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文首发于2008年3月10日《江苏法制报》第6版。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对律师法的修改。随着修改后的新律师法将于2008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也会因此而受到新的挑战。认识这些挑战并提前做好应对准备,是我们公诉机关的当务之急。
新律师法主要增加或者增强了律师四个方面的权利:(1)会见权。根据新的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要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再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新律师法还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被监听。这意味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仅不得派员在场,也不得采取其他的措施进行监控。(2)调查取证权。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凭借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意味着律师可以独立自行取证,而不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3)阅卷权。新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通过笼统的规定一个“案卷材料”,无疑将把公安移送的证据卷材料也包括在内。而在新律师法施行以前,受委托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是无权查阅、摘抄和复制公安移送的证据卷材料的。(4)法庭上的言论豁免权。原来的律师法仅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新律师法在此基础上补充了一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大、更独立的执业权。这无疑有利于对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国家刑罚权进行更大的制约,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止冤假错案。需要指出的是,新律师法所追求的目标与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既有相一致的一面,又有相对立的一面。相一致的一面是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也包括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相对立的一面是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还包括打击犯罪、伸张社会正义。而后者,正是新律师法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挑战之所在。
归纳起来,新律师法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增大了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和抵赖的可能性,增加了公诉机关固定证据的难度。由于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公安移送的证据卷材料,因而可以知道全案的证据弱点。同时,律师还可以提前了解案件相关证人的证言或者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这样一来,为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之间、犯罪嫌疑人和同案犯之间进行串供提供了条件。通过串供或者其他的措施,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翻供,从而给公诉机关的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2)检察机关所获得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但律师自行调取的证据,检察机关去无法获得,势必造成检察机关和律师在证据地位上的不平等。如果律师在法庭上突然出示其自行调取的证据,将使公诉机关非常地被动。
有了挑战,我们必须应对。笔者以为公诉机关可以从以下下几个方面着手加强努力:(1)更加注重实物证据,降低言词证据的重要性。口供属于一种言词证据,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仍然扮演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不断降低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却是一种国际趋势。公诉机关不妨以新律师法的施行为契机,切实改进目前的证据结构,提高实物证据的比重和地位。言词证据的地位下降后,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负面影响自然会降低。当然,要做到这一点还需要公安机关更高的侦查水平以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更强的协调能力。(2)在致力于打击犯罪的同时,要更加注重保障人权。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不仅要仔细审查那些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更要仔细审查那些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只有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全部证据,才不会因为律师自行调取证据而陷入被动。(3)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以及律师事务所的沟通和协调,对律师的职业道德进行监督和规制。如果发现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总之,新律师法的修改给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既带来了挑战,又带来了机遇。我们应该抓紧这段过渡时间,积极准备,认真应对,通过改进我们的工作来迎接新律师法的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