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文首发于2014年1月28日《检察日报》“学术”版。
日前,有学者提出的“社会转型期不能过分迷信法治”的言论引起社会热议。社会转型期究竟需要怎样的法治观呢?这的确是法治建设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在讨论法治观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厘定法治的内涵。现代社会语境中,法治大致包含这么几项主要内容:立法民主,法律代表公意和公益;法律至上,政府权力受到有效制约;司法独立,生效法律得到严格实施;人权保障,权益受侵能得到及时救济。对照以上内容,我们就会发现,越是在社会转型的时期,越是在矛盾凸显的年代,我们越需要法治的昌明和司法的权威。法治不仅为我们的社会转型提供价值指引和路径选择,而且为我们的转型过程减震提速、保驾护航。
的确,社会转型期意味着社会环境在急剧变化、有些法律制度尚未成熟定型、法律的权威尚未完全确立、法治社会的目标尚未实现。因此,社会转型期的法治观必然有其不同特点。
社会转型期需要积极的法治观。推动转型必须依靠政治权威,必然交织着政治决断和法律决断、权力意志和法律意志、法治和人治。因此,社会转型期包含着法律治理的元素,但法律的作用却受到拘束和限制。在此情形下,信仰法治固然要立足于现实,但又必须超脱于现实。如果不超脱于现实,那么随处可见的违法现象会造成法治的无力感,进而怀疑法治的价值和目标。法治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有其演进的逻辑和路径,无法毕其功于一役。在看不到法治的现实好处的时候,只有践行积极的法治观,为法治的应然目标所吸引,才能拨云见雾、披荆斩棘、坚定法治信仰,为法治转型汇聚正能量。倘若没有这种信念和坚持,社会转型很可能会失去防护栏,偏离法治的轨道,最终走向歧途。
社会转型期需要能动的法治观。有观点认为,法律是一种保守的力量,是阻碍社会变革和进步的力量。也有一种说法,认为中国今天的改革环境已经远不如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一个原因便是现在已经制定了诸多法律,改革受到法律的制约,成本和难度都相应变大。但是,无论如何,都不能导出法律阻碍改革的结论。我们一方面要对那些不合时宜的法律进行及时的修整,另一方面还要树立公共政策导向的司法观,革新法律解释理论和法律解释方法。历史上,并不缺乏司法推动改革的事例。如卡多佐在担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期间,积极支持政府加强对社会的管理和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有力推动了美国社会的深刻转型。时至今日,卡多佐的很多名言对我们仍具启发意义。如“司法职能必须坚持回应人的需求”、“法律服务的目的将支配法律解释的方法”、“不追问立法者的意愿,而是追问,假如他知道我们目前的状况,会有什么意愿”等等。我们应改变消极适用的司法观,从以分析性态度转向以功能性态度对待法律。因为立法不是为了正在消逝的片刻,而是为了不断延展的未来。如果我们的法律解释能直面现实,司法适用能灵活开放,就能有效增强法律的变通力和适应性,进而成为社会转型的促进因素而非阻碍因素。
社会转型期需要理性的法治观。在成熟法治社会,一切问题都可以转化为法律问题,一切纠纷都可以通过司法裁决得以解决。但我们必须承认,社会转型期做不到这一点。因此,我们在培育法治信仰的同时,必须持有务实、理性、谦抑的态度。立法宜简不宜繁、宜粗不宜细。因为受制于时代条件和认识局限,细枝末节的规定很可能无法适应社会变化。原则性的规定指引了人们的行为预期,为情势变化预留空间。司法的形式理性要适度让位于实质理性。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冲突是司法的一个永恒话题,而在社会转型期这一话题尤为复杂和敏感。一方面,司法过程还无法实现完全的自治,对政治权威、行政权威等其他权威的介入还需要保持一定程度、一定条件的尊重甚至吸纳;另一方面,司法与公众的互a动还处在磨合阶段,实质理性和实体正义更有助于提升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接受和认可。因此,虽然反复强调程序正义的价值,但当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激烈到某个程度时,适度的实体正义优先性还是必要的。
综上所言,法治社会的实现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当前,我们的社会不是“过分迷信法治”,而是法治信仰不足。我们深信,只有首先信仰法治,法治时代才可能真正到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