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28
按:邓学平律师接受上海某大型现货交易平台投资者的委托,担任该投资者因网络维权被控敲诈勒索案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从介入此案的第一天起,邓学平律师就始终坚定认为当事人不构成犯罪。邓学平律师先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递交了《建议撤案法律意见书》、《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两份《调取证据申请书》以及自行收集的9组证据,其中三份法律意见书逾4万字。此外,邓学平律师五次提交《取保候审申请》,屡次被拒但从未放弃。最终检察机关采纳邓学平律师意见,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撤案。逮捕近半年后,当事人被无罪释放。
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戴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戴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人。由于目前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我对本案的证据情况还缺乏完整了解。但经过会见当事人以及认真研阅当事人家属提供的资料,初步判断戴某的行为没有超出合法维权的界限,不构成刑事犯罪,本案不符合批准逮捕的条件。现简陈理由如下,望能得到重视和采纳。
一、某交易中心、上海某公司及苏州某公司均涉嫌诈骗或者非法经营犯罪
(一)交易中心没有现货原油交易资质
某交易中心的经营范围为(证据1):计算机软硬件开发、技术服务、培训服务;物流服务(不含运输)、供应链管理;网上贸易代理、网上商务咨询;白银、铂金、钯金、镍、铁、铜、铝、钢、锌、铁矿石、燃料油(仅限重油渣油)、煤炭、橡胶、初级农产品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包括重油、渣油在内的燃料油,跟原油完全不同。某交易中心经营范围中并无原油交易。
某交易中心不具有原油交易许可资质。通过查询商务部官网,商务部于2016年7月14日发布《关于申请公开部分企业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信息的统一答复》:“任何从事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的企业,包括在各种交易场所、交易平台内从事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的买卖双方,均须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商务部门的经营许可。我部未收到过以下企业(名单附后)关于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的申请,未向其核发过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批准证书。下列企业均不具有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许可资质”。附件公布137家“不具有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的企业名单,某交易中心名列第73号。青岛市商务局也曾明确表示:某交易中心没有原油和成品油经营许可资质,并责令其立即停止相关经营业务(青商通字﹝2015﹞12号)。
但某交易中心158号会员上海某公司及苏州某公司均对外宣称某交易中心平台可以进行现货原油交易。2015年,上述公司通过苏州综合广播、都市音乐广播投放宣传广告,称“原油行情好,错过就是犯错”,鼓吹原油现货投资收益超高(现在上海103.7等诸多广播仍在播放上海某公司的广告)。
根据戴某提供的“戴某和苏州某公司喊单员杨某的微信对话截图”(证据2),喊单员多次要求戴某 “原油空单再加1手”“原油多单减仓”“原油现在点位2204,可以双向开单”等,并定期向戴某发送国际原油行情。包括戴某在内的诸多投资者都有大量的“齐鲁油”交易明细,均可证明某交易中心在从事大规模的原油交易。
某交易中心、上海某公司及苏州某公司在没有行政许可和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原油现货交易,其行为均涉嫌非法经营犯罪。
(二)交易中心以现货交易为名,非法组织期货交易
国务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证监会于2013年12月31日发布《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简称《认定标准》),第二条规定: “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就目的要件而言,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就形式要件而言,一般有如下特征:(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从事期货交易必须获得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否则将被证监会认定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通过查询证监会官网《期货经营机构名录》,某交易中心并不在该名录中,完全不具备期货交易资质。该平台却存在以下期货交易特征:
1.某交易中心的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认定标准》第二条第1款规定“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文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从某交易中心交易商品信息表(证据3)可以看出,其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价单位、最小收交单位等合约要素均是交易前就确定好的,仅价格、交货时间、具体交货地点未经事先确定。客户在交易平台开户后并非全额付款,只要向平台指定账号汇入一定比率的保证金后即可开展交易。在戴某的所有交易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均是通过与建仓相反的操作了结合同义务。戴某下单买卖的实际上是标准化合约。
2.交易目的并非实现实物交割,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利润。如上文所述,某交易中心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其交易目的不是实物交收,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利。包括戴某在内的投资者参与投资并非为了获取实物,而是从价格波动中获利。
3. 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苏州某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证据4)称齐鲁油交易特征为:“做市商交易制度。做市商会员承担连续报价成交义务,投资者可无障碍交易,不用再担心有价无市”。期货交易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而某交易中心采用的就是做市商机制进行集中交易。
某交易中心作为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涉嫌非法经营罪。另外,《认定标准》第二条规定“商品现货市场组织的交易活动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的,其会员、加盟商和代理商等代理投资者进行交易的活动,同时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擅自从事期货业务’”。上海某公司及苏州某公司作为会员和代理商,擅自从事期货业务,同样涉嫌非法经营罪。
(三)向某交易中心提供软件的公司曾被央视曝光,软件内交易参数可以任意修改,很有可能是“黑软件”,该平台很有可能是“黑平台”
某交易中心指定软件开发单位为北京金网安泰软件公司。据2014年央视“3.15晚会”披露,该公司曾为 “黑平台”制作过“黑软件”(证据5)。类似交易平台中的“黑软件”可以通过人为修改后台数据、卡盘、滑点、限制出入金等手段故意让客户亏损的操作软件。据戴某在举报材料中描述,其在进行交易时,时常发生卡盘、无法出入金等情况,导致对其有利的操作无法进行。大量的法院生效判例显示,这是“黑软件”、“黑平台”恶意操纵、控制投资者的常见手段。我们高度怀疑,北京金网安泰软件公司向某交易中心提供的软件也是“黑软件”,某交易中心很可能是个打着现货交易的幌子、专门诈骗投资者的“黑平台”。
(四)苏州某公司存在喊单操作、诱导交易等行为,涉嫌诈骗犯罪
苏州某公司存在频繁的喊单操作行为。公司喊单员“杨某”通过微信、电话远程操控交易,要求戴某“先做空”、“把手数改成15”、“原油空单再加1手”、“原油多单减仓”、“白银先做4手200的空单”等等。戴某的每一手操作都是在喊单员指导下完成。
苏州某公司还存在诱导交易行为。在戴某连连亏损的情况下,喊单员“杨某”诱导其继续投入资金,并告诉他“白银多单,后面肯定会有大幅反弹的”、“白银今天要反弹一下”、“那个200万客户都做到这么多了”(证据2)。喊单员的诱导行为,导致戴某投入更多的资金,最终损失惨重。
大量生效判例显示,这些喊单员的喊单行为都是公司统一培训的结果,是在故意误导投资者,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
(五)苏州某公司在资金无第三方托管情况下,对外宣称“银行三方托管”,属于虚构事实,涉嫌诈骗犯罪
苏州某公司对外宣称(证据4):“银行三方托管,投资者账户的资金由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光大银行进行第三方托管,充分保障了资金的安全”。实际上,苏州某公司同上述银行并无第三方托管协议,不存在托管关系。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于2016年9月13日在邮件中明确答复戴某(证据6):“我中心支行从未审批同意商业银行与各类地方交易场所之间开展的名义为‘第三方存管’的业务...请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有权机关投诉反映。”苏州某公司对外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欺骗和误导投资者,涉嫌诈骗犯罪。
(六)宁某集团在对外宣传时刻意隐瞒高额的交易手续费和仓储费
1.宁某集团“交易费用低,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十一”属于虚假宣传,实际交易手续费率极为惊人。实际上,宁某集团对外宣称的该“成交金额”并非客户实际支付的成交金额,而是以保证金为基数加杠杆后的成交金额。但这样的计算方式对投资者是个很大的误导。实际上,投资者关心的是手续费的绝对值,以及手续费占投资者实际投入的资金的比例。根据戴某交易明细(证据7P44),仅以2015年12月11日齐鲁油50T交易明细为例,整理如下图:
我们发现投资者的手续费率高达5.5%。这仅仅是针对的单笔交易。如果频繁买进卖出,那么一天被齐鲁交易中心扣掉的手续费率就是5.5%*交易次数。在交易员诱导频繁交易的情况下,高昂的手续费足以使任何投资者稳亏不赚,而交易中心则稳赚不亏。从戴毅江2015年12月11日单天的上述交易明细来看:戴毅江当日交易共卖出24手齐鲁油50T,实际成交金额为41595元,而扣除的手续费高达2287.74元。
2.宁某集团还存在高额的仓储费。根据戴某持仓明细汇总统计可知:齐鲁交易平台仓储费=建仓成交金额×仓储费率×仓储天数=建仓单价×持仓量×仓储费率×仓储天数。仅以2015年12月10日单天齐鲁油50T交易为例(证据8P1):
该交易平台齐鲁油50T每日仓储费高达建仓成交金额的1%。
3.戴某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和仓储费高达198192.48元。戴某直到亏损81万元以后,通过核对操作明细以及在网上搜索其他受害者网帖才知道交易平台收取了高额手续费和仓储费。根据戴某交易明细(证据7P38-40)汇总可知:戴某自开户以来,手续费共计148786.44元,仓储费共计49406.04元,两项合计198192.48元。这意味着,不论价格如何波动,仅交易费用就占到了亏损总额的约四分之一。
(七)某交易中心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整个平台很可能就是一个骗局
另外根据戴某在会见时向律师的陈述以及戴某向有关政府部门提交的材料,某交易中心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平台交易价格走势不与国际接轨,属于纯粹封闭的平台。这为其人为操纵价格走势奠定了基础;二是平台无仓储及物流场地,没有能力交割实物。这决定了投资者的所有投资都无法兑现为实物,只能沦入一场被人为操纵和控制的赌局,其投资安全得不到任何保障。
综上,某交易中心、上海某公司、苏州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罪。面对可能的犯罪行为,任何投资者都有权向政府机关举报,有权进行维权救济。
二、戴某是地地道道的受害者,其所实施的维权手段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更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一)戴某自在某交易中心开户以来,共亏损809292元
根据戴某提供的光大银行对私账户对账单(证据9P1-3)整理如下:
2015年9月29日至12月16日,戴某共计亏损913710元,共计收益104418元,实际亏损809292元。
(二)戴某的巨额损失不是正常的经营亏损,而是被涉嫌诈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如前文所述,某交易中心的商业模式很可能就是一个骗局。投资者在该平台上的任何交易,都是被人为控制。发生在该平台上的交易损失并非正常的经营亏损,也不是正常的市场风险,而是被涉嫌诈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包括戴某在内的广大投资者,有权就该部分损失进行维权。
(三)法院生效判决支持投资者要求全额返还投资款的请求
根据陕西省高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1),投资者展超在某黄金公司开户以来,实际亏损60.4万。展超以平台名为开展现货交易实为期货交易为由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交易行为无效并返还投资本金60.4万元。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交易合同无效,某黄金公司返还展超投资本金56.8万元。如前所述,戴某共投资亏损809292元,在已有初步证据证明平台本身是个骗局,某交易中心、上海某公司及苏州某公司涉嫌诈骗或非法经营的前提下,戴某与平台之间的交易合同系无效合同,其当然有权利要求全额返还投资款。
(四)戴某的维权行动合法,受到法律保护
1.维权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戴某作为国家公民,有权将其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国家相关部门反映,也有权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对齐鲁交易平台和上海某公司等单位而言,戴某是当然的消费者,其有权对某交易中心和宁某集团进行监督和投诉。戴某到政府部门上访,要求公开宁某集团涉税信息、广告投放信息等。上述信息均涉及戴某本人切身利益,其有权利向政府部门申请公开。政府部门依法对戴某进行了答复,表明政府也认可戴某有权这么做。只要戴某举报、投诉的材料内容属实,不存在故意的诬告,那么戴某的行为就不涉及任何违法。
2.发帖内容真实,不存在主观恶意。戴某在举报、信访,向公权机关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才被迫在网络上发帖,目的是引起政府机关的重视,引起社会舆论的同情。戴某所发帖子,其内容主要为自己被骗的经历以及维权经过,完全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以及作为投资者的理性追问和质疑,并未捏造或者散布不实信息。部分网贴转发了其他受害者的文章,但戴某在转发时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把实事求是的发帖维权当做犯罪进行打击,明显是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也明显是挑战社会常识的。
(五)上海某公司和戴某签署的《协议书》不具法律效力,戴某仍可以继续维权
据戴某陈述,2016年4月20日,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戴某,声称已经到了戴某家门口,要进行家访,要到戴某家里谈判。任何正常人都能体会到其中的威胁成份。后来双方约在某咖啡店包厢见面,在对方人多势众、且有言语胁迫的情况下,戴某签署了《息诉罢访协议书》和《人道主义援助协议书》。协议约定:上海某公司向戴某“补偿”43万元,戴某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方式向上海某公司及其员工、合作伙伴和某交易中心作出任何权利主张。戴某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8月12日,戴某已就上述情况向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狮山派出所报警。
更重要的是,刑事犯罪行为不是一纸民事协议就可以私了。上海某公司胁迫戴某签署《协议书》的根本目的是掩盖其犯罪事实,妄图用民事和解的方式阻却受害者检举、控告犯罪事实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之规定,涉案公司和戴某签署的《协议书》自始就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面对上海某公司涉嫌实施的犯罪行为,戴某当然可以继续依法维权。
三、戴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一)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
戴某所有的维权行动都只是为了讨回自己投资被骗的损失。即便加上之前上海某公司已经支付的43万元,戴某此后主张的25万元,也没有超过他809292元的损失额。戴某从始至终想到的都是追回自己的损失,从未想过要通过发帖或举报等方式额外敲诈对方。戴某于2016年9月4日给苏州某公司的姜总发邮件时,明确表示,一切维权行动均是为了讨回自己的血汗钱(证据10)。这足以证明戴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二)客观上没有以不法侵害相威胁
戴某始终冷静、理智的进行维权,从未使用任何暴力或胁迫手段。在其他受害者情绪过激时还主动安抚。如受害者黄美兵在微信群“宁某集团维权群”中说“恨不得把骗他的小骗子胳膊拧断、眼珠挖出来”时,戴某劝他不要冲动并建议其写联名信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
戴某在微信群“321维权群”中跟另外一名受害者徐一虹提到“很多其他受害者都是通过找到家人、小孩或家庭住址解决问题的”。但戴某只是在陈述“其他受害者”,是在描述已经发生的事实,并没有表达自己也要这么做,没有体现出个人倾向性。更重要的是,戴某并没有指名道姓说要找哪个具体的人,更没有说找到了要干什么。有了家庭地址、有了家人,照样可以合法的协商谈判。
戴某在“宁某集团维权群”中发过一张宁某集团老总孙海侠玛莎拉蒂车辆照片并跟说“玛莎拉蒂是我们受害者的血和泪,恨不得她出重大交通事故才好,让她坐着这口活棺材下十八层地狱”。这并不是一种威胁,只是戴某作为受害者的一种情绪宣泄。
更为重要的是,上述两段聊天内容是受害者之间的普通交流,戴某从未向宁某集团及公司人员传达过类似内容,更未采取过任何实际行动。宁某集团工作人员对戴某的上述言论并不知情,从未产生任何恐惧心理,更没有因为上述言论而向戴某支付财物,完全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形式要件。
(三)戴某并未给宁某集团造成任何损失
宁某集团总共从戴某处涉嫌诈骗80余万元,而戴某主张并实际拿到手的尚不够这个损失。戴某在会见律师时陈述,是宁某集团专门处理客户投诉的姜总在10月30号主动给其发短信并拨打电话,约其11月1 号下午四点在上海的物华路和银欣路路口的上岛咖啡见面。戴某刚拿到25万现金后,掀开帘子,走出去10秒钟,还没走到上岛咖啡下一楼的楼梯,就被四个警察带走了。可见,宁某集团人员主动约戴某见面,时间、地点都是对方事先选择好,并安排警察在门外守候。宁某集团并非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25万元,而是故意设套陷害戴某。有四名警察在咖啡馆守候,决定了这25万元从始至终都不可能被戴某控制和带走。当天戴某刚刚走出包厢,走到咖啡馆吧台就被警察带走,也表明在客观上涉案的25万元始终未脱离公司控制,始终未被戴某实际占有。目前25万元已经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可见,宁某集团支付25万元就是一个诱饵,目的在诱捕戴某。从行为形态上看,最多也是未遂。
(四)司法实践中大量维权案例都以无罪结案
因购买的华硕笔记本电脑CPU存在问题,女大学生黄静向华硕维权索赔500万美元,被以涉嫌敲诈勒索罪立案。海淀检察院于2007年11月7日对黄静做出不起诉决定。2008年6月16日,海淀检察院在发给黄静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中称: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敲诈行为,而是维权行为。与此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
这些案例充分说明,对消费者因自身权益遭到侵犯,出于维权之目的而进行的合法维权行为,不应当动辄以敲诈勒索定罪处罚。对于公民而言,任何法治国家的行为准则都是“法不禁止即可为”。否则,人们会质疑法律究竟在保护什么人的利益?
本案是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报案无门、投诉无果之后迫不得已的行为,且并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权利不问动机,道德才考虑动机。当一个公民行使权利时,唯一应当考察的是客观行为有无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公民无论出于什么动机行使权利都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对于维权者,公权部门应当多些宽容和倾听。如果动辄以刑罚处置,只会扼杀监督的声音。
综上,我们认为戴某的行为不涉及刑事犯罪。相反,涉嫌犯罪、坑害社会的单位和个人却摇身一变成了受害人、控告人。我们的社会不应当容忍这样颠倒黑白的事情发生。 在此,我们敦促贵院认真、全面审查本案的证据,特别是要注意听取戴某本人的辩解,不被公安机关的立场所左右,充分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秉持审慎、依法、谦抑的原则,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权利,依法确认戴某不构成犯罪,并对戴某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以上意见,恳请予以采纳。谢谢。
戴某委托辩护人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
邓学平律师
2017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