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22
按:徐某系安徽省滁州市原地税局局长(正处级)。2017年8月,邓学平律师接受委托,担任徐某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受贿案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阶段的辩护人。邓学平律师先后向检察机关和法院递交了《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证人出庭申请书》、《一审辩护词》、多份《取保候审申请书》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书》,上述材料共逾万字。邓学平律师坚持认为当事人不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关键证据《税款核查情况说明》漏洞百出,存在十大严重错误。本案辩护取得重大成功,最终渎职罪部分仅执行一个月刑期,实质上等于拿掉了该罪名。
来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各位法官: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徐某被控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全部侦查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徐某本人,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客观的了解。我们认为,徐某不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金额应当依法扣减掉徐某退休以后的部分。
1.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邓某和王某偷漏税。滁州市地税局出具的《税款核查情况说明》漏洞百出,出具的程序、依据材料的合法性、计算方式等十个方面均严重错误,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指控徐某构罪的前提不存在。2.徐某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求,其不具有税收征管职责。尤其是2009年11月份后,其退二线任党务书记,不再主持税务工作,无职可渎。3.徐某没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主观故意。该罪要求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而不能是间接的、放任的故意。徐某没有徇私舞弊的主观故意,其不知道邓某和王某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也从未想过要帮助两人偷逃税款。4.徐某不具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客观行为。徐某仅要求恢复供应邓某发票是依法履职,这和不征、少征税款是两码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征管分局曾经对邓某进行立案查处,也没有证据证明征管分局要以何种理由对邓某做出何种处罚。徐某不可能凭空指示停止对邓某的处罚。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一份所谓的税务稽查名单,徐某从未将金地酒店从税务稽查名单中划掉,从未授意市稽查局或琅琊区稽查局从此不再对金地酒店进行税务稽查。5.即便认定邓某和王某偷漏税,其原因也是两人故意隐瞒收入,这和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6.退一万步,即便认定邓某和王某偷漏税,税务部门发现后也可随时追缴补征,不存在危害结果。而本案至今未要求两人补缴涉案税款,更说明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7.徐某退休后收取的19万元人民币和5500美金应当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现简要陈述理由如下,恳请贵院予以认真审查和采纳。
第一部分 本案基本事实和诉讼经过
1.本案徐某任职履历如下图:(略)
2.涉案单位及基本情况如下:(略)
3.本案案发过程如下图:(略)
第二部分 在案证据无法认定邓某和王某存在偷漏税情形,
指控徐某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前提不存在
滁州市地税局出具的《税款核查情况说明》和滁州市地税局稽查局出具的《税款核实报告》,无论从主体、程序、方法、材料来源、计算方法等都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得出的结论明显错误,不值一驳。这两份材料连作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证据都不够,更别说要作为刑事定罪的根据。
1.名称违法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几乎所有涉税的法律法规后发现,没有任何文件规定税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中包括《税款核查情况说明》或者《税款核实报告》。滁州市地税局出具的这两份材料找不到法律上的合法身份,纯属滁州市地税局自我创设的文书。这两份材料无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
2.立场不中立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根据财务报表、会计凭证等书面财务资料,独立、客观、实事求是地进行稽查。而本案《税款核查情况说明》记载(卷4P1):“经与专案组人员商定并报经滁州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同意,收入确定原则为……”。本案虽然是在计算偷逃税款的数额,但因为税率确定无争议,所以实际上真正要解决的是如何计算营业收入和个人所得。对此,税务机关应当秉持专业立场,岂能要报经滁州市检察院同意?如果税务部门稽查的方法和结论要以指控犯罪的检察机关同意为前提,那么其权威性、公信力何在?这样立场完全不中立、不客观的报告,在证据上不具有任何可采性。
3.材料来源不明
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应当依靠原始的财务账册。根据我国的会计准则,如果没有原始的企业财务凭证,严格意义上讲根本无法得出任何财务结论。而本案税务部门检查组却仅仅依据滁州市纪委专案组提供的银行流水,就计算出了一个企业数年的营业收入。更重要的是:所有的银行流水均系复印件,没有加盖任何银行印章。这样的所谓银行流水,其完整性、真实性如何确保?尤为吊诡的是,滁州市地税局检查组明明已经到银行调取了原始凭证,却放着自己调取的原始银行凭证不用,偏偏使用纪委提供的银行流水,让人难以理解。如果检查组依据的材料来源不明,真伪难辨,其结论又如何可信?
4.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包括选案、检查、审理和执行,且各环节需要由不同的人依不同的程序进行,各环节之间要分工制约。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经过税务机关稽查之后,首先应当由检查部门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在此基础上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如同法院办案中的审案报告,仅仅是内部性、中间性文书,不能公开对外发布。《税务稽查报告》要连同相关资料一同移送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理,由税务审理部门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并根据不同情形最终作出不同的处理。税务机关能够对外发生效力的终局性法律文书仅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四种。而本案的《税款核实报告》没有经过案件审理程序,仅仅是中间性、内部性文书,根本不能对外送达,更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这份报告甚至都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根据,更遑论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根据。
5.计算方式严重错误
(1)确定营业收入的方法严重错误
因无法找到原始财务凭证,市纪委调取金X大酒店银行存款账户,要求地税局以此为依据计算营业收入。《核查情况说明》将所有显示对方户名或者用途摘要信息的入账金额,均认定为“能确定为收入数”。根据一般经验常识,入账金额除营业收入外,还包括企业拆借金额等。若要认定哪些为营业收入,在无记账凭证等原始资料的前提下,必须向资金往来双方核实款项性质,否则无法排除“能确定为收入数”中包含企业拆借款项等其他非营业收入的可能性。
(2)邓某和王某所谓的“指认”缺乏充分依据,不足以判断是否是营业收入
检查组核定“确定不属于营业收入数”的方式为:先由承包人指认“不明确数”中哪些明细不属于营业收入、实际性质是什么,再由税务检查组进行复核。形式上看,“指认”属于书证,但实际上属于口供,且系孤证。从法律属性上看,“指认”并非法定税务稽查程序或行政调查程序。刑事诉讼法上的程序,应当是辨认而非指认。在缺乏原始财务账簿的情况下,让邓某、王某对几年前的、近万条密密麻麻的银行流水进行所谓的“指认”,其结果如何可信?在没有任何佐证的情况下,邓某、王某能单纯依靠记忆进行“指认”?面对邓某、王某的“指认”,检查组如何进行核实?如果检查组能够核实,又何须邓某、王某的“指认”?
(3)营业收入计算错误
①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收入的依据。2017年8月28日王某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卷6P120):“2011年至2013年2月,滁州市金X大酒店收入部分未入单位银行账户。具体未入账金额为2011年度1269492.35元。2012年度1065131元。2013年1-2月份200595.9元”。该《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不能仅以此认定未入账收入。如果没入这个账,那么入了哪个账?这个账发生的基础事实依据是什么?总归都要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吧。检查组仅凭该份《情况说明》就直接认定2011年至2013年2月期间金地酒店未入账收入为2535219.25元,显然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②2005年度实际申报收入认定错误。《邓某核查报告》认定(卷4P9):“2005年1月至12月确定收入数合计为9153340.88元。应缴营业税457667.04元。纳税人申报营业税收入为9153153.4元,已缴457657.67元”。核对附件缴款书可知(卷4P179),2005年度,金地酒店申报营业税收入为16140955.8元,缴纳营业税807047.79元。实际申报收入比上述《核查报告》核定收入多出6987614.92元,实际缴纳营业税额比核定税额多出349380.75元。纳税申报和纳税凭证都载明的金额,已然具备直接证明效力,根本不需要任何人为加工和处理,但滁州市地税局竟然能核查出另外一个数据。这样错漏百出、不可思议的所谓核实报告,其结论该有多么的不靠谱。
③检查组认定申报收入为0的月份不合常识。《邓某核查报告》认定(4P9-10):“2016年1月至12月 纳税人申报营业税收入为0元... 2008年1月至2月纳税人申报营业税收入为0元”。《王某核查报告》认定(卷5P2):“2008年3月至12月期间纳税人申报收入为4450400.4元”。另外,两份《核查报告》均认定,邓某和王某在经营期间内从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仔细核对《核查报告》后附的金地酒店《税收通用缴款书》(卷4P156-193、卷6P28-119),我们发现案卷中并未收集邓某承包期间2006年度和2008年1至2月份的完税凭证和纳税申报凭证,也未收集王某承包期间2008年3至5月份的完税凭证和纳税申报凭证,同样未收集邓某和王某在各自承包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和纳税申报凭证。《核查报告》将无完税凭证的月份全部认定为零申报和零纳税,属于逻辑推理错误。在案证据中没有完税凭证,不代表邓某和王某就没有缴税。不能排除税务机关遗失了相关凭证或者检察机关遗漏收集了相关凭证。之前之后都正常缴税,突然中间几个月份一分钱税不缴,这正常吗?如果真是这样,难道税务部门当时不能发觉吗?事实上,认定是否存在偷逃税款,首先要看的是邓某和王某是怎么进行纳税申报的。在对应期间,邓某和王某的纳税申报是否为零?对应期间,税务机关的账户是否有对应的资金流入?如果这些都没有调查清楚,草率认定邓某和王某偷逃税款岂不荒唐?
另外,邓某在确认《税收通用缴款书》内容时曾有如下说明(卷4P155):“其他期间应交营业税及附加是以以财养税形式交纳,税款打到地税(培训中心)账户”。这部分税款究竟有多少?在案证据显示,滁州市地税局在核查时,并未将上述纳税金额计入,存在明显的漏算。
(4)个人所得收入计算错误
金X大酒店的营业收入不等于承包人个人收入。承包人除了要缴纳承包金外,还有营运成本、员工工资等各项开支。邓某的个人所得还要在前述基础上扣除营业税等国家税费。至于王某,并非以自然人身份承包金X大酒店,而是以上海XX酒店管理公司的名义承包。王某的个人所得不仅不等同于金X大酒店的营业收入,也不等同于上海XX酒店管理公司的利润收入,而仅仅是王某作为股东从该公司分得的工资和红利收入。《核查情况说明》错误的将金X大酒店营业收入等同于邓某和王某的个人收入,明显错误。
根据《滁州地方税务局干部培训中心(金X大酒店)目标管理经营承包合同》、《滁州地方税务局干部培训中心(金X大酒店)目标管理经营书》(卷4P184-189),邓某以个人名义和滁州地税局签订两期承包合同。1994年《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因此,邓某的个人所得应当是承包经营所得。
上海XX酒店管理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王某持股60%,夏某持股40%,王某未在公司担任职务。根据2008年3月1日、2012年2月28日《金X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卷9P27-42),王某以上海XX酒店管理公司名义和滁州市金X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六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王某个人作为上海XX公司的股东,其个人所得应当是分得股息收入,只有在查清其实际分红所得后才能确定。
6.无生效的终局性行政文书,无法得出偷漏税的结论
纳税人有无偷税漏税行为要根据终局性税务行政文书进行认定。滁州市地税局在《税款核查情况说明》第三部分“其他情况说明”第二段写到:“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偷税行为发生时间均已超过五年,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个规定的援引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不要忘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税务机关虽然不能给予行政处罚,但仍应当做出行政处理,即追缴所有偷逃的税款。纳税人偷逃税款的,税务机关发现后可以随时追缴,没有期限和时效限制。本案在没有《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等终局性行政文书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纳税人偷逃税款?即便存在《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邓某、王某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通过一个从未对外正式送达和生效的所谓核实报告,直接认定邓某、王某偷逃税款,相当于剥夺了纳税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救济权利。因此,仅从证据体系的角度看,本案根本无法得出邓某、王某存在偷税行为的结论。
7.无检查人员签字
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书证的收集、制作人员应当签名。由收集、制作人员签名,以示对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这是书证最基本的形式要求。本案中两名税务稽查人员杨某、马某均未在《税款核实报告》上签名确认。仅从形式要件看,涉案的所谓报告也不具证明效力。
8.部分内容前后矛盾
《税款核查情况说明》称(卷4P1):“对模糊不清的经当事人指定,检查组复核”。《税款核查情况说明》又称(卷4P3):“三、其他情况说明 市局稽查局只对根据专案组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经当事人指定审核后数据计算税款的准确性负责”。前面说当事人指定的数据已经过检查组复核,后面说对专案组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指定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检查组不负责。检查组的结论只能建立在“专案组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和“当事人指定”本身准确的基础上,检查组只是利用这些数据计算税款。这不是自相矛盾吗?税务核查应当基于客观事实,必须要确保数据真实、材料可靠,否则就不应得出任何核查结论。
9.部分内容明显虚假
《税款核查情况说明》称,当事人指定数据均经“检查组复核”。那么,具体由谁复核?所有的报告中仅出现了杨某和马某两个人的名字,难不成杨某和马某既负责初步检查又负责复核?由他们俩自己复核自己?复核是根据什么材料进行?难道还是根据专案组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当事人指定?这不是自我循环吗?复核方法又是什么?复核结论又是什么?如果能够复核,何须邓某、王某指定?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皆证明涉案的几份报告,其内容均属胡乱杜撰,明显不真实。
10.应当进行司法鉴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金X大酒店、王某和邓某有无偷逃税款,本质上取决于金X大酒店营业收入和王某和邓某的个人所得有多少,该如何计算。而这,显然是一个专门的财务性问题,应当进行专门的司法会计鉴定。最终税款的计算可以由税务机关进行,但企业营业收入和个人所得应当聘请专门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税务机关只能在审计结论的基础上做出涉税结论。
综上,认定徐某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必须要以邓某和王某存在偷逃税款为前提。但仅凭案件中错漏百出的《税款核查情况说明》和《税款核实报告》,根本不足以证明邓某和王某存在偷逃税款的情形,指控徐某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前提根本不存在。
第三部分 徐某不符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的其他构成要件
单纯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在案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徐某构成了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即便强行将几份所谓的核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同样无法定罪。
1.徐某不具有税收征管职责,无职可渎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应是税务机关中从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关于市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滁地税[2003]38号),2003年起,徐某负责主持地税局全面工作,分管人事教育科、计划财务科,联系稽查局、全椒地税局。徐某作为滁州市地税局的一把手,不可能有职责去分管某一家企业的税收征管、稽查工作。
任何企业的税收征管、稽查都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2005年之前,金X大酒店归滁州市地税局征管分局管辖,但2005年之后因企业注册地调整为滁州市琅琊分局管辖。徐某从始至终都没有分管过征管分局和琅琊分局。
根据《关于调整市局党组成员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滁地税党组[2010]3号),2010年1月25日后,徐某退二线,主持市地税局党建工作,主持党组会议;由地税局局长刘武华主持市局全面工作。此后徐某不具有行政职务,无职可渎。
虽然有在案证据显示,滁州市地税局党组决定徐某在退居二线后分管金X大酒店,但金X大酒店此时已是纯粹的民营企业,客观上已无法分管,徐某事实上也没有履行任何分管职责。很显然,这次党组会决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滁州市地税局党组无权自我授权。渎职罪所要求的职权必须是法定的,而非自我授予的。
2.徐某主观上不具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故意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即积极追求不征、少征税款目标的实现。放任的间接故意都不能构成本罪。徐某主观上根本不知道邓某和王某是否存在偷漏税行为,连放任的故意都没有,更别说直接的故意。
根据在案证据,邓某和王某从未告诉过徐某其存在偷税漏税行为,陈帮炳和张某也从未向徐某反映过两人存在偷逃税款的情况,税务部门均未对两人进行过任何立案调查,更未作出过任何处罚决定。徐某也从未收到任何关于两人存在税务问题的举报材料。没有任何证据或线索可证明,徐某知道邓某和王某偷逃税款。
徐某从未想过帮助两人偷逃税款。徐某供称(卷2P9):“稽查局局长张某向我提出,要对邓某和王某承包期的税收进行稽查,并说总是不查,省地税局稽查局会来查。我对张某说:算了吧,查了也不好处理,等省稽查局来查了再说”。徐某当庭供称,张某当时的意思是为了保护王某,因为市局稽查后省局就不会再查了。徐某说交给省局稽查,真实意图是认为市局稽查反而不利于公正处理,因为中间存在利益冲突和身份回避的问题。徐某的真实意图恰恰是为了排除干扰、严格稽查,由省局稽查更权威,查出问题也更好处理。
3.徐某客观上没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徐某主要实施了三个行为,分别是:其一,指示陈某对邓某恢复供应发票;其二,指示陈某停止对邓某的处罚;其三,指示张某不准稽查金X大酒店。但上述事实要么跟渎职无关,要么根本不存在。
其一,徐某指示陈某对邓某恢复供应发票,是正常的依法履职行为,是帮助企业解决困难的行为。邓某补缴税款后,停止供应发票的理由已经不复存在,恢复供应发票已成为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该行为跟不征、少征税款是两码事、不相干。
其二,徐某从未指示陈某停止对邓某的处罚。税务行政处罚有一整套严格的程序,需要先立案、再调查。案卷中并没有对应的税务文书资料。如果滁州市地税局征管分局从未对邓某进行过立案和调查,又谈何要对邓某进行处罚?如果陈某根本就没有试图进行过处罚,徐某如何指示“停止处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更何况,即便根据《税款核查情况报告》,邓某2005年之前根本不存在偷逃营业税的情况。
侦查人员问:“在你们征管金X大酒店税收期间,对于金X大酒店税收征管,徐某有没有明确提出过什么要求”?地税局征管分局原局长陈帮炳明确答复:“没有”(卷3P17)。地税局征管分局三股股长曹骏答:“没有,徐某如果打招呼也应该是直接找陈帮炳局长”(卷3P20)。陈帮炳和曹骏的证言形成证据链,证明徐某未因金X大酒店税收征管问题打过招呼。
其三,徐某从未将金地酒店从稽查名单上删掉,从未指示张某不准对金地进行稽查。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只有张某一人口供,缺乏任何印证,系孤证。特别是在案证据并未出现这样的书面名单。徐某当庭对此的供述是,张某为了讨好他,随口一提,并无正式的名单。张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词能否准确还原出数年前的真实语境?张某的庭前证词中存在大量猜测性话语,前后矛盾,不具真实性。辩护人庭前申请张某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结合其证言的孤立性、矛盾性,根本不能被采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市稽查局确定稽查对象并不需要徐某审批,由稽查局局长张某直接决定。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徐某在2008年专项稽查时,曾要求稽查局不要查金地酒店,也只对这一次行为有效。徐某从未要求金X大酒店所在的琅琊分局不要稽查,从未要求稽查分局今后永远不要稽查。滁州市稽查局或琅琊分局有权在任何时候对金X大酒店进行税务稽查。张某主观上作何错误解读,其后果当由自己承担。退一万说,如果徐某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那么张某岂非也是该罪的共犯?但为何张某至今未被追究刑责?
4.徐某的行为与是否偷逃税款之间无因果联系
退一万讲,即便邓某和王某真的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也和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徐某与两人之间没有任何关于偷逃税款的共谋,没有为两人提供任何可以偷逃税款的帮助,也没有为两人逃避检查和处罚提供过任何帮助。征管分局、琅琊分局和稽查分管有权在任何时候进行征管和调查。
5.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损失
本罪为结果犯,要求“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即便认定邓某和王某存在偷税行为,税务部门也始终拥有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法定权力。邓某和王某偷逃税款后,政府最多只是存在一个被欺骗、被蒙蔽的“遭受损失”的临时状态。这个状态不足以成为定罪量刑的根据。邓某和王某并未失踪,上海XX酒店管理公司并未破产,如果有偷逃税款可以随时追缴。根据在案口供,邓某和王某均表示,如果查实有漏税情形,愿意积极补缴税款。而至今税务部门并未对两人作出任何税收处理决定,起诉书所谓给国家造成235.4万元税收损失没有任何根据。
6.徐某没有徇私舞弊情形
金X大酒店并非徐某独资所有,而是滁州市地税局全体职工平均持股,利益与每个地税局职工都同等相关。邓某、王某在行贿的时候主要是为了感谢徐某将酒店承包给他们以及其他的工程事项,根本不是为了感谢徐某帮助其偷逃税款。邓某、王某等人多缴税款,财政部门反而会将其中的部分返还给金X大酒店,反而对金X大酒店的股东有利。徐某主观上希望邓某、王某缴纳更多的税款,而不是相反,可以说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徇私情、徇私利的情形。
综上,我们认为在案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徐某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国务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由此可见,起诉书以金X大酒店未被严格稽查为由认定徐某涉嫌渎职犯罪的逻辑,根本就是错误的,就是违反法律精神和规定的。
至于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部分,徐某及辩护人对事实部分都不持异议。但是,检方错误的将退休后和职务行为无关、事先没有任何约定也没有任何具体请托事项的部分金额统统认定为受贿,属于法律定性错误,该部分金额应当从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具体如下:
尊敬的合议庭:
在案口供中确有一些内容指向徐某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但我国刑诉法明文规定,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特别是相关证人证言中的不利部分,未经证人出庭质证,充满了猜测性、评论性内容,根本不足采信。对于被告人徐某的庭前供述部分,也需要结合全案证据特别是徐某当庭供述予以综合审查。1.关于“照顾”的意思,不能想当然的超范围解读,完全可以在税法允许的范围之内给予正当、合理照顾;2.徐某所说的要承担责任,是承担领导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被告人欠缺刑法知识,对刑法中的责任要素欠缺了解,但司法机关不可能仅仅根据被告人的错误认识进行刑法定性;3.陈某和张某证词中提到,其看到徐某的态度就决定不予征管和稽查,纯属其个人错误解读,与徐某无任何合谋或者意思联络。其中如有责任应当各自自行承担,不能推到徐某头上。
徐某在职时勤勤恳恳、尽职尽责。徐某担任地税局局长期间,滁州市地方税收收入在全省名列前茅,其为滁州市地税事业做出突出贡献。案发后,徐某积极坦白,主动供述了纪委不掌握的绝大部分事实。家属积极向纪委退款49.66万元,向检察院退赃31万元。徐某对受贿罪部分当庭自愿认罪,对渎职罪部分也表示尊重法院的认定,其态度是谦卑的,是真心悔过的。
徐某是一位年届六十五周岁的老人,身患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等多种严重疾病。在押期间因冠状动脉堵塞紧急入院手术,后又因为身体原因取保候审。徐某现在仍随时具备高度生命危险,其身体情况完全不适合长期羁押。
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一句空话,当庭查明的事实已经足可证明:徐某不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受贿罪金额亦不足百万。为此,我们恳请贵院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准确适用法律,不偏不倚、不纵不枉,对徐某依法采取宽大处理并依法宣告缓刑。
以上意见,请法庭重视、采纳。谢谢法庭。
京衡律师事务所
邓学平律师
201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