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文首发于2017年3月25日腾讯新闻“话题”频道。
《南方周末》一篇题为《母亲欠债遭11人凌辱 儿子目睹后刺死1人被判无期》的报道在网上引发几乎一边倒的舆论风暴。不论是各大网站的网友跟帖,还是各类网络民意投票,压倒多数的网民都认为刺人者于欢构成正当防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的判决有失公允。
关于案情,《南方周末》有相应的报道。但为了谨慎起见,本文的分析将主要根据聊城中院的判决。根据该份判决,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苏银霞向赵荣荣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荣荣纠集11人先后到源大工贸公司催要欠款,并在公司办公楼大门外抱厦台上与其他人一起烧烤饮酒。约21时50分,杜志浩等人来到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催要欠款,并对苏银霞、于欢二人有侮辱言行。22时10分许,民警接警后到达接待室,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于欢离开接待室被阻止,与杜志浩等人发生冲突,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等人捅伤,造成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另外造成两人重伤和一人轻伤。
如果仅仅根据上述寥寥数语概括的事实,那么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认为“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进而认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正当防卫就似乎顺理成章了。然而,如果结合判决书中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就会发现正是因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极其严重的偏差,才直接导致后续的法律定性也跟着出现根本性错误。
其一,法院虽然认定了“月息10%”、“催要欠款”等事实,却忽略了苏银霞实际向赵荣荣还了多少钱,赵荣荣等人“催要欠款”的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等至关重要的内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2014年时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便2015年最高法颁布了新的司法解释,24%也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年息。本案中,月息10%换作年息高达120%,远远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苏银霞本人的证词更是证明,她已经陆续归还赵荣荣152.5万元,换算下来年息超过了24%。由此可见,赵荣荣所催要的是非法之债,根本不受法律保护。更重要的是,根据债的相对性,赵荣荣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根本无权向苏银霞讨债。赵荣荣纠集的11人到源大工贸公司讨债,即便没有后面的辱骂和殴打行为,也是从一开始就是完全违法的。这个大前提必须界定清楚,而不是像一审法院那样完全不予理会或评价。
其二,杜志浩等人对苏银霞、于欢二人极尽侮辱之能事,法院却仅以“有侮辱言行”轻描淡写带过,刻意忽略杜志浩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到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犯罪的程度。苏银霞、于欢以及在场的目击证人都能证明,杜志浩当着苏银霞的面露出生殖器、脱掉于欢的鞋子拿给苏银霞闻、当着母子二人的面播放黄色录像,还有长时间没有底线的各种辱骂。凡此种种挑战人伦底线的恶行,都是毫不掩饰的当众实施的。这些言行已经达到了我国《刑法》中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人的生存条件不仅包括肉体生命的存续,还包括底线人格尊严的保留。践踏人格底线,当着自己面羞辱母亲,直接威胁到了人的生存本能,没有人能够容忍,制止并反击是唯一的选择。所谓“士可杀,不可辱”说的就是这种情况。在这个过程中,要求于欢无动于衷、默默忍受,违背基本人性,不具有任何期待可能性。
其三,民警接警到场简单问询后即离开的行为,明显加剧了于欢的绝望和恐惧,一审法院却认为此时于欢、苏银霞的人身危险性大幅降低,不再有正当防卫的紧迫性。在被杜志浩等人殴打和百般凌辱后,于欢首先想到的是寻求公权保护。而面对报警求助,面对多数人包围两个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警方却撂下一句“要账可以,不要动手打人”的话就旋即离开。须知,警方此时有责任查清于欢和他母亲的人身是否安全,自由是否受限,杜志浩等人的讨债行为是否合法。至少也应当将双方隔开,然后再听取于欢和他母亲苏银霞的陈述。因为报警求助的内容包含打人,警方出警后苏银霞也提到自己被打。山东警方的不作为使得于欢最后的寄托和希望也告破灭,这极大的加剧了他的绝望和无助,也是他选择私力救济、持刀防卫的直接动因。报警求助无果,公权力不作为,私力救济也就因此有了正当性。
其四,杜志浩等人非法限制于欢的人身自由已经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法院却简单的以“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一语带过。于欢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是从于欢被侵害的角度进行的事实描述,但如果从加害人杜志浩等人的行为角度进行描述,特别是对杜志浩等人的行为进行评价的话,那么就涉及到了非法拘禁犯罪的问题了。人身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为我国宪法所明文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本案中存在的殴打、侮辱等情节,杜志浩等人的行为已经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并且依法需要从重处罚。
其五,于欢本人处在持续的暴力围攻和精神羞辱之中,面临着持续的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法院却认为于欢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如前文所述,杜志浩等人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且这种犯罪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并未终了,于欢当然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法院看不到这个前提是因为法院在事实认定的时候把那些至关重要的事实都过滤掉了。虽然杜志浩等人没有携带刀具等凶器,但不等于没有使用工具。在案证据显示,杜志浩等人使用了椅子、鞋子等物体对于欢及其母亲进行了袭击,这在暴力行凶的过程中毫无疑问属于使用工具。退一万步,即便没有使用工具,徒手照样可以行凶,使用工具绝非正当防卫的必要条件。
综上分析,杜志浩等人对苏银霞不享有任何债权,根本没有权利向苏银霞催要任何欠款。杜志浩等11人来到源大工贸公司非法限制苏银霞、于欢等人人身自由并对两人进行猥亵、侮辱和殴打的行为分别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欢面对持续的不法侵害,先是选择向公安机关求助。但警方到场就离开,于欢离开接待室被阻拦。在封闭空间内,于欢对未来会发生什么心理完全没底,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没有任何信心。在此特殊环境下,于欢别无选择,唯有防卫才有可能脱离危险。此时即便导致人员伤亡,也属于正当防卫,不负法律责任。
更何况,杜志浩受伤后自行驾车去医院治疗,现场第一时间没有采取急救措施。甚至有人看到杜志浩去医院后因为琐事跟人发生争吵。这说明杜志浩现场伤情并不致命,其最终死亡可能与救治不及时有关。存在外来介入因素的情况下,不能把杜志浩的死因完全归结到于欢的刀刺行为身上。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决于欢无期徒刑不是判重了,而是完完全全的判错了。于欢本案中具有无限正当防卫权,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仅从网络上的反响来看,毫无疑问,聊城中院的判决与多数民意并不同调,又一次被贴上了“冷酷无情”的标签。尽管司法并非总要跟在民意的背后,看民意的“脸色”做出判决,甚至司法有时还需要矫正盲从的“民意”,但如果一份判决在“良善”、“公正”等基本维度上与多数民意相悖离,那么相关的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还是有必要进行一定的反思和检省。就此案而言,在判决时如能给正常的人伦情理留下必要的空间,能够考虑到当面凌辱自己的母亲所导致的精神痛苦,那么法院很可能不会像现在这样判决。于欢已经提出上诉,我们期待山东高院在进行本案的二审审理时,能够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人类的一般情感认知和生命伦理,依法改判于欢无罪,向公众传递出人伦情理的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