管理法》将“未经许可进口国外合法生产的药品”与真正的假药不加区别地打击和处理。
邓学平表示,在《药品管理法》修订之前,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采取了变通的做法:比如,江苏的检察机关对销售少量进口药的行为做不起诉处理;有些地方的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但这种做法需要上报到最高法,成本较高,而且,不是所有地方的法院都会启动这一程序。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罗翔告诉澎湃新闻,此次的药品管理法修订回应了民众的期待,“我认为很好,立法本身就是考虑到民众朴素的道德情感。”
他认为,此前的“以假药论处”存在打击面太宽的问题。在2011年之前,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的是具体危险犯,也就是说必须要证明假药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才可以构成犯罪,所以就不会出现《我不是药神》这类的案件。
他相信,新修订《药品管理法》施行后,《我不是药神》一样的案件将会减少。
首要价值应是生命健康
邓学平认为,《药品管理法》本次修订后,未经批准进口国外药品可能被行政处罚,但不会再被刑事处罚。这其实是重申了一个政策:任何药品,哪怕是在国外已经合法上市流通的,但如果要进口到国内,仍然要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和批准。这个大原则是不变的,而且非常必要。
邓学平称,但如果你违反了前述制度,只给予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或终身禁止进入该行业等形式,他个人认为这样就够了。
“药品管理制度的首要价值应当是生命健康,其次才是药品管理秩序。”邓学平说。
朱宝介绍,过去的很多案例中,一些患者,比如跨性别者需要服用激素类药物的,会因为非法行医或者是假药罪被判刑。作为刑辩律师,他过去只能以“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来辩护。上述患者的购药卖药行为有些时候确实是在治病救人,也确实帮助了很多无辜病患,但毕竟法律有明文规定,所以只能说“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行为”。《药品管理法》本次修订后,在《刑法》中,给这部分群体留下一个很大的空间,只要他购买回来的药真的能够救人,那就是无罪。
罗翔介绍了“生产、销售假药罪”构罪要件的变化过程。他说,以“假药”论,是2001年的《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当时《刑法》中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必须要证明相关生产、销售药品行为危及到他人身安全,要求证明其危险性。但十年后,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将这一“具体危险犯”变成了“抽象危险犯”。也就是说,不一定造成严重后果,但只要存在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就触犯刑法,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我不是药神》的案件随后大量出现。
罗翔说,虽然在2014年两高出台《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加了免责条款,但是免责范围较小。
罗翔表示,此次《药品管理法》的修订,虽然不是《刑法》的修改,但是属于对《刑法》概念中的修改。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一些判决还没有生效的案件,无论是一审阶段还是二审阶段,都可以试用《药品管理法》新修订的法条,不再以犯罪论处。
(【澎湃新闻】 记者 李敏 原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