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以情节定罪”有利反腐
2014-10-28
此文首发于2014年10月28日《新京报》“社论”。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0月27日至11月1日在北京举行,会议将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等议案。
草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取消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九个死刑罪名,使我国的死刑罪名由55个降为46个。二是完善反腐法律体系。包括新设收受礼金罪,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三是强化公民人身权利保障。包括规定收买妇女儿童一律属于犯罪,猥亵罪不再限定女性,追究虐待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者的刑事责任等。四是加强社会管理。规定客运超载、虚假诉讼、组织考试作弊、资助他人非法聚集、传播虚假信息等行为,达至一定情节的为刑事犯罪。草案内容总体上体现了人权保障、惩治腐败、依法维稳的价值取向,是对现行刑法体系的一次有益完善。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指出,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刑法的不断修改,特别是对贪污受贿罪条款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技术的进步,对于更加公平、有效的惩治贪污腐败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现行《刑法》中,贪污罪、受贿罪量刑标准按照数额划分为四档:十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这样的划分标准与社会实际严重脱节,弊端日益明显:
其一,刑法绝大多数罪名仅对量刑档次做原则性、模糊性规定,仅有贪污、受贿两个罪名规定具体的数额。这破坏了刑法体系的严密性和完整性;
其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收入的提高,特别是考虑到物价变动因素,确定不变的数额规定显然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步伐;
其三,过低的入罪门槛导致司法机关实际上普遍行使着特赦大权。很多地方内部都有不成文规定,查实的贪污、受贿数额低于五万元的不予立案或者不予起诉。即便起诉至法院,大多也会附送一个“自首”之类的法定减轻情节,帮助当事人实现“软着陆”。与其让司法机关悖离法律明文规定进行变相的特赦,还不如直面现实、完善法律规定。
其四,最高量刑档次对应的数额过低,引发刑罚不公,甚至鼓励多贪多贿。只要贪污、受贿超过十万元,依法最低需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而贪污、受贿数百万元甚至数千万元往往也仅被判处十五年左右有期徒刑。考虑到贪污受贿犯罪近年来极少判处死刑,以及职务犯罪居高不下的减刑、假释比率,刑法的边际遏制效应会随着贪贿数额的增多而递减。这不仅对当事人极不公平,而且对于遏制贪污、贿赂的蔓延十分不利。
正因为如此,理论界及学术界多年来一直呼吁修改上述条款。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一度将上述条款纳入修改,但却在民意的反弹及压力下匆匆撤回。其实,这是不必要的。法律必须立足于政治现实,一厢情愿的、乌托邦式的规定虽然看起来美好,但在实际执行时却会走样,使法律条文成为徒具其表的空文。长此以往,法律的权威会丧失殆尽。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删除数额规定,代之以原则性的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增强了刑法的弹性和适应性,同时并不意味着反腐力度的降低。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及时制定司法解释,对上述情节进行细化。由于司法解释修改相对容易,因此可以更好的贴近社会形势变化。
首先,可以根据不同的阶段设定不同的入罪门槛。在腐败相对多发的时期,适当提高入罪门槛,有利于集中精力打击严重的、恶劣的犯罪,遏制腐败蔓延势头。在反腐取得阶段性成果后,可以适度降低入罪门槛,从根本上杜绝腐败。从长远看,贪污、受贿应当设定为行为犯而非数额犯。也即,只要有贪污、受贿的行为,不论数额多少,都应当以犯罪论处。世界上清廉指数较高的国家大多都循此立法。但对我国而言,这只能是长远目标而非现阶段目标。
其次,贪污、贿赂犯罪可以不再唯数额进行定罪量刑。数额毫无疑问应该是贪污受贿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参考,但不应该是唯一参考。对于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严重损及社会公正的权钱交易,数额虽少但性质恶劣的,同样应该从重处罚。比如发生在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监管和考试招录中的受贿行为,以及发生在扶贫、教育领域的贪污行为等等都应当依法从重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