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9-10
按:白某系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公安局局长。陈有西律师和邓学平律师接受委托,担任白某被控受贿、徇私枉法案的二审辩护律师。两位律师坚持为白某做无罪辩护,递交了逾2万字的《二审辩护词》。两位律师认为,本案指控的两个罪名均不成立,被告人供述和重要证人证言均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取得。后二审法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最终,法院判决徇私枉法罪不成立,刑期由13年大幅降至3年9个月。
石家庄中级法院
合议庭各位法官: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白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白某被控受贿、徇私枉法一案的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我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充分的了解,认为本案据以判决的基本证据,系非法收集,证人没有一人出庭作证,相关口供并未经过法庭实质性的质证。轻率的根据这些非法获取、疑点重重、矛盾重重的口供,认定白某有罪,既违背了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要求,也违背了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在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强调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今天,如果法院还受困于各种案外因素的羁绊,放弃对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实质性审查,让庄严的法庭审判沦为走过场、走形式,那将是极其遗憾的,也是有可能铸成冤假错案的严重后果的。现根据全案证据和事实,发表如下具体意见,请合议庭审查,采纳:
第一部分 白某案一审判决的
基本脉络及其错误所在
一审法院认定白某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并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择一重罪,以受贿罪判处白某有期徒刑十三年。
分析一下一审的判决思辩逻辑,其思路如下:既然默某过失伤害一案,已经被法院再审改判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那么原先的办案,必有猫腻和问题。既然白某当时是XL市公安局负责刑侦的副局长、直接负责领导该案的侦查,那么就应该天然地承担责任,推定他必然进行了包庇和徇私枉法。既然白某已经承认自己收了钱,自己都承认指使他人故意制作过虚假笔录,那么白某就一定是有罪的。做了有罪供述后,再翻供一定是狡辩,一定是心存侥幸。
然而这只是普通百姓的生活推理,却绝对不是严肃的建立在扎实证据基础上的法律推理,更与严谨的刑法推理,风牛马不相及。在刑法领域,所有推理都必须建立在确凿无疑的证据和唯一排他的逻辑基础之上。而本案恰恰没有这样的证据和逻辑基础。
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刑法推理方面暴露出了以下基础性错误:
1、轻信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庭前有罪供述
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实践中,如果被告人始终不予认罪,从未做出有罪供述的,司法机关往往比较谨慎。而一旦被告人做出过有罪供述,不论这些供述是在何种情况、何种条件下做出的,司法机关往往如获至宝,立即形成有罪的内心确信。他们想当然的认为,如果被告人没有做过,是不会承认的,更是说不出作案细节的。
在国内已经发现的大量严重冤案案例中,佘祥林、赵作海、浙江张氏叔侄、内蒙呼格吉勒图等一系列冤案,被告人都有表面完全吻合的口供,甚至当庭认过罪。曾经煞有介事、言之凿凿的供述过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事后证明,这些供述都是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的产物,内容全部不属实。遗憾的是,这些冤案并未彻底改变司法人员轻信被告人有罪供述、忽视被告人当庭辩解、不问来源条件的现状。
本案就是鲜明的例子。被告人白某在侦查后期,特别是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明确表示自己之前的有罪供述内容完全不实,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的产物,并且提供了辩解的具体的时间、地点、人物和线索。但一审法院却选择采信,被告人白某庭前的有罪供述,不采信白某的当庭辩解和当庭供述。这与世界各国更重视被告人当庭供述的普遍司法潮流相冲突,更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关于“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强化庭审中心意识,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改革要求相违背。严格来说,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于法庭而言只是传闻证据,并非“原始证据”。“直接言词原则”明确赋予被告人当庭供述在证据效力上的优先性。遗憾的是,本案一审判决仍然是在置当庭供述于不顾,轻信并完全采纳白某庭前有罪供述的基础上做出。
2、轻信侦查机关违法关押收集的证人证言
一审判决共采信了十二位证人的证言,但却没有一人出庭作证。这很不正常。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一审期间,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十二位证人的证言提出了重大异议,且该十二位证人的证言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理应亲自到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法庭的询问。特别是这十二位证人中,杨某勇、安某芹、默某、陈某杰等四人均因同样涉案,处在长期羁押状态,出庭作证不存在任何障碍。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他们的口供自然无法进行有效、实质性的质证。一审法院的这一重大程序性问题,直接阻碍了通过法庭庭审发现事实真相的基本功能,使得整个庭审流于形式。
无数事实证明,侦查机关可以对被告人非法收集口供,也可以对证人非法收集口供。如果证人证言是在封闭的环境下提取,同样可以是威胁、引诱、欺骗的产物。特别是本案人为的将另外四位涉罪的被告,分开、割裂、孤立、错位起诉,使得他们无法同庭受审、无法互相交叉诘问,而他们在各自庭审期间则无一例外的翻供喊冤,声称遭受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让人不禁怀疑是否本案的证人证言根本禁不起公开庭审质证?进而,让人怀疑本案是否有着强大的案外因素,在主导、控制着庭审?
3、轻信违法取证口供形成的所谓证据锁链,不作实质性审查
一审法院采信并据以判决的证据共有23份,除了2份书证用于证明白某的主体身份,6份书证用于证明默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事实及经过,2份书证用于证明白某到案经过及家属退款情况外,直接想用以证明白某有放纵、包庇的罪证,13份证据全部是口供。因此本案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基本上全部依靠口供。
虽然这些口供矛盾、冲突之处比比皆是,但一审法院却简单的采取“正向印证”、“机械比对”的方式构建本案的证据链条。即只要一份口供提到某一事实,另一份口供做出了大体一致的表述,则认定两份口供相互印证,进而认定形成证据锁链。冤假错案遵循的大多数就是这种证据认定套路。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据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可见,构建证据链条不仅需要“正向印证”,更需要“逆向排除”,排除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认定事实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排除针对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合理怀疑。本案先是直接假定庭前口供全部属实,继而对口供之间的矛盾冲突视而不见,更未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的证据根本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足以定罪的程度,所谓的证据链条实际上根本经不起仔细、深入的推敲。
4、简单的将程序与实体进行割裂评价
“重实体,轻程序”是困扰我国司法机关的顽疾,在本案中更是到了不加丝毫掩饰的地步。上诉人白某在被检察机关正式立案拘留之前,已经被先行非法关押七天,期间经历了种种刑讯逼供和骗供诱供。他年纪大,身体疾病严重,在肉体摧残、故意不按期供必须的治疗药、精神控制和信息隔绝的条件下,白某如果硬抗,会有真的生命危险。白某被迫假供自己“受贿”和“徇私枉法”,都是编出来的事实。然而面对如此触目惊心、极其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一审法院完全知悉,却故意视而不见,想达成个别领导干预的既定的目标,用拼凑的所谓证据臆测判了白某。圆满完成了交代的任务。
“实体是大事,程序是小节”观念的背后不仅是司法工具主义的滥觞和人权保障意识的缺失,更重要的是对程序保障功能的无知和漠视。程序的基本功能之一,正在于保障实体。如果侦查过程可以随意突破程序约束,那么侦查人员就可以随意捏造、任意拼凑案件事实;如果审理过程不尊重基本的程序正义,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加甄别的照单全收,那么冤假错案将很难避免。 “程序的归程序,实体的归实体”,“程序虽有瑕疵,但实体没有问题”,在本案已经无法成立,已经直接影响了实体的正确、公正。
5、缺乏对案件事实的理性追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似言之凿凿,其实根本经不起理性的追问。
比如:如果白某想帮助默某大事化小,何必亲自决定将其异地关押进行突审?何必亲自商请上一级石家庄市公安局介入,刑警支队派人协助突审?何必在万某山等人突审结束记录都已经形成后,再有什么“指使杨某勇往轻里记”?如果白某有指使徇私枉法、做手脚的行为,在呈请逮捕和移送起诉的时候,为何不让法制科科长签字,从而分散自己身上的责任?刑事诉讼除了侦查环节,还有审查起诉、审判环节,白某何以相信他的帮助,能够决定最后的定罪量刑?默某、默某平在当地的影响力,及与XL市公安干警的关系人尽皆知,白某竟然会不知道收受默某平好处、故意放纵默某也会人尽皆知,并因此可能面临的后果?白某因受贿被追责,为何向其行贿帮助其弟逃脱刑事责任的直接犯意者默某平却安然无恙、逍遥法外,根本不追究?这些问题,每一个都能直接动摇本案的判决事实基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可一审法院却未能正视和排除这些合理疑问。
第二部分 侦查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庭
将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作为判决依据
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和办案中有没有违法获取虚假口供导致案情真相扭曲,在当前刑事审判中,往往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只要有一次认罪口供,哪怕有大量相反的辩解口供,法官自由心证中,一般都将错就错宁信其有。有没有非法取证,都姑息迁就。
本案除了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白某的构罪情节。而一审对白某被逼的假口供和证人默某平、陈某杰虚假证言的采信,直接导致了对白某的错判。因此,先关注一下这些口供证据的违法和虚假,是必要的。需要说明的是,这些事实上诉人白某和一审辩护律师,都在一审庭审中强烈地指出了,一审合议庭也是明知了。但是仍然迫于权力施压进行错判。请中院二审中特别关注。
1、白某的有罪供述系依靠刑讯逼供、骗供诱供非法获取。上诉人白某,自2014年3月5日被带至检察机关指定的办案地点非法关押后,被非法控制关押长达七天的时间,一直没有依照刑诉法的明确规定进行拘留措施并送到法定的看守所关押。直到3月12日,才正式立案拘留。
3月5日当晚,非法关押中的白某就开始遭遇疲劳讯问,一直到3月6日上午才让白某补签了一个传唤手续。3月6日下午被XL纪检委副书记丁英彬口头宣布双规,检察机关明显违法地将刑事程序又退回到党纪审查程序,非法关押公民,进行违法审讯。在长达七天的时间里,再也没有任何纪检委工作人员对白某进行调查询问,完全是检察院办案人员在押人取供。
白某不止一次的控告,检察院在此期间采取了种种极不人道的刑讯逼供手段:“白天两个小时一班,晚上三个小时一班,轮流对我采取熬夜、罚站、殴打,让我赤脚站在冰凉的冰泥地上往地上泼冷水对我进行体罚,我本身患腰间盘突出、腿部也有疾病,最后实在不堪忍受肉体折磨及精神的威胁,在生不如死、精神极度摧残的情况下,为了保命,违背意愿按办案人的意图完成了所谓的有罪供述”。即便进了看守所以后,检察院办案人员仍然进行持续不断的胁迫和威胁:“崔新友等人又来威胁我,说我不老实,要把我送到偏远的看守所和杀人犯、鸡奸犯关在一起,让他们拿毛巾塞我屁眼来折磨我,我一听这话就又害怕了,到3月29日,又按照他们编排好的做了笔录”。对于一个当过公安局副局长的已经退休的老人,他们采取这种惨无人道的方式进行审讯。这样刑讯逼供和威胁获取的口供,根据《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果断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2、检方提供的讯问录像并非“全程同步”,不能证明相关供述的真实性、自愿性。表面上看,一审辩护律师提出刑讯逼供问题后,法庭也召开庭前会议进行了调查。但检方并未按照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一审判决(P27)以“公诉机关出示了对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录音录像显示,讯问过程连续完整,没有间断,被告人在被讯问中表情自然,未反映出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为由,认定“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取证合法”存在明显谬误。检方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并非“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这里的“全程”、“全过程”两个词非常关键。而对于刑讯录像,没有突破前的真实审讯过程才是真正关键的录像。而不是已经搞服贴后的固定录像。也就是说,本案的关键录像是到案头七天的非法关押审讯时的录像。源头污染后,后面的河水是不可能干净的。
如果检方只提供一份录音录像,最多只能证明以后的该次录像过程中没有进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并不能证明该次讯问过程中白某的供述是自主、自愿的,因为不排除侦查人员威胁、控制白某以后,再进行录音录像。这种情况下,录音录像非但不能证明讯问合法,反而将非法的讯问套上合法的外衣,危害更加隐蔽和严重。退一万步说,即便该次讯问没有进行非法取证,同样不能证明该次讯问以外的其他讯问过程没有非法取证,更不能证明侦查机关的所有取证都是合法的。
3、白某庭前的有罪供述均系非法证据,应当全部排除。白某的那些有罪口供,多次笔录连标点符号都高度一致,明显都是非法逼取得到后,简单的复制粘贴的产物,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全部排除效力。进入看守所后,虽然办案人员没办法直接进行身体上的刑讯逼供了,但仍然通过威胁恐吓的方式,以换看守所、关押到鸡奸犯一起等恫吓和真实执行的手法,对白某进行精神强制控制,以防止他说出真相。导致白的入所之前被非法关押、非法逼取的口供,在看守所内,被继续固定保留。
唯一出现的转机是2014年3月24日,石家庄市检察院提审白某时,白某看到更换了办案机关,立即就控告了自己被冤枉逼迫认罪的实情。但果然立即招来桥西区检察院办案人员赤裸裸的威胁。在信息隔绝、内心脆弱的情况下,这种威胁很快再次动摇了白某的喊冤心理立场,又恢复了之前的虚假供述。一审法院机械地以进入立案侦查这一时间为界限,故意对前面的七天非法关押期间的供述刻意回避、不置可否,对羁押在看守所的供述,仅进行很表面的形式审查,从而将非法收集的虚假口供作为判决定罪的根据。这是丧失法治底线的做法。白某的顾虑和恐惧,是客观事实证明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不能简单的以时间或者场所为限,而要看刑讯逼供的取证手段对当事人供述是否仍有影响。是不是扭曲了真相。也就是说,即便立了案、进了看守所,只要当事人的口供还是受到入所前刑讯逼供的影响和钳制,只要当事人的精神自由仍处在非法强制的状态之中,那么其供述就不可能是自主、自愿的,那么这些供述照样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4、检方故意不提交对白某有利的证据。我国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本案中,侦查人员不惜通过违法滥权的方式收集各种不利于白某的证据,但对于有利于白某的证据却违法不予提交。2014年3月24日到3月28日期间,白某据实说出了自己被冤枉的实情,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从一开始就知道了白的冤情。但他们故意隐瞒了自己作的相关笔录和录音录像,并未向一审法庭提交。白某控告称其在羁押期间,曾经多次书写实情反映材料,却被办案人员烧毁。在法院审理期间,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调取这些证据。这些证据对于本案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它可以证实白某在庭前的供述并非稳定一致,为本案表面完善的看似“铁桶般”的证据体系,打开了一个真实的裂缝。然而可惜的是,这个缝隙却被人为地故意堵上了。为此,我们才向二审法庭再次申请依职权调取这些辩解笔录。
5、杨某勇的口供也是刑讯逼供获取,依法也应当排除。杨某勇被办案单位监视居住四天五夜,期间却仅仅形成了一份笔录,且该笔录为有罪供述。依规定,到案应当立即审讯。而第一时间的笔录没有。监视居住的地点有监控设备,但检方却始终拒绝提供该段时间里的讯问录像。杨某勇被办案单位带走44天后,辩护律师才被允许会见。杨某勇及其辩护人在另案庭审中,已经提出办案单位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但法庭同样是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不认真调查,更未对相关口供进行排除。由于检方人为地将两案分开起诉,导致杨某勇的口供在本案中连合法性、真实性都没有进行查证的情况下,径直作为定罪的根据。这是明显违法的,也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三部分 白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其中,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应予立案。然而本案的在案证据却并不能证明白某实施了符合上述规定的行为。
1、再审改判并不一定意味有人徇私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了九种应当再审的情形,其中除了第九种情形以外,其余八种情形都不一定意味着有人故意徇私枉法,也有可能是正常的认识分歧和理解差异。
法院审判案件,是依靠证据组群进行综合分析,形成判断的。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只有非常关键的证据进行隐藏、伪造、变造,才有可能对判决产生最后影响。而本案中,明显是对白某进行诬陷。因为证据说的“往轻里记”,是发生在已经记录好的证据的时间阶段,根本没有产生证据放纵的事实。这何来的改判影响?
刑事追诉依靠的是事后收集的证据,这些证据具有碎片化的特点。根据法定的证据规则还原出来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常常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而当证据体系呈现的事实存在模糊空间时,倾向发现客观真实的人可能会做出一种认定,而倾向于严格适用法律推理规则、严格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人可能会做出另一种认定。这本质上是法律观念和法律推理过程的差异,并非守法与违法的差异,更非罪与非罪的界限。
从本质上说,再审改判不一定正确,也仅仅是一种法律程序推定,并不能由此推导出原审判决一定错误,更不能推导出错误是由于公安办案的影响,不能得出原审办案人员存在徇私枉法犯罪的事实。
2、再审改判,默某犯故意伤害罪,仍然缺乏充足的证据。是一个被不断缠访,故意迁就推稳,拨高定性的错判案件。是改错而不是改对。本案系因2004年默某锁死亡案而发,刘某在时隔十年后,打着正义的旗号举报,实则是为了自身不可告人的目的。刘某与默某是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曾经一起经营沙场。后来因为生意合作出现纠纷导致刘某怀恨在心,数年来一直对默某纠缠不放。其实即便以今天的证据标准来看,认定默某犯故意伤害罪,依然十分勉强,原审认定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没有什么问题。原一审公、检、法是非常慎重才最后由法院审判后确定过失定性的。这怎么说成是白某的责任呢?
首先,默某当时没有任何要故意伤害默某锁的犯罪动机和故意。两人是十分熟识的朋友,从小一起长大,事发当晚默某锁还在跟默某一起吃饭、喝酒,其后还到默某家做客、玩耍。默某锁当晚争吵针对的并不是默某,而是因为默某旗搜身的事情。默某当时承担的是争议调停的角色,没必要也不可能无故拿刀扎默某锁。
其次,伤情鉴定不支持故意伤害说。默某锁被扎的那把刀,侦查机关并未找到。但根据法医的检验报告,被害人“左侧第二肋间胸骨旁可见2.6cm创口……左心房外壁0.8cm创口。如果默某是故意伤害默某锁,那么手持30公分长的匕首造成创口不可能如此之淺和小。唯一合理的解释,默某锁是被过失致死,刀与默某锁身体的接触完全出乎默某的意志之外,是意外事件。
再次,默某事后的表现证明他并非故意伤害。默某2014年的笔录5月10日的笔录称:黙臭儿就说“碰着我了”。我就撩起他衣服一看,看见他胸口有血。我就慌了,我就喊“赶紧救人。”然后我和默某旗就搀着默臭儿往外走,往医院送……在路上,我一直喊“臭儿,顶住”。我还一直催司机快点开。后来我觉得杜固镇卫生院条件不行,我们就又往承安铺医院赶。到了医院之后,医生就对臭儿进行抢救。我一直求医生,一定要把默臭儿救活。可以看出,默某这种积极抢救、不希望默某锁受伤或死亡的心态,刚好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判处默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无错误,反倒是再审判决,认定默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错误的值得商榷的。
3、白某当年据以判断默某触犯的罪名,只能是根据当时在案证据。白某作为从基层一线普通干警成长起来的领导干部,长期处于刑事侦查一线,无疑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扎实的司法理论知识。对于刑事侦查这样严谨的司法活动,我们认定白某的主观故意,只能依据白某所看到、所了解到的在案证据。不论是什么形式的他人汇报,不论是怎么样的传闻,也不论白某自己内心有什么倾向性意见,都不能代替证据的作用,也因此都不能成为证明白某主观是否明知的基础。
既然白某不可能脱离在案证据、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认定默某犯有故意伤害罪,那么本案也就不能脱离当时的在案证据、仅凭案外证据的其他人汇报作为认定白某主观明知的故意。也即,不论是史某春的汇报,还是万某山的所谓介绍,抑或是杨某勇的汇报,如果这些并非默某锁非正常死亡一案的在案证据,对白某而言,都不能作为认定默某触犯何罪的依据,也因之不能作为现在认定白某“明知默某是故意伤害”的依据。因为他们的报告,并无明确定性,也不能确定,白某的判断就必须听部下的。
3、白某在石家庄市公安局突审之前,无法确定默某是不是故意犯罪。
1)默某否认自己故意刺死默某锁。在默某锁被刺身亡一案中,默某是直接的当事人,也是对案件事实最为清楚的。但默某在侦查初期,并未承认是自己故意用刀刺死了默某锁。判决书P15引用默某的口供可证明这一事实:“在承安刑警中队,他们问我是不是我扎死的默臭儿,我说不是,我说一直在冲院子,默臭儿怎么死的我不知道。我一直没有承认是我扎死的默臭儿。当天晚上,他们又把我带到了XL市刑警大队,我也是这么说的。第二天他们就把我关到了无极县看守所。关到了无极县看守所之后,石家庄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人过去问了我两回,我也没承认。过了几天之后,几号记不清了,石家庄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万某山、白某龙等人把我从看守所提出来,到了一个刑警中队继续审讯我,是什么刑警中队我记不清了。他们把我放到刑警中队一个平房的屋里,开始审讯我。当时是万某山和白某龙两个人轮番问我,还有谁在场我记不清了。他们问了我大半宿之后,我向万某山和白某龙承认了是我用刀扎死的默臭儿。我当时还问万某山和白某龙,我这样的情况会不会判死罪。万某山和白某龙说我这样肯定判不了死刑”。
2)默某旗早期供述的也是过失。在默某锁被刺身亡一案中,默某旗是整个过程的直接目击者,也是对案件事实非常清楚的。但默某旗早期的口供说的是默某锁自己扎伤了自己,并没说是默某扎伤的。判决书P16引用默某旗的证言可证明这一事实:“默某把我叫出去,跟我说让我担起来,并且让我先跑了,他说他来处理以后的事,我没答应他。紧接着,彭家庄刑警中队的车就来了,让我和默某一起到了中队。在彭家庄刑警队,我去上厕所,默某看到后也跟着过来了,跟我说,想让我担起来,我没有答应。后来默某又说那就说是默某锁自己扎的自己。我答应了。后来刑警队问我的时候,我就按默某跟我说的,编了个瞎话,说是默某锁自己扎伤的自己。我在刑警队一共做了有四五份吧,具体多少份我也记不清了,反正前面几份笔录我是说的瞎话,说默某锁是自己把自己扎伤的。到后来,把我拘留了,我就觉得不说实话没法出去,再把我也冤枉了。所以后来我就对公安实话实说了,实际上是默某用刀将默某锁扎伤的”。
3)史某春的汇报及其他人的传闻不具有证据效力。仔细分析判决书的相关证据内容,可以很容易发现一审判决结论完全建立在主观臆断和有罪推定的想象之上,没有最起码的证据基础。P4白某供称:“我接到殷某茂局长电话说:“默老三扎死了个人,已经把他带到承安中队了,他在那正耍呢,他喝多了,你赶快过去吧”。”普通老百姓可以这么说,甚至公安局局长也可以口头上这么说,但法律在没有扎实的证据面前却不能这么说。正如同不能因为殷某茂局长的一个电话给默某定罪,也同样不能因为这个电话推定白某主观明知默某系故意伤害。P4白某继续称:“接到电话我就带着刑警大队大队长杨某勇、刑警大队教导员赵某栓、大案队的丁某欣等人赶到承安刑警中队。到了中队以后,中队长史某春将案情简要的汇报了一下,当时杨某勇、赵某栓、丁某欣等人都在。他说默某和默某锁喝多了酒吵起来了,很可能是默某用刀子把默某锁扎死的”。可笑的是,一审法院竟然以此认定白某明知“默某故意伤害默某锁”。其一,史某春汇报时用的是“很可能是默某用刀子把默某锁扎死的”。这是一种推测语句,并非一种确定的语气,而刑案必须要求事实指向确定、唯一。其二,史某春做此汇报时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基础。也即,史某春此时与其说是以下属的身份在向白某汇报案情,不如说是以知情者的身份在非正式讲述案件事实。并不是有证据支持的最终事实。联系到史某春当晚案发时,虽然大体处在第一现场,但与默某、默某锁并不在一个房间,所用词汇也只是“很可能”的推测,那么白某作为一个主要的侦查人员,岂能如此凭汇报就草率定论默某故意刺死了默某锁?
正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默某故意刺死了默某锁,所以XL市公安局才需要商请石家庄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派人协助突审。而且这是白某作为分管者为主决定的。他如果要包庇,怎么会这样让事态脱出自己的控制?因此,认为白某明知默某属于故意伤害,属于脱离证据的主观臆测和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根本不符合案件实情。
4、有无“突审成功”无定论,从而说“轻纵”也无定论。石家庄公安局“突审成功”之后,白某不可能再授意杨某勇记成过失。
1)石家庄公安局到底有无“突审成功”成疑。一审判决认定石家庄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2004年12月7日凌晨“突审成功”,但该“突审成功”靠什么体现?拿什么证明?众所周知,侦查人员讯问一定会做笔录,那么万某山等人此次突审有无笔录?该份笔录是怎么记录的?如果万某山等人提供了默某“故意伤害”的笔录,而后杨某勇、安某芹再审默某,再将口供记成了“过失”,那么才能够怀疑杨某勇故意对默某做假口供,这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案中,默某从始至终,都没有“故意”这样的供述到案,始终都是说自己“过失”,那么凭什么证明,默某改口供了呢?市局突破“故意伤害”的口供在哪里呢?固然万某山、白某龙、张伟等人都证明了“突审成功”的事实,且该“突审”还有监控录像,但检方却不知为何,一方面拒不提供这些直接证据,另一方面却又要假借这些侦查人员的口供?不是用侦查者的没有依据的说法在证明突审成功,从而推出白等轻纵?都没有直接证据。为此,我们已经申请贵院依法调取2004年12月7日凌晨的审讯录像,还原石家庄市局及杨某勇、安某芹审讯白某的真实场景,让真相大白于天下。
2)即便有,突审成功之后再授意不符合常识和逻辑。“时间差”问题可以直接证明白某无罪。石家庄市公安局万某山、白某龙、张伟协助突审成功之后,默某已经供述默某锁是自己用刀扎死。这正是白某请市局来帮助加强破案,希望得到的结果,不然无法解释白某为何要商请石家庄市公安局派人协助突审。令人不解的是,一审判决竟然认定“白某在明知突审结果的情况下,授意杨某勇给默某记笔录时记轻一点”。当时万某山汇报的时候,有多少人在场,这些人都是目击证人。试想,在当地公安内部对案件事实已经众所周知的情况下,白某怎么会冒天下之大不韪的去指使杨某勇往轻里记?他的动机是什么?因为即使按现在所谓定罪证据,他当时没有任何人来说情,也“还没有”“受贿”。傻子也不会这么干!要知道,往轻里记的最好时机,不是在石家庄市局突审成功之后,而是在突审成功之前,甚至在石家庄市局介入协助突审之前!而且,甚至根本就没有必要请市局来介入!所以,这一关键的指控轻纵的情节,是何等的荒唐、虚假、强加于人和莫须有!
从操作角度,白某在石家庄市局介入之前不是没有这样的机会。而白某之所以没有这样操作,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白某根本没有想过这样操作!没有任何轻纵默的动机,一丝念头都没有!大量的证据证明,白某此时的精力和心思全部花在如何侦破此案上。
在石家庄市局介入之前,有条件做而没做的事情,断然不可能在案情已经明朗的时候,再反过来去做。黄金时间已过,此时授意杨某勇往轻里记太危险太傻,不仅白某不会,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会。这一情节完全是编造的,口供也是违法逼供诱供故意捏造出来的。
3)万某山并未向白某汇报详细案情。万某山2014年2月24日的证词称:“XL市公安局副局长白某知道了这个情况来送我们。我认为杨某勇大队长会给白某副局长详细汇报,所以我没有给白局长沟通具体的案情”。张伟2014年2月13日的证言则称:“万某山和XL市公安局的民警打了招呼就走了。临走时没有就默某案子进行交流,只是礼节性告别”。白某龙次日的证言称他只是普通民警,并没有就默某案与XL公安局进行交流,万某山和张伟是否交流自己不清楚。这都是原始的真实的证言状态。
然而在白某做出有罪供述并被刑事拘留后,石家庄市局三位民警的证言,却在2014年3月9日、10日出现内容高度一致的改变,体现了明显的编造定罪证据的痕迹。三人均改称向白某详细介绍了默某案情。这种证据变化令人十分困惑。白某当庭陈述:“他们只跟我汇报说是默某承认扎了……但具体怎么扎的我就不知道了”。这种说法与现有证据更加吻合,也更加符合事实真相。但“默某承认扎了”既可能是故意扎,也可能是过失扎,并不能由此得出默某是故意扎死默某锁的唯一、确定结论。更重要的是,在白某对具体作案细节不掌握的情况下,不可能贸然要求杨某勇往轻里记,记成过失。这不符合侦查规律和生活常识。
4)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白某有授意杨某勇轻记的行为。前面已经说过,白某的有罪供述均系刑讯逼供得来,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根据,且其本身的真实性已经被大量证据证伪。判决书P8-10引用杨某勇的证词,是认定白某有罪的关键证言,但是恰恰显露了大量的虚假情节,可以证明白某并未授意他“笔录往轻里记”:2004年12月7日凌晨两点钟左右,当时我在XL家里,万某山给我打电话说:“杨大队,默某供了,你过来吧。”接完电话之后,我就从家开车出发赶到了无极县公安局,没有找到万某山他们。我和万某山电话联系后,在无极县公安局一个刑警中队找到了他们。当时时间大概是凌晨四点钟。……万某山介绍完情况之后我就到了审讯默某的房间里,我和默某单独谈了一会。我进房间之后见了默某。当时只有我们俩在场,我问默某当天晚上是怎么回事。默某把2004年12月1日案发的情况说了一下。……我又对默某说:“你别说是你拿刀子扎的默某锁,就说吵架的时候他没站稳扑到刀子上的。这么说,你能轻点”。默某说:“行,我明白了,等这事完了,过后我忘不了你”。后来在早晨七点钟左右,白某局长就赶到了办案点。在刑警中队的院子里,万某山、白某龙、张伟等人向白某、安某芹我们几个人又介绍了一下默某供述的情况……万某山说完之后,白某把我叫到一边,说“一会儿给默某记材料的时候记轻一点,按过失记”。我说:“行,你别管了”。然后我就叫上安某芹去给默某记笔录。……默某签完字后我跟安某芹说:“今天的事别跟外人说,就咱们三个知道”。安某芹说行。
杨某勇的上述证词有几个信息十分关键:
其一,在白某到达现场与万某山见面之前,杨某勇已经先单独跟默某会面交谈,并让默某供称自己是过失,是默某锁自己扑倒在刀子上的。这个时候,他根本没有见到白某,这个行为他已经做了。也即,默某的该份口供行为内容,并非白某授意形成,与白某没有任何关系,白某不应对之负责。
其二,杨某勇跟安某芹说此事就咱们三个知道,显示除了杨某勇、安某芹和默某之外无人知道,对白某这个副局长也不汇报保密。也即白某对此根本不可能知情。
一审判决书P11引用的安某芹的供词,对上述两个方面进行了印证:当时我在审讯室外屋等着,杨某勇让我到审讯室里面记笔录,我进去之后,看到审讯室里面有杨某勇和默某两个人。杨某勇大队长就给我说默某是过失致人死亡。之后时间不长杨某勇大队长又说夺刀是过失不,我就随口说了一句夺刀子也不一定是过失。等了一会儿杨某勇就说不行就顶到刀子上吧,我问杨某勇这样行吗?杨某勇大队长当时说行,没事,你给他记就得了。后来我就开始给默某记笔录,当记到扎人这个环节时,我问默某是怎么回事,默某就说是默某锁没有站稳,一弯腰就顶到他拿的刀子上了,然后我问,后来怎么着了,默某一比划,我就问一缩手吗,他说是,我就这么记了。这份笔录杨某勇大队长肯定知道,因为做笔录的时候他在。我认为白局长也知道,因为杨某勇大队长应该给他做汇报。
安某芹的证词除了上段两点之外,还证明:
其一,该份笔录系安某芹制作,但白某在此期间并未与安某芹交流过案情,更未有过任何指示,因此该份笔录并非来自白某授意;
其二,安某芹的笔录显示杨某勇并未对其说过“白局长交代了,默某是过失。你给默某记轻点儿”这句话。而是他推测事后“应该会向白局长汇报”。一审判决书P10的说这句话是白授意只是杨某勇单方面的说法,因为这时他根本还没有见到白,白如何授意?
其三,安某芹只是推测白局长知道这份笔录,而且推测的理由是“杨某勇大队长应该给他做汇报”。也即,安某芹只是推测白某在该份笔录做完、杨某勇向其汇报之后,才可能知道该份笔录的内容。这就更加证明白某,事先根本不知道该份笔录的内容,不存在授意杨某勇往轻里记、记成过失的情形。这一铁的事实,也白某的冤案事实,完全证实了。
5、默某锁自己扎死自己的说法源于默某。一审判决书P3认定:“杨某勇单独会见默某并教给默某说是默某锁没有站稳扑到刀子上的,别说是自己拿刀子扎的”。根据这一认定,2014年12月7日才第一次出现“默某锁自己扎死自己”的说法。
然而事实真相是,默某归案后,一直都是在讲默某锁自己扎死自己,默某锁的死与他无关。判决书P5引用白某的供词称:“当时默某和默某旗都不承认默某锁是他们扎死的,都说和他们没有关系”。判决书P8引用杨某勇的证词称:“默某不承认他扎了默某锁,说默某锁的死和他没有关系”。判决书P16引用默某旗的证词称:“彭家庄刑警中队的车就来了,让我和默某一起到了中队。在彭家庄刑警队,我去上厕所,默某看到后也跟着过来了,跟我说,想让我担起来,我没有答应。后来默某又说那就说是默某锁自己扎的自己。我答应了。后来刑警队问我的时候,我就按默某跟我说的,编了个瞎话,说是默某锁自己扎伤的自己。我在刑警队一共做了有四五份吧,具体多少份我也记不清了,反正前面几份笔录我是说的瞎话,说默某锁是自己把自己扎伤的”。这直接证明,默某锁自己扎死自己的说法并非源于12月7日杨某勇的授意,而是12月1日默某自己想出来并要求默某旗这样供述的。这个情节上,连杨某勇都是冤枉的,他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上作的虚假供述,也无关责任揽到自己身上。
6、以故意伤害立案,不代表白某明知、确信默某锁是被故意伤害致死。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立案只是正式启动刑事侦查程序的一个节点。立案只要求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不要求犯罪的经过和细节都已经查清。实际上,立案的目的正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因此,选择以何种罪名立案只代表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一个初步的、主观的判断,随着侦查程序的展开和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立案的罪名会在不断丰富的证据体系和不断清晰的案件事实面前被修正、改变。这是符合正常的认识逻辑和司法规律的。换言之,白某决定以故意伤害罪对默某进行刑事立案仅仅代表了当时白某对案情的预估,这个预估是否成立、是否正确,还必须要通过事后的侦查和证据来检验。不难发现,该案在案证据并不能得出默某锁是被默某故意伤害致死的结论。在此种情况下,白某的主观判断必须让位于证据分析,犯罪预设必须让位于“有利于嫌疑人、无罪推定”等刑法原则和人权保障理念。因此,白某对默某以故意伤害罪立案并不能直接推导出白某明知、确信默某锁是被默某扎死的。
7、白某在默某案中认真履职,积极破案,表现合格,不但无过,而且有功。白某作为XL市分管刑侦的公安局副局长,在默某一案中的表现可谓称职。白某不仅高度重视,直接参与侦查和讯问,而且积极排除可能的各种阻力、直接汇报上级公安机关帮助突审破案,对侦破案件功不可没。白某直接决定以故意伤害罪对默某进行刑事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此后又直接参与审讯。为了防止默某在XL的复杂人脉网络可能对案件侦查造成的影响,白某决定将默某异地关押到无极县看守所。在XL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认为默某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后,白某又主动申请石家庄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派人协助。侦查人员认为审讯取得突破后,白某连夜赶至办案现场,了解情况、听取汇报。试问,叫任何一级公安机关专家来会诊一下,这个副局长哪一个环节做错了,哪个环节做得不到位?这分明是一个尽职尽责、工作在一线的优秀的基层公安领导干部,怎么会被构陷打成是徇私枉法呢?这起案件的背后,到底是什么力量在左右一切,在操纵整个案情的发展?
8、现有证据矛盾重重,并不能证明判决认定的事实。假的真不了,真的假不了。刑讯逼供、骗供诱供,做出来的证据链条只要稍加认真分析,就不难发现其中的漏洞、矛盾和荒谬。简单的举几个例子。
(1)判决书P7引用白某的供词称:“我知道默某实际上是怎样把默某锁扎死的,因为案发以后刑警中队长史某春给我汇报的时候就说了是默某用刀把默某锁扎死的。当时的另一个犯罪嫌疑人默某旗,他是默某这个案子的重要证人,曾经很详细的证实默某用刀故意扎死默某锁的犯罪情节。这个情况我也了解”。事实情况到底是什么样的呢?
首先史某春并未目睹案发过程,并非直接的目击证人。有史某春的证词为证:“我和陈某红、刘某在他家客厅打乒乓球,默某、默某旗、默某锁就到了客厅东边的屋子。他们在屋子里好像发生了争执,过了一会儿默某和默某旗扶着默某锁从屋里出来,默某锁的衣服卷起来,胸前有五六公分血迹”。可见,史某春当时并不在直接的案发现场,没有见到捅刀子的经过,而且正在打乒乓球,并不知道案件经过。但作为一个警察,史某春看到血迹后,知道可能发生了刑案,便追到了医院。史某春对此后的经过也进行了详细的描述:“我问了一个医生,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我让他们赶紧捉默某和默某旗……我们先让默某旗上了车,又让默某上了车。忘了他俩是坐同一辆车,还是分开两辆车,把他们两个带回了我们中队。然后我让人分别把他们两个铐着看管起来”。因为史某春没有目睹案件经过,所以才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也才不知道究竟是默某还是默某旗应该对默某锁的死负责,进而才将两个人都铐着带回承安刑警中队。如果史某春当时已经知道并确信是默某故意扎死的默某锁,为何要铐着默某旗而且还对默某旗进行刑事立案和刑事拘留呢?
其次,默某旗开始并未供述是默某故意扎死的默某锁,因此史某春更不可能“很详细的证实默某用刀故意扎死默某锁的犯罪情节”。这一切直接证明了白某被逼乱供的供词的虚假不实。
(2)判决书P7引用白某的供词称:“我把主要材料看了看说,你们让法制科看看材料签字再说。安某芹就去了法制科。过了会儿安某芹回来说找法制科张某斌在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呈请逮捕报告上签字,张某斌不签字。我说他不签字我签就行了,有材料在这呢”。
然而针对这一细节,安某芹自己的说法却不是这样的:“12月20日我写好呈请逮捕报告书和提请批准逮捕书之后,12月21日我拿着这两份报告书和该案的所有卷宗材料,到XL市公安局法制科找管刑事审核的张某斌把关签字……张某斌不签字……白某副局长问我法制科怎么没有签字。我说法制科不签。白局长就没再说什么,在这两份报告上签了同意”。这两份口供,在安某芹是先找法制科张某斌签字,还是先找白某签字、白某对待法制科不签字的表现,两个关键问题上,都存在重大差异。按照正常的公安办案流程,安某芹当然应当先找法制科长张某斌签字,然后再报白某批准。但白某的口供却说成是,安某芹直接将材料报给白某,是白某让安某芹将材料先交给张某斌签字。这明显不符合一般的办案实际流程,明显虚假陈述。
(3)判决书P13引用张某斌的证词称:“我当时认为不合适,所以没有审批也没有签字。从案卷材料看,这个案子是一个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实际情况是,当时的案卷材料,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默某是故意犯罪。当时唯一在场的目击证人默某旗,开始供称默某锁是自己扎死自己的,后来即便改称是默某故意扎死的,也是孤证,得不到其他证据佐证。张某斌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得出案件是故意犯罪。该案最后被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就是明证。更何况,法制部门负责人,不同意侦查部门对案件的定性意见,也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张某斌完全可以发表并坚持自己的意见,而不能故意失职不签字。除非有白某强迫他违背意志签字,而本案中根本没有这种情况发生。可见,张某斌没有在呈请逮捕报告书上面签字的真实原因,还有待进一步查清。但是绝对不是白某的因素导致。
第四部分 白某不构成受贿罪
由于白某根本没有帮助默家的动机,侦查部门一定要查出一个受贿行为,才成了把文章做圆的重要环节。如果没有受贿,这个案件就更加无法自圆其说了。而本案的事实是,所谓白某受贿完全是子虚乌有的编造陷害。
白某不仅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同样也不构成受贿罪。这是因为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实白某受贿行为的存在,一审判决草率认定白某构成受贿罪,同样经不起稍微的推敲。
1、白某没有收受贿款的动机。本案中,徇私枉法和受贿是互为因果的。只要有一个情节不成立,整个犯罪事实链条就断裂无法成立。一个正常人做任何事情都需要有动机、有理由,这不仅是生活常识,也是法律推理的重要内容。对本案而言,白某如果要收受他人贿款,也必然会有他说得过去的犯罪动机。但本案中,白某既然没有想、也没有任何行为进行了徇私枉法,既然倾尽全力也要侦破默某锁死亡一案,突破全案,那么他受贿的可能性也就无法存在。也自然没必要、也不可能去收受他人的贿款。
2、客观上,白某没有任何收受默某平20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书P5引用白某的口供,称:“案发以后的两三天,4号或者5号我记不清了,反正是个上午,默某平先给我打了个电话,问我在不在办公室,要找我一趟。我说在,你来吧。默某平领这个黑色的大包就来了,来了以后聊了两句天,从黑色包里掏出来两个大纸包,放到我办公桌上,我一看里面装的是两捆钱。我印象中这两捆钱是用报纸包着的……我说他这么大的事,他现在也还没交代,你弄这个干嘛。我说完他把两包钱放到我办公桌上。我推辞了一下,拉扯了一盘子,说你别弄这个,这个事还没弄清呢。我当时想没见过这么多钱,心理有点怕,我就推辞他。默某平就说别了别了,你就拿着吧,然后默某平把钱塞到我的桌子柜里了”。对收受默某平贿款的供述可谓栩栩如生、历历在目。
根据白某这份供述:(1)4号或5号上午,默某平第一次打电话给白某;(2)默某平主动送钱;(3)钱分成两捆,分别用报纸包好;(4)默某平先把钱放到白某办公桌上,再把钱塞到桌子柜里面。
但白某的这份供述却与默某平的证词存在无法一致的矛盾。一审判决书P21,默某平证称:2004年12月1号晚上,我接完刘某电话后,紧接着给白某打了个电话问他:“老三情况怎么样了?”白某说:“老三杀人了,电话你别说了,我也知道你有钱,这事挺难办。不过按现在世道有钱能使鬼推磨,就看你怎么办了。电话你别说了,你有时间来我办公室找我吧”。放下电话我就想,白某平时就挺贪,我要找他办事,这意思他明显是找我要钱的。我们都是XL人,在XL市公安局的圈里的人都知道白某贪……第三天上午我就准备了二十万元现金。我下了车拿着这二十万现金到了白某在公安局的办公室。在白某办公室,我对他说:“我弟弟惹这么大事,给你添麻烦了”。白某说:“这事挺难办”。我就把装着二十万现金的袋子递给白某说:“这是一点意思”。白某就把钱接了,放到他办公桌后面的柜子里,说:“这么多年咱们关系都不赖,我一定尽力给你办”。给白某这二十万元现金都是一百一张的,是成捆的,十万块钱一捆扎好的,一共是两捆。
根据默某平的证言:(1)12月1日晚上默某平就给白某打了电话;(2)白某12月1日晚就主动提到钱,主动索贿;(3)钱分成两捆,分别扎好;(4)白某接钱后直接放到他办公桌后面的柜子里。
两份口供不仅在关键细节上存在四处矛盾,而且与常理、常识不合。现在的口供证据证明,不论是12月1日还是12月4日,默某和默某旗,都没有供述到默某故意扎死默某锁的事实。如果白某收受了默某平20万元巨额贿赂,岂不是刚好可以顺水推舟、就此收场?他怎么会千方百计去突审破案?白某此后反而更加主动的要求石家庄市特警支队,派人协助突审。难道白某收了20万,反而倒过来做?就是这么帮默某平的忙的?难道白某不知道收了钱却不帮忙会有什么后果?这样的口供岂不太荒唐了?能作为出入人罪的根据?
更加重要的是,白某一审辩护律师依法调取了2004年12月份XL市公安局值班门卫及值班经理的证言,证实默某平在XL市属于名人,基本家喻户晓。2004年12月份时,两位值班人员白立刚和贾建强均吃住在门卫岗上,当时非典刚过,又恰逢XL市新局长上任,对门卫要求比较严格,所有进出人员必须查验登记,对找领导的还必须经过电话请示,领导批准了方可进入,对所带物品更是严格查验。白立刚和贾建强二人均对默某平在此期间到访XL市公安局毫无印象,也没有留下过任何到访登记记录。何况在严格的门卫检查制度下,携带巨额现金过安检,到白某办公室行贿,完全违背常识,不可想象的事情。
此外,更重要的是,白某的办公室照片可以清晰看到他的办公室布局,在其办公桌后面,根本就没有橱柜。默某平所言的“白某就把钱接了,放到他办公桌后面的柜子里”更是无从谈起!完全是胡编乱造与客观现场都无法吻合。
这些事实证明,默某平完全是对突审破案的白某怀恨在心故意诬陷,在重新改判后为了逃避自已向其他人行贿做工作可能被追究的事实,而故意虚假作证陷害白某。遗憾的是,如此重要的证据虚假,却不被法庭重视和采信,甚至连为何相信假证据的的理由,在判决书上也没有任何体现。
3、白某没有收受陈某杰5万元。相比认定收受默某平20万元只有白某、默某平两个人的口供,一审判决认定收受陈某杰的5万元则有三个人的口供。但这三个人的口供同样是漏洞百出、不足为信的。
判决书P22默某平证称:过了一两天之后,大概是中午,我在我大姐默建敏家,白某给我打电话,说:“老三的事挺难办”。白某这么一说我就明白他的意思了,我对他说:“你知道你老弟我说话挺直,你要是钱不够就说话,我再给你” ……当时我妹夫陈某杰也在我大姐家,我把他叫过来对他说:“白某太黑了,我给了他二十万了,他还嫌少。我再拿五万你去给了他”。然后我从车上拿了五万块钱现金给了我妹夫陈某杰,让他给白某送去。陈某杰当时就拿着钱给白某送过去了。这五万块钱我用包装着给了陈某杰。也是从我车上放着的备用金里拿出来的。
判决书P23陈某杰证称:2004年12月三四号或者四五号,默某的案子案发之后两三天,我住在我妻子莫翠英大姐默建敏家。那天中午我喝了酒在睡觉。大概是下午三点钟左右,我听见默某平在西边屋卧室和别人通了电话,默某平挂了电话之后说:“他妈的真贪”。然后默某平就把我从床上叫起来,说:“陈儿,这有个包,包里面有五块钱。我刚给白局长打电话了,白局长在办公室,你给他把这个包拿过去”。然后默某平给了我一个包,我就自己开上车去单位白局长的办公室,把这个包给了白局长。这个包就是一个黑色公文包,包里面装着五万元现金,包上还缠着一圈透明的塑料胶带。这个黑色的公文包当时是用一个纸盒子装着的。
判决书P6白某供称:在办理默某这个案子期间,陈某杰还到我办公室给了五万元钱。陈某杰来的时候拿了个大档案袋,往我办公桌上一放。
分析上述三份口供,矛盾虚假一目了然:
(1)白某说钱是装在档案袋里的,默某平说钱是他从车上的备用金拿出后,用包装着给陈某杰的,陈某杰则说钱是装在黑色公文包里面的。真是三个人三个说法!那么钱究竟装在什么里面?这绝非无足轻重的小事,而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情节。如果送钱这件事情真的发生了,断不会在关键情节上兜不拢!(2)假设白某收受了默某平20万贿赂,但却在案情没有任何进展或逆转的情况下,主动打电话给默某平,再次暗示默某平送钱完全不符合常理。(3)在送钱的时间上,白某不记得陈某杰送钱的具体时间,却能清楚记得一两天前默某平送20万钱的时间和细节,这也不符合常理。
4、判决认定的贿款来源、去向均不清楚。20万元、5万元,都不是小数目,但是本案都没有合理查清。
1)这些资金的来源不清楚。除了默某平自称“当时我在做房地产项目,平时都是现金结算,我车里经常备着几十万块钱”之外,一审判决既没有提供银行取款记录,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些资金的来源。就默某平的明显恶意诬陷的证词来看,没有任何可信度。做房地产项目跟现金结算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而现金结算跟车里经常备着几十万块钱也没有对应关系。如果这样空穴来风就可以凭嘴巴证明一个人受贿,没有一个干部是安全的。按照一般人的经验,生意往来中的大额资金结算,很少采用现金的方式且一般都有专门的财务人员进行,很少有老板背着几十万现金亲自进行结算。并且老板再有钱,不可能会带几十万在身边,除非是去赌博。大额备用现金也不会放在车上,因为这极不安全。
2)这些资金的去向也不清楚。白某收受了这些钱之后,做了什么、花在了什么地方,根本没有查实。所有赃款没有去向。除了白某模棱两可的口供外,检方没有提供任何其他的去向证据来证实。而白某所称的“盖房我花了一部分,剩余的钱就和家里的钱混到一起,时间太长怎么用的就记不清了”,实际上对这些资金的用途根本没法说清,因为根本就没有发生过这样的事实。通过调取白某及其亲属银行账号在2004年至2014年期间的交易明细,可发现白某及其亲属在此期间并无大额资金异动。白某2005年修建的房屋,经XL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仅价值56500元,根本用不了25万之多。更何况,证人代玉芬称,白某2005年曾经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建房。对一个工资收入并不高的公职人员来说,25万可算得上是巨款。这些钱如果没有大额开支和花销,一定能被侦查部门找到,按照检察机关办案的基本程序,赃款去向是必须收集的证据。但侦查部门却并未查获。事实是查了之后否定,没有任何去向,只有用口供去定罪。
5、白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中的受贿罪本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行贿人送钱,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但本案中,白某完全按照证据和法律办案,遵从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刑法推定原则,并没有为默某平、陈某杰、默某谋取利益。
合议庭三位法官: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
白某是一个经验丰富、尽职尽责、尽心办案的基层公安机关负责人、好警察。白某凭着自己的努力和奋斗,从一个普通的民警,成长为基层公安机关的一位副局长,并非偶然现象。他的口碑一直很好。白某1994年被评为“全国优秀人民警察”、1996年分别被评为“石家庄市优秀人民警察”、“石家庄市优秀人民公仆”、2006年被石家庄市委政法委评为“全市政法工作先进个人”。这些荣誉代表了官方对白某过去工作的长期现实评价,也得到了白某包括王明辉、李玲山、张栓阳、陈明计、卢家双、白海龙、刘新海、王占银、王爱国、李玉辰等众多同事的一致认可,这些评价显然跟弟弟涉罪被打击的利害关系人默某平的说法完全不一样,也跟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不一样。组织培养一个干部不容易,培养一个好干部就更难。如果这样受制于缠访维稳需要,受制于个别权力人的主观臆断,案外因素,仅仅根据人为拼凑出来的口供,草率给一个勤勉工作、尽忠职守的基层干部定罪处刑,会让多少人心寒!不单公安,也包括检察、法院的干部心寒。完全违背了习近平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也会让司法蒙羞!一审判决认定白某犯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完全不符合事实,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冤案!
为此,我们请求贵院二审中,能够实事求是办案,坚持原则,排除干扰,尊重事实,查明真相,排除非法证据,准确适用法律,还案件本来面目,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白某无罪。
以上意见,请法庭重视、采纳。谢谢法庭。
白某委托辩护人
京衡律师事务所
陈有西律师
邓学平律师
201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