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27
按:王某系江苏扬州某政府招商引资企业负责人,因涉嫌诈骗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邓学平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本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邓学平律师坚持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混淆民刑。邓学平律师先后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11份新证据以及近2万字的《二审辩护词》。二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检察院又补充了四本案卷。第二次开庭时,邓学平律师进行扎实全面的质证,认为在案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王某构罪。二审历经11个月,最终法院采纳部分律师意见。
尊敬的扬州中院
合议庭各位法官: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王某被控诈骗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我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充分的了解,认为本案一审判决混淆民刑,对于王某未逃匿的重要事实置之不理,将双方自愿的民间借贷行为,甚至是已经民事判决确认的民间借贷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将客观上不能归还等同于主观上不愿归还,完全根据是否归还的结果来倒退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错误的进行客观归罪。现根据全案证据和事实,发表如下具体意见,请合议庭审查,采纳:
首先,王某案事件时间表如下:
第一部分 王某案一审判决的
基本脉络及其错误所在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构成诈骗罪,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一审判决虽然以诈骗罪定罪,但字里行间却是按照合同诈骗罪的要件进行证据和法理论证。经过二审公开庭审,一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已然十分明显。我们人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完全达不到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的规定要求,有的甚至经不起推敲。判决的具体错误如下:
1.一审判决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将客观上不能归还简单地等同于主观上不愿意归还
(1)上诉人王某之所以要借款,是基于真实的企业经营困难。二审庭审中,王某当庭陈述,当初之所以来扬州开设工厂,是因为广陵区产业园副主任马某带他到产业园参观时,承诺每年有两千万左右的模具订单交给他做。王某因此借钱购置大批机器设备来扬州开设工厂。钱款投入、设备到位后,王某发现扬州并没有生意可做,企业连年亏损。但设备却需要维护,借贷的资金也需要归还。为了盘活企业、扭转亏损局面,MJ公司才向他人借款。
(2)上诉人王某主观上自始至终都愿意还。2014.10.24和2014.12.18王某口供:办案人员问:“你一千万外债怎么还?”王某回答:“我慢慢还,现在被关着出不去”(证据卷四P40、P55)。上述口供可以看出,王某自始至终都表现出其要归还借款的意愿,并没有否认,也没有逃避。二审庭审时,王某当庭再次表示,如果有钱的话会第一时间还款。
(3)上诉人王某客观上已经进行了还款和支付利息。2014.9.29YR典当行副总陈某笔录中说“9月份到期,我们找王某还,他就找各种理由推托,并要延迟还款,当时就同意了”“11月份他就还了35万,还剩85万,到了2014年4月13日,我们去找王某还钱,王某没有本金,只给了我们利息”(证据卷二P12、13)。对于YR典当行的120万借款,王某已经于2013年11月份还了35万本金。由于其实际经营限制,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积极申请推迟还款,并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客观上已经在努力寻求解决无法按期还款的问题。截至2014年4月份,王某共向YR典当行支付利息30万元左右。后来由于股东李某将丹阳CY公司支付给MJ公司的货款1417429元全部转走,导致王某暂时无力支付剩余本息。
(4)上诉人王某在逾期的情况下,将公司设备向债权人设定抵押。2014.9.19刘某与2015.6.2高某证言一致:“我们就到浙江黄岩找到王某,他给我们打了一个抵押合同给我们,意思是将在广陵产业园其他厂房内的五台设备抵押给我们。”(证据卷三P43-45,补充材料一(2)P115)。实在无法立即偿还的情况下,王某还是向高某出具了抵押合同(我方提交的新证据6),并没有否认和躲避债务,也没有断然表示不予归还。
试问,如果上诉人王某想诈骗该笔贷款,为何要把生产设备做抵押?为何要偿还35万本金?又为何持续按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很明显,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上诉人王某主观上并没有想要非法占有该笔借款,之所以借款完全是基于真实的企业困境,客观上他也在努力想办法尽量偿还。
2.一审判决混淆了经济交往中的不诚信行为与刑法中诈骗行为,借款理由中或许存在不实之处,但不是债权人发放贷款以及债务人获得贷款的决定性原因
商业不诚信行为属于合同纠纷,其目的是为了签订商业性质的合同,本质上属于骗取商业机会。而刑法中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直接为了骗取财物,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1)将租赁物抵押属不诚信行为。本案中,虽然LS加工中心HEM1200和广陵S加工中心HEM1200系融资租赁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设备不得抵押。上诉人违反约定将设备抵押,对于设备承租方来说属于违约行为,设备所有方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申请仲裁。对于抵押权人来说,由于抵押已经办理了登记,其根据《物权法》“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已经取得了抵押权,其债权完全可以得到担保,完全可以通过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的方式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2)二次抵押属商业不诚信行为。物权法对于一物二抵、一物二卖均有明确的处理规定,即不动产登记取得物权,动产交付取得物权。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债务人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的“一物二抵”就是物权法和合同法中规定此种不诚信行为。若王某无力偿还,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按照一审的判决逻辑,仅因“一物二抵”无法完成民事判决的执行就要做有罪认定,那么现实生活中“一房二卖”、“无权处分”行为比比皆是,难道都要出民入刑,被认定为刑事犯罪?民法中对于物权的登记取得制度的规定,对于物权与合同区分的规定,对于担保的规定都将成为一纸空文。
一审判决中认定的“MJ公司违反与ZL国际融资租赁协议关于设备不得抵押的约定,向江苏银行借款360万……MJ公司再次违反ZL国际融资租赁协议关于设备不得抵押的约定,又以上述三台设备质押于YR典当行签订借款合同”(判决书P3),均属于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商业不诚信行为,而与刑法中的诈骗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3)承诺介绍业务属商业不诚信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承诺介绍业务给高某。两人系竞争关系,王某不可能自己有业务放着不做,去介绍给高某。上诉人同样未允诺韦某承建其厂房建设项目(具体见本辩护词下文),虽然就当时的王某看来确实在未来会存在一系列的建设工程。退一万步讲,即使口头上有过介绍业务,这也是一个极其模糊、不具体的初步想法,不构成任何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或承诺。同样做生意的高某、韦某等人对此应当有起码的认知。如果高某、韦某等人自己内心有各种想法,想巴结讨好王某,那也是他们自己的事情。毕竟他们的内心活动,王某不能控制,也与王某无关。一审判决将此认定为王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3.一审判决未查清相关人员愿意借钱给王某的真实原因。上诉人王某在三笔借款中有设备抵押、有借条、有担保,基本能够化解债权人的风险,这些才是出借方借款的真实原因
(1)YR典当行之所以借款120万元,是因为MJ公司提供价值903万元的设备作为抵押。2013年7月12日,MJ公司与YR典当行签有《设备质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扬州市工商局广陵分局出具了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苏K1-0-2013-0021号,抵押设备共作价903万元。YR典当行之所以愿意借款给MJ公司,是因为MJ公司提供了上述价值903万元的设备作为抵押。
(2)韦某之所以借50万元,是因为王某帮其向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作为条件,韦某答应把300万贷款中的50万借给王某。MJ公司为韦某公司向浙江民泰村镇银行扬州分行贷款300万提供了公司信誉担保。王某作为台州人,和该银行关系比较熟悉,通过王某的沟通才使得韦某公司顺利拿到贷款。作为商业互利的条件或者是作为对王某提供担保的回报,韦某答应借款50万给上诉人王某。这完全是一种商业上的互利合作安排,根本不是什么诈骗。
(3)高某之所以借款50万元,是因为其与王某私交不错,其后也与王某达成了抵押协议。王某经常帮助高某免费制作、维修模具,两人私交一直不错。高某借钱给王某,完全基于两人私交以及MJ公司有设备、有生产,而非判决说中所言“虚构介绍JL公司业务给被害人高某做的事实、并出示MJ公司与JL公司的价值近2000万的虚假工矿采购合同,取得被害人高某的信任”。
4.经营活动是持续的、波动的,一审判决错误的将初创企业暂时的经营困难等同于永远的无力偿还。上诉人王某借款当时有固定资产、有营业收入、有应收账款,确定有偿还能力。后来因为款项被股东李某卷走,加之市场行情波动,导致现金流出现问题,暂时无力偿还
(1)王某的固定资产变卖后完全有能力清偿涉案185万元债务
2012.12.15江苏XHL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补充材料一P57.61):MJ共提供10台设备进行评估,净值1009.67万。
2012.12.14扬州Z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扬正会验(2012)第195号(证据卷三P29)显示:MJ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截至2012年12月14日止,MJ实收资本为1654.2万元。其中货币出资额216万元。
2013.10.30扬州Z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扬正会验(2013)第206号(证据卷一P90)显示:本期实收注册资本286.7万元,货币出资99万元,实物出资187.7万元。截止 2013年10月30日止,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2002.7万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66.76%。
可见,2013年7月12日与YR典当行签订借款合同时,MJ公司拥有加工中心、机床等大型设备十余台,有股东的货币出资,足以表明上诉人王某借款当时具有明显还款能力。
(2)王某之所以未能及时偿还涉案185万元,是因为是因为应收款项212万元到期后,被股东李某卷走,企业现金流出现问题,暂时无力清偿债务
庭前我们向贵院提交了《MJ公司和丹阳CY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我方提交的证据一),该生效判决书载明:2014年5月份,丹阳CY公司向MJ公司采购模具,合同标的额为2224280元。5月13日,王某向丹阳CY交付货物。6月12日,丹阳CY公司应支付给MJ公司的1417429元货款被李某私下转走。如果李某没有转走该笔货款,王某完全有能力偿还涉案债务。
(3)案发时MJ公司仍在持续经营,若王某不被抓捕,其有能力逐步清偿涉案债务
庭前我们向法院提交了王某承接的部分订单(我方提交的证据四),证明2014年5月王某回到台州后,仍在持续经营。MJ在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至少与三家扬州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合同,合同标的额30余万元。MJ公司还向JL公司供货10万元。若王某不被抓捕,其完全有能力逐步清偿涉案债务。
市场经营有风险,中国中小企业平均寿命为2.5年,所以经营出现亏损甚至企业倒闭都是正常情况。判决如果不以借款当时的客观情况、企业具体情况为依据,仅因企业经营、市场环境发生变化,导致无力偿还借款,就断定存在诈骗,那么,岂不是每一家倒闭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都要成为诈骗罪犯!非常荒谬。
5.一审判决书两处对于同一合同的金额作出了不同认定,相差1000万
本案中,上诉人被指控提供MJ公司与JL公司虚假工矿采购合同,以此骗取被害人信任。该三份合同由YR典当行提供(证据卷三P2-4)。见下表
一审判决中认定诈骗YR典当行85万的事实依据为“为取得YR典当行的信任,被告人王某向YR典当行提供了虚假的MJ与江苏JL公司三份价值3000余万元的工矿采购合同” (判决书P3)。
一审判决中认定诈骗高某50万的事实依据为“……并出示MJ公司与JL公司的价值近2000万元的虚假工矿采购合同”。
2015年6月12日,高某的询问笔录中,办案人员将该三份合同向高某出示,高某明确表示“三份合同中的第一份2013年3月16日……”(补充材料一P114),表明高某承认出示的三份合同即是上诉人向其提供的合同。
但我们可以看到,一审法院对于相同的合同,合同金额的认定相差1000余万,是没有查看证据直接判案?不得不让人从侧面怀疑一审判决的公正性。
6.上诉人王某没有逃匿行为,一直公开正常地从事经营活动,政府部门及部分债权人也与上诉人有正常联系。不能仅因部分债权人一时未与上诉人联系,就断定上诉人逃匿的判决理由太过牵强
上诉人王某并未逃匿,可以从以下六各方面得到证实:
(1)王某自始至终都表示其将设备运回浙江继续生产经营。2014.10.24王某笔录:办案人员问“还有部分设备再广陵产业园,为什么没拉走?”王某回答:“我拉走的是我在浙江要用的设备”。(证据卷四P33、P47、P48)
2014.12.18王某笔录表明:设备拉到浙江去生产用。(证据卷四P63、P64)
王某在6次笔录中均表明“之前也用13221672277,是用两个号码,现在只不过停用了186的号码。留给客户及债权人的两个号码都留了”。王某并未更换号码,只是之前用的号码停用了一个。
如前文所述,王某在扬州投资建厂后,企业连年亏损。这时台州黄岩有模具订单可做,为了使机器设备运转起来,王某决定拉部分设备到黄岩承接订单。
(2)王某将设备运回浙江后,确实在正常生产经营,并未隐藏、逃匿。根据2014年5月以后MJ在台州承揽的部分订单(我方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王某上述供述真实,其回到黄岩后确实在正常生产、经营。
(3)刘某、高某均证明上诉人未逃匿。2014.9.19刘某证言与2015.6.12高某的证言,均表明他们于2014年6月份,在浙江黄岩找到了王某。
(4)江苏JL公司欧阳某证明其2014年6月份与王某发生生意往来。2014.10.13江苏JL公司副总欧阳某询问笔录:2014年6月份,MJ将模具卖给我们公司,是由总经理李某一手操办的。证据卷二P14、15。2014.12.18王某口供“我离开扬州后,将模具卖给JL,……卖了200多万” 证据卷四P25、P39、P54、P6 、P70
(5)上诉人多次与广陵经侦、远东派出所电话联系,从未逃匿。二审开庭前,我方已向贵院申请调取上述通话记录。二审庭审时,检察员当庭表示,经过调查取证后发现,王某确实在2014年6月份以后向扬州广陵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过案并留下自己的手机号码。
(6)上诉人在黄岩时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址以及上诉人用自己身份证光明正大登记入住酒店,均表明其没有逃匿的意思和行为。王某户籍地村委会出具《证明》(我方提交的证据7),证明:王某在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大部分时间在本村居住,从事正常生活及工作。王某在黄岩期间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址,金某和高某都能够轻易在黄岩找到高某。在此期间,王某还多次前往扬州处理公司事务及就李某职务侵占行为向公安报案,始终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酒店,其根本没有逃匿的意思和行为。上诉人王某未逃匿的证据充分、完备,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5月份逃匿的事实明显错误。
7.一审违背了刑法谦抑原则,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实现维权救济的纠纷错误地适用刑事手段追责,甚至在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的情况下,仍然给予了错误的刑事有罪认定,有损法院判决的一致性、权威性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表明,在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本案的一审判决将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经济纠纷错误地使用刑事手段追责,完全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
(1)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对YR典当行和MJ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作出判决。本案中,YR典当行已经将与上诉人王某的借贷纠纷诉至扬州市广陵区法院,该法院已于2014年12月5日做出了(2014)杨广商初字第0296号判决。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案件事实已经予以确认。该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包括对扬州中院的刑事判决。若贵院无视该生效民事判决,将已被认定为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再次认定为刑事犯罪,有损法院判决的一致性、权威性。
(2)韦某和高某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民事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韦某和高某在王某未还款的情况下,并没有提起民事诉讼,也未采取其他任何救济途径。王某向高某抵押的自有设备价值80万元,足以清偿高某的50万元债务。因高某怠于行使抵押权,导致上述设备被其他债权人先行申请查封。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懒汉,高某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
8.所有的行为主体均为MJ公司,而非王某个人。一审判决却错误的将王某个人作为追责主体
MJ公司并非王某一人所有,还有另外两个股东。MJ公司共三个股东,其中王某出资占比50%、李某出资占比40%,金福森出资占比10%。公司的所有决策都需要王某和李某两人同意后才能做出,公司事务并非王某一个人说了算。不能将MJ公司和王某两个独立的主体混同。本案中,和YR典当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MJ公司。所借款项被MJ公司用于还款和购买原材料,王某个人并未私吞私用。实际归还本息和利息的主体是MJ公司。最终广陵区法院判决由MJ公司负责还款,王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向高某、韦某两个人借款时,借款主体同样是MJ公司,后来也是用MJ公司的设备进行抵押。如果王某构成犯罪,那么李某不是同样也构成犯罪吗?可李某却未被侦查、起诉,这岂不荒谬?
第二部分 上诉人王某从扬州市YR典当行借款属正常
民间借贷,一审将该笔事实认定为诈骗,完全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提供了MJ公司与江苏JL公司的三份虚假合同不属实
(1)上诉人王某自始至终并没有承认其向YR典当行提供过上述三份合同。2014年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4日以及12月18日在上诉人王某的四份连续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均有询问:“我现在向你出示扬州市MJ有限公司与江苏JL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协定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上面有你签字,是怎么回事?”上诉人王某的回答都高度一致:“不知道是谁提供的”(证据卷四P37)。此外,在上诉人王某2014年12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你向扬州市YR典当行有限公司贷款时,还出具了什么”,上诉人王某回答“我记不清了”(证据卷四P39),上诉人王某对此项指控从未承认过。
(2)有证据表明三份合同系他人提供。2015年6月10日YR典当行办事员薛某的笔录“是李某将工矿企业合同送到了我们公司”(补充材料二P5)。上诉人王某也表示,他是在公安提审时,才得知存在该三份合同。
综上,该三份合同是否是由上诉人王某提供的,在本案中并没有客观证据印证,既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一审判决中直接草率地将该事实错误地认定为(一审判决书P3)“在抵押过程中,为取得YR典当行的信任,被告人王某向YR典当行提供了虚假的MJ公司与江苏JL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三份兼职3000余万元的工矿采购合同”。明显属于脱离证据的主观臆测和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2.YR典当行之所以借款120万元,绝不是因为王某向其展示过三份与JL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而是基于MJ公司提供价值903万元的设备作为抵押
YR典当借款的真实原因是MJ公司提供了设备作为抵押。YR典当行作为一家专业的借款公司,绝对不可能仅仅因为王某出示几份不知真假的合同就借给他120万元。其借款的真实原因是MJ公司提供了设备作为抵押。2013年7月12日,MJ公司与YR典当行签有《设备质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扬州市工商局广陵分局出具了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苏XX-X-XXXX-XXXX号,抵押设备共作价903万元。其之所以愿意借款给MJ公司,是因为MJ公司提供了上述价值903万元的设备作为抵押。
3.上诉人对于三台设备抵押属有权处分
上诉人王某用于贷款抵押的三台设备分别为LS加工中心HEM1200、广陵S加工中心HEM1200以及立式数控铣床MCV-1580。
抵押给YR典当的设备:
(1)立式数控铣床MCV-1580系上诉人王某公司自有设备,该设备账面价值为120万元。判决书P3认定:“2012年,MJ公司向上海SR有限公司换购了一台价值41.3万元的立式数控铣床MCV-1580”,关于设备价值法院认定错误。根据扬州Z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盖章的《固定资产投资调拨单》(证据卷3P34),王某以下列资产作为实物出资,其中包括LS加工中心1580,账面价值为1200000元,投资作价1176000元。2015.6.5张某证称(补充材料二P56):“几年前我和他互换两台设备,我们卖给王某一台设备、王某也卖给我们一台设备。2012年王某到我们单位购买MCV-1580...(王某卖的)是一台旧的设备,型号记不清了,王某给了差价...我们公司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发票是413000元”。张某在一审庭审时再次承认(庭审笔录P8):“我是以一台设备跟他换,再给他41.3万”。该设备是王某用其自有设备互换而来,41.3万实为王某和张某互换两台设备的差价部分。MCV-1580的账面价值为120万元。
(2)LS加工中心HEM1200、广陵S加工中心HEM1200合同约定价款为232.7469万元,王某已经支付195.3315万元的货款,王某对两台设备有预期所有权。根据ZL国际租赁与武汉ZX机械签订的《租赁合同》编号:11A176DJ第二十一条规定:若租赁事项表格中标明优先购买权及购买价格时,本合同租赁期限满时,若没有承租人违约发生或者正在继续,则承租人有权以标明之购买价格(包括0元)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事项表格(八)优先购买权标明价格为0元(证据卷二P36)。随后,武汉ZX机械将该设备包括租赁权在内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MJ公司,有武汉ZX机械法定代表人金某提供的2012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为证。上述事实一审也已经查明。签订合同当时,上诉人还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并未违约。租赁期满,上诉人就可以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而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截至2012年12月4日,MJ共支付本金195.3315万款项,占总价款232.7469万元的83.92%。
(3)即便《租赁合同》对于处分上述设备有约定,上诉人王某处分该设备的性质也不是违法,而是违约
违反租赁合同关于不得抵押设备的约定系违约行为,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即具有物权效力,抵押权人已经为YR典当行。从合同角度来讲,上诉人王某及MJ公司仅应对ZL国际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物权的区分原则表明,合同行为与物权行为独立。动产抵押合同自签订时成立,而抵押权自登记或交付时成立。物权优先于债权。本案中抵押进行了登记,YR典当行已经取得了抵押设备的抵押权,完全可以对该设备申请拍卖或者变卖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MJ对于租赁设备的处分,设备抵押权已经由YR典当行善意取得。对于MJ公司与ZL国际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系民事合同,完全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民事关系脉络如此清晰,权利义务如此明确,一审判决又一次视而不见。
4.王某自始至终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1)一审判决始终未能认定王某究竟是何时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
非法占有的故意需要控方举证证明。王某究竟何时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在借款之时还是在不能偿还本息之时?本案中MJ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收到贷款117.2万元,实际占有了该笔钱款。按照既遂标准,行为人诈骗罪已经既遂,诈骗金额应为117.2万。但公诉机关仅指控85万,即认定王某在不能偿还本息时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如同MJ公司可以将向YR典当借来的款项还给谭某,当然也可以到别处借钱还给YR典当。如果王某这样做了,是否就不构成诈骗罪了?在非吸类案件中,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也不被认定为集资诈骗。另外已经归还的部分,认定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归还的部分,就认定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不是典型的客观归罪吗?
(2)MJ公司虽然存在向江苏银行和YR典当设备重复抵押的问题,但不能据此认定王某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
王某并未刻意隐瞒设备重复抵押问题,YR典当如果做尽职调查完全能够发现。MJ将抵押给江苏银行的七台设备中的LS加工中心HEM1200、广陵S加工中心HEM1200、LS加工中心MCV-1580三台设备又抵押给YR典当。两次抵押均进行工商登记,YR典当通过现场查看机器设备、调取工商档案等调查行为完全可以发现设备的重复抵押问题。若王某以重复抵押作为诈骗手段太容易被揭穿,YR典当作为专业贷款机构岂是如此好欺骗?YR典当行的工作失职和失误是导致借款无法及时收回的重要原因,不能将自身过错推卸到王某身上,不能因为自己未发现重复抵押就推定王某诈骗。这完全是推卸责任的强盗逻辑。
(3)不能以借款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推定王某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借款的用途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也非YR典当公司愿意出具借款的原因。MJ获得涉案资金后,完全有权自主、合法使用借款。王某当然可以将从YR典当借来的款项归还欠谭某的借款。
(4)不能以借款利息过高推定王某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MJ公司向YR典当行的借款月息为3%,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6%。不能推定凡是借款利率为36%的都具有诈骗故意。否则YR典当行是傻子吗?在民间,36%的借款利息非常普遍。不能认为,凡是借高利贷的人都有诈骗故意?
另外,按照检方的逻辑,MJ公司的年利润率远远达不到36%,其以此利率向他人借款一定还不上,据此推定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际情况是MJ公司向YR典当行借款金额小,且是短期借款,约定两个月内归还,MJ完全有能力偿还。后来之所以分期付款是因为资金流出现问题,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偿还。王某始终积极还款,根本没有非法占有故意。试问,民间哪个行业的利润率能达到36%?那岂不是凡是借高利贷的人都有诈骗故意?
5.上诉人王某已经偿还了35万本金,截止2014年4月,都一直不间断地在支付利息,足以从客观上印证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一审法院认定“MJ公司偿还了YR典当行35万元本金,尚欠85万元本金一直未偿还”(一审判决书P3)。上述事实认定存在以下四方面的错误和遗漏:
(1)遗漏了上诉人申请贷款延期的事实。2014.9.29 YR典当行副总陈某笔录“……王某找各种理由推脱,并要延迟还款,当时就同意了” (证据卷二P12)。王某在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主动找到YR典当行协商延期付款。
(2)遗漏了上诉人一直持续、足额支付利息的事实。2014.9.29 YR典当行副总陈某笔录(证据卷二P12、13)“利息谈的是月息2.8%,约定是两个月还...前两个月每月到期王某就会将利息送到我们典当行...10月及11月的利息交的现金…到了今年4月13日,我们去他公司让王某还钱,王某没有还本金,只给了我们利息…”。除偿还YR典当35万元本金外,王某还支付30万左右的利息。
(3)错误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到的金额为120万,而实际上上诉人收到金额为117.2万。一审判决书先认定上诉人收到YR典当公司120万元,但判决书P13第九组证据:农村商业银行明细,证明2013年7月15日,YR典当向MJ公司账上汇款1171200元。此证据直接和判决书认定事实矛盾。另外,2012.7.12由MJ公司、王某及李某作为收款人签字出具的《收条》均显示,扣除费用2.88万,实际只收到117.12万(证据卷三P7)。
在客观上无法全部偿还本金的情况下,上诉人还积极申请贷款延期,并持续、足额支付贷款利息,上述一审遗漏的事实可以完全推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对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王某诈骗85万元的事实也是明显错误的。
6.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对YR典当行与上诉人王某及MJ公司借贷纠纷作出裁判,该裁判对本案具有约束力
2014年6月9日,YR典当行以MJ公司、王某、李某为被告,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回本金85万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拍卖或变卖抵押设备优先受偿。2014年12月5日,广陵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杨广商初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书(补充材料二P100),认定YR典当与GY公司公司、王某签订的设备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判决返还借款本金85万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4月份,YR典当行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补充材料二P103)。
如前文所述,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案件事实已经予以确认。该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包括对扬州中院的刑事判决。若贵院无视该生效民事判决,将已被认定为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再次认定为刑事犯罪,有损法院判决的一致性、权威性。
7.MJ公司完全有能力清偿YR典当的借款本息
(1)抵押设备变卖后足以清偿江苏银行和YR典当的所有债务
重复抵押不影响债务的实际清偿。MJ抵押给江苏银行的七台设备抵押作价903.486万元,该价格是得到工商登记机关和江苏银行认可的。将上述抵押设备折价清偿完江苏银行360万元债务后,剩余金额完全可以清偿YR典当的85万元。
(2)退一万步,即使YR典当公司的债权无法通过变卖抵押物来实现,也不能证明债权就不能实现,MJ完全有能力清偿债务
如上文所述,2013.10.30扬州Z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扬正会验(2013)第206号(证据卷一P90)显示:MJ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本期实收注册资本286.7万元,货币出资99万元,实物出资187.7万元。截止2013年10月30日止,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2002.7万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66.76%。
2013年7月12日与YR典当行签订借款合同时,MJ公司拥有加工中心、机床等大型设备十余台,有股东的货币出资。完全可以弥补被控85万被害人的损失。
(3)江苏银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涉案三台设备的价格评估过低
江苏银行诉MJ民事纠纷中,GG江区法院委托弘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七台抵押设备中的四台进行了评估,认定四台设备评估总额为1478100元(补充材料二P108)。此时王某已被羁押,其对此评估报告并不知情,直到开庭时才第一次看见此报告。我们认为该评估结论明显偏低,主要在于评估原值认定错误。
根据在案证据计算:四台设备净值应为2675100元:1200000*75%+35100+1200000*60%+1700000*60%=900000+35100+720000+1020000=2675100元。其中MCV-1580净值为90万元,LS加工中心HEM1200净值为72万元。
8.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将设备转移、并逃匿的事实错误
详见第一部分第6条辩护意见。
第三部分 上诉人王某从韦某处借款属正常民间借贷,
一审将该笔事实认定为诈骗,完全错误
一、上诉人王某与扬州广陵产业园洽谈征用15亩土地建造厂房的事实真实,MJ公司厂房建造工程客观存在
1.上诉人王某在向韦某借款时,自认为其已经拿到了该块地,并未欺骗韦某。2014.10.21王某的口供“2013年下半年在广陵产业园想买一块20亩地,需要200万,当时交了定金50万,到2014年3月份还在谈这块地的事情,后来我们双方因为土地配套费的问题,产业园没有给我减免,到目前为止,我都没有拿到这块地。但园区说这块地是我的。”
MJ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了50万元的土地款定金、2013年9月缴纳12万元的墙改基金。王某于2013年12月份向韦某借款50万元,韦某于12月5日借给王某50万。在向韦某借款前,王某一直在办理土地购买手续,并支付了62万元的土地费用。没有骗子会为了骗取50万元先投入62万元给政府。王某在向韦某借款时,确实已在着手办理够买土地流程并确信已拿到这块土地。
2.上诉人王某也已经为建设做了大量准备工作。聘请无锡QD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该地块进行规划设计,做出了设计图纸。并于2013年5月7日交付了一万五千元的定金(判决书P22)。又向四家建设单位进行了口头询价。王某在2014.9.17第1次、2014.9.18第2次、2014.10.14第3次、2014.10.21第4次、2014.10.24第5次以及2014.12.18第6次口供表述非常一致“……找了4家施工单位,让他们报价,分别是GG建、扬州SJ、HQ建筑、CH建筑,由于产业园土地配套费用减免手续没有下来,我也没有选哪家承建……”(证据卷四P5、P13、P24、P37、P51、P52、P67、P68)。
3.该地块已经在广陵区发改委立项。由广陵区发改委于2013年9月27日发布的《关于同意扬州市MJ有限公司年产20套模具、机械生产线项目备案的通知书》扬广发改许可[2013]130号文件予以确认(补充侦查P2):本登记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为二年。借款当时并未过期。并且该厂房建设项目已经由扬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3月15日进行了项目公示。
4.广陵区发改委并未实际收回该地块。2014.9.02广陵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马某询问笔录“……三个月内王某对要征用土地一直不交款,我们就决定不再将土地给王某使用。交了定金也不属于王某,2013年9月份就决定不将土地给王某了”办案人员问“有无文件”,答“没有文件”。
2014.6.10广陵产业园招商部邓某询问笔录“2013年底,我们感觉王某没有经验能力,决定不把HW公司新厂西区那块地给他了,如果在短期内有能力,就把一重科技西南侧一块地给他”。办案人员问“园区觉得王某无购买土地能力,你们是怎么做的?”邓某回答“我们正在与德国一个企业商谈”。
从上述证言可以看出三个矛盾点:
第一个矛盾点是,马某的说法跟广陵区发改委、规划局的做法矛盾。马某说2013年9月份就决定不把土地给王某了,那么为什么广陵区发改委在2013年9月27日发文对该地块立项进行通知?规划局要进行项目公示?
第二个矛盾点是马某跟邓某的说法相互矛盾。马某说9月份就决定不把土地给王某了,但邓某说决定不把HW公司新厂西区那块地给王某,如果短期内有能力,就把一重科技西侧的第给他。可见,借款当时,广陵产业园管委会当时并未收回土地。
第三个矛盾点是广陵产业园收回土地,但没有任何动作。没有任何文件,没有任何通知,所依据的进园协议书中的收回权广陵产业园并未行使。此外,对于王某缴纳的土地定金及墙改基金也未退回。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表明广陵产业园已经收回了该地块。
直到2014年7月15日,广陵产业园管委会才将53万元退还给MJ(证据卷四P139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在此之前王某完全有理由认为该土地为其预期所有。所以,一审判决依据 “进园项目通过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一般企业进入广陵产业园的规定情况。乙方获取土地证之日起,如果超过三个月不正常开工建设,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一审判决书P22)”认定2013年9月份土地已经被收回,王某虚构项目属明显错误。
二、上诉人王某没有允诺将厂房建设工程由韦某承建,这也不是韦某借钱给王某的真正原因
1.王某的6次笔录非常一致,明确表示其没有允诺过将厂房交由韦某承建。王某在其2014.9.17第1次、2014.9.18第2次、2014.10.14第3次、2014.10.21第4次、2014.10.24第5次、2014.12.18第6次口供中均有表述“找了4家施工单位,让他们报价,分别是GG建、扬州SJ、HQ建筑、CH建筑,由于产业园土地配套费用减免手续没有下来,我也没有选哪家承建。”
2.韦某、韦某一及钱某均系关系密切的亲属关系,三人的言辞串供可能性非常大,不能单独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综合从本案全部证据来看,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进行印证,王某承诺韦某承建事实。一审仅凭三个关系密切且具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就草率认定上诉人王某同意将工程交由韦某承建的事实,太过牵强。
3.韦某的证言证实,王某讲过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都还在办理过程中。退一万步讲,即便王某真的曾经说过类似可以把未来的工程交给韦某做的话,这种话也不足以使韦某愿意出借50万元巨款。韦某就是做建设工程生意的,他知道“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都还在办理过程中”的意义,他更知道建设工程领域的竞争白热化、王某这一两句口头允诺不可能保证其兑现。一审认定韦某是基于此,才出借50万元完全是子虚乌有,经不起任何推敲。
三、韦某如何信任上诉人王某是其自身的判断,不是王某所能左右和影响的,王某并不存在过错
2014.10.22朱某笔录“2013年12月份,王某要我帮他担保贷款建房,我没有答应,后他又跟我借二十万,我没有答应,后来又跟我借几万,我向一个老板几万都拿不出来,就没借给他” 证据卷四(2)P93。
韦某经朱某介绍才认识王某。王某提供了相同的信息,朱某作出了自己的判断跟决定,即不借钱给王某,而韦某则做出了相反的决定。上述证言可以直接证明上诉人王某没有误导和欺骗。一审判决对于朱某的证言选择性引用,对于有利于上诉人的证言内容刻意隐藏,属于典型地主观归罪。
四、韦某借给上诉人王某50万的真正原因是,韦某向银行申请300万的贷款,由MJ公司提供担保,作为条件,韦某答应把300万贷款中的50万借给上诉人,厂房建设工程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公司对外借贷都要有另外一家公司的信誉做担保,这已经是市场的一项规则。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并不是无偿、义务的,必然是有一定收益和回报,这是再简单不过的常识、经验。
本案中,MJ公司为韦某的公司扬州市CH建设有限公司向浙江民泰村镇银行扬州分行贷款300万提供了公司信誉担保,才使得韦某公司能够顺利拿到贷款。作为条件或者是回报,韦某答应借款50万给上诉人王某。是韦某得到了贷款利益之后对王某兑现的承诺,并非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受到王某的欺诈而为。可以从王某历次口供和韦某的询问笔录中得到印证。
我们还可以从韦某自己的笔录中看出其自相矛盾之处和其借款50万给王某的真正原因。2013年9月5日,王某向其借款15万,后来他找王某要求,王某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来在徐州LXY工厂,要贷款300万,就找王某帮忙担保……2013年12月5日,借给王某50万(一审判决书P16)。既然在9月借给的15万上诉人王某已经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什么还会在12月5日再次借给他较之前更多的50万?即便王某嘘枯吹生、口吐莲花,在有前科劣迹的情况下,估计也很难说服韦某作出借款决定吧。真正的原因就是借款50万是MJ公司为韦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而厂房建设工程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五、不论双方有没有约定这50万用于办手续及建造厂房,也不论该笔款项实际上有没有用于办手续、建厂房,都不能倒果为因,反推上诉人借钱是诈骗行为
1.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借款用途。上诉人王某及MJ公司向韦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条上有孙某签名,韦某签名,但并未写明资金用途。可见双方对于资金使用并没有约定。
2.借款办手续仅存在于韦某和钱某的证言中。仅有韦某和钱某的证言讲到王某借钱用于办手续,韦某和钱某为近亲属关系,其证言应视为同一证言,本案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此证言应为“孤证”。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若系孤证,原则上应不予采信。
3.违反约定用途,系违约行为。退一步讲,即便借贷双方对借款用途有约定,一方没有按照约定贷款用途使用,也是违约行为,而非违法。对于此种违约行为,银行的做法一般是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让借款方提供担保。
综上,一审判决是因为无视客观证据,依靠“孤证”,才认定“……后该款并未用于建厂房办手续”(判决书P14)的事实,进而得出上诉人诈骗的结论。
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逃匿的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某一直都在社会公开活动,韦某并未联系上诉人
参见第一部分第6条。另,韦某明知孙某与王某是夫妻,孙某也在借条上面签过字,孙某的联系方式并没有变,但此期间并没有主动联系上诉人王某,也没有联系孙某。
第四部分 上诉人王某向高某借款属正常民间借贷,
一审将该笔事实认定为诈骗,完全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向高某出示过MJ公司与江苏JL公司近2000万的虚假工矿采购合同不属实
上述事实由高某及高某一的证人证言证明,粗看三人说法一致,即上诉人王某向他们出示过MJ公司与江苏JL公司的工矿采购合同。但仔细分析三个人的说法,就会发现矛盾重重,漏洞百出
(1)高某的证言与高某一的证言存在矛盾。2015年6月12日,刘某询问笔录中说(证据卷三P43):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我们老板高某带我去广陵产业园扬州MJ公司,这也是我和老板第一次去王某的厂里。同日,高某一的询问笔录中说(补充材料一P108):我们到王某公司的时候,王某给我们看过客车塑料件的模具,他告诉我们这就是给JL汽车新开发的配件模具。还有一次,是我和老板到王某公司的时候,他还给我们看了他和JL汽车的业务合同。同日,高某的询问笔录中说(补充材料一P113):“第一次去过几天之后,我和我公司的车间主任高某二拿着我们公司的产品到王某的MJ公司谈业务”“当时王某还给我们看了他和JL汽车的业务合同”。上述笔录对于去MJ公司的时间陈述存在矛盾:第一次是刘某和高某一起去的MJ公司,高某说第二次是跟车间主任高某一同去的时候,上诉人王某就向其出示了与JL汽车的业务合同。但高某一的笔录表明其第一次跟高某去MJ公司上诉人王某并未出示与JL公司的业务合同。到底什么时候出示的三份合同,二人说法不一。此外,高某一还在办案人员出示三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后,明确表示(补充材料一P108)“因为时间长,记不清了”。
上述证言相互矛盾又不确定,但一审法院却简单的采取“正向印证”、“机械比对”的方式构建本案的证据链条。即只要一份证言提到某一事实,另一份证言做出了大体一致的表述,则认定两份证言相互印证,进而认定形成证据锁链,最后作出了“出示MJ公司与JL公司的价值近2000万的虚假工矿采购合同,取得被害人高某的信任”(一审判决书P24)的错误事实认定。
(2)高某的扬州高新玩具配件有限公司与江苏JL公司相隔不到一公里,上诉人王某不可能拿着其与JL公司的虚假合同给高某看,如此容易被识破的事情,完全脱离正常人的思维。
所以,本案的证据根本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足以定罪的程度。
2.上诉人王某跟高某都是做塑料配件,业务相同,上诉人不可能把自己的业务介绍给高某做,这点高某作为经营多年的生意人不可能不明知
对于高某的说辞,即上诉人王某表示要介绍JL公司的业务给他来做,以此来获取高某的信任,进而诱导高某将钱借给了上诉人王某,这也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似足以定罪量刑,但仔细推敲,除了不符合逻辑之外还与一般生活常识有悖。
(1)上诉人王某的MJ公司跟高某的扬州高新玩具配件有限公司属于业务竞争关系。两公司业务相同,都是做塑料模具,市场竞争激烈,能够承接到业务实属不易,聘请工人,加班加点才是一个商业人的第一选择,把到手的业务拱手让给竞争对手,属于正常人都无法相信和理解的说法,作为商业经营多年的高某会相信吗?
(2)该说法唯一存在于高某及其司机刘某、办公室主任高某二的证言中。三人同为利益共同体,二人护主可能性极大,不排除有串供的可能。此外,该份笔录还存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可以视为“孤证”,“孤证不能定案”一说,已为我国诉讼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所共识。
所以,一审对于该事实并未查明。但让人意想不到的是,一审竟然依据上述“孤证”对该事实进行了错误认定,主观臆断,与冤假错案的套路极其相似。
3.高某借钱给上诉人王某的真实原因是其去MJ公司,看到了有机器设备,有生产经营,其内心确信上诉人有还款能力
2015.6.12高某一的笔录(补充材料一P108)“我还到他的车间去看了下,当时车间有七八台设备,还有五六个工人在工作,当时他的设备都是新的,我们是行内人,他那些设备还是比较值钱的,可能大几百万”。
上述两份笔录可以看出,高某借钱给王某,完全基于MJ公司有设备、有生产,而非判决说中所言“虚构介绍JL公司业务给被害人高某做的事实、并出示MJ公司与JL公司的价值近2000万的虚假工矿采购合同,取得被害人高某的信任”(判决书P24)。
4.2014年6月,高某去浙江找过上诉人王某,上诉人也同意将其留在MJ公司的设备抵押给他,其并未逃匿
参见第一部分第6条。
此外,上述事实还可以在2015年6月12日高某的询问笔录中得到证实(补充材料一P116)“结果到了5月3日,我们到MJ公司找到王某,发现他已经把那些值钱的机器设备已经拉走了。后来,我们就到浙江黄岩找到王某,他打了一个设备的抵押协议给我们。”高某的笔录再次印证了上诉人王某提出的其并未逃匿的抗辩。
5.高某的债务最终未得到清偿,完全是因为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他债权人抢先申请法院查封了抵押设备
如前文所述,王某向高某抵押的自有设备价值80万元,足以清偿高某的50万元债务。根据抵押清单整理五台设备明细如下:
这五台抵押设备是王某自有设备,也未抵押给其他人。高某在王某出具了抵押协议后,并未积极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申请查封设备。因高某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上述设备被其他债权人先行申请查封,后果完全应由自己承担。不能因此认定王某构成诈骗罪。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这部司法解释同时放开了企业间融资借贷的门槛,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直以来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综观国内外市场,初创企业通过借贷等形式解决资金困难亦属常态。充分利用金融杠杆某种程度已成为新时期创业者的必备素质。对于初创企业,必须拉长视线,不能以头一两年、两三年的盈亏去做判断。
回观本案,暂不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诈骗的事实错误,明显主观臆断归罪,单纯从中央政府引导的价值观角度来看,该判决无疑是违背政策、违背市场发展规律的判决,其消减市场主体自主发展积极性的负面影响不容低估。
一审中的错误前文已经详述。二审开庭前,我们向贵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但贵院并未支持。实际上,本案一审判决就是依靠这些前后矛盾、似是而非的证人证言来定罪的。这些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庭的质证,没有对其矛盾重重、错漏百出的证言进行澄清,对于本案的审理非常不利。尽管如此,我们恳请贵院真正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将存疑的利益归属被告,在证据出现矛盾时采信有利于被告的部分。我们也恳请贵院拿出道德勇气,不被前置的诉讼程序所绑架,依法宣告王某无罪!
如果贵院实在要追究王某刑责,也恳请贵院看到MJ公司才是行为主体,三笔借款都发生在企业经营和经济交往过程中,改判MJ公司合同诈骗罪。
王某委托辩护人
京衡律师事务所
邓学平律师
201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