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审查要点
2013-04-08
此文首发于2013年4月8日《检察日报》“观点”版。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设的四个特别程序之一,对于遏制“被精神病”现象、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应以“强制医疗必要性”为出发点,着重审查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暴力行为。实施暴力行为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但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284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39条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暴力行为具有特定的含义,需要符合一定的特征:一是暴力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或者已经着手实施,而不能处于预备阶段;二是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指向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而不能是其他领域;三是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犯罪程度,而不能是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在审查暴力行为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行为的各项特征都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都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二、责任能力。因患精神病而不负刑事责任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关键。应负刑事责任的间歇性精神病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均不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涉案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审查集中体现为对相关鉴定意见的审查。
一是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二是审查鉴定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是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四是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科学;五是审查相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经审查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也可以由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三、潜在危害。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直接原因。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就没有约束其人身自由、对其进行强制治疗的必要。必要性审查是强制医疗案件审查的核心。
笔者认为,可以从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和其家属的管控能力两个维度进行必要性审查。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包括病理和经验两个层面。病理层面是指涉案精神病人的病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正在继续发病甚至病情正在恶化,导致其实施暴力行为的病理基础仍然存在甚至加强。经验层面是指涉案精神病人频繁实施暴力行为或者案发后实施了新的暴力行为,以致根据经验常识判断其具有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的可能性。必要时,可以通过补充询问鉴定人、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审查。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还可以亲自观察、询问涉案精神病人。家属的管控能力包括审查涉案精神病人有无家属、家属有无对其进行看管和医疗的意愿及条件。如果涉案精神病人家属本身具有积极治疗的意愿和条件,自然就不需要申请政府强制医疗。只有具有人身危险而又不能自力管控的涉案精神病人,才需要检察机关提出正式的强制医疗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