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文首发于2014年11月13日《新京报》“社论”。
此前在北京举办的一场刑事辩护高峰论坛上,有学者透露刑法修正案(九)拟设置“收受礼金罪”。这一罪名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只要符合一定情形都应当认定为犯罪。但全国人大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并未出现这一备受关注的“收受礼金罪”条款。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中,受贿罪除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法收受回扣、手续费以外的情形,都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更是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使得收受他人财物但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就是俗话所说的“只收钱,不办事”的行为无法纳入受贿罪的打击范畴。随着犯罪手段的隐蔽化和当事人对法律条文的恶意规避,许多当事人行贿时不请托,请托时不行贿或者一方先进行感情投资,另一方心照不宣的伺机给予帮助。这些情形往往给定罪量刑造成很大的障碍,使得我国受贿罪关于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一直饱受争议。
其实,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历史地逐渐地形成的。我国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当时受贿罪包含在贪污罪之中,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1979年《刑法》及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仍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直到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才首次界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此后的1997年《刑法》基本上沿袭了上述定义,使得“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式成为我国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横向的看,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几乎都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比如《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对受贿罪作了如下规定:“公务员或者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对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因而可能违反其职务义务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在素以廉洁闻名于世的新加坡,《防制贪污法》第二条规定,“贿赂是指任何非法报酬”,包括金钱、物质性利益以及其他各种服务、恩惠或好处。《防制贪污法》第九条甚至规定,行为人只要有取得非法报酬的企图或承诺即构成犯罪。而且新加坡没有将数额作为贪污、受贿的构成要件,即使收受一元钱或者一杯咖啡也可能构成犯罪。
基于上述考虑,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十分必要。但是从立法技术上,是否有必要单独增设一个新的“收受礼金罪”的确值得商榷。通常的反对意见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认为收受礼金的内涵仍然过窄,局限为经济利益甚至现金或者有价证券,而高卖低买、赌博、挂靠、赠送干股以及就业、升学、性贿赂等利益均未囊括在内。第二,认为“收受礼金罪”在量刑上必然比“受贿罪”低,侦查机关往往会因“谋取利益”的取证困难而怠于或疏于取证,容易导致大量“受贿”罪行被减轻为“收受礼金罪”进行处理,从而放纵了犯罪。第三,认为中国有着礼尚往来的悠久传统,在这样一个人情社会,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打击面过宽且实践中难以把握标准、不易操作。第四,认为只须对受贿罪进行体系重构,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即可。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取消“收受礼金罪”条款很可能是注意并吸收了社会上的反对意见。但这并不意味着现行《刑法》中的受贿罪不存在罅缝,更不意味着收受礼金的行为一律不需要入刑。一直以来,不正常的人情往来是腐败的高发地带,所以,反腐若要继续深入,必须向这种人情腐败说不,未来的刑法修改,需重视这一问题,加快研究论证,尽早拿出解决方案。笔者以为,给《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增设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虽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以受贿论处”,或许是解决问题的办法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