击毙追砸运钞车男子,会被追究刑责吗
2016-10-28
此文首发于2016年10月28日《新京报》“第三只眼”。
10月27日中午,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环南路发生一起突发案件,一名男子死于一辆运钞车旁。根据沿街众多商铺店主及目击者的说法,事发前,该男子曾从乌沙蔡屋工业区牌坊处,拿着砖头一路追赶运钞车连续砸车。在追了数百米快要追到运钞车后,男子被负责运钞的安保人员开枪打死。目前,警方已封锁了现场,正在现场走访勘查,具体原因还在调查当中。
保安人员荷枪实弹替银行等金融机构押运现钞的事情,想必民众都不会陌生。然而在光天化日之下,有人拿石头追砸运钞车并且被安保人员直接用枪击毙的事情,大多数人可能还只是在电影里看到过。负责运钞的保安人员是什么身份?他们为何有权配枪?他们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开枪?用枪击毙砸车男子的做法是否合理,又是否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一时间,这些问题成了很多人心中共同的疑问。
我国《枪支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符合一定条件且经省级公安机关核准许可的保安服务公司可以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时可以依法配备、使用枪支。可见,运钞车保安乃是普通的企业从业人员,不具备国家公职身份,不具备任何意义上的执法权。这决定了其配备、使用枪支的行为,必须严守自我防卫的目的和界限。
为了保障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正确使用枪支,防止不测安全事件的发生,国务院在2002年制定了《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条例》第五条规定:“能够以其他手段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安全的,不得使用枪支;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应当以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不被侵害为目的,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第六条进一步细化规定,只有当“押运物品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抑或“押运人员受到暴力袭击危及生命安全或者所携带的枪支弹药受到抢夺、抢劫”,不使用枪支不足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的,才可以使用枪支。然而发生在东莞的事件很可能并不符合上述法定的开枪情形。
虽然还不清楚该男子的行为动机是什么,也不清楚该男子的精神状况是否正常,但该男子在繁华的城市街道上用脚步追赶运钞车并用石头追砸运钞车的行为,其导致的社会危险依常理应达不到“不使用枪支不足以制止”的程度。因为运钞车完全可以加速驶离,摆脱该男子的追砸。而在摆脱追砸的过程中,保安人员应当优先选择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制止该男子的暴行。退一万步说,即便被该男子跑步追上,押运保安人员需要进行紧急防卫,那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银行守库、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使用武器的规定﹥》,对不法侵害人开枪射击也只限于使其失去侵害能力;并且除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先口头或鸣枪警告。一枪毙命,很可能违反了上述程序、超越了制止该男子继续行凶的合理限度。
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开枪的保安有任何不法的个人目的,开枪击毙砸车男子很有可能只是慌乱中的因应不当。开枪保安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不论最终处理结果如何,发生在东莞的枪声都警示我们,《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对于枪支使用的操作流程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对相关人员临场突发应变能力的的教育培训还需要进一步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