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中院的“情况说明”让人难以理解
2017-11-18
此文首发于2017年11月18日正义网“法律博客”版。
迟夙生律师为明某案辩护,被赣州中院拒之门外,只能坐在法院门口的事件,被舆论热议数天之后,今天终于迎来了赣州中院的正式回应。然而,赣州中院短短百余字的《情况说明》,非但没有承认任何错误,反而声称“为有效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合议庭才拒绝迟夙生律师介入辩护。这种类似当年“保护式拆除”的神奇逻辑,再次让舆论沸腾了起来。
不错,明某已经委托了刘文华律师为其辩护。但我国刑诉法规定,每位被告人可以委托两名辩护律师。虽然迟夙生本人没有去看守所会见过明某,但刘律师在会见明某时可以让明某签署委托书,委托迟夙生律师辩护。在迟夙生律师向法庭依法提交了委托书、律所公函和律师证之后,法庭没有任何理由限制或者剥夺迟律师的辩护权。
《情况说明》声称,迟夙生律师没有会见和阅卷,系临时要求参加辩护。赣州中院同时声称,法院已经提前三天通知刘律师参加庭审。言下之意,迟律师至迟应当在开庭前三天向法庭递交委托手续。不错,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确有规定,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十日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及辩护人,传票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但这条规定意在保护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为被告人及律师辩护留下必要的准备时间,是法律赋予法院的义务。法院岂可将之当作对当事人和律师的一项限制,甚至反过来理解为,如果法院没有在开庭三日前通知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则辩护人因此失去辩护资格?
我们注意到,赣州中院审理明某案件当天,以迟律师提交的委托书和律所公函所签日期均为开庭当天,对其真实性有疑问为由,对迟律师做过谈话笔录。但其实,委托书和律所公函的签署日期均为开庭当日没有任何问题。对委托书的签署日期,当事人有完全的选择权和决定权,既可以签署自己设定的日期,也可以留着空白交给辩护律师自行填写。唯一的后果是,委托关系只能自委托书签署日期当日开始生效。至于律所公函的日期,同样的道理,既不是必须要律所行政人员签署,也不是必须要签署盖章当天的日期,完全可以由承办律师自行填写。只不过,也须自律所公函签署日期当日开始生效。因此,迟律师提交的委托书、律所公函日期均为开庭当日,恰好证明迟律师当天即已获得合法的出庭辩护资格。
退一万步,即便赣州中院要对迟律师的委托材料进行所谓真实性审查,也可当庭向明某和迟律师本人核实。赣州中院在已经向迟律师核实,迟律师也做出了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绕过被告人明某,直接将迟律师拒之庭外,这是明显的限制和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而赣州中院的《情况说明》却将此行为美化为“严格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着实令人不解!
赣州中院此种恶例一开,如果得不到坚决制止,那么今后刑事律师的辩护权将可能会毁于一旦。因为法院随时可以以怀疑委托书、律所公函甚至律师证真伪为由,不让律师出庭。如此,则中央近年来反复强调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最高法及司法部刚刚出台的刑辩全覆盖都将随时化为泡影。
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证审判的,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挥重审。委托律师进行辩护是当事人自我辩护权的法定延伸,剥夺律师辩护权毫无疑问就属于前述规定的违法情形。如果明某选择上诉,则江西高院应当将此案发回赣州中院重新审理。
如果赣州中院真的如同其在《情况说明》中所宣称的,愿意“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诚恳接受社会各界监督”,那么赣州中院也大可不必将错就错,消极等待明某在一审判决后上诉。毕竟案件还没有做出判决,赣州中院可以而且应当主动纠错,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开庭审理并依法通知迟夙生和刘文华两位律师重新到庭参加诉讼。
辩护权是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石性权利。让律师说话,天塌不下来。法律如果要剥夺一个人的自由甚至生命,却连其辩护的机会都不能保障,反而让人担心正义会被吞噬或打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