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文首发于2013年1月28日《江苏法制报》“法学研究”版。
排除非法证据是新《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制度支撑和关键制度设计。公诉环节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防止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提交法庭并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是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笔者以为,公诉环节在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需要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及时告知
依据不同的对象,可以将告知程序分为对当事人的告知、对侦查机关(部门)的告知、对法院的告知三种。具体包括:公诉环节收集、复核证据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法律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起诉、判决的根据,明确告知检察机关有权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后,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在调查终结时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载明调查经过和调查结果并根据调查结果制作《排除XXX证据的决定》或者《不排除XXX证据的决定》。
积极调查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与审判环节不同,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将当事人提供线索或材料作为公诉环节启动调查核实程序的前提条件。这样规定并非鼓励当事人无根据的随意控告,也非绝对免除当事人的附随举证义务,而是意在最大限度地降低调查核实程序的启动门槛,督促公诉机关更加积极地履行侦查监督义务,更加积极地应对庭审证明责任。启动调查程序后,一般应当由案件承办人负责进行调查。但考虑到办案期限及调查能力,必要时应报请检察长另行指派专人或者联合反渎职侵权部门进行调查。当非法取证行为涉嫌犯罪时应将线索移交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进行立案侦查。
慎重排除
不妨将合法性待证的案件事实证据称为A证据,将证明A是否合法的证据组合称为B证据。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B需要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进行相对独立的审查认定,该审查内容应该写入案件审查报告“需要说明的问题”中。考虑到公诉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因此在依法、慎重排除的同时可通过听证会等形式提高决定的透明度和公信度。笔者认为,下述四类案件可以举行听证会:一是侦查机关对证据合法性存在重大异议;二是排除非法证据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直接导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三是存在针对非法证据的控告申诉,虽经努力仍无法平息;四是案件被舆情关注,在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举行听证会应报请检察长批准,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进行,允许听证参加人充分发表意见并制作听证笔录。举行听证会的案件,应由检察长或检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和听证笔录做出排除A证据的决定或者不排除A证据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