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医疗纠纷,别拿媒体报道说事
2016-06-05
此文首发于2016年6月5日《新京报》“来论”。
日前,福建省政府以政府令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了《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引人注目的是,短短六十条篇幅的《办法》中,竟然有两条是关于媒体报道的。《办法》不仅要求新闻媒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客观、全面、如实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而且还规定“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当前,医疗纠纷日趋多发、矛盾冲突日趋激烈。在此背景下,地方政府通过立法来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原本是件好事,应当给予肯定。在福建省之前,也已经有广东、湖北、江西、天津等多个省市出台了相关的规定。不过明确提及媒体须对医患纠纷作失实报道承担责任的,福建省的《办法》还是第一家。遗憾的是,福建省的这一“吃螃蟹”的创新规定无论从立法原旨、立法技术还是立法权限上看,都不无问题。
客观的说,近年来医疗纠纷频繁出现在公众舆论场并进而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媒体报道扮演了必不可少的角色。然而如果据此就认为,医疗纠纷加剧是媒体报道导致的未免本末倒置。用一句通俗的话说,媒体本身并不生产医疗纠纷,媒体只是医疗纠纷的搬运工。媒体将医疗纠纷从局部的私密状态搬运到大众的视野之下,非但不会激化矛盾,反而会促使大家思考医疗纠纷产生的根源,寻找体制机制上的漏洞,从而有助于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即便就具体个案的处置而言,也没有证据证明媒体的介入会激化矛盾。大量事例恰恰表明,在舆论的监督和帮助下,医疗纠纷往往能得到更加迅速和公正的处理。因此,《办法》给媒体报道“立规矩”的背后实际上凸显了政府“堵而不疏”的陈旧治理思路。
单纯从技术层面,《办法》中的前述条款也颇多值得商榷之处。媒体进行新闻报道是一种特殊的活动,不仅关系到宪法规定的监督、批评权,而且涉及到公众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追究媒体报道的法律责任需要对多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比如,报道之前是否进行了必要的核实,是否在主观上存在直接的恶意、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等等。如果简单的以“报道失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作为追责的理由,那么非但与新闻报道的客观规律相违背,而且将为政府不正当干预新闻报道活动提供不合理的法律依据。
除此之外,《办法》中的表述模棱两可,亟须明确的解释和界定。比如,报道“失实”的界定标准是什么、由谁来界定?细枝末节或者部分内容“失实”,是否可以界定为报道整体“失实”?又如,何为“煽动对立情绪”?还有,怎样才算“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按照刑法中的诽谤罪、民法中的侵权等内涵外延,只能由权利受侵害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由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才能确定媒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这个过程中,政府既非权利受害人,又非法定的追责主体,并无必要的角色可供扮演。
在媒体报道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之间本来就存在着张力。因为新闻报道讲究时效,往往是在情况不明朗、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做出的,失实报道有时很难避免。只要不是故意造谣诽谤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那么报道即便失实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从客观效果上看,失实报道很多时候能够倒逼真相,甚至在某些时候是接近真相的必经之路。若政府以失实为由动辄问责媒体,真正的“事实”很可能更不易出现。
更重要的是,从立法权限上,地方政府规章根本就无权对媒体报道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立法法》第八十二条明文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办法》中关于媒体报道期间和报道内容的规定、关于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显然都超越了法定的权限。
其实,在防治医疗纠纷这件事情上,政府完全不必担心媒体“添乱”,更用不着给媒体报道套“紧箍咒”。《办法》开篇第一条就表明,立法是“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而要达成这一目标,媒体监督不可或缺,完全可以成为政府的有益帮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