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8-10
按:王某系湖北省襄阳市一名警察,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3月,邓学平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本案二审辩护人。邓学平律师提交了近万字的《二审辩护词》,从主体身份、行为对象、主观认知、行为性质和后果等方面进行全面论述,认为王某根本不构罪。最终二审法院部分采纳律师辩护意见。
尊敬的襄阳市中院
合议庭的各位法官: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王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王某被控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我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充分的了解,认为王某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王某不符合此罪的主体要求,其不具有查禁涉案犯罪活动的职责;行为对象阿某不是公安机关抓捕对象,客观上根本没有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必要;阿某长期未被收监是因为公安机关未实施抓捕行动,同王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王某不具有帮助阿某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王某所实施的行为根本起不到帮助阿某逃避处罚的作用;认定王某构罪且属于“情节严重”,没有根据,不合事实。现根据全案证据和事实,发表如下具体意见,请合议庭审查并采纳: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一审判决脉络
1.王某案事件时间表和诉讼时间表如下:(略)
2.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实施的行为及证据:(略)
二、王某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求,其不具有查禁涉案犯罪活动的职责
公安特警的职责任务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具体工作职责必须有公安机关明确的内部文件规定。本案案卷中并未提供任何公安机关内部文件证明王某的职责。襄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提供的《关于王某有关情况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是在本案案发后补充出具的;此份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公章,并无出具人员签名;此份证明的内容不准确,未能反映王某不同时间段对应的具体工作。我们认为此份证明根本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王某当庭供述: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日,王某在襄阳市高新区驻勤,负责机场安保工作;2016年1月1日至1月18日,王某在休公假,无任何查禁职责;2016年1月18日至案发,王某在襄阳市襄城区驻勤。王某多次受各派出所邀请从事翻译工作,此工作性质为纯粹中立的技术工作,利用的不是王某的民警身份,和王某的职责毫无关系。犯罪分子阿某的活动区域为襄阳市樊城区,王某根本不具有对应的查禁职责。
三、阿某不属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帮助对象。阿某行踪始终处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客观上没有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必要。阿某之所以未归案完全是因为阿某是公安机关的特情线人,公安机关未将其作为抓捕对象,和王某的行为根本没有因果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本案一审法官和二审的检察员完全背离疑罪从无的精神,仅凭在案矛盾重重、错漏百出的口供认定阿某多次作案。阿某的犯罪事实应当以法院判决为准,根据阿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鄂0607刑初XXX号),阿某共实施两起扒窃行为,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6日和2016年2月5日。
1.2015.12.16-2016.2.4,公安机关已经掌握阿某的犯罪行为,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期间阿某多次以“线人”身份协助办案,公安机关对阿某的行踪完全了如指掌,根本未将其作为抓捕对象
阿某于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扒窃被刑事立案。同日樊城公安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证据卷四P124)。其后阿某始终正常活动,长期在阿布的烧烤店打工。烧烤店位置固定、有门面,阿某的行踪完全处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中。
2016年1月15日阿某被某新疆扒窃团伙绑架,王某让阿迪力前往中原派出所报案。被解救后,阿某在中原派出所做完笔录被放出。试问,若阿某是公安抓捕对象,阿某还能顺利从派出所出来吗?
2016年2月阿某因行踪可疑被公关机关带回派出所调查,后因未作案被放出。阿某于2016年3月16日证称(卷2P67):“2016年2月份,也就是春节前的一天上午,我和买尔丹骑摩托车在人民广场被定中门派出所抓进去,我托人打电话让王某找人,他来问了我当时的情况,因为当时我没有作案,他就说没有事,派出所会放我的。中午派出所就把我放了”。
期间阿某多次以公安“线人”身份帮助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向公安机关提供新疆扒窃团伙的作案地点和人员情况等重要信息,并多次协助公安机关办理具体案件。王某当庭列举部分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阿某前往人民路派出所协助办案人员进行翻译工作。办案全程有同步录音录像,高东才民警也在现场。(2)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屏襄门派出所请求王某找相熟的新疆人帮忙辨认某新疆儿童身份,王某将儿童照片发给阿某,阿某成功辨认出其身份,帮助儿童找到亲身父母。我们已当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贵院调取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客观证据,还原本案事实真相。阿某作为 “线人”根本没有被公安机关纳入抓捕计划,完全不需要王某帮助其逃避抓捕。
2.2016.2.4-2.22期间,阿某实施新的犯罪活动,但公安机关并未开展针对阿某的抓捕活动。虽然2月6日有一次清查活动,但清查对象为“盗窃车辆和在逃人员”、 “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阿某不属于上述人员,客观上根本没有帮助阿某逃避处罚的必要。
3.2016.2.22至案发,公安机关未开展针对阿某的抓捕活动,阿某仍在继续协助办案。王某当庭供称:2016年3月3日,王某找到阿某,让其到高新区紫贞派出所帮助辨认两名新疆籍犯罪嫌疑人。阿某进出派出所均有监控录像,当时翟中队长和刑警大队长都在现场。若公安机关真的要抓捕阿某,阿某当天又怎能顺利离开派出所?
综上,公安机关对阿某的行踪了如指掌,随时可以将其收监。阿某作为 “线人”根本没有被公安机关纳入抓捕计划,完全不需要王某帮助其逃避抓捕。阿某长期未被收监和王某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四、王某至始至终都不知道阿某是公安抓捕对象,根本不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
如前文所述,阿某始终正常活动,并且多次出入派出所。种种迹象都显示,阿某就是个正常生活的新疆人,王某根本不知道阿某是公安抓捕对象。否则王某还会让阿某多次前往派出所协助办案吗?阿某被绑架后,王某还敢让阿迪力向公安报案吗?
王某为阿某开房完全是为了帮助阿某躲避其他新疆人打击报复。2016年1月15日阿某因被其他新疆人怀疑是警方线人而遭到绑架,16日阿某被放出来后向王某寻求保护。王某17日时安排杨某男为阿某开房,完全是出于保护阿某人身安全考虑。
王某根本不知道2016年2月22日所谓的抓捕名单,完全是基于王某峰的请托才通知阿某离开襄阳。否则3月3日他还会再让阿某前往派出所协助翻译吗?这完全不符合逻辑。事实的真相是王某根本不知道阿某是公安抓捕对象,不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
五、一审判决书认定王某实施的四个行为,或是客观上根本不可能起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作用,或是实际上未能产生帮助逃避处罚的效果
(一)王某并未介绍阿某和杨某、张某、于某、王某峰等反扒人员相互勾结,并未参与协调给予好处费一事。王某消极出现在谈判现场的行为客观上不可能起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作用
一审仅凭于某、曾某、王某峰的口供就认定王某介绍阿某给这些民(协)警认识,完全站不住脚。于某、曾某等民(协)警和王某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其口供的真实性存疑。于某、张某等人关于如何认识阿某、收取好处费的口供之间亦存在多处矛盾。上述人员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王某并未介绍阿某和反扒人员认识。认识王某之前,阿某已经认识杨某、张某、曾某、王某峰等反扒人员。王某也从未参与协调阿某给反扒人员好处费。阿某向杨某、曾某、张某和王某峰等人交好处费,或是对方索要,或是阿某为寻求庇护主动给钱。
张某、于某等人因在辖区内多次抓捕新疆籍小偷,双方产生冲突,后因此进行谈判。王某因担心发生暴力冲突赶往现场。双方谈判行为并非王某事先提议、组织;向谁收取好处费、收取多少费用等王某完全不参与;谈判全过程王某没有发表过意见、没有从中协调;王某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好处。王某之所以出现在谈判现场是因为和双方关系比较熟悉,觉得双方都会买他面子,不会发生冲突。尤其是第二次谈判时,王某事先根本不知情。王某只是消极出现在谈判现场,并未参与谈判、也未提供任何帮助行为。王某的消极不作为,客观上不可能起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作用。
(二)王某通过电话、短信或杨某男向阿某转达信息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本罪必然要求犯罪行为发生在前,帮助行为发生在后。王某的行为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通风报信”,此时犯罪行为尚未发生,客观上根本没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可能性
王某通知阿某不要出去作案,实质上是在阻却将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王某的主观动机是阻却犯罪;王某通知阿某可以出去,但最终阿某是否出去、出去后是否作案,王某在所不问,完全由阿某自己决定。王某的通知行为发生在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之前,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要求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发生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因此无论是让阿某不要作案还是让阿某出去,王某的通知行为客观上根本不可能起到帮助逃避处罚的作用。
(三)王某自己或通过杨某男开房给阿某住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三次开房行为客观上不可能起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作用,实际上也未产生帮助效果,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1.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向阿某提供住处的次数有误,在案证据仅能证明2016.1.17-2.7王某让杨某男三次开房给阿某住
一审判决根据清查行动与开房时间比对(证据卷5P146)认定,只要是在清查期间,王某和杨某男两人开房均是给阿某居住。此种认定方式完全是有罪推定。若要认定开房是给阿某居住,除开房记录外,至少要有对应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酒店的监控录像、王某的供述或杨某男和阿某的证言,另外还必须排除不可能是为阿某开房情况。目前在案证据仅能证明2016.1.17-2.7王某让杨某男三次开房给阿某住。
根据《襄州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提供的住宿登记表》(证据卷1P41-42),整理王某和杨某男在布拉格酒店和舒米花园酒店登记房间情况如下表:(表格略)
(1)2016.1.7-1.13, 2.23-2.25,3.5-3.7王某和杨某男开房和阿某无关。在案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这三次是为阿某开房或阿某居住在此。根据存疑利益归属于被告原则,应当认定三次开房和阿某无关。
(2)杨某男出于私交将出租房给阿某住,为洗脱和阿某的关系,其谎称将该行为是王某授意。但杨某男的证言并未得到其他证据尤其是王某供述的印证,应当认定杨某男将出租房给阿某住的行为和王某无关。
2.王某的三次开房行为客观上不可能起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作用,实际上也未产生帮助效果
王某通过杨某男给阿某开房期间,公安机关共组织四次清查活动,具体清查时间和内容整理如下:(表格略)
根据上图可知,2016.1.17-2016.2.7王某的三次开房行为对应公安机关四次清查。清查内容主要为查处在逃人员、抓获现行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盘查可疑人员等。
(1)2016.1.17-2016.2.4王某的两次开房行为客观上无法起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作用。如前文所述,王某两次为其开房期间,阿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并被监视居住。阿某不是“在逃人员”,更不是“现行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不属于清查对象。在此期间,即便阿某接受盘查,也不会被公安机关处理,更不会被处罚。王某的开房行为客观上无法起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作用。
(2)阿某在王某第三次开房期间内实施新的扒窃行为,但开房行为客观上仍无法起到帮助逃避处罚的效果。
2016年2月4日王某第三次为阿某开房,2月5日阿某实施新的扒窃行为。2月6日20时至24时公安开展设卡盘查活动。阿某此时虽已成为清查对象,但此次清查区域为“中心城区主干道路口”,旅馆和酒店并不属于清查区域。王某开房给阿某住的行为,客观上根本不可能起到帮助逃避处罚的效果。
(四)王某通知阿某离开襄阳后,阿某并未离开,仍然正常生活。王某的通知行为客观上未起到帮助逃避处罚的作用
阿某并未离开襄阳,一直正常活动,直到2016年3月7日被公安抓获。自王某通知阿某离开到3月7日阿某被抓捕前,公安机关并未开展针对阿某的抓捕活动。如前文所述,3月3日阿某还前往高新区紫贞派出所帮助辨认两名新疆籍犯罪嫌疑人,若公安机关真的要抓捕阿某,阿某当天又怎能顺利离开派出所?王某向阿某传达消息的行为未给侦查工作带来困难,客观上并未起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作用。阿某得知消息后到被抓捕前并未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未造成其他财物损失。
六、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构罪已属错误,认定其“情节严重”更是错上加错
(一)目前尚无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守刑法谦抑性原则,不能随意认定“情节严重”
《刑法》第417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条文明确规定了“情节严重”是该罪唯一的加重量刑标准。至今尚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该罪名中的“情节严重”的加重法定刑适用标准做出规定。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随意认定情节严重,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
(二)一审法院将“多人多次”作为认定王某情节严重的标准完全不合理
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无将帮助多人多次逃避处罚作为认定情节严重标准的相关判例。在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类似案例作为参考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多人多次”作为认定情节不合理。
即便按照此标准,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王某帮助多人多次逃避处罚。一审判决书指控王某提供的四个帮助行为均是针对阿某本人,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王某还帮助过其他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不存在所谓的“多人”。如前文所述,王某仅为阿某开房三次及通知阿某逃跑。前两次开房期间,阿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并被监视居住,客观上根本起不到帮助作用;后一次开房期间并无相应查禁行动,通知逃跑后阿某仍在襄阳且无抓捕行动,实际上均未产生帮助效果。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多次”。
(三)退一万步,王某的情节是否严重应当参考阿某的处理结果
退一万步,即使法院认定王某构罪,其情节是否严重应当参照其帮助的犯罪分子阿某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目前司法实践中基本也都是按照此标准执行。根据阿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鄂0607刑初XXX号):“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260元…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王某却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明显违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畸重。
(四)对王某的量刑还应参考其他反扒民(协)警的处理结果
王某峰等人所负有的查禁职责远远重于王某。王某峰是反扒专项活动小组的直接成员,张某、杨某等负责在阿某实施犯罪活动区域内查禁犯罪活动。此外,王某峰、张某、杨某等人主动向阿某等新疆籍小偷索要好处费,给予庇护。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王某的行为。王某峰仅被襄阳市樊城区纪委给予留党察看、降级降职处分。张某因徇私枉法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对比对王某峰、张某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对王某的量刑畸重,有失公正。
(五)对王某的量刑应兼顾整个刑罚体系的均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最高刑期为七年。也即,如果民警放走了一个恐怖活动犯罪分子、放走了一个杀人犯,最高也就是七年有期徒刑。而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就是给一个扒窃的新疆人发了几条短信,就要处以接近顶格的刑罚,显然不公平。
七、二审检察员法庭上的质证意见要么与事实不符,要么法理错误,不足采纳
(一)法院应当优先采信王某当庭供述,检察员关于法庭应当采信王某庭前供述的意见不应采纳
司法讲究亲历性。现在我国也在加紧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事实查明在法庭。全世界所有法治国家都优先采信法庭陈述。检察员以王某庭前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一致为由,要求法庭采信王某庭前供述完全错误。其一,王某庭前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矛盾重重,并不一致。甚至证人之间的证言也相互冲突。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根据最高法最新司法解释,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解释、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也一样不能被法庭采信。比如很多证言称,公安机关清查,王某为阿某通风报信。实际情况是,除了2016年2月22日那次,其余的清查都没有列明阿某的名字,且很多清查只是盘查路口、抓捕现行犯,跟阿某没有任何关系。这足以证明那些证人证言似是而非、纯属臆测,不合事实。其二,王某当庭供述与客观书证相互印证,书证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辩护人当庭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都属于客观书证,证明力远高于那些虚假的证人证言和口供。王某当庭供述与这些书证相互印证,当然应当采信当庭供述和书证内容。
(二)官员下班受贿属于法律禁止的刑事犯罪,检察员以犯罪为例论证王某休假期间有查禁职责缺乏逻辑基础
王某在机场驻勤期间、在休公休假期间,怎么还能有查禁职责呢?这原本是一个常识问题。但是检察员以官员可以下班时间受贿为例,证明王某可以在机场驻勤和休公休假期间仍有查禁职责。这属于明显的逻辑错误。官员受贿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依法官员无权受贿。怎么能由此证明王某具有法定的查禁职责呢?公权力必须要法律明文赋予,不是靠口供赋予,也不是王某个人能够自己争取到的。在案证据仅仅是事后由单位发个情况说明,且内容似是而非,无论证据形式还是证据效力都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足采信。
(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犯罪分子”固然不需要法院判决,但必须要有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等措施
在公安机关明知阿某的行踪却不予抓捕的情况下,王某不可能明知阿某属于“犯罪分子”。 张某见到阿某,核实身份后都不抓捕,直接让其离去,凭什么王某能够认为公安要抓捕阿某?即便普通人可以这样看待阿某,作为有法律知识的王某也不能这样看待。阿某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其本人也始终在襄阳市公开活动,唯一的解释是阿某是公安的特情线人,公安根本就不想抓他。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王某自2012年在襄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工作以来,积极上进,工作表现优秀。王某怀着满腔热血投入特警工作,主动参加NPAP全国高新专业人才培养项目培训并通过维语翻译考核,多次受邀为襄阳市各办案单位提供维语翻译。在翻译工作中,王某和阿某逐渐熟悉并将其发展为线人,其后的行为完全是为了保护线人、为案件侦破提供便利。王某主观上不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也未起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作用,因此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一审法官和二审检察员陷入虚假的口供不能自拔,不去认真研究本案的客观书证。只是似是而非的采信公安清查,却不去研究书面文件中清查的内容是什么、对象是什么。只是似是而非的认定阿某没有被抓捕,却忽略了阿某已经被公安取保候审,多次正常出入派出所协助公安办案。如同于欢案,一审只根据于欢刺死了讨债者就判决其无期徒刑,却忽略了前期讨债者非法拘禁和辱母的行为。局部的事实不是事实真相,根据不完整的事实进行定罪处罚不可能正确。辩护人当庭向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恳请法庭严格根据客观书证还原本案客观事实。
我们恳请贵院不受一审判决影响,全面恢复本案完整事实。在尊重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不受法外因素的捆绑和束缚。拿出道德勇气依法宣判王某无罪,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给王某一个身体和灵魂双重自救的机会,也给司法一个证明自己客观公正的机会。
以上意见,诚望重视和采纳。
辩护人:邓学平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
201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