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21
按:黄某系湖北省孝感市某大型民企总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公安部发布红色通缉令从海外引渡回国。2016年4月,邓学平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邓学平律师坚持认为黄某不构成犯罪,先后向检察院和法院递交了2万逾字的《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和3万逾字《辩护词》,此外还提交了自行收集的12份录音资料及20余份银行转款凭证。最终法院部分采纳律师意见,对黄某从轻判决。
孝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各位法官:
京衡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黄某涉嫌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本案侦查证据材料,会见了嫌疑人,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客观的了解。
案件缘起如下:
湖北HW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HW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4日,李某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黄某为总经理、董事,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气设备、电力设备、电子设备及软件的研发、生产、销售与技术服务;企业管理;煤炭批发经营;照明电器及其配套电子设备和软件的研发、生产、销售与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
HW公司成立之初,有五位自然人股东:李某、邱某、蒋某、黄某、王某,其中李某、黄某、王某三人的股权比例分别为:35%、15%、15%。
2008年1月7日,HW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股东进行变更,股东由原来五人变更为李某、黄某、王某三人,三人股权比例分别为:52.5%、32.5%、15%。
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2月18日,公司相继引进了几位自然人股东,包括李某的亲外甥王某。三位创始股东的股权有所稀释,所占比例分别为:50.97%、31.58%、14.56%。
2011年2月28日,HW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新的法人股东加入后,三人股权比例变更为:李某43.3%、黄某26.81%、王某12.37%。根据注册资本及实收股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黄某职务侵占案》证据卷3P6)整理如下:
2012年5月,李某召集股东会会议,讨论HW公司上市事宜。该次会议虽未形成书面决议,但李某直接在会议上宣布,公司需要通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冲业绩,由财务部负责具体执行。(根据2014年7月16日黄三讯问笔录《黄某职务侵占案》证据卷2P51-55、2015年12月24日黄某讯问笔录《黄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卷1P4)武汉XJW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武汉XJW”)和WYW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上海WYW”)是由黄三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零件的设计、研发和生产,以及电子元件贸易。自2009年武汉XJW成立后,黄三找到HW公司的业务员杨某一,以上述两家公司的名义长期为HW公司供应元器件。
王某为深圳YGY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YGY”)法人和实际业务负责人,系李某的亲外甥。深圳YGY自2006年6月开始为HW公司供应电子元器件。2011年3月,王某将其在深圳YGY的股份转让,其后深圳YGY停止向HW公司供货。(根据王某的询问笔录《黄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证据卷1P27、P36)
2011年06月10日,HW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深圳市YDB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深圳YDB”),负责HW公司在深圳的元器件采购。王某任总经理,负责具体采购业务,黄某为法人。(《黄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证据卷1P21-22李某的询问笔录)。王某将深圳YGY转让后一直用深圳YDB的名义同HW公司进行货物贸易,为HW公司提供电子元器件。
本案的发案经过如下:(略)
经过仔细阅卷,我们认为:
1.黄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1)开票不符合规范是HW公司日常财务管理混乱的结果,是HW公司的一贯做法,并不是黄某为了非法占有公司资金采取的犯罪手段;(2)HW公司通过上海WYW开具发票,汇到黄某账户的90.925万元属于归还其应得分红款,李某通过同样方式获得97.12万元,这两笔款项性质相同,都是公司归还股东分红的一种方式。在公司结欠黄某股东分红的情况下,黄某有权利用其管理公司财务的职权,合法行使抵销权;(3)HW公司通过武汉XJW开具发票获得的其他402.4万元,黄某并未占为己有,而是用于为公司购买元器件。这有打款记录为证;(4)王某一汇给黄某的378.4万元不可能来源于HW公司支付的“货款”。两家公司自有业务往来以来,HW公司共向王某一的丽海WY支付货款213.8万元。即便这213.8万元对应的全是虚假采购,也与起诉书指控的378.4万元相差甚远。黄某无法通过丽海WY侵占HW公司378.4万元资金;(5)林某汇给黄某的172.8万元不可能来源于HW公司支付的“货款”。两家公司自有业务往来以来,HW公司共向林某的TSD公司支付货款55.57万元。即便这55.57万元对应的全是虚假采购,也与起诉书指控的172.8万元有重大矛盾。黄某无法通过TSD公司侵占HW公司172.8万元资金。
2.黄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王某是李某亲外甥,是李某指定的供货商,其对于黄某并无职务上的请托,没有必要向黄某行贿;(2)黄某和李某两人合计持股比例超过70%,代表了HW公司2/3以上的表决权,两人和HW公司后来的另一股东王某三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决定能够代表HW公司的意志,可视为HW公司的决定;(3)王某支付的723万元不是回扣,而是李某、黄某和王某事先约定的一种公司利润分配方式。该种分配方式与HW公司设立小金库给李某、黄某、王某三人分配利润在性质上相同;(4)王某汇给黄某的723万元,其中的百分之五十归李某。此外王某也分得480余万元的钱款,王某不是行贿人,而是共同利益的分食者;(5)李某和李三是父女关系、王某是李某的亲外甥,三人口供虽然多处一致,但由于其亲密关系,很可能存在事先串供、故意采取一致供述的情形,可信度极低;(6)当李某、王某、李三的口供与其他证人,特别是黄某提供的现场录音、黄某本人的口供存在矛盾之处时,应当优先采信录音这一直接、原始证据和黄某本人的供述,真正做到无罪推定、存疑利益归于黄某。
本案的事实和真相究竟为何?黄某提交的一系列录音能够直接还原被李某等人的谎言所遮蔽的事实真相,证明李某、王某等人勾结一体,通过滥用公权力、诬告陷害黄某来实现公报私仇的真实目的。为保障黄某不受非法的栽赃陷害、切实维护黄某的合法权益,我们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相关法理以及一般经验常识,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能引起贵院的高度重视和认真审查。
第一部分 黄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HW公司日常财务管理混乱,存在开票不规范、私设“小金库”等不符合《公司法》的常态化情形。HW公司存在经常性的不规范开票行为,这是本案发生的特殊背景
1.HW公司日常经营中,存在较为普遍的开票不规范现象。某种程度上,不规范开票已经成了HW公司常态化的财务运作模式。这是以李某为首的公司管理层法律意识和规则意识欠缺导致的。不能由不规范开票直接推定某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由于HW公司的股权结构相对集中,导致HW公司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决策制度和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长期以来,HW公司的很多资金都由李某及其控制的JN公司随意调度、借支,大量资金长期游离于公司账户之外。黄某虽然分管公司财务,但李某才是HW公司第一大股东,是HW公司利润的最大分食者,也是HW公司最终的决策权力来源。因此,HW公司存在的包括不规范开票在内的各种问题,李某应当承担起第一位的责任。
2013年6月4日,黄某要求HW公司会计吴某提供公司账单时,吴某按照李某的要求拒绝提供(黄某提供的《录音11》):“因为能总给我吩咐过,就是有些数字是不能随便提供,就说我可以把你的这个要求跟能总说一下。你只要是不要我给你提供纸制的东西,我现在可以拿给你,但是你就是要我给你复印或给个表给你啊,这个我不敢给你,我不能给你纸制的东西。你叫丁会计发个信息给他”。这段录音直接证明了李某对HW公司财务的掌控程度。李某在公安机关谎称系黄某私自设立“小金库”,自己对此完全不知情的说法,完全是颠倒是非,意图将自己的责任推卸到黄某身上,诬告陷害黄某。
此外,HW公司为了冲业绩、避税、股东分红、发放工资等目的,也采用大量不规范开具发票的形式,在公司账外设立“小金库”。可以说,不规范开具发票已成为HW公司财务运作的一种常态化方式。
丁某于2014年7月24日(《黄某职务侵占案》卷2 P101)证称:“在我任职期间,一是公司为了公司上市业绩需要,虚开部分发票进行“空转”。二是作为股东分红资金,公司通过接受其他单位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或其他发票,按照公司财务程序走账后,套取公司资金发给股东李某、黄某、王某等。三是通过开票套取资金,发给业务骨干。四是通过开票的形式套取资金,用于公司应酬、接待、送礼等其他方面”。
丁某于2014年7月24日、9月11日(《黄某职务侵占案》卷2 P102、P126)证称:“公司为了上市虚增业绩,找到另外两家公司。然后包括HW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循环开票,将资金循环。HW公司同广东XY、CY公司之间循环开票,套出资金”。
“当时广东XY和HW公司都为了虚增业绩上市,需要双方对开发票。先由HW公司开票给广东XY,再由广东XY通过武汉CY或武汉XJW中转开给HW公司。HW公司在2011年12月份开给广东XY有590多万,广东XY通过武汉CY开给HW的有300多万,通过武汉XJW开的有200多万”。
武汉XJW公司的负责人黄三在2014年7月16日的讯问笔录(《黄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卷1P52)中证称:“黄某给我打电话说,能不能帮他开点增值税发票作为进项给他公司,他说我们公司准备上市,但是销售额不够,所以想用开票的形式把公司的业绩冲上去,财务需要发票来平账……我问黄某需要开多少,什么时候给他,他说他要问一问公司或会计才能答复我”。公司上市不是黄某决定的,是李某决定的。公司上市也不是黄某一个人的事情。而黄某所说的“问一问公司”显然是指问比他更有决策权的李某。
黄三于2014年7月17日(《黄某职务侵占案》卷2P57)证称:“我觉得他们公司所有上层领导都知道。包括董事长李某、秘书李四、股东王某等。虽然他们没有具体跟我谈过业务,但是财务上相关人员都为这些事跟我对过账。公司的财务总监丁某代表公司曾经为了公司上市,跟我联系过虚开发票的事情,希望我配合”。这个证言虽然是黄三的“认为”,但属于有根据的判断,与全案其他证据是能够互相印证、互相吻合的。
HW公司财务部门提交给董事会的《目前需注意的五个财务问题》(《黄某职务侵占罪》证据卷2P13):“增加经营性现金流可有两个方法,一是通过从个人借款,转到客户账上,再以销售回款回到公司。二是通过虚增固定资产投资额,转到客户账上,再以销售回款回到公司。第二种方法去年用过,今年已难以再用”。
本意见后续证据分析将会证明:本案中检方所指控的黄某通过不规范开具发票套取资金的行为,非但不能证明黄某个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反而证明了HW公司通过开具发票套取资金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是多么的普遍,证明了HW公司的日常财务管理是何等的混乱和令常人不可思议。
2.HW公司很多不规范开票行为,正是李某一手决策和主导的。黄某很多时候只是在具体执行李某的决策和意志。如果要追责,李某同样难辞其咎
关于不规范开票,李某和黄某于2013年4月19日谈话时(黄某提交的《录音5》)说:“我没有虚开过,只有我们这次上市,上市这个事情我不怕你啊,这个上市这个事情我也没有偷税漏税。第二个事情就是,就是你我我们两个到深圳去的时候,一个九十三万,我说这是在账上的东西啊,就是这个我们也没有搞什么鬼,这个还钱嘛,这个东西”。李某虽然以他没有直接实施虚开行为为借口推卸责任,但却亲口承认为了上市不规范开票是他决定的。
2012年7月5日,李某召开董事会(黄某提交的《录音1》),询问不规范开票的情况,布置如何应对券商核查。会上李某说:“我倒是想讲订的是下半年究竟订货量情况怎么样,究竟怎样。虚的是多少,实的是多少”。并询问丁某:“现在我们,你现在统计是一到六月份,包括虚的加在一起,实际是多少?”
关于如何应对券商核查,李某说:“包括我们出账进帐都要有理论的,有合同,对方也是这样的事情。 那家它不会有什么问题的,但是我们要过去,你要过去。就是你跑,你跟王某跑。王某啊,26所过去,你两边跑。这个我们也一个系统公司,老砍这里我跟你两个跑,完全是前十大这都要走过,要把东西每一笔认真仔细看,亲自看。”
李某不仅做出了不规范开票的决策,而且做出了具体的工作布置。这两份录音直接戳穿了李某关于自己不知道公司不规范开票的谎言。潘多拉的盒子一旦打开,要想关上就没那么容易。李某为了上市可以不规范开票,后来公司经营中为了避税等其他目的照样可以要求公司不规范开票。更重要的是,此事实为我们找出检方指控的黄某通过虚开发票实施职务侵占的背后真相,提供了极其重要的线索和帮助。
3.黄某按照公司的决定开票,是在沿袭公司固有做法,同时是为了履行公司职务,并非为了个人利益
关于不规范开具发票一事,黄某向辩护律师自述了三点理由:“HW公司选择此种不规范开票方式原因有三方面:一是技术保密,不让他人知道公司从哪里采购的元器件,隐藏真实的元器件供应商;二是公司要从很多家供应商采购 ,每家单独开票会很麻烦,所以集中选择一到两家集中开票;三是有的元器件供应商不是一般纳税人,开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理由在外人看来也许荒唐,但可证明黄某在不规范开具发票时都是为了公司经营,是在执行HW公司意志,且开票套出的资金没有私吞私用。
黄某如果有不规范开票行为,那也不过是在以李某为首的公司管理层集体主导的、十分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下沿袭的公司惯常做法,并不是要通过开具发票非法占有公司资金。公安机关置HW公司的财务常态于不顾,置李某为首的公司集体决策于不顾,人为的挑选出其中的几次行为,将其孤立、割裂开来,从而量身订制的替黄某出入人罪,这是非常不公平的。其实只要通盘审计一下HW公司的财务账目,只要原原本本的还原HW公司的实际财务运作情况,就容易可以知道真相了。
4.HW公司人治氛围浓厚,李某和主要股东之间经常通过口头形式进行决策管理,即便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会议也很少形成书面决议
由于李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长时间单独控股,李某和黄某合计占有HW公司70%以上的股份,因此李某经常得以将个人意志转化为公司意志。李某、黄某两人口头协商一致形成的共识,可直接视为公司的决定。这些决定可以直接口头通知公司有关部门执行,并不需要,也没有留下文字记录。HW公司至今可查的、书面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都屈指可数。这导致很多李某一人独自决策或者李某和黄某口头协商一致的事情,没有以证据的形式固定下来。这为李某事过境迁之后矢口否认客观事实,将所有责任推给黄某一个人,诬告陷害黄某提供了便利条件。
《公司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HW公司章程第139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为10年”。
而HW公司出具的《关于2011年度HW公司分红及分红款发放的情况说明》(《黄某职务侵占罪》证据卷3P2):“由于董事会成员:李某、黄某、王某系HW公司顺位前三大股东,并且直接参与公司运营,所以关于2011年度HW公司分红的决议是三个商议后直接通知公司财务执行,当时并没有形成书面决议记录备案”。公司年度分红如此重要的事项,HW公司居然都未形成董事会决议,平时的财务管理和日常管理就由此可见一斑了。
上述四个事实是本案最重要的背景事实。忽略了这四个背景事实,后续就无法正确认识黄某开票的真实原因,很容易根据不规范开票做出黄某意图非法占有公司资金的错误推定。如侦查人员所言,不规范开票、财务管理不规范客观上的确为黄某“浑水摸鱼”、“侵占资金”提供了机会和可能性,但黄某究竟有没有实际侵占公司资金以及相关资金的真实用途需要根据在案证据进行严格的证明,而非主观的臆测和猜想。“浑水摸鱼”的有罪推定不能代替刑法适用上的无罪推定和证据采信上的疑罪从无。
二、从黄三公司开具发票获得4933384元不属于职务侵占,其中以上海WYW名义开具发票获得的90.925万元属于公司归还黄某应得的股东分红款,其他402.4万元并未被黄某占为己有,而是作为预付款和货款支付给采购商
检方在起诉书中认定: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黄某在任HW公司总经理期间,为将公司资金占为已有,利用其担任总经理并负责采购、管理财务的职务便利,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编造理由联系武汉XJW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黄三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HW公司虚假报账,当黄三收到HW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在按照一定的比例扣税后,将余下的“货款”通过其妻黄三的银行账户分多笔汇到被告人黄某的个人账户,合计汇款4933384元,被告人黄某将收到的4933384元全部用于理财、炒股、消费等。
(一)以上海WYW名义开具发票获得的90.925万元属于公司归还黄某应得的股东分红款
2012年10月29日,黄三以上海WYW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692万元,扣除9.767万元的开票费用外,黄三其将余下的90.925万元资金打给黄某。此90.925万元是公司归还黄某应得的分红款,不属于职务侵占的资金。具体经过详述如下:
1.分红
根据HW公司出具的《关于2011年度HW公司分红及分红款发放的情况说明》(《黄某职务侵占罪》证据卷3P2-4),2012年6月,HW公司董事会成员:李某、黄某、王某召开临时董事会议,经商议后同意向全体股东就2011年公司盈亏部分予以分红。其中李某分得分红款2078159元,黄某1286770.66元,王某593643.24元(股东分红明细表《黄某职务侵占罪》证据卷3P6)。
2.分红款借给公司
股东全部收到分红款后,由于HW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李某、黄某、王某商议后决定将三大股东的分红款转借给公司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根据HW公司出具的《关于2011年度HW公司分红及分红款发放的情况说明》(《黄某职务侵占罪》证据卷3P2-4),黄某和王某分别将所的分红款汇入李某账户。6月28日,李某将三人的分红款补齐差额凑成400万元,通知财务将此款作为应付货款汇给武汉CD电子有限公司。
李某于2016年3月4日(《黄某职务侵占罪》证据卷3P2-4)证称:“钱是汇集到财务上使用的,以我名义开户的一张银行卡上,然后财务又以客户回款的名义将资金汇到HW公司的账目上来。以客户回款名义交回公司,是为了增加公司业绩。”此笔分红款最终又回到HW公司账户。
3.套出分红款
2012年7月23日,分红款汇到公司账户后,李某专门召开一次股东会会议,商量套出分红款(全部对话内容详见黄某提供的《录音2》):
“丁某:你们分红的那个钱给了能总以后,能总给了他的兄弟,是不是的啊。
李某:是啊。
王某:这样我晓得能总的意思了,他给开票,比如说开个400万的什么检测费用的票, 然后他把那个400万的钱再给能总,然后就原路返回。
......
王某:这就对了,否则这个钱出不来的。
李某:这个钱出不来的,你再开票过来,那就多了一个账啊,你知道吧。
......
李某:叫别人开票过来,我们再把钱付给别人。
......
李某:你的意思是要等几个月,你上次跟我讲是这个意思,借的,借的,我们等于是借给公司了啥。
......
王某:借给公司,我们私人借给公司的,你别搞得最后冲公了。
......
黄某:那就是说你什么时候走,这个钱,要把账走掉啊。
丁某:什么时候走,就是你们三个人决定的。
......
李某:哎,对,就办个欠条,哎,好不好,然后等到审计完了,这个礼拜就审计完了。
王某:审计完了就办。
黄某:算了吗,审计完了直接就出来不就完了嘛。
王某:那就不用写欠条。
黄:不用写了。
......
王:搞完了我们借给公司的钱公司要还给我们就行了”。
此次股东会上李某决定,审计完后就将三人合计400万元的分红款通过让其他公司开票方式还给股东。
根据黄某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关于2011年度股东合法分红款说明》(《黄某职务侵占罪》证据卷2P9),2012年10月底李某急用钱,想把分红的钱拿回。按照之前的股东会决议,HW公司找到武汉XJW开具发票,想要套出李某的分红款。由于发票份数和开票额度限制,武汉XJW当时只能提供100多万元的发票。根据武汉XJW向HW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黄某职务侵占罪》证据卷2P113),2012年10月29日,武汉XJW开票1075547元,扣税104328.06元后,将剩下的971220元直接汇到HW公司股东李某女儿李三的银行账户。这笔金额是李某套出部分分红款。
黄某于2016年1月18日的讯问笔录(《黄某职务侵占罪》证据卷2P7)供称:“2012年10月,李某的JN公司急需资金100万元,要找HW公司借款,我就通过黄三开票1075547元,黄三扣税后,将剩下的971220元直接汇到李某女儿的账户。我看李某都拿到了分红款项,我就问丁某,丁某说我也可以这样操作。我同李某说了的,李某当时就同意了,然后我就叫丁某去办理的。”黄某在李某同意后,让财务总监丁某按照同样的流程将自己的分红款拿出。
整个事件的流程如下:(略)
2012年11月2日,黄某尾号407218的交行卡收到黄三尾号064626交行卡、507105民生银行卡80000元、829250元,合计909250元。这两笔款项是HW公司发给黄某的部分税后分红。
公安机关一方面认定分给黄某的90.925万元属于职务侵占,另一方面又认定以同样方式分给李某的97.12万元为合法的向公司借款,属于典型的双重标准。
李某通过编造虚假借款的方式套出97.12万元的分红款。会计卢某(黄某提供的《录音12》)说:“HW欠JN的200万房租你记得吧?包括丁会计不愿意做吗,然后就让我去做,当时我呢我不敢往里面挂JN帐,因为他那我没开票不能够走费用。我就挂了个应付款其他里头,我就没走JN公司的帐,他这样做的意思就是,想说证明说之前打给李四的钱,是自己的”。JN公司是HW公司的关联公司,李某是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李某将上述97.12万元打入其女李三的账户套取出分红款后,要求财务人员将实际未发生的房租费用做到HW公司账上,用来冲抵此笔款项。
对于李某出具的《关于JN公司收到HW公司971220元借款事项的说明》((《黄某职务侵占罪》证据卷3P21),财务总监丁某(黄某提供的《录音4》)说:“这是通过XJW结账的九十多万的写个说明,能总叫宁某拿过来的,下午。他不是给你看的,是给我看的,给我看然后应该是别人要这个东西的话,给他们审计的看。是这个意思”。李某在事情过后半年多,单方面代表JN公司出具的上述借款说明,由JN财务部门人员签字,实际上JN公司为他个人控制,编造了借款的谎言。检方在这段事实认定上,明显属于偏听偏信李某父女不合常识的说辞。黄某作为第二大股东,参与整个决策过程,知道此笔款项的性质。2012年10月29日以上海WYW名义开具的100.692万元和以武汉XJW名义开具的107.55万元本质一样,都是股东为了套出自己借给公司的分红款。检方将两笔款项分别定性,实属双重标准。
退一万步说,即便李某没有套回公司的分红款,971220元确属李某向公司的借款,但:(1)不能排除黄某主观上认为李某是在套回自己的分红款。因为HW公司的资金经常被李某及其控制的JN公司借支、混合使用,即便口头上说是借,实际上归还与否、如何归还都是未知数;(2)李某对于分红款是否要讨回、李某打算怎么做那是李某个人的事情,不代表黄某也必须要跟着怎么做。黄某仍然有权索要回本应属于他自己的分红款;(3)HW公司对黄某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黄某有权直接行使抵销权。需要指出的是,黄某身为分管HW公司财务的总经理,其有权管理、支配HW公司的资金,并且在实践中存在HW公司资金与其个人资金混同的情形,存在其用个人账号、个人资金为公司采购货物的情形,因此黄某将该笔公司款项直接和公司结欠自己的分红款进行抵销结算完全是合法正当的;(4)黄某是公司分管财务的总经理,行使抵销权无需再经所谓“公司同意”。公安机关在讯问时,问到“你套取90.9250万元的资金,有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实际上这种设问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因为黄某是分管财务的总经理,他本身就可以代表公司,黄某的同意就是“公司的同意”;(5)黄某的行为不同于秘密窃取型的非法维权。黄某的这一行为与不具占有、支配财物的权限,而通过秘密窃取的形式实现自己债权是本质不同的。其本质差异点就在于黄某本身具有支配、管理、占有HW公司资金的权限。
黄某将该笔资金抵充公司亏欠自己的分红款,实际上并非秘密进行,而是告知了李某和公司财务丁某并得到了两人的同意。黄某对此供述如下(卷2P7):“我看李某都拿到了分红款项,我就问丁某,丁某说我也可以这样操作,所以我就找黄三虚开了发票,套取资金909250元作为我的分红款归我个人使用……我同李某说了的,李某当时就同意了,然后我就叫丁某去具体办理的”。
黄某提交检察机关的录音4可证明:2013年4月19日黄某明确向丁某提出他要效仿李某,拿回公司欠他的分红款,并且要当面向李某讲清楚。
“黄:这个200万把那个抵掉不就完了吗,我又没说不要啊,那你抵掉以后那你200万就得还啊。
丁:是的,我晓得,你那个你那个200万差股东的钱。
黄:对啊,差我们股东的钱。
丁:他那个意思差那个股东的钱先不抵着,那个意思。
黄:他这样搞那就是说我那个90万也得还回来。
丁:搞不清啥。
黄:是这个意思嘛,晚上正好我就跟老能说,我就跟他讲,晚上我们开个会,看他怎么说吧。
……
丁:他他就提这个问题,他叫宁某写了这个东西。
……
黄:我没有公司啥,那不就是我那个90万我也得还回来。
……
丁:他不是给你看的,是给我看的,给我看然后应该是别人要这个东西的话,给他们审计的看。是这个意思。
黄:搞得,这样搞得,我是就觉得这很奇怪了,这不是莫名其妙嘛搞的东西。他自己帐上。
丁:这个是XJW打到李三帐上的,是不是得啊,是的,我说就是那个钱。
黄: 就是那个钱,90多万嘛,对啊,他的97万,我那个是91万吧,好像是多少钱的”。
卢某于2014年4月17日证称(证据卷2P145):“我对这笔业务记忆非常深刻,前期公司内部审计存在的问题,也有这一笔业务,这一笔业务属于空转,就是没有真实的业务......丁某在没有采购人员、保管人员、检验人员签字的情况下,用电脑制作了一张电子版入库单,然后凭发票、虚假的购货合同报了账。”卢某的证言和黄某上述供述内容吻合,黄某套出分红款这件事情并非秘密进行。
丁某于2016年8月19日证称(补充侦查卷2P29):“由武汉XJW提供发票给采购部刘某一,然后刘某一将发票送给黄某签字,黄某签完字后拿到财务审核报账,报完账后由出纳吴某拿到李某处补签字......当时报账时我已经知道业务是个假的......在付款审批单上,有李某的签字。当时我向吴某交代过,黄某这100.692万元的报账要向李某汇报”。丁某的证言进一步证明,黄某套出分红款这件事李某完全知情。黄某套出分红款并非秘密进行,无论是董事长李某,还是财务总监丁某、公司出纳卢某、吴某均对此知情。
(二)除上述90.925万元分红款外,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他402.4万元系虚开
1.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他402.4万元系虚开
根据孝南区检察院出具的《关于黄某职务侵占案的补充侦查提纲》,检察机关认为虚开证据不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嫌疑人黄某到底存在多少未发生材料采购而虚假入库行为,除需找HW公司原仓库主管施某取证证实外,还必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或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早在侦查阶段,我们就曾向公安机关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对HW公司进行全面审计,以查清存在多少虚假采购行为。
仓库主管负责人施某于2016年8月18日证称(补充侦查卷二P26),其从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底,在HW公司从事仓库主管工作,其经手的不存在虚假入库的情况。很显然,在现有证据体系下根本不能证明402.4万元系虚开。
2.公安机关提供的《审计调查报告》进一步削弱了本案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
公安机关提供的《审计调查报告》,只是HW公司单方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结果,依法不得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根据。尽管如此,但由于证明有罪和证明无罪在证据形式和证据要求上是不一致的,故该《审计调查报告》中的相关内容在反向证明黄某没有侵占HW公司资金方面仍然是有证明力的。除非检察机关能够排除或者推翻《审计调查报告》中关于黄某不涉及职务侵占的内容,否则本案的证据就达不到指控犯罪的要求。具体详述如下:
(1)《审计调查报告》第2页中表明HW公司委托深圳JY电子有限公司、深圳BY电子有限公司、湖北SJ航天险峰厂、武汉YF电子有限公司等四家工厂加工。但该《审计调查报告》在审计调查结论部分却仅仅只与武汉YF一家加工工厂进行核对。很显然,武汉YF没有加工,不等于其他三家工厂也没有加工。不能仅仅根据武汉YF一家工厂的数据,得出黄某没有真实采购的结论。
(2)《审计调查报告》第2页第二段载明“审计调查发现以下7笔涉及金额4564640元与送至委托加工单位-武汉YF在材料品名、规格型号方面不符”,但不能仅仅因为“材料品名、规格型号方面不符”就得出没有真实采购的结论。一方面,很可能在出入库单记载时有错误,记载不准确;另一方面,存在大量从A处采购,从B处开票的情形,品名、型号不符乃是必然结果。
(3)只有对HW公司生产的成品及元器件库存进行全面系统审计才可知道黄某究竟有无真实采购。不错,黄某存在开票行为与采购行为不符的情况。但这不等于黄某没有采购。HW公司在2008年至2014年间究竟生产了多少成品?HW公司在此期间究竟有多少元器件库存?这个数据统计准确了,就不难算出黄某实际采购了多少元器件,也进而不难根据元器件的采购价格计算出黄某究竟是否存在通过虚假采购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但如果前述数据都是一笔糊涂账,仅仅根据几个保管员的口供得出虚假采购的结论,显然是经不起推敲的。
(4)《报告》第5、第6页中关于第6笔共532200元的审计调查结论并未指向虚开。相反,该笔开票对应的采购有完整的出入库单据记录。《材料入库验收单》由采购员、保管员签字,《领料单》出库由黄某签字。审计调查结论只是表明杨某一不负责模块采购,签字是黄某让签的,并未表明该项采购是虚假的。
3.黄某提供的ZSH公司对账单可证明黄某存在真实的采购
根据黄某向检察机关提供的《深圳市ZSH电子有限公司对账单》,可以证明公安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三笔资金,黄某用于为公司采购元器件了。虽然该对账单都是HW公司从ZSH采购的,但这些采购必须匹配相应数量的其他元器件。黄某个人采购的元器件只有跟HW公司从ZSH采购的元器件相匹配,才能生产出合格的最终产品。因此,根据ZSH的对账单也可以反推黄某用个人账户为HW采购元器件的数量和金额。
(三)402.4万元并未被黄某占为己有,而是作为预付款和货款支付给采购商以及上交HW公司。黄某同期支付货款及上交HW公司钱款总额为692.7万元,远大于黄三公司汇入的402.4万元
1.黄三公司汇给黄某的钱款中,451.6万元被用于支付货款及冲抵预付款
(1)205.8万元被黄某用于支付林某公司的货款。黄某向供货商林某支付货款261.4万元。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黄某与林某、余某银行往来明细(补充侦查卷3P60-P92),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黄某共向林某转款261万元。整理如下:
对于黄某于2009年至2010年4月7日所汇的226万元的性质,林某于2016年8月24日证称(补充卷2P58):“全部都是货款。没有退还,这是黄某代表HW公司付给我的货款”。对于黄某于2011年4月25日所汇的349570元性质,林某于2016年3月16日证称(证据卷2P178):“这是HW公司付给我的货款”。公安机关在第二次补充侦查时再次询问其此笔款项性质,林某于2016年8月24日再次证称(补充卷2P58):“应该是货款”。综上,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黄某向林某所汇款项261万元,性质均为黄某为HW公司垫付的货款。
林某仅向HW公司提供发票46.5万元,存在214.5万元的货款未提供发票。根据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孝检技鉴[2016]12号),两家公司自有业务往来以来,林某的深圳TSD共向HW公司提供发票金额为55.57万元。黄某向供货商林某支付货款261.4万元,林某向HW公司仅提供发票55.57万元,剩下205.8万元黄某从黄三公司代开发票款项中冲抵。
(2)黄某还支付给其他供货商货款共计245.8万元。根据黄某向检察机关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武汉XJW汇入黄某账户中的钱款均被其陆续作为采购款支付给原材料供应商或者用于抵消前期黄某个人支出的预付款。整理如下:
诚然,从绝对数值上看,黄某开票套取的资金与其银行凭证显示的支出资金并不完全相等,而是存在些微差异。这是由于采购元器件需要根据实际采购的数量和采购价格据实计算、存在长期多次采购、存在采购跨次结算等原因造成的。对此,黄某在律师会见时是这样解释的:“采购是连续行为,跨度较长,有可能是偿还之前欠款,也有可能是支付预付款;二是采购元器件并不是一次采购一次结算,而是将很多次采购集中一起结算。结算也不是每次都结清,可能留有欠款等到下次再结算。所以金额上有一点小的差异和不一致是完全正常的。采购元器件时,我在下订单时会付部分货款,对方收到货款后发货。等元器件被加工成为成品、验收合格后,公司才会开具发票、支付余款。元器件加工成为成品通常时间需要至少半年,所以我付款在前,开票套取资金在后,这是很正常的”。黄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资金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
3.黄某向HW公司上交款项241.1万元
根据我方当庭提交的新证据(黄某转账凭证),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黄某共向HW公司上交款项241.万元。整理明细如下:
综上,2010年至2012年,黄某个人支付货款总额为451.6万元、上交HW公司款项241.1万元,两项合计692.7万元,远大于黄三公司汇入的402.4万元。
通过开票套取资金是HW公司的一种资金运作方式,不是孤立的个别现象,这种现象不能归责于黄某一个人,更不能将其中的某几笔交易单独割裂出来、掐头去尾,指控黄某涉罪。汇给黄某的资金是否属于职务侵占,要系统、完整的考察套取资金的背景、原因,特别是资金的最终用途和去向。根据前述论证,我们可以清楚得出:黄某并未侵占黄三公司汇入的4933384元,指控黄某犯职务侵占罪缺乏基本的证据,李某等人存在诬告陷害的行为。
三、在案证据直接推翻了黄某通过王某一公司侵占HW公司371.6万元的可能性,起诉书对黄某通过王某一公司侵占HW公司资金的指控不成立
起诉书称: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黄某联系余某、王某一夫妇为其虚开发票,拿回HW公司报销。王某一收到HW公司“货款”后,在扣掉费用或实际货款等项目后,将HW公司的款项3783932.6元分多笔汇到被告人黄某个人账户,被告人黄某除将其中67765元交到HW公司出纳吴某外,余下3716167.6元资金全部被其占为已有,用于个人理财、炒股等。
(一)检方逻辑错误,完全是有罪推定。起诉书指控的侵占金额和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黄某根本不可能通过王某一侵占HW公司378.4万元资金
1.检方认定黄某通过王某一虚开发票侵占HW公司资金的逻辑错误、完全是有罪推定
若起诉书指控事实成立,根据起诉书内容,王某一为黄某虚开发票的流程如下:王某一虚开发票→黄某利用虚开发票报销→HW公司根据发票金额支付相应货款→王某一扣除税费或实际货款→王某一将剩余款项3783932.6元汇给黄某。
认定黄某通过王某一公司侵占HW资金,必然存在以下前提:王某一虚开378.4万元发票给HW公司;HW公司支付378.4万元款项给王某一。在案证据中并无378.4万元发票和HW公司支付378.4万元款项的银行凭证。在无上述证据的前提下,检方是如何认定黄某通过王某一套取HW公司3783932.6万元的呢?我们发现检方以有罪推定为前提,看到王某一打款378.4万元给黄某就当然推定378.4万元全部来源于HW公司。检方逻辑错误,王某一汇给黄某的资金并不必然来源于HW公司,在案证据根本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2.起诉书指控事实同本案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黄某根本不可能通过王某一侵占HW公司378.4万元资金
(1)王某一不可能为HW公司虚开378.4万元发票。两家公司自有业务往来以来,王某一的丽海WY共向HW公司提供发票213.8万元。起诉书认定黄某通过王某一虚开发票侵占HW公司资金378.4万元。如前文所述,若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确实存在,那么王某一应向HW公司虚开发票378.4万元。根据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湖北HW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福田区丽海WY电子经营部采购材料,送检往来账反映:HW公司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共计入账采购发票7批,金额合计2138466元,支付货款6笔,金额合计2138466元。两家公司自产生业务往来以来,王某一的丽海WY公司共向HW公司提供发票213.8万元。这些发票中有多少对应真实货物往来?有多少对应虚构的业务?检方根本没有查清。即便将这213.8万元的发票全部认定为虚开,也与起诉书所指控的378.4万元相去甚远。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直接和客观证据矛盾,王某一公司不可能为HW公司虚开发票378.4万元。
(2)HW公司不可能向王某一支付378.4万元的虚开发票对应的货款。自产生业务以来,HW公司共向王某一的丽海WY支付货款213.8万元。同理,若起诉书指控事实确实存在,除王某一应向HW公司虚开发票378.4万元外,HW公司还应向王某一支付发票对应“货款”378.4万元。根据《检验报告》,HW公司共向王某一的丽海WY支付货款213.8万元货款。且不谈检方尚未查清这213.8万元中有多少是真实货款,试问检方,在HW公司仅汇给王某一213.8万元的情况下,黄某如何通过王某一公司侵占HW公司378.4万元资金?检方指控黄某通过王某一公司侵占HW公司378.4万元根本不可能成立。
3.王某一向黄某汇款,HW公司完全知情。汇款凭证已被HW公司记入财务凭证内。黄某的个人银行卡完全是被公司支配使用。王某一所汇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根本不是黄某而是HW公司。黄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笔录中向王某一出具的HW公司财务资料”(补充卷二P75-80),HW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组转账凭证并在凭证上标明对应的HW公司向丽海WY支付货款情况,意在证明其共向丽海WY支付货款400余万元。
(1)是否存在HW公司向丽海WY转账,不能光靠HW公司工作人员随意写上某年某月支付多少货款,而是需要提供银行转账记录。HW公司工作人员的手写转账记录不具有证据效力。
(2)正是该组转账凭证揭露了本案的实质:此案完全是李某通过提供虚假证据意图陷害、诬告黄某。我们仔细核对该组转账凭证就会发现,这些正是王某一向黄某尾号XXXX银行卡转账的记录!为何王某一向黄某个人的转账记录会被记入HW公司账内?很显然,这说明HW公司对王某一向黄某打款完全知情。更为重要的是,这使我们有足够理由推定:黄某尾号XXXX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并不是黄某个人,而是HW公司!表面上看王某一打给黄某个人378.4万元,实际上是王某一打给HW公司378.4万元。
(二)王某一关于为黄某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和在案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
王某一证称(补充卷2P70-71),自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丽海WY通过虚开发票套取HW公司资金后,扣除实际货款和税费后,将404.1万元款项汇给黄某。根据王某一的证言和王某一向黄某转账的流水整理如下:
上图将王某一证言中的数据进行整理汇总。根据王某一的证言,王某一通过DH电子城和深圳国税局向HW公司开具发票后,HW公司共汇入“货款”476.6万元。王某一扣除其中实际货款和税费后,将虚开部分404.1万元汇入黄某账户。即王某一为黄某虚开发票套取404.1万元资金。
1.王某一关于帮黄某虚开发票对应的货款金额前后矛盾
其后公安机关再次询问王某一,除去真实货物金额后帮助黄某虚开的金额大概有多少。王某一证称(补充卷2P71):“如果是DH的都是,扣掉实际发生的业务,统计了下有235万余元”。王某一一面列举为黄某虚开发票套取的金额为404.1万元。一面称为黄某虚开的金额为235万余元。两个数据差距巨大。如果确实存在为黄某虚开发票套取资金一事,王某一前后证言绝对不会在关键细节上如此不一致!
2.王某一证言和在案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
除王某一供述前后矛盾外,其证言和客观证据同样存在重大矛盾。如前文所述,根据孝感市检察院《检验报告》,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HW公司共向王某一的丽海WY汇款213.8万元。在HW公司仅支付213.8万元的前提下,王某一如何为黄某套取HW公司404.1万元资金?
综上,王某一的证言自相矛盾、和客观证据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
(三)在现有证据体系下,根本无法认定王某一公司提供的发票有多少是虚开、有多少虚开发票的回款进入黄某的账户
1.王某一公司向HW公司提供的发票213.8万元中,无法确定有多少是虚开
HW公司日常经营中,存在较为普遍的开票不规范现象,这是本案的重要背景。HW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做账时将虚开的发票和真实的发票完全混在一起,根本无法仅凭发票分辨出是否存在真实货物往来。若要确定有多少虚开的发票,必须核实发票是否对应真实的入库记录。检方至今未查清本案有多少虚假入库记录,也未对HW公司进行全盘审计。
王某一自己也不清楚究竟向HW公司提供多少虚开发票。王某一供称(补充卷二P68):“你们可以根据HW公司的付款情况,如果是付给DH电子城,DH电子城开支票给我,扣除预付款外,我返钱给黄某的钱,就是我虚开的部分”。王某一自己都搞不清到底为黄某虚开了多少发票,在案证据中没有HW公司转账给DH电子城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对应的DH电子城再将款项汇给王某一的银行流水明细。
在现有证据体系下根本无法查清王某一提供的发票有多少是虚开。检方认定虚开发票是黄某职务侵占的手段,在无法查清虚开发票金额的情况下,如何出入人罪?
2.王某一汇给黄某的213.8万元中,无法确定有无、有多少是来源于HW公司的资金
在案证据中也没有HW公司转账给DH电子城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对应的DH电子城再将款项汇给王某一的银行流水明细。在没有相应转账流水和确定的虚开发票数额前提下,根本无法查清王某一汇给黄某的钱款中有无以及有多少是来源于虚开发票套取的HW公司资金。
3.退一万步,即使检方认定HW公司汇给丽海WY的213.8万元全系黄某虚开发票套取的金额,其中有67765元虚开发票金额流回了HW公司的小金库,应从总额中扣除
根据孝感市公安局委托湖北东方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黄某职务侵占案中账外账(“小金库”账)的收入来源和支出情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补充卷4P79-80),2011年4月21日,王某一的丽海WY公司向HW公司提供的一组发票存在虚开情况,发票总金额为37.92万元,虚开部分的金额67765元流回了HW公司的小金库。关于汇入小金库的67765元性质,吴某证称(补充卷4P9):“67765元是丽海WY通过黄某返回到小金库的货款”。即使检方认定HW公司汇给丽海WY的213.8万元全系黄某虚开发票套取的金额,也应当扣除回到公司的67765元,只能认定207万元为黄某职务侵占的金额。
综上,检方指控的此部分事实跟本案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在HW公司仅向丽海WY付款213.8万元的前提下,黄某无法通过丽海WY侵占HW公司378.4万元资金。在现有证据体系下,根本无法认定王某一公司提供的发票有多少是虚开、有多少虚开发票的回款进入黄某的账户。检方不能仅凭黄某的有罪供述及简单的378.4万元转到黄某账上就认定黄某构成职务侵占。检方对黄某通过王某一侵占HW公司资金的指控不成立。
四、在案证据直接推翻了黄某通过林某公司侵占HW公司172.8万元资金的可能性,起诉书对黄某通过林某公司侵占HW公司资金的指控不成立
起诉书认定: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黄某联系林某为其虚开开票,拿回HW公司报销。林某收到HW公司货款后,将HW公司的款项1728392元分多笔汇到被告人黄某个人账户,被告人黄某将收到的1728392元资金全部占为已有,用于个人理财、炒股等。
(一)检方对此笔事实的指控思路为典型的有罪推定。起诉书指控事实同本案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黄某不可能通过林某公司侵占HW公司172.8万元资金
1.检方对此笔事实的指控思路和黄某通过王某一公司虚开发票侵占HW公司资金的指控思路如出一辙,均为典型的有罪推定
根据起诉书内容,黄某通过林某公司套取HW公司资金的流程如下:林某虚开发票172.8万元→黄某利用虚开发票报销→HW公司根据发票向林某支付172.8万元货款→林某将HW公司汇入的172.8万元汇给黄某。
若要认定黄某通过林某套取HW公司资金,则上述每个环节都必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检方仅看到林某将172.8万元汇到黄某账户,就推定此款项必然是黄某虚开发票套取的公司货款。检方对此笔事实的指控思路和黄某通过王某一公司虚开发票侵占HW公司资金的指控思路如出一辙,均为典型的有罪推定。若要证明172.8万元来源于HW公司,则应提供HW公司向林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若要证据172.8万元是HW公司支付的货款,则应提供HW公司相应记账凭证。本案证据卷中并无上述证据,在案证据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证明林某向黄某汇款172.8万元来源于HW公司支付的货款。
2.起诉书指控事实同本案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黄某根本不可能通过林某公司侵占HW公司172.8万元资金
(1)林某公司不可能为HW公司虚开172.8万元发票。两家公司自有业务往来以来,林某的TSD共向HW公司提供发票55.57万元
根据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湖北HW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福田区TSD电子商行采购材料,送检往来账反映:HW公司自2011年12月截至2013年7月共计入账采购发票4批,金额合计555708.02元。即便将这55.57万元发票全部认定为虚开,也与起诉书所指控的172.8万元相去甚远,根本无法证明林某的TSD向HW公司虚开了172.8万元的发票。虚开172.8万元发票是黄某构罪前提,若不存在虚开的发票这一客观证据,黄某通过虚开发票套取HW公司172.8万元资金根本就无从谈起。
(2)HW公司不可能向林某公司支付172.8万元的虚开发票对应的货款。自产生业务以来,HW公司共向林某的TSD支付货款55.57万元
根据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报告》,HW公司自2011年12月截至2013年7月,共向TSD公司支付货款55.57万元。即使这55.57万元货款均无真实货物往来,在HW公司仅汇给林某55.57万元的前提下,黄某如何通过林某公司侵占HW公司55.57万元资金?
(二)林某的证言和客观证据矛盾,且部分关键内容具有猜测性,不得作为本案定罪依据
1.林某关于172.8万元来源于HW公司资金的证言和在案客观证据矛盾
根据林某证言及林某和其妻郑某银行账户明细(补充侦查卷2P73-99),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林某及其妻共向黄某汇款172.8万元。关于172.8万元的来源,林某于2016年8月24日证称(补充卷2P59):“来源于HW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支付的货款”。
林某的证言与《检验报告》这份孝感市检察院出具的客观证据互相矛盾。上文已知,HW公司共向林某公司支付货款55.57万元。林某关于向黄某所汇172.8万元来源于HW公司的说法明显是在撒谎!
2.林某关于汇给黄某172.8万元系为其虚开发票的证言内容模棱两可、具有猜测性,且和在案客观证据矛盾,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为何向黄某汇款,林某证称(补充卷2P59):“我记不太清楚了,当时好像是黄某告诉我他在别的供应商购了些产品,没有开发票,要我帮忙一起开,然后我就到电子市场开了发票,当我收到货款后,我就将HW公司付来的代开的货款给了黄某,也有可能有HW公司有退货的情况,我就把钱退回去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林某上述证言内容具有猜测性:可能是为黄某代开发票也有可能是HW公司有退货情况,且为黄某代开发票这一可能性已被客观证据予以排除。如前文所述,林某的TSD公司共向HW公司提供发票55.57万元。林某汇给黄某的172.8万元不可能是帮黄某代开发票套取的HW公司货款。林某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在本案指控事实和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证人证言和客观证据互相矛盾且证言内容具有猜测性的情况下,检方不能仅凭黄某的有罪供述及简单的172.8万元转到黄某账上这一组转账记录就认定黄某构成职务侵占。检方认定此笔事实构罪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该做有利于黄某的认定,此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款。
综上,我们认为检方起诉书所指控的三笔职务侵占事实,均属错误。(1)黄某取得黄三公司汇款并不构成职务侵占。其中以上海WYW名义开具发票获得的90.925万元属于公司归还黄某应得的股东分红款,其他402.4万元并未被黄某占为己有,而是作为预付款和货款支付给采购商。(2)黄某取得王某一378.39万元汇款不构成职务侵占。检方存在有罪推定,其指控事实和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在HW公司仅向丽海WY付款213.8万元的前提下,黄某无法通过丽海WY侵占HW公司378.4万元资金。检方不能仅凭黄某的有罪供述及王某一向黄某汇款378.4万元就认定黄某构成职务侵占。在现有证据体系下,根本无法认定王某一公司提供的发票有多少是虚开、有多少虚开发票的回款进入黄某的账户。认定黄某构成职务侵占证据不足。(3)黄某取得林某172.8万元汇款不构成职务侵占。检方同样存在有罪推定,其指控事实和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林某供述内容具有猜测性且和客观证据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检方不能仅凭黄某的有罪供述及林某向黄某汇款172.8万元就认定黄某构成职务侵占。检方认定此笔事实构罪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此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款。
第二部分 黄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检方在起诉书中称:“2010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HW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向HW公司电子原料供应商王某索要回扣,并发电子邮件要求王某提高开票价格。王某为自身利益需要,先后以深圳市YGY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YDB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提高价格向HW公司供应电子元器件。王某收到HW公司的货款后,按照15%的约定比例,分37次通过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人黄某累计支付回扣721999元。被告人黄某收到王某的回扣后,除返还王某20万元外,剩余7031999元款项均被黄某占为已有。”
我们认为黄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安机关认定的“回扣”实际上是HW公司两大股东(后期是三位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的一种特殊安排,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回扣”。这笔资金产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李某为了照顾他的亲外甥王某,让王某以变相的形式参与HW公司的利润分配。
一、王某没有必要向黄某行贿
王某是HW公司董事长李某的亲外甥,是李某指定的供应商,在这一层关系的前提下,王某根本没有必要向黄某行贿。如果王某要行贿,首先也应该是向李某行贿。公安机关仅凭李某和王某的口供就认定,黄某向王某索贿,完全是经不起推敲的。李某的股权大于黄某,在公司的决策权、话语权大于黄某。李某决定的事情,黄某无力推翻或者改变。如果黄某向王某索贿,王某势必会将此情况向李某反映。李某一旦知情,黄某非但索贿不成,反而会影响李某及其他股东对他的信任。所以任何人都可以根据经验常识做出判断:黄某不可能向王某索贿,王某不可能接受黄某的索贿要求。
丁某在和黄某的电话(黄某提供的《录音6》)中说:“你那个地方可能得罪他,王某那个地方这是肯定了,因为为么事要查XJW呢,XJW抢了王某的生意,王某有可能这部分利益要分给能总,他没有得到”。丁某的看法真实地反映了李某和王某之间的亲密利益关系,以及李某对王某的特殊利益照顾。
特别是2011年3月,王某将其在深圳YGY的股份转让,其后深圳YGY停止向HW公司供货。2011年06月10日后,HW公司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深圳YDB负责HW公司在深圳的元器件采购。王某任总经理,负责具体采购业务,黄某为法人。王某就更加没有必要接受黄某的索贿了。原因很简单,儿子为父亲采购,父亲还需要向儿子索贿吗?
二、黄某和李某两人合计持股比例超过70%,代表了HW公司2/3以上的表决权,两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决定能够代表公司的意志,可视为公司的决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根据《HW公司章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HW公司关于利润分配等事项属于普通事项,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
HW公司股改前,李某和黄某的出资比例分别为50.97%、31.56%,共计82.53%;改制后,李某和黄某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3.3%、26.81%,合计70.11%。均超过出资比例的50%。李某和黄某持有HW公司过半数表决权,因此李某和黄某协商一致形成的利益分配方式,可视为HW公司做出的决定。如果李某和黄某没有通过正式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方式进行表决,两人所做决定侵犯了其他小股东的利益或者知情权,那么应当由其他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方式否决李某和黄某做出的决定。小股东还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撤销相关决定。也即,凡是李某、黄某达成一致的决策,不论适当与否,都只是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方式,如果产生纠纷也只是经济纠纷,不涉及犯罪。
王某担任深圳YGY实际控制人时,不是HW公司的股东,不能直接参与HW公司的利润分配。为了照顾王某,李某指定王某担任HW公司的供货商,并且商定了由李某、王某、黄某三人对采购溢价进行分成的方案。
深圳YDB成立后,李某为了继续照顾王某,延续了此前的三人分成方案,更加证明涉案的钱款不属于回扣。作为深圳YDB的全资母公司,HW公司拥有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并享有对其税后利润分配的决定权。李某和黄某作为母公司持股比例超过70%的两大股东,两人达成合意后做出的对子公司利润的分配行为完全是合法有效的。公安机关将深圳YDB作为被索贿的公司,将从深圳YDB获取的利润分配认定为黄某索要的贿赂,完全背离常识常理。
三、王某支付的723万元不是回扣,而是李某、黄某和王某事先约定的一种公司利润分配方式
1.王某所汇款项不是“回扣”,而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方式,此种利润分配方式是由李某、黄某和王某三人共同商量的
公安机关不能仅根据王某的口供就认定黄某向王某索要“回扣”。“账外暗中”给予是“回扣”的基本构成要件,但本案中,王某给黄某汇款,这是由李某、黄某和王某一起商量的,并非是王某和黄某暗中决定,其性质不属于“回扣”。
2013年5月2日,黄某前往李某办公室谈话,两人核对了王某汇款的账单和实际分给李某的款项(全部对话内容详见黄某提供的《录音7》):
“黄某:能总,你还有事啊。我把那个事情跟你讲下,就是那个,上次我那天正好王某给我讲了那个钱的事,就是以前我们那个钱的事。
.....
这样子我把那个账给你看下子。那个账。
李某:一共多少啊?
黄:一共是600多。 但是我这个里面就是说这边有个账,我最近也是在对这个账,在从08年开始,这里面有包括了个什么,从开业一直到2011年一季度它那个YGY结束,YGY以后那个就。
李:那你跟王某对清楚了。
黄:我跟他对清楚了。
李:你跟王某对清楚就行。
黄:然后还有个就是我那边给你打了一部分那个账,你知不知道。我给你那边已经打了将近有200了。
李:那个。
黄:我就是到时把那个单子给你看下子,我这边到时找下给你。
李:我看看好吧”。
黄某向李某汇报两件事:一是王某共支付600多万,李某对此没有异议,并让黄某直接和王某对清楚账即可;二是黄某已支付200余万钱款给李某,李某对此也没有异议,只是让黄某把账单给他看下;三是李某当时并未提出这是黄某归还给他的购房款。
黄某于2015年12月24日(《黄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卷1P5)对王某向其招商银行卡一共汇款37次,共计7231999元,做出了真实的解释:是由王某、李某还有我定下来的提成。李某向王某进行采购,但是因为我是总经理,所以李某和王某就拉上我一起”。王某向黄某汇款,是三人共同决定的。
2.723.2万元只是王某打给黄某的数额,但这笔钱按照三人事先约定,要分一半给李某
723.2万元是王某打给黄某的数额,按照三人事先约定,这笔钱黄某、李某一人一半,黄某应付李某360万,实际已经支付202万。根据黄某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黄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卷1P82-P84), 2010年12月28日、29日,黄某分两次李某尾号XXXX的交通银行卡共汇款1000000元,2011年3月7日,黄某向李某尾号XXXX的交通银行卡汇款1027000元,共计202.7万元。
关于王某汇给黄某的钱款,王某在同黄某电话中(黄某提供的《录音8》)说:“总共是那个什么699是吧。他昨天也问过这档事,我按这个数说。就关于YGY这块我就把它了啦,这样的话你也省个心,大家都省个心,别在这个上面花功夫了,就这个事,那就是你看看你这边,比方说是699除以2是350是啊,就是这个左右啊,然后再减掉你这个,你就把这个减掉的数,你不是有个给他这个汇款单,你就给我发个邮件发一份,拍个照也可以,然后勒我就按比方说我收到你多少,加上已经给多少我去给他交个帐就完了”。
上述录音包含四点信息:一是王某告诉李某,已经打给黄某699万元;二是699万元为黄某和李某平分的钱款,两人应分别得350万元;三是黄某已经支付李某部分钱款,并且有汇款单;四是王某让黄某提供汇款单,由他向李某汇报分配利润情况。
关于上述录音里王某所说的“YGY这块”,黄某在讯问笔录中证称(《黄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卷1P10):“我应该给李某360万元,实际给李某200多万元,我和王某瞒掉2011年10月份后的80万元左右的收入,需扣减对半分的40万元。剩下的120万元,我告诉李某算我欠他的,他同意了,没有欠条”。
上述录音里提到的“699”即公安机关认定黄某向王某索贿的723万元减去黄某和王某对半分得的40万元。
根据上述录音和黄某的口供可知:李某、黄某、王某三人均知道这笔钱款,这笔钱款是由李某和黄某平分,黄某已经支付两百多万。
3.黄某汇给李某的202.7万元就是723万元中分给李某的部分,李某将其说成是黄某个人所借房款不符合事实
黄某在讯问笔录(《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卷1P14)中供称:“2009年左右,有一次李某告诉我,FXC开发的有洋房,户型不错,他说他看中一栋,想买下来,每人5套,问我有没有意愿,我说可以,就这样由李某具体去操办,购买了5栋楼,然后他就分了我靠西边的5套。钱是公司付的,这个是李某和我商量好的,李某告诉我钱他想办法”。
对于黄某的供述,李某、王某虽然现在否认,但黄某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黄某的供述是真实的。在黄某提供的《录音10》中,李某承认房子是股东福利的一部分:“我们两个有两个做的,有别人做的,我都分的很清楚,你说王某那个事是我们做,那是我们做的,包括我们房子事情包括东西”。李某亲口承认王某的事情是“我们做”,他自己知情且参与。
在黄某提供的《录音9》中,王某也承认房子是公司分给股东的:“但是分钱的时候,基本上都跟你对半分,包括那房子,一人一套”。
王某作为第三人,他的证言中提到“跟你对半分,包括那房子,一人一套”,直接证明房子是“分”的。
更为重要的是,根据HW公司向孝感FXC房地产有限公司汇款327万元的银行凭证和HW公司《关于从法人单位汇款以个人名义购房的承诺函》(补充侦查卷P12、17),黄某和李某从FXC买的房子是由HW公司付款,房子属于股东福利。黄某根本不欠李某购房款。
4.除了黄某、李某,王某自己分得480余万元。这足以说明王某不是索贿的受害者,而是李某决定的利益分配方式的受益者
王某发给黄某的结算邮件中,均附有结算清单,注明计算方式,其中明确提到李某和黄某所得利润为总利润的60%。以王某2011年1月5日发送给黄某的邮件附件《12月份的结算清单》为例,王某在邮件中注明:开票价格为2602658元,成本价格为1921929.8元,价格差=2602658-1921929.8=680728.2元,按60%提取=680728.2×0.6=408437元,应付现金为按60%提取金额扣除10%税费,即367593元。开票价和进货价差就是李某、黄某和王某共同分配的利润总额,王某将其中60%扣除税费后打给黄某,由黄某和李某平分,剩下的40%归王某个人所有。从分成比例看,王某的比例最高。
黄某提供的《录音3》有如下对话:
“黄某:我们是按多少分的,我们那时是拿6是吧,还是拿4啊。
王某:额额,对,你说。
黄某: 给6我就跟他分的嘛,应该是差不多的。王某:那你,我还要和他对一下。”
王某在电话中承认,分钱是李某、黄某和王某事先约定的;王某分得40%,黄某和李某分得60%。根据银行转账记录,王某转给黄某的60%钱款合计为723万元,王某自己分得40%约为480万元。公安机关完全无视王某从中获得的480万元,却将同一性质的723万元认定为黄某索贿所得,亦属于双重标准。
5.黄某分配比例为30%,而其持股比例为31.56%。黄某并未多占多得,真正多拿的恰恰是王某
黄某在HW公司的股权比例很长时间都高于30%,尽管自2011年后略低于30%,但黄某在公安机关指控的这些资金分配中分配的比例并未高于其在HW公司的持股比例。换言之,即便该种做法侵犯了其他小股东的利益,那么得益的也不是黄某。王某前面一段时间不是HW公司的股东,后面成为股东后持股比例也只有百分之零点几,但他个人在涉案资金的分配中却取得了40%的比例,真正多拿的恰恰是王某。如果没有李某的关照和同意,王某怎么可能获取如此之高的丰厚分成?王某明明是最大的受益者,现在却反过身来说自己是受害者,这岂不讽刺和荒谬?!
6.李某和李三是父女关系、王某是李某的亲外甥,三人口供虽然多处一致,但与其他证人,特别是黄某的口供存在较大矛盾,鉴于双方处于利益冲突状态,其口供可信度不高,存疑利益应当归于黄某
特别是上文中黄某提交的通话录音直接还原了事实真相:王某最开始不是股东,李某想通过这种方式带上王某一起变相分红。而黄某作为HW公司的总经理,具体分管公司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李某于是将黄某也拉进来一起商量利润分配。案发后,李某、王某勾结一体,把所有责任都推卸到黄某身上,意图诬告陷害黄某。
7.公安机关指控的“受贿”与HW之前设立小金库给李某、黄某和王某三人分红性质一致,其实质都是公司高管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民事纠纷,利益受损的中小股东可循司法途径提起民事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刑法具有谦抑性,是最后的法律手段。既然《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刑法自然应该让位,不应随意介入。类似本案的情形,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并不鲜见,而且已经有很多的生效判决可资参考和借鉴。
第三部分 本案实质是:合作伙伴之间因企业经营
理念产生分歧,反目成仇,从而诬告陷害对方
一、李某、黄某之间的恩怨经过回顾
HW公司逐步做大后,董事长李某将公司大部分资金用于新建厂房,黄某认为没有建房的必要,双方开始对公司的经营理念产生分歧。2013年初,公司因经营策略失去一个重要客户,此事成为双方反目的导火索,李某认为这是黄某个人原因造成的,两人因此陷入信任危机。2013年5月28日,李某下发董事会决议,要求黄某将其2011年到2012年的工资和奖金退回公司,称这是违法所得,黄某要求查账遭到李某拒绝。在此情况下,黄某觉得双方失去合作意义,于2013年6月18日,向李某提交了辞职申请书,交接完所有公司财物后离开HW公司。2013年7月黄某为办理儿子读书事情出国后,李某将公司所有财务问题都推到黄某身上。
一方面,李某意图通过刑事手段控制黄某人身自由。2014年3月3日,李某女儿李三到孝感市公安局报案称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占公司财产,涉嫌商业贿赂。
另一方面,李某通过民事诉讼争夺黄某的股权。2014年7月18日,李某以公司名义对黄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某赔偿因其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30163683元,包括:“因没有产品技术及工艺资料,XXX公司的8份订单无法生产,造成9119883.15元的损失;因产品得不到后续的技术支持,XXX公司退货6票,丢失4票货物,造成公司经济损失499832.182元;2013年7-12月停产,造成经营性损失3842500元;原告辞退43名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07900元;停产期间支付的人员工资1986001.1元,社保费用394089.53元;公司为支付银行贷款请求关联公司向外借款支付的利息352万元”。上述诉讼请求在法律上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同黄某离职更不具有关联性。
2015年12月24日黄某主动回国接受调查。25日晚,黄某被公安机关要求签署了李某事先准备好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黄某自愿将其持有的HW公司26.81%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李某,1000万元由李某直接支付给HW公司,作为黄某对公司的赔偿”。这份协议书的签署日期为12月20日,而此时黄某人在国外。2016年6月16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黄某在HW公司的股权悉数让给了李某。2016年6月24日,HW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黄某的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黄某进行从宽处理。调解书的内容表明了李某所有行为的终极目的:抢夺黄某在HW公司的股权。
二、此案公安机关已经沦为李某个人泄愤的工具,偏听偏信李某的说法,而对黄某的合理解释一概否认
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黄某构罪的证据几乎全部来自于李某、其女李三、其外甥王某三人提供的书证及证言。如上文所述,李某与黄某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其证言可信度很低,并且李某的证言中存在大量与客观事实、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之处。具体列举如下:
1.李某一手创建“小金库”,却将责任推卸给黄某
李某(《黄某职务侵占案》卷2P76)称:“2013年6月后,我们公司的出纳吴某把公司存在“小金库”的情况做了一个报告和账目给我看了后,我才知道我们公司黄某他们在外面虚开发票套取公司资金,作为“小金库”发奖金”。
李某的证言与事实完全不符,因为这个“小金库”发奖金的最大对象就是他自己,他岂能不知情?
2.HW公司为了上市、套取资金同武汉XJW进行循环开票,李某却谎称这是黄某个人行为
李某(《黄某职务侵占案》卷2P75)证称:“2013年5月份之后,一个自称黄三的人找到我。目的是为了找我要钱,说我们公司欠他们公司的货款,我作为公司的法人,都不知道跟你们公司发生过业务。后来据了解,才知道黄某为了侵占公司财务,跟他们做的虚假业务”。
以下内容可证明李某证言不实:
(1)黄某提交的录音1证明,在HW公司2012年7月05日召开的董事会上,李某、黄某、王某、丁某等人都有发言,李某多次提到了公司虚开发票、虚充业绩的事情:“丁:去年这个增值利润呢,只有1000多万,没有2000多万,2000多万是虚的……
李:正在增长14.5%,预计。
丁:15。包括虚的,包括虚的。
黄:这个包括虚的啊,那这个虚的大啊,好大个数字啊。
丁:虚的占百分之四十一点几。
黄:四十几啊,这个够厉害的了。
李:那个?
黄:你虚的哎……
李:所以才问你,今年虚的跟去年统计的差2000多万了。
黄:那你虚的大了。……
李:今年虚的就是1000万嘛,虚的就是1000万嘛。就是1000万呐,去年同期相比1000多万嘛……
李:没有,是我搞高,最后做这个报表时候做高了呀,他对会计事务所硬要加进去啊,我是想把他搞低的啊……
李:有些东西的单子只做一次,是总有风险,因为他要考虑前十名……
李:包括我们出账进帐都要有理论的,有合同,对方也是这样的事情”。
(2)丁某(《黄某职务侵占案》卷2P126)证称:“当时广东XY和HW公司都为了虚增业绩上市,需要双方对开发票。先由HW公司开票给广东XY,再由广东XY通过武汉CY或武汉XJW中转开给HW公司”。
(3)黄三(《黄某职务侵占案》卷2P59-60)证称:“这个业务过程中,是湖北HW这边具体经办的,由他们具体联系广东XY,商谈开票事宜,谈好后,HW这边的黄某、丁某等找到我说明了情况,想通过我中间采购,再销售给湖北HW…具体开票金额和汇款金额都是HW定好的,我只是按HW要求操作一下”。
这足以证明李某的口供完全是谎言。
3.深圳YDB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李某任命的,李某却称对此不知情,意图掩盖同王某的亲密关系
李某于2016年2月25日(《黄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卷1P22)证称:“我只是同意在深圳设立子公司负责材料采购,但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设立我不知情,黄某他们没有向我汇报,我是后来才知道的”。
根据王某2011年4月22日发送给黄某的邮件:“我已在工商局查询过没有重名,可以注册,你们看怎样?请你和能总商量后填好回邮件给我。等你们商量决定好后,我会将所有文件及其他提供的资料一并寄给你盖章”。邮件附件中有深圳YDB注册登记表、执行董事、法人任命书、经理任职书等材料,且工商登记机关留存有李某亲笔签名的注册登记表、李某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已申请检察机关调取证据),证明深圳YDB子公司的成立,是由李某同意批准的,其所谓的不知情完全是虚假证言。
4.黄某汇给李某的202.7万元就是723万元中分给李某的部分,李某却将其说成是黄某个人所借房款
关于黄某汇给李某的202.7万元,李某(《黄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卷1P23)证称:“这个钱是黄某还我的房款,因为我和他一起在FXC分别买了5套房,黄某的房价总计270多万元,他的是我垫付的。
以下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上述证言不实:
(1)黄某提供的《录音7》中有如下对话:
“黄:能总,你还有事啊。我把那个事情跟你讲下,就是那个,上次我那天正好王某给我讲了那个钱的事,就是以前我们那个钱的事。......这样子我把那个账给你看下子。那个账。
李某:一共多少啊?
黄:一共是600多。......
李:那你跟王某对清楚了。
黄:然后还有个就是我那边给你打了一部分那个账,你知不知道。我给你那边已经打了将近有200了。
李:那个。
黄:我就是到时把那个单子给你看下子,我这边到时找下给你。
李:我看看好吧。
黄:好,我这个,我在王某那边对过了,这就是他给我的”。
(2)李某(黄某提供的《录音10》)说:“我们两个有两个做的,有别人做的,我都分的很清楚,你说王某那个事是我们做,那是我们做的,包括我们房子事情包括东西”。
关于202.7万元的性质,李某言辞前后矛盾。在同黄某通话时,李某承认200余万是黄某分给他的钱款,但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却做假证,编造202.7万元是黄某个人所借房款的谎言。
5.李某称不知道黄某跟王某分钱是假,实际上分钱是由李某一手安排
公安机关询问李某是否知晓王某向黄某汇款时,李某称自己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情(《黄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卷1P22)。
而根据黄某提供的《录音7》,黄某于2013年5月02日在李某办公室里,同李某就分红款对账。对话如下:
“李某:一共多少啊?
黄:一共是600多。在从08年开始,这里面有包括了个什么,从开业一直到2011年一季度它那个YGY结束,YGY以后那个就。
李:那你跟王某对清楚了。
黄:我跟他对清楚了。
李:你跟王某对清楚就行”。
王某向黄某汇款,李某不但知情,还明确将此事交由黄某和王某两人办理。其在公安机关称自己不知情的证言完全不可信。
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李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黄某提供的录音、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完全矛盾,其为了诬陷黄某,刻意做假证,其证言完全是不可信的。公安机关完全偏听偏信,大量采信李某、其女李三和其外甥王某的证言。同时,公安机关对黄某的辩解不予置信,对黄某提供的购货记录、转账记录不予采用。黄某的证言中存在多处同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且均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一致,公安机关完全忽略不理。
三、黄某不仅不是犯罪嫌疑人,而且是地地道道的受害者
黄某作为HW公司的总经理,自公司成立以来带领公司员工不断研发新产品,昼夜战斗在生产第一线。在黄某的带领下,历经七年,HW公司从最开始的不足10个员工的小公司发展到如今颇具规模的高新技术企业,先后在数字式可调光大功率HID灯用电子镇流器技术、大功率LED特种节能照明技术、路灯智能网络照明技术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获得湖北省XX奖并申请获得多项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填补国内该产品的空白。此外,由黄某负责研发的上述产品先后经FLP、德国LY集团公司等数十次检测认证,顺利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欧盟等国际认证,有效保障出口产品的质量,HW公司出口产品连年递增,公司产值过亿,为国家贡献数千万元税收。正如HW公司对黄某的评价:“公司的每一步发展壮大,都凝聚着黄某先生的智慧和才能,公司所取得的成就与他的付出和汗水是分不开的”。
HW公司从零起点创业到后来的辉煌,黄某可谓立下汗马功劳。孝感市公安局发布的《致黄某的一封信》中也承认“HW公司是在黄某的带领下才有今天的成就,HW公司能有今天,黄某功不可没”。
黄某本人是一位具有丰富的行业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优秀人才,其先后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湖北省政府颁发的《科技技术奖励证书》三等奖、湖北省人事厅批准的电器工程高级工程师资质等。
表面上看,公安机关和检方洋洋洒洒,制作了数本卷宗,拼凑出了黄某涉嫌犯罪的假象。但实际上,这个假象因其虚假而经不起仔细的推敲和论证。以上的分析,已经表明黄某根本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纯粹是个冤案。黄某多次表示希望与李某等人和解,私人之间的恩怨交由私人协商处理,不用浪费公共司法资源。黄某目前已经将其持有的HW公司26.81%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李某控制的HW公司已经出具了正式的《谅解书》。此案完全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
以上意见,诚望合议庭认真审查并积极采纳。谢谢!
京衡律师事务所
陈有西律师
邓学平律师
201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