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警方私了撤案的违法嫌疑仍未消除
2015-06-16
此文首发于2015年6月16日《新京报》“第三只眼”。
央视《焦点访谈》报道深圳警方对一起涉嫌780万元的合同诈骗大案私了撤案后,各路媒体纷纷跟进报道,更多的案情内幕得以披露。其中《南方都市报》记者经调查了解到:被害人杨某2002年曾将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诉至法庭,请求赔偿,但一审二审均被判决败诉。据此,部分公众认为此案纯属经济纠纷,深圳警方的做法很可能并不违法。
根据法院的两份判决书,涉案账户系清发羊绒厂厂长杨某与钟某一起到农行开设。清发羊绒厂当时在该行预留了印鉴以及杨某、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账户开设后,收到一笔781万元的货款。不久该行依据钟某提供的划款票据,将这781万元陆续转出。虽然清发羊绒厂声称账户开设后一直没有使用,银行提供的预留印鉴是假的,划款凭证是他人伪造的,钱款是不翼而飞的,但银行却辩称这些票据凭证上均盖有清发羊绒厂财务专用章以及法人代表杨某的私章,因此银行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在划转资金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钟某则向法庭出具书证称,清发羊绒厂将财务专用章以及杨某的私章交其管理,委托其支付偿还货款。最终法院以杨某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真相尚未完全查清的情况下,《南方都市报》的调查报道让我们知道此案的案情远比最初想象的复杂。不过即便如此,深圳警方在处理此案过程中的违法嫌疑仍未被消除。
杨某曾经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并不意味着此案就是一个单纯的经济纠纷。事实上,许多经济犯罪就是在经济交往中发生,并以经济纠纷的形式体现出来的。比如合同诈骗罪就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杨某而言,通过起诉银行讨回损失不失为一种本能的选择。但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某必须自行证明银行存在过错,才能让法院判决银行赔偿损失。由于杨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遂以杨某举证不能判其败诉。但需要指出的是,杨某不能自行证明的事实不代表就是虚假的或者不存在的。正因为考虑到公民自行举证能力的限制,法律才把一些情节严重的合同欺诈、民事侵权行为上升到合同诈骗、刑事犯罪的高度,交由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和检察机关代为公诉。
就此理解,杨某在民事败诉后选择报警,寻求刑事救济乃是顺理成章的做法。至于警方是否立案,则要看钟某、谢某取走钱款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而此前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并非最重要的考虑因素。因为从逻辑上讲,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并非排斥关系,即便银行没有过错,也不能证明钟某取走钱款就是合法的。深圳警方在报案数月后才决定立案,期间也许经过了仔细的初查,确认了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诉法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经侦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撤案,撤案后发现新的证据或事实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 首先,既然公安已经立案,那么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已经初步确认此案是刑事案件,理当全力进行侦查,而非拖延九年之久;其次,公安机关撤案的唯一合法理由应当是,经侦查发现案件不符合刑事追诉标准,而非当事人之间的私了;再次,法律虽未禁止公安机关调解经济纠纷,但调解经济纠纷显然并非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更无权将经济纠纷的调解与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进行捆绑。据此,深圳警方在本案中消极侦查、违法撤案等基本事实在目前依然成立,相关内情仍然需要客观、公允的深入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