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检验出艾滋,医院岂能向配偶隐瞒
2016-01-11
此文首发于2016年1月11日《新京报》“第三只眼”。
据媒体报道,河南小伙小新和女朋友小叶在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当天,曾经前往永城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婚检。当时的检验报告显示,小叶疑似感染艾滋病毒。但在小新向医院询问情况时,得到的答复却是一切正常。如今小新因婚后同房而感染艾滋,一怒之下将医院告上了法庭。
虽然现在结婚已经不要求强制体检,但我国《婚姻法》仍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对于艾滋病这类可以通过性生活传播并且目前尚不能有效治疗的疾病,任何感染的一方都应当如实向对方披露。因为这不仅关涉到相对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且关涉到相对方的生命健康权。类似小叶这种故意隐瞒病情并且放任疾病传播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道德责任的范畴,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如果不出意外,小叶将会面临非常严肃的法律责任追究。
同样需要讨论的还有医院应该为其隐瞒甚至欺骗行为承担何种责任。永城市疾控中心在很早以前就有了小叶感染艾滋病毒的备案,永城市妇幼保健院在婚检时也查出小叶疑似感染艾滋病毒。两个单位对小叶的病情非但没有进行必要的跟踪、辅导或者干预,甚至对于可能造成疾病传播的危险行为也是完全放任。两个单位不主动将小叶病情告知小新或者在小新问询时回答无权告知,属于典型的隐瞒;而答复小新一切正常则已经加入了欺骗的故意。可以说,两个单位特别是永城市妇幼保健院的刻意隐瞒和欺骗对造成小新走入婚姻生活并最终感染艾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否感染艾滋属于个人隐私,从保护隐私的角度,医院的做法并无不妥。这种说法看似有理,实则经不起推敲。法律要保护的权利往往不止一种,而数种权利之间往往也会发生冲突。此时,只能按照权利的重要性去平衡、决定应当优先保护的权利。而隐私权和生命健康权孰轻孰重,似不应有任何含糊地带。当个人隐私威胁到他人生命健康时,隐私权保护必须让位于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还有人援引《艾滋病防治条例》为医院喊冤。不错,《条例》第三十九条确有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不过,对这个条文的理解不能机械的拘泥于字面意思。这条立法的本意是禁止将艾滋病人的身份信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公开、从而防止产生社会隔离或歧视,而非撬夺病人配偶等特定关系人的知情权。《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便规定:“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对于小新来说,小叶的病情直接影响到他的“人体健康”,医院当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小新不幸感染已是无法更改的事实。社会可能无法完全杜绝下一个“小叶”,但却有很大的可能去杜绝类似永城市妇幼保健院的隐瞒和欺骗。小新对医院提起的诉讼或许能弥补其部分经济损失,但医院的责任并不仅止于此。民事赔偿责任之外,医院相关人员是否应当接受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追究?期待有关部门能够介入调查,给公众一个负责任的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