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6-15
按:蔡某龙系上海某互联网公司副总经理。《起诉书》指控,蔡某龙未经单位同意,擅自挪用其保管的“ETH”虚拟货币,涉嫌挪用资金罪。邓学平律师介入此案后,深入研究侦查案卷及虚拟货币相关法律规范,多次会见蔡某龙本人,并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邓学平律师向法院提交了近万字的《一审辩护词》、《调取证据申请书》及自行收集的3组新证据。邓学平律师坚持认为蔡某龙不构成犯罪,并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进行详细分析。最终法院部分采纳律师辩护观点。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的各位法官:
蔡某龙被控挪用资金罪一案已由贵院依法审理。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蔡某龙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邓学平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蔡某龙本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深入研究虚拟货币相关法律规范,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客观的了解。
辩护人认为:蔡某龙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简述如下:1.涉案ETH是徐某文个人所有而非单位所有;2.蔡某龙与徐某文事先有关于投资收益分成的口头约定,本案系民事纠纷;3.蔡某龙有权控制和管理电子钱包里的虚拟货币;4.蔡某龙支付2000ETH给梅某祥是为了兑现ZH公司的投资承诺;5.挪用资金罪的挪用对象应当为“资金”,不应当做扩大解释;6.虚拟货币既不属于资金,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根本不受我国法律保护。
具体辩护理由,辩护人将在下文进行详细论述。
一、本案诉讼经过和事件经过
1.本案诉讼经过如下:(略)
2.本案事件经过如下:(略)
二、电子钱包内的虚拟货币是徐某文个人所有,而非单位所有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必须是“本单位资金”,在无充分证据证明ETH归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蔡某龙构罪。
1.无证据证明ETH由ZH公司出资购买
案卷中没有任何ZH公司决定购买10000枚ETH币的书面证据。虽然徐某文对此证称(2017/10/9卷1P130):“是公司股东口头协议决定的”,但口供内容完全站不住脚。
从案卷内容可以看出,ZH公司日常管理规范,非常注重书面留痕。公司不但按期与蔡某龙、张某华签订、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还签订了《员工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甚至员工入职时阅读《职工手册》这一细节都留下了书面痕迹(卷2P51),员工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名后交公司保管。连将员工个人银行卡用作公用这一民营企业最常见的现象,ZH公司都专门与员工签订书面的《专项账户资金监管及使用协议》(卷2P69)。而购买10000枚ETH涉及几百万资金使用,如此重大的事情ZH公司居然没留下任何书面证据?
更不可思议的是,ZH公司也不能提供购买10000枚ETH的记账凭证和银行转款记录。这符合ZH公司管理运营习惯吗?唯一的可能就是,10000枚ETH根本就不是ZH公司的。
2.徐某文关于HY公司出钱购买涉案ETH的口供不可信
虽然徐某文曾证称(卷1P136):“(HY公司和ZH公司)这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大股东是同一个机构,两家公司的员工和管理层其实是同一批人…(ETH属于)上海HY网络科技公司。(购买ETH的钱)是由HXA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借款2600万元给HY公司法人张某霞,再由张某霞派人去购买10000枚ETH货币”。但上述口供与其他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HY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卷2P72-73)载明:2016年7月20日HXA公司提供借款2600万元给HY公司,借款期限为2年,款项指定打入张某霞账户,合同未约定借款用途。首先该《借款协议》实际签署日期无法确认,无法排除案发后补签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案卷中并无HXA公司向张某霞打款2600万元的转账记录,也无张某霞出钱购买10000枚ETH的购买记录,根本无法证明涉案ETH由HY公司出资。
3.ZH公司、HY公司对ETH币均无实际控制权
关于谁对ETH币有实际控制权,不能光看徐某文、忻某玮等公司员工的口供,应当优先采信书证。根据ZH公司提供的公司成员群聊天记录(卷2P75-135),涉案10000枚ETH的买入和封存均是蔡某龙直接下命令,根本不需要经过ZH公司同意。从群聊天记录来看,10000枚ETH从决定买入、支付资金到最终封存,均和ZH公司及HY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4.涉案ETH实际上归徐某文个人所有
根据公司成员群聊天记录(卷2P75-135),3月22日,蔡某龙说:继续申请80w可以调动,忻某玮说:我等一下去徐总那申请。4月13日,蔡某龙对徐某文说(卷2P102):我们申请63w。5月2日,蔡某龙对徐某文说(卷2P106):徐总,安排一下拨款。5月24日,蔡某龙对徐某文说(卷2P108):徐总帮忙安排一下付款100w。由此可以看出,徐某文负责提供资金,购买虚拟货币。除非ZH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文完全代表公司意志、使用的是公司资金且投资利益归属公司,否则应当认定虚拟货币由徐某文个人出资购买。并且涉案ETH实际上也由徐某文占有支配。徐某文掌握涉案ETH钱包地址和密码,可以随意操作账户。
三、蔡某龙与徐某文有投资收益分成的口头约定,本案系民事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
1.蔡某龙与徐某文事先有投资收益分成的口头约定
辩护人会见蔡某龙时,其称(辩护人提交的第1份新证据):“当然这一切都有一个前提,就是我跟徐某文商量好了,如果投资虚拟货币赚钱了,应当从利润当中拿出一部分交给我支配,包括给我手下的研发部员工发放项目奖金。但是究竟从利润中拿出多少比例,当时没有明确”。蔡某龙上述陈述合情合理。蔡某龙平时只负责公司运营和管理,不需要进行虚拟货币投资交易。如果不是因为徐某文事先答应蔡某龙可以参与分配投资利润,蔡某龙为何给自己增加额外工作量,帮助徐某文操作虚拟货币?
表面看来,蔡某龙笔录中并未记录过投资收益分成相关内容。但蔡某龙告诉辩护人,其将投资收益分成一事详细的告诉过公安和检察机关提审人员,但均未被记录在案。此外,辩护人发现一个细节,侦查机关在2017年10月9日这样询问徐某文(卷1P130):“是否向蔡某龙说过会将ETH货币投资利润的20%给到蔡某龙?”侦查机关为何会平白无故的提到20%的投资利润分成?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蔡某龙确实向侦查人员提到此事,但侦查人员故意不记入笔录。
2.蔡某龙后因投资分成与徐某文产生矛盾
蔡某龙利用ETH购买hcash获得盈利后,蔡某龙和徐某文因收益如何分配产生分歧,徐某文借此推翻之前的口头承诺。蔡某龙告诉辩护人:“大约2017年六月份左右,这些币已经涨了六倍,徐某文却反悔了,矢口说这些币跟我们没有关系,我当时很生气…我把徐某文反悔的事情先是告诉了张某栋、陈某东,后面有一个周末,我请张某栋、陈某东、潘某来、刘某和卢某等人到我家吃饭,我当着大家的面说了徐某文不给利润分成的事,他们都安慰我。这些内容我都跟公安说过,但很多公安都没有记录,说这些事已经翻篇了”。
证人张某栋、刘某的证言与蔡某龙上述供述内容互相印证。辩护人分别向张某栋和刘某进行调查取证,两人均证实(辩护人提交的第2、3份新证据):蔡某龙曾当着张某栋、刘某、潘某来等同事的面说过,他与徐某文事先商量好虚拟货币投资分成。但投资获利后,徐某文反悔了,不同意将事先承诺的利润分配给蔡某龙团队。
此外,辩护人还发现,ZH公司提供的群聊天刻意涂抹掉部分聊天内容。以4月18日的聊天记录为例(卷2P103),蔡某龙先告诉忻某玮:“后面完成封存币后,你要规划好短期套利的规划和年度的盈利百分比目标规划”。忻某玮回答:好的。随后蔡某龙发的一长段内容被涂抹掉,结合上文,这里很有可能就是蔡某龙在谈项目团队利润分配问题,很有可能涉及到徐某文之前承诺的分配比例。辩护人请求法院调取完整的群聊天记录,还原案件事实真相。
3.徐某文否认投资分成的口供不可信
徐某文称(2017/10/9):“2017年开始,蔡某龙一直向我提出,要将公司投资虚拟货币赚取的利润的20%分给他所在的团队,但是公司股东没有批准这个事情”。虽然徐某文矢口否认存在这样的口头约定,但结合全案内容可以发现,徐某文的口供存在大量不实之处,很多内容与客观证据矛盾或者根本不合常理,其口供可信度很低。此案从始至终,蔡某龙的所有指令都来自徐某文个人,而没有所谓的“股东会批准”。更重要的是,这个虚拟货币本来就是徐某文个人投资,何须股东会批准?另外,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在徐某文与蔡某龙口供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采信蔡某龙的口供,认定蔡某龙和徐某文事先确有投资收益分成的口头约定。
4.本案系民事投资纠纷,根本不涉及刑事犯罪
本案完全是简单的民事投资纠纷,蔡某龙与徐某文事先达成口头的投资协议,内容包括投资获利分成。投资获利后,利润分配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此时徐某文不愿意履行分成约定。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权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类比适用,在此情况下,蔡某龙当然有权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利用ETH投资获取的hcash币。这属于民事层面的私力救济。如果徐某文对蔡某龙的留置行为有异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蔡某龙返还留置物或要求其退还变现后的具体金额。本案根本不涉及刑事犯罪。
四、蔡某龙有权控制和管理电子钱包里的虚拟货币
1.10000枚ETH的买入操作均是蔡某龙直接下命令
根据在案劳动合同,蔡某龙自2017年3月起担任上海ZH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H公司”)副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软件开发、技术管理、日常运营及管理。根据ZH公司提供的公司内部群聊天记录(卷2P75-135):3月2日,蔡某龙在群里说(卷2P82-83):我们最近控制一天买100个…明天周五了,我们控制买200个吧。3月16日,蔡某龙说(卷2P88-89):今天优先买5w…这个我们最低保持20w的持有…你可以到250就卖掉。自2017年3月至4日,蔡某龙陆续下发指令,买入10000枚ETH。买入ETH前,蔡某龙并不需要征求ZH公司或徐某文同意。徐某文也在该聊天群中,从未对蔡某龙的投资指令提出任何异议。
2.10000枚ETH由蔡某龙指令封存
根据ZH公司提供的公司内部群聊天记录:4月1日,蔡某龙说(卷2P101、131):我们尽快封存。下周二必须全部做完封存。4月28日,蔡某龙说(卷2P104):云币ETH钱包升级完成后,我们尽快把封存的事情处理了。10000枚ETH的封存并非由ZH公司或徐某文决定,完全是蔡某龙个人决策,充分说明蔡某龙对这10000枚ETH具有控制和管理权限。
3.蔡某龙合法掌握电子钱包的密钥和密码
蔡某龙供称(卷1P43):“2017年4月的时候,公司的员工采购好这10000个ETH货币,然后交给我去封存,我设置好密码后将这些密钥和密码交给了徐总,当时我是没有留备份的密码和密钥的…徐总又因为要领取恒星币和bcc要用到这些密钥和密码,徐总就把密钥和密码给到我,我当时就自己拷贝了一份ETH货币的密码和密钥,这个事情徐总是知道的”。徐某文证称(卷1P125):“当时蔡某龙将存有五个钱包的U盘交给我,但其自己保留了钱包文件和密码,这样的话他自己有权限可以动用五个钱包内的ETH”。蔡某龙和徐某文口供相互印证,涉案电子钱包由蔡某龙负责建造,密码由蔡某龙设置,最终由徐某文与蔡某龙共同掌握钱包密钥和密码。
4.蔡某龙有权控制和管理电子钱包内的虚拟货币
虽然徐某文于2017年10月9日证称(卷1P130):“HY公司和ZH公司全体股东决议才能动用这些ETH货币,其他人是不可以擅自动用这些钱的”。该份口供系孤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佐证,且口供内容完全经不起推敲。徐某文曾在2017年9月28日证称(卷1P125):“只要有钱包文件和密码就可以操作使用里面的ETH虚拟币,既可以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变现也可以转给其他人进行ico项目投资”。徐某文完全知道蔡某龙掌握钱包文件和密码,也知道掌握这些信息意味着可以自由操纵ETH。假设蔡某龙没有获得操作权限,徐某文应当在蔡某龙移交账户后及时修改钱包密码,而实际上蔡某龙直到辞职前始终保存着电子钱包的密钥和密码。徐某文2017年10月9日这份口供显然内容不实,不应当被采信。
5.有证据证明,蔡某龙曾多次直接下令操作钱包内的虚拟货币,不需要经过公司同意
根据ZH公司提供的公司内部群聊天记录:2017年3月2日(卷2P85),蔡某龙说:尽快落实云币,比特币分别买3个,BTC提取出来。3月16日(卷2P89),忻某玮说:chbtc ETH已经250了。下来了。急跌。蔡某龙直接下发指令:你可以到250就卖掉,然后再买点220左右的。蔡某龙每次下发操作指令前,均不需要提请ZH公司或徐某文同意,徐某文也从未在群里发表反对意见。
遗憾的是,ZH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只截取了购买10000枚ETH过程中部分聊天记录,也没有封存ETH以后的聊天记录。辩护人再次申请法院调取从购买ETH到案发前所有群聊天记录,全面还原蔡某龙操作虚拟货币的全貌。但仅仅从上述聊天内容就可以看出:蔡某龙完全可以自由决定虚拟货币的买卖及转入、转出操作。而挪用资金罪中的“挪用”是指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蔡某龙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
五、蔡某龙支付2000ETH给梅某祥是为了兑现徐某文的投资承诺
1.双方事先已达成投资500万元人民币额度的口头承诺
蔡某龙供称(卷1P29):“2017年6月的时候,我让我们公司的运营总监张某华去和hcash官方谈参加hcash的ico发行的事情,我和张某华商量下来准备投资500万元的hcash”。张某华供称(卷1P61):“2017年6月的时候,我了解到hcash货币要发行了,觉得这个项目不错,我就向公司总经理徐某文和蔡某龙汇报这个项目,当时蔡某龙告诉我公司可以投资500万元左右”。梅某祥也证称(卷1P135),洽谈时张某华明确表示是他所在的公司要购买hcash货币,总值500万人民币。三人口供互相印证,证明事先双方已经达成投资500万元人民币的口头约定。
值得注意的是,徐某文曾证称:“而且确认换取500万元hcash额度的时间是2017年6月25日左右”。徐某文这句话真实性很高,虽然徐某文坚称自己只同意投资100万元人民币额度,但上述这句不经意提到的话恰恰还原了当初的真相:徐某文最初是同意投资500万元人民币的。蔡某龙和张某华根本不记得谈妥500万元额度的具体时间,口供中都只是模糊的日期,如“6月的时候”、“6月期间”。但徐某文清晰的记得具体时间,说明确有其事,6月25日左右,徐某文确认投资500万元人民币。
更重要的是,如上文所述,根据ZH公司提供的群聊天记录可知:虚拟货币买入卖出、买卖多少额度均由蔡某龙个人决定,不需要提前征求公司或徐某文个人同意,徐某文只负责提供资金。换句话说,蔡某龙关于买卖虚拟货币的指令就相当于公司的决定。本案中,张某华受ZH公司委托代表公司与梅某祥洽谈,双方达成合意形成口头投资协议,由ZH公司向梅某祥公司投资500万人民币以购买hcash虚拟币。
2.在资金支付环节,徐某文不提供足额资金,导致投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如果违约损害的是徐某文的信誉和今后的投资机会
合同履行到资金支付环节时被徐某文卡住了。根据群聊天记录显示的操作惯例,蔡某龙负责谈妥投资协议后,工作人员会向徐某文申请资金,徐某文接到资金申请后一般会及时打款。但此次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徐某文支付完100万人民币后突然变卦,无视已与对方达成的500万投资协议,明确表示不再提供剩余400万元资金。徐某文的行为导致投资进程陷入停滞,ZH公司面临声誉受损的窘境。
3.蔡某龙为兑现之前的投资承诺,出于公司利益考虑,以2000ETH作为另外400万人民币投资额度去购买hcash币
蔡某龙为兑现之前的投资承诺,以2000ETH作为另外400万人民币投资额度去购买hcash币。对此,蔡某龙供称(卷1P45、47):“一开始我没有牟利的目的,而是更多的考虑已经答应对方购买500万元额度的,食言了对公司对自己的信誉都会有影响”。“一开始不是为了赚钱,是为了兑现对梅某祥的承诺”。挪用资金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私人利益,将单位资金挪作私用。而蔡某龙支付2000ETH给梅某祥是出于公司利益考虑,是为了兑现徐某文之前的投资承诺,担心事后食言会对公司信誉产生影响。蔡某龙当时并没有谋取私利的主观故意,本案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要件。
六、挪用资金罪的挪用对象仅为“资金”,不应当做扩大解释
1.对挪用资金罪中的“资金”应当做字面解释
从字面解释角度来看,挪用资金罪的挪用对象仅为单位资金。在无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循罪行法定的原则,不能随意扩张刑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挪用资金罪的挪用对象不应当包括资金以外的其他公司财物。
2.从系统解释角度看,挪用资金罪中的“资金”也不应该包括其他公司财物
从系统解释角度来看,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特别设定了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对象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将资金以外的其他特定物品归入该罪名中。进一步说明,挪用资金以外的其他物品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此外,对挪用资金罪中“资金”的解释还可以参考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挪用资金罪是从《刑法》“挪用公款罪”类比引申设立的。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对刑法做补充规定,其中第11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罪”。因此,我国《刑法》设立这个罪名,是直接受“挪用公款罪”办案中的影响,对私营企业的资金进行集约保护。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即,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对象仅包括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公款”以及“特定公物”,不包括“其他非特定公物”。根据该解释精神推知,挪用资金罪的挪用对象也不应当做扩大解释,应当只包括刑法条文规定的“资金”。
七、虚拟货币不属于本罪的挪用对象,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根本不受法律保护
1.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只是一种虚拟商品
挪用资金罪必然要求挪用的对象为“资金”,而ETH币不属于本罪的挪用对象。我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再次重申:“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本案中无论是ETH币还是hcash币,均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来看,上述虚拟货币应当只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
2.虚拟货币甚至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根本不受法律保护
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文件明令禁止虚拟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并将其定性为非法公开融资行为,明确要求清退已经发行的虚拟货币。而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可知,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必须满足“合法”的前提条件,“非法”的“财产”法律不予保护。
综上,涉案虚拟货币不属于法定货币,只是一种虚拟商品,并且不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财产”,指控蔡某龙构罪的前提完全不存在。
八、即便虚拟货币属于挪用对象,涉案价值认定错误
1.本案不涉及到任何资金操作,全是通过虚拟货币进行互相置换
本案中蔡某龙和张某华使用虚拟货币ETH币进行投资,将ETH币置换为另外一种虚拟货币hcash,并非将ETH币变卖为现金后再去购买hcash币,整个投资过程不涉及任何现金操作。
2.公诉机关认定虚拟货币价值400万无任何依据
公诉机关认定本案案值400万元,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标准,完全没有任何依据。案卷中确实出现过“400万额度”、“约400万人民币”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但无法据此认定本案案值。
关于“400万额度”,蔡某龙供称(2017/10/26卷1P45):“已经答应对方购买500万元额度的,食言了对公司对自己的信誉都会有影响。所以和张某华商量了之后,我决定私自动用徐总之前委托我保管的2000枚ETH虚拟币去购买剩余的400万元额度”。张某华供称(2018/1/25卷1P57),蔡某龙用2000枚ETH购买剩余400万元额度的hcash币。徐某文也证称(2017/9/28卷1P124):“2000枚ETH换取了剩余400万元额度的Hcash”。三人口供互相印证,400万元只是2000枚ETH兑换的hcash的额度,而并非2000枚ETH的实际价值。
关于“约400万人民币”,蔡某龙供称(2017/10/18卷1P43):“2000枚ETH货币(约400万元人民币)”。张某华供称(2017/9/29卷1P61):“2000枚ETH货币(当时市值400万左右)”。虽然两被告人口供中都提到2000枚ETH货币价值约400万人民币,但“约400万”和“400万左右”都仅仅是个约数,并不准确。没有人曾提到过400万这一确定金额。更何况,认定ETH币的价值不可能仅根据口供,而是需要进行专业司法鉴定。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检材来源不明
侦查机关委托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2000枚ETH货币价值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材料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P2)“1.相关的询(讯)问笔录、工作情况;2.梅某祥提供的其收取2000ETH货币的流水记录;3.上海ZH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5日各大虚拟货币交易网站的ETH货币交易数据;4.张某华、蔡某龙个人银行账户交易记录”。
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ZH公司提供的所谓“各大虚拟货币交易网站的ETH货币交易数据”仅仅是3张网页截图,其中2张截图甚至不显示网站地址。根据这样3张来源不明、内容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未知的网站截图得出的鉴定结论显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2)鉴定方法错误
关于具体鉴定方法,《司法鉴定意见书》P5载明:“我们根据张某华、蔡某龙涉嫌挪用ZH公司资金的2017年7月5日即转让2000枚ETH虚拟货币给梅某祥账户的日期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中最低的最低成交价来确认2000枚ETH虚拟货币的价值”。司法鉴定机构采取市场法认定涉案ETH价值,上述鉴定方法成立的前提是ETH属于“财产”,可以在国内市场进行交易流通。但如辩护人上文所述,ETH虚拟币不受我国法律保护,不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无法在我国市场上进行交易,因此根本无法计算其价值。此外,ETH在国际市场上价格波动非常大,以特定某一天的价格衡量ETH实际价值不合理、不客观。
4.在认定ETH价值时不能自行创设认定方法,而应当参考盗窃违禁品等司法解释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毒品等违禁品与涉案虚拟货币类似,均无法在我国市场上进行合法交易,因此很难认定其价值。既然盗窃违禁品都不能以价值进行定罪量刑,那么即便按照检察院的指控逻辑,蔡某龙存在挪用的行为,那么又如何认定蔡某龙挪用的ETH金额大小?
退一万步,根据ZH公司提供的涉案ETH购买明细(卷2P-172),购买10000枚ETH支付的总金额为3176803元,推算出涉案2000枚ETH成本约为63.5万元。如果非要以ETH价值来认定本案挪用资金的具体金额的,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ETH成本63.5万元作为犯罪金额。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辩护人认为本案完全是简单的民事投资纠纷,不涉及任何刑事犯罪。涉案ETH币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并非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因此,我们恳求贵院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被前置的诉讼程序所捆绑,查清本案事实真相后,依法判决蔡某龙无罪。
以上意见,恳请予以采纳。谢谢。
蔡某龙委托辩护人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
邓学平律师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