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10
按:邓学平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谈某涉嫌聚众斗殴案一审辩护人。邓学平律师坚持为谈某做无罪辩护,提交了逾万字的《一审辩护词》。邓学平律师认为谈某没有纠集他人聚众斗殴,也没有持械参与聚众斗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法院采纳部分律师意见,对谈某从轻判决。
苏州市吴中区法院
合议庭的各位法官: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谈某龙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谈某龙被控聚众斗殴一案的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我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充分的了解,认为本案相关证人的证言不仅前后矛盾、而且相互之间也互相冲突,指控谈某龙犯有聚众斗殴罪的证据并不充分。在证人没有一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相关口供并未经过法庭实质性的质证。轻率的根据这些疑点重重、矛盾重重的口供,认定谈某龙有罪,既违背了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要求,也违背了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在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强调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今天,如果法院还受困于各种案外因素的羁绊,放弃对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实质性审查,让庄严的法庭审判沦为走过场、走形式,那将是极其遗憾的,也是有可能铸成冤假错案的严重后果的。现根据全案证据和事实,发表如下具体意见,请合议庭审查,采纳:
第一部分 谈某龙没有聚众行为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09]56号),“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根据本案证据,谈某龙没有实施“聚众”行为。
1.“小龙”拿刀是自发行为,谈某龙事先既未指使,也不知情。对此事实,谈某龙在2014年7月10日的第一份询问笔录(卷二P8)中供述的很清楚:对方打了我2分钟左右,把我打的趴在地上,这时候小龙跑到他自己的车子上拿了一把砍刀跑到环球一号里面去了,我就站起来把小龙手上的刀
打架。关于这一点,现在的证据非常明显:
王某在2014年7月10日第一次被询问(卷二P30)时供述称:不知谁问了一句:“谁打的”?然后我听到谈某龙说:“就是环球一号穿白衣服的人打的!”于是我们这边的人一下子就冲过马路冲到环球一号门口,看到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打。这清楚的证明:拉斯酒吧的员工后来在现场打人并非谈某龙指使和临时纠集,而是他们的自发行为。谈某龙只是就事说事、实事求是的回答别人的问题,没有任何要他人为自己出头、报复的意思。“一下子就冲过马路冲到环球一号门口”,显示王某等人的行动迅速,依谈某龙当时的身体和意识情况,很可能根本反应不过来,也更加无力阻止。
杨某在7月10日下午的询问笔录(卷二P70)中称:谈某龙指着对方那些穿白衬衣的男的对我们说:“就是他们,那些穿白衬衣的把我打成这样的”。说完他就往环球一号门口走过去了。杨某到案后的第一份口供跟王某在关键细节上完全一致,都证明:谈某龙只是就事论事的指出自己是被谁打的,并未指使任何人打人。至于杨某等人的反应,谈某龙并未料到。
在张某2014年7月10日的询问笔录(卷二P99-100)中,侦查人员问:“谈某龙有没有让你们这些人做什么?”“谈某龙没有叫我做什么”。在7月11日的笔录(卷二P107)中,侦查人员问:“到了现场之后,谈某龙、王某等人是否有要求你们一起去打架的意思?”张某回答:“我没有听到有,我是看到王某去打了我才去打的,后来大家都在打,我就继续打了”。张某的证言不仅毫无疑义的证明谈某龙在现场没有临时指使他们打人,同时证明王某追打对方一个服务员是王某的自发行为,张某追打他人则又是张某的自发行为。
韦某松7月10日上午的口供(卷三P3)称:我们三人下车就看到有人在拿棍子打我们老板谈某龙,我们就往老板里跑……我们三人就去帮谈某龙等人脱离联防的控制……随后我们十几个人跟着老板谈某龙冲进木渎环球一号,在大堂里面叫打人的人出来。叫了两分钟,我们就被联防赶出来了。未提到谈某龙有指使、临时纠集行为。
在卷三P30,徐某强证称:谈某龙看到我们被按在车边上就说了“我被人打了,我们的人被你们按在地上,他们那边手里还拿着棍子都站在店门口,你们不去管”。这证明谈某龙在向警方求助,请求警方维持秩序,没有斗殴故意,没有要求自己一方的人拿刀打人。在该卷P37,徐某强证称:谈某龙也从马路对面走了过来,王某和张某看见谈某龙过来了,就往马路对面冲,王某拿着砍刀冲在前面,张某跟在后面,谈某龙看见王某张某冲过去了,就也过马路往环球一号门口走。同样证明王某张某拿刀是自发行为,并非谈某龙指使。
在卷四P79,环球一号保安高某雷证称:谈某龙指着李哥对他叫来的那些人说“就是那个光头叫他的弟兄打我的”,然后那七八个人就朝李哥冲了过来。高某雷是环球一号的工作人员,不可能替谈某龙讲好话,他的证言确凿无疑的证明谈某龙并没有纠集或者指使其他人打“李哥”(李某宝),谈某龙只是实事求是的讲是李某宝打的他。
卷四P157-160,拉斯酒吧服务员经理薄某理证称:
谈某龙也看到我们人来了,就从马路对面走过来,这个时候张某也打黑车过来了,跟着谈某龙……当时看见谈某龙一只手捂着头,一只手指着对面的环球一号KTV,我听见谈子江喊了一句“上去给我打”。这同样证明谈某龙并未指使其他人打架斗殴。
综上,所有在场目击证人的最初证言在关键细节上完全吻合、一致,均证明拉斯酒吧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谈某龙没有实施临时纠集行为,完全是他们的自发行为。
第二部分 谈某龙没有斗殴行为
谈某龙不仅没有“聚众”、“纠集”行为,其本人也没有实施打架斗殴行为。
1.谈某龙在拉斯酒吧工作人员到达之前没有斗殴行为。谈某龙在被环球一号工作人员无理阻拦、重复索要钱款后,虽然与环球一号工作人员之间发生了言语和肢体冲突,但这是连治安处罚都不够的轻微肢体接触。根据谈某龙在2014年7月10日的供述(卷二P6):我着急想走但是那个保安还说不让走,我就说了他一句“你脑子有病啊”。那个保安就上来打了我一巴掌,我就用脚踹了那个保安一下……站在旁边6、7个穿白衣服的保安就直接围过来打我了。这里的踹一脚在当时属于正常的应激反应,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斗殴”。此后,在拉斯酒吧工作人员到达之前都是环球一号的人在凶狠的追打谈某龙,谈某龙一个人面对十几个持械的歹徒根本没有还手之力。
2.谈某龙在拉斯酒吧工作人员到达之后没有斗殴行为。谈某龙被击倒在地后,满头是血,后来被环球一号KTV的服务员张某玲扶起。此时的谈某龙更加没有能力再去与环球一号的人斗殴。当拉斯酒吧的工作人员到达后,大批警察也同时到达了现场,开始控制局面。包括谈某龙在内的拉斯酒吧的人双手抱头,半蹲在地,而环球一号的人却趁机继续挑衅,继续肆无忌惮的殴打谈某龙等人。谈某龙的头部再次遭到袭击。在此情况下,谈某龙来到环球一号大厅也只是说了几句狠话,其本人并未与任何人发生肢体冲突。具体可见谈某龙在检察机关的笔录P4:我后来进了环球一号的大厅,我的人也跟着过来了,我和对方的人理论,但我没跟对方的人打架。再后来,我就被联防队员拉出来,塞上警车,带到派出所了。至于谈某龙提到下次以后怎么样,那只是吹牛皮的空话,也恰恰证明这次没有做到。
3.谈某龙在本案中是地地道道的受害者,被环球一号工作人员持械围殴、受伤倒地且已经构成人体轻伤。谈某龙是环球一号的客人和消费者,在已经足额支付钱款后,却被环球一号工作人员粗暴的无理阻拦。虽然这是因为环球一号的内部交接出现问题,但与谈某龙无关,是环球一号过错在先。当被人怀疑消费不给钱的时候,谈某龙的愤怒是每个正常人都可以理解的。加之谈某龙喝多了酒,言语和行为可能稍微有些过激和不妥。此时,环球一号工作人员非但没有尽快进行内部核实、平息事态,反而摆露出其一贯的暴力和野蛮,迅速动员十几个彪形大汉,手持钢棍、鱼叉对谈某龙进行殴打。
在卷四P163,环球一号KTV的服务员张某玲的说法是相对比较客观的。在张某玲已经明确告诉保安,谈某龙已经付钱的情况下,环球一号KTV的保安还手持木棍、铁棍对手无寸铁的谈某龙进行围殴、追打。面对这样一群穷凶极恶的暴徒,酒后的谈某龙不服气、有所争执是合乎人之常情的。但谈某龙即便被人一顿毒打,也没有纠集、指使他的保安打人。
在卷二P127,环球一号保安副队长张某扬证称:我们保安就上去把他围了起来,然后就动手打了他……我们保安就追上去用棍子打了他……周某辉用他手中棍子朝谈某龙头上打了一棍,谈某龙马上就倒在马路上了。这证明环球一号的人动手在先,且谈某龙是被对方多人围殴、追打,根本没有还手之力。
在卷四P3,环球一号保安任某标在2014年7月10日上午的第一份口供中证称:我们在场的保安队员就一起围上去揍了他。当时我们赶到门口的保安有9个人左右,大家都是用拳头和脚踹的他。在P6中证称:我们队长“李哥”到了,就从身后把他一把脖子勾住,吩咐我们其他保安把那人拖进去。这时我们所有的保安全都一哄而上,对他一阵拳脚,把他打倒在地上……我听见“李哥”说了一句:“进去拿家伙”……看见“李哥”已经从吧台那里拿了一根一米长左右的木棍。在P22中证称:KTV藏这些东西就是为了应付打架用的……我记得两三个月前也有一次,有客人闹事,我们保安也拿出了木棍。在P23中证称:我们KTV有十个保安……都参与打架的。这足以证明环球一号本身就是一个暴力性营业场所,随时准备暴力对待消费者。
环球一号的十多个彪形大汉围殴一个谈某龙一个人,且谈某龙在被环球一号KTV的保安打出大厅后,没有再次进入大厅进行斗殴。
卷七P197-198的医院就诊资料显示,谈某龙头部被击伤,伴头痛、流血,枕部约10CM伤口、额部眉间2.5CM伤口,经鉴定其损伤已经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而环球一号的工作人员没有人去医院有过就诊记录。这更加明确无误的证明:谈某龙没有殴打对方,是谈某龙被对方殴打。
第三部分 谈某龙不具有法定的“持械”情节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09]56号),聚众斗殴的“持械”这一法定情节包含以下多个层次:其一,当事人直接持械斗殴;其二,当事人虽未实际使用,但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械;其三,当事人未直接持械斗殴,但指使他人持械斗殴;其四,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即使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谈某龙未实施上述任一情形的行为。
1.谈某龙本人曾短暂拿刀,但并非为了斗殴,也不属于“在斗殴中携带”。谈某龙第一次拿刀是在被环球一号的工作人员暴力袭击后,从他的同伴“小龙”手中接过刀。根据卷一P6谈某龙的供述:拿到刀之后我就站在环球一号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面,我让小龙去把掉在环球一号门口包还有车钥匙拿过来,小龙在往门口走的时候,环球一号的保安就从里面拿着鱼叉、刀、斧头、钢管就出来了,小龙这时候赶紧跑掉了,当时派出所的人已经过来了,我就把刀交给了派出所的人。卷一P9:我当时把小龙的刀拿过来,我害怕小龙会上去砍人,到时候出事情了还得我自己负责。卷一P26:当时我看到小龙拿着刀,要上去砍对方的那些保安,后来我就将刀给抢过来了。谈某龙的这些供述并结合谈某龙的当庭供述能够证明以下三点:一,谈某龙从小龙手里接过刀,是谈某龙让小龙去捡掉在地上的东西,是为了防止或者阻止小龙拿刀到对方人多的地方去。这是在阻止斗殴行为的发生,阻止事态的升级,恰好证明谈某龙无意斗殴,更无意持械斗殴;二,谈某龙握刀的时间非常短暂。从接过小龙手上的刀到小龙还没走到捡东西的地方,派出所的人就已经把刀拿走了;三,谈某龙握刀的时候既没有使用刀,也没有挥舞刀,甚至连使用刀的言语表示也没有,没有展示或者炫耀刀的力量。
谈某龙第二次拿刀是在拉斯酒吧工作人员到场后。但这次拿刀时间更短,只是在与拉斯酒吧工作人员一侧,尚未走到环球一号工作人员面前,在还没有被环球一号的人看到的时候就交给了联防人员。更重要的是,谈某龙这次拿刀的目的同样是为了阻止械斗,防止事态升级,同时请求警方来处置现场局势。
严格来说,谈某龙的两次短暂持刀在性质上属于两次从他人手中夺刀,目的是阻止拉斯酒吧工作人员用刀来进行械斗,用刀来伤害对方。因此,这非但不是证明谈某龙持械聚众斗殴的证据,而且是谈某龙不构成犯罪的证据。
2.谈某龙没有指使其他人持械斗殴。卷一P26侦查人员讯问谈某龙的笔录:问:你有无叫你店里的保安等人打环球一号的人?答:没有。问:你们店里的人来了之后你都说了?答:当时我知道派出所的人来了,我坐过牢的,所以我就叫你们的人不要动,其他我就没有说什么了。此口供非但证明谈某龙没有指使拉斯酒吧工作人员与环球一号的员工斗殴,反而证明谈某龙有积极主动的阻止行为。卷八检察院讯问笔录P3:我旁边的小龙说你们空着手下来干嘛,东西呢,王某他们又回去拿武器,对方也拿着鱼叉过来,我看到派出所在拍,我跟他们说:“不要动,派出所来了,让派出所的民警来处理”。此可证明王某等人拿刀是小龙指使的,而不是谈某龙。谈某龙没有指使拿刀,在看到他人拿刀后,还进行了劝阻。
王某在部分供述中指称谈某龙有指使行为,但内容不属实且不合常理。如在2014.7.10日,王某供称:不知谁问了一句:谁打的?然后我听到谈某龙说:就是环球一号穿白衣服的人打的。于是我们的人一下子就冲过马路。7.11日供称:我们这些人中不知谁问了一句“谁打的”?谈某龙说“就是对面穿白衬衫的”,我们听完就一下子冲到环球一号给老板出头。8.8日供称:我们听谈某龙讲的,是环球穿白衬衫的人打的他,所以我就追上去了。这些供述中,王某都没有提到谈某龙指使的情节。直到9.23日在卷二P60,谈某龙的口供中才第一次提到谈某龙指使的情节:我们问谈某龙是谁打的,谈说是环球穿白衬衫的那些人打的,然后谈某龙手里拿着一把砍刀,指着前面环球的人,对我们说:“给我砍死他们”,然后谈某龙自己拿着砍刀冲上去,我们跟着谈某龙后面冲了过去。2015年1月15日,王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又发生了变化:谈某龙告诉我们:是对面穿白色衬衣的人打我的,给我上去打他们。从“给我砍死他们”到“给我上去打他们”,究竟哪句是真的的?还是两句都是假的?按照常理,人的记忆在越近的时间越精确,为何王某早期的口供中没有提到的事情到了晚期却出现了?
杨某在2014年7月10日,卷二P70中供称:谈某龙指着对方那些白衬衫的对我们说:“就是他们,那些穿白衬衫的把我打成这样”,说完他就往环球门口走。杨某在最开始的这个供述与王某一致,均证明谈某龙没有指使。但在7月11日,杨某的供述却奇怪的变成了:谈某龙朝我们走过来,头上都是血,看样子应该被对方打了,当时就和我们讲:“去和对方打回来”之类的话。当时现场有很多警察,警察也跟着谈某龙过来的。杨某的这一说法与王某不同,也与自己最初的供述不同。更重要的是,既然警察跟着谈某龙,谈某龙怎么可能当着警察的面说这种话?更重要的是,2015年1月15日杨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又变成了:谈某龙对我们说:那些穿白色衬衣的人打我的,你们去打他们。从“去和对方打回来”变成了“你们去打他们”。这种似是而非、前后矛盾、与王某、谈某龙的供述也相互矛盾的口供岂能作为出入人罪的证据?
韦某松7月10日上午的口供(卷三P3)称:我们三人下车就看到有人在拿棍子打我们老板谈某龙,我们就往老板里跑。。。我们三人就去帮谈某龙等人脱离联防的控制。。。随后我们十几个人跟着老板谈某龙冲进木渎环球一号,在大堂里面叫打人的人出来。叫了两分钟,我们就被联防赶出来了。这证明韦跑向谈,谈没说要拿刀,到了KTV大厅没说要打人,只是叫对方的人出来,没有打架。至于P6中,韦某松的口供提到:谈某龙看到我们到了就走到我们车边。王某、刘某峰问谈某龙“要不要拿刀”?谈某龙说“拿”。我就上车拿刀。但是韦某松的第一份供述没有这个情节,并且王某、刘某峰、谈某龙的口供中却都没有这一情节。难道王某、刘某峰自己说过的话自己却不知道吗?韦某松能够这样无中生有、编造故事,证明他的证言可信度是极低的。至于韦某松在P19所说的:谈某龙伸手向我要刀……然后我们老板就叫我们跟他一起到马路对面打环球一号的人。这些都是孤证,不足采信。
徐某强在卷三P30中证称:谈某龙看到我们被按在车边上就说了“我被人打了,我们的人被你们按在地上,他们那边手里还拿着棍子都站在店门口,你们不去管”。这证明谈某龙在向警方求助,请求警方维持秩序,没有斗殴故意,没有要求自己一方的人拿刀打人。P37:谈某龙也从马路对面走了过来,王某和张某看见谈某龙过来了,就往马路对面冲,王某拿着砍刀冲在前面,张某跟在后面,谈某龙看见王某张某冲过去了,就也过马路往环球一号门口走。这同样证明王某、张某拿刀是自发行为,并非谈某龙指使。
刘某峰在卷三P51中证称:我们老板谈某龙走过来说:“把东西拿下来”。我看到有一个人递给谈某龙一把刀。联防队员看到我们拿刀,就把我和谈某龙的刀夺下来了。谈某龙就往环球一号走。老板指着一个穿白色衣服的服务生。刘某峰关于谈某龙说“把东西拿下来”的证词是孤证,得不到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并被谈某龙明确否认。刘某峰关于“联防队员看到我们拿刀,就把我和谈某龙的刀夺下来了”证明谈某龙拿刀时间之短,根本没有向环球一号的工作人员显示。而且刘某峰根本误解了谈某龙拿刀的意图,谈某龙拿刀不是为了斗殴,也不存在被联防夺下来的情况,而是谈某龙看到联防后主动交给了联防。刘某峰的证言还证明谈某龙进入环球一号KTV的时候没有刀,反倒是对方手上拿着木棍。尽管公安笔录中记载谈某龙指着白衬衣服务生说“打,打”的话,但被刘某峰修正为“我们以为是要打他”。一方面证明公安可能有诱供行为,另一方面证明谈某龙指了人,但并没有要求打这个人。
拉斯酒吧保安管杨某飞的证言中没有提到谈某龙指使拿刀打人。
薛某柱在卷四P113的证言明显是谎言,根本经不起推敲:过了大约3分钟,我看到激情拉斯酒吧的内保冲过来,手里拿着木棍、刀,谈某龙对自己的内保说“给我打”……谈某龙叫了他自己的激情拉斯酒吧的内保过来……问:当时是如何纠集他人或者被纠集的?答:应该是谈某龙打电话叫的……问:(打架)工具是哪里来的?答:工具都是双方自己带的。首先,薛某柱的证言和所有其他人都不一致,是孤证。其次,薛某柱信口雌黄的说谈某龙打电话叫拉斯酒吧内保过来已经被其他证据证伪。更重要的是,谈某龙发生纠纷被环球一号的人殴打的时候,薛某柱已经先行离开去吃排档了,根本不在现场。等待薛某柱赶到现场后,3分钟后就看到拉斯酒吧内保冲过来。那么从谈某龙打电话纠集到内保赶到现场仅用了三分钟?这是什么速度?薛某柱编造故事的时候已经不再顾及常识。再次,薛某柱凭什么知道“工具都是双方自己带的”?对自己完全不知情的事情随口乱下结论,这样的证言根本没有任何可信度。
拉斯酒吧服务经理薄某理在卷四P157-160的证言:谈某龙也看到我们人来了,就从马路对面走过来,这个时候张某也打黑车过来了,跟着谈某龙……当时看见谈某龙一只手捂着头,一只手指着对面的环球一号KTV,我听见谈子江喊了一句“上去给我打”,然后谈某龙就带着王某和张某往马路对面冲。这进一步证明“上去给我打”并非出自谈某龙之口。
木渎镇联防大队新华中队队长沈某林在卷四P176证称:我们看到有几个小伙子从拿着看到等工具从车上下来,看样子是想打架,于是我们就赶紧冲过去阻止他们……就在我们快控制住场面的时候,环球一号KTV里面有几个人拿着鱼叉、棍子、砍刀等工具冲出来,这时我们控制的几个人看到环球一号的人冲出来,就拼命的往那边冲。沈某林身为联防大队的工作人员,与双方均没有利益冲突,他的证言最为客观公正,可信度最高。根据沈某林的证言,可以证明:(1)几个小伙子拿着砍刀下车不是谈某龙指使的;(2)第二次冲突完全是环球一号的人挑衅引起的,是环球一号的人在民警已经达到现场并控制局势的情况下,持械冲向拉斯酒吧的人引起的;(3)拉斯酒吧的人冲向环球一号KTV不是谈某龙指使的,而是环球一号KTV保安持械冲向他们导致的。
通过以上简单的证据梳理,就可以发现所有在场当事人和证人的早期口供都毫无异议的证明了谈某龙并未指使他人持械。部分口供所称的谈某龙用手指向环球一号工作人员的事实,与王某拿砍刀冲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后期少数证言发生了令人无法解释的变化,但这些证言前后之间、相互之间都矛盾重重,根本不足以采信。
3.谈某龙对拉斯酒吧工作人员自发持械斗殴的行为不能预见、不能制止,缺乏共同的故意。卷一P22谈某龙供述自己因为“额头受伤流血了,眼睛睁不开,就在原地的”;卷一P23:我当时我的头上在流血,眼睛有点睁不开,而且当时场面也比较混乱,我没有看见我们的人是怎么打的。谈某龙的这个供述是可信的。谈某龙当晚原本就喝醉了酒,加上当时身受重伤,头部流血,意识不等同于常人清醒,故在当时混乱的场景下没有看清楚王某等人此后的行为完全可以理解。
拉斯酒吧工作人员徐某强在卷三P37的证言为我们了解当时的场景提供了依据:谈某龙站在马路对面环球门口的人行道上,用手捂着头……这个时候谈某龙从马路对面走过来,王某和张某看见谈某龙过来了,就往马路上冲,王某拿着砍刀冲在前面,张某跟在后面,谈某龙看到王某张某冲过去了,就也过马路往环球一号门口走。王某和张某看见谈某龙“就往马路上冲”,一个“就”字显示谈某龙既没有指使时间,也没有反应时间,双方根本没有进行过意思联络;一个“冲”字则显示了王某和张某的速度之快,头部被人击伤、曾经晕倒在地的谈某龙在当时根本来不及制止。
尽管如此,谈某龙通过向拉斯酒吧工作人员手上夺刀、要求他们不要动、跟警察求助说理等方式进行了口头制止,明确表达了反对和阻止持械斗殴的意图。
4.大批警察在场,客观上转移了谈某龙制止本方人员斗殴的义务。一旦公安机关出警、到达事发现场后,那么维护现场秩序、制止打架斗殴的义务就转移到了现场民警的身上。
谈某龙在卷二P6供称:当时派出所的人已经过来了,我就把刀交给了派出所的人,环球一号的保安就对着我冲过来打我,派出所的人上去拦环球的保安,但是对方有十几个保安,没有拦得住,当时我扭头想走,但是被后面的保安用斧头砸了后脑勺一下,当时就晕倒了,躺在地上有几分钟。后来环球的张小云过来扶我,派出所的人站在我边上,环球一号几个保安也过来了,手里拿着东西,走过来骂我还要打我,环球一号的老板这时候也走来了,他跟我说“不要再讲了,再讲的话我弄死你”,这话刚说完,那个老板旁边的保安就冲过来用铁棍子打了我额头一下,他还想接着打我,但是被派出所的人拦住了。卷二P22:当时站在我边上的一个环球保安手中拿着一根钢管,吕正华用手朝我指了一下,他就上来就用钢管朝我头打了一下,然后他举起钢管在打的时候,结果钢管打到我边上一个姓沈的联防队员身上,那个联防队员还问吕正华“你们怎么连我都打”?警察未能有效制止环球一号工作人员的暴力行为,使其毫无顾忌的继续施暴。谈某龙在警察面前被人击倒在地,后又多次被人袭击。
杨某在卷二P65供称:警察也跟着谈某龙过来了,让我们几个蹲在地上,这时候环球一个穿白衬衫的人过来,直接打了谈子江,拳打脚踢的。P78:“你们到环球一号KTV的时候警察有无到场?”“警察已经到了,而且把我们带的工具收缴了,并把我们的人控制了起来防止我们去打架的”“那你们为何还要去打?”“当时的警察还不多,没有办法把我们双方的人都控制起来”。杨某等人到达时,警方已经在场,这大大降低了谈某龙阻止后者参与打架斗殴的义务。另外,如果警察都控制不住杨某等人的行为,那么头部受到重伤的谈某龙有什么能力去控制他们?
第四部分 真正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嫌疑人
至今仍然逍遥法外
谈某龙没有聚众斗殴被长期采取强制措施,但真正有预谋、有规模、有行为、有危害后果,肆无忌惮的持械聚众斗殴的环球一号工作人员却安然无恙,没有一个人受到应有的刑事追究。不是没有证据证明对方的行为,而是现有的证据被选择性无视。这样选择性办案、选择性追责让人难以信服。
环球一号保安副队长张某扬在卷二P127证称:我们保安就上去把他围了起来,然后就动手打了他……我们保安就追上去用棍子打了他……周某辉用他手中棍子朝谈某龙头上打了一棍,谈某龙马上就倒在马路上了。此可证明环球一号的人动手在先。
环球一号保安孙某亮在卷二P141证称:我是用棍子朝谈某龙后背打了两棍,周某辉是用棍子朝谈某龙头上打了一棍,张某扬等人都是用棍子朝谈某龙身上打的。P143:队长李哥平时开会时交代我们说如果他在店里跟别人打架了,我们在现场的队员也要上去一起打对方的,如果我们不上去一起打的话,就会开除我们。那天李哥先动手打了谈某龙,我们才上去一起打谈某龙的。此可证明环球一号的人动手在先。环球一号的人具有概括的聚众斗殴的故意(队长开会布置,大厅收银台、花盆处备有钢管、木棍)且有聚众斗殴的行为。
环球一号保安周某辉证明“李哥”李某宝存在纠集、指使行为:卷二P147,李哥边跑还边喊“拿家伙”;P149,保安队长李哥在对讲机里喊的,叫我们保安都下去。P163,KTV有规定,如果有人来闹事,我们肯定要上去跟对方打的。P166,李哥在边上拿着棍子指着那个人对我们说:“打,打”。P150,周某辉供称自己用钢管朝那个男的后背靠近脖子的位置打了一钢管,那个男的晃了一下就倒在地上了。
环球一号保安候玉飞已经自己承认持木棍打了谈某龙,持鱼叉打伤了管杨某飞,为何不予追责?
环球一号保安任某标同样承认了相关暴行。在卷四P6:我们队长“李哥”到了,就从身后把他一把脖子勾住,吩咐我们其他保安把那人拖进去。这时我们所有的保安全都一哄而上,对他一阵拳脚,把他打倒在地上……我听见“李哥”说了一句:“进去拿家伙”……看见“李哥”已经从吧台那里拿了一根一米长左右的木棍。P7:这时张某扬说了一声:“去把鱼叉和关公刀拿出来”。P10:候玉飞将两把鱼叉拿出来,分一把给我,他自己拿一把,候玉飞拿鱼叉和对方穿黑衣服的人打的。P22:KTV藏这些东西就是为了应付打架用的……我记得两三个月前也有一次,有客人闹事,我们保安也拿出了木棍。P23:我们KTV有十个保安,队长是“李哥”,副队长是张某扬,另外是候玉飞、高某雷、汤某志、杨二娃、孙某亮、邵某玉、周某辉。都参与打架的。P51:我也没有固定的对象,反正只要是对方的人,我们就和对方打。
环球一号保安高某雷在卷四P77、78证称:李哥就用手勒住谈某龙的脖子……李哥在对谈某龙拳打脚踢的……张某扬拿了三根棍子给我的……李哥给我们定的规矩……我们保安有规定的,只有我们李哥动手打人了,我们其他保安也要上去一起打的,否则就有可能被开除。P86:参与打架的有我、李哥、张某扬、候玉飞、任某标、汤某志、孙某亮、杨力娃、周某辉等9个保安。
环球一号的人有预谋、有纠集、有指挥、有准备,为何没有一个人被以持械聚众斗殴追究刑责?“李哥”李某宝、张某扬、候玉飞、任某标、孙某亮、高某雷、汤某志、邵某玉、杨二娃、周某辉等人都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而且证据确凿。即便退一万步讲,不以聚众斗殴追究他们的刑责,那么谈某龙、薄某理的轻伤也得有人为此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责!当然我们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去证明还有什么人涉嫌触犯了刑法,但面对显而易见的不公,我们有义务指出来。我们在此正式请求检察院对环球一号涉嫌犯罪的人员进行立案监督,也请求法院给公安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强化庭审中心意识,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来说,被告人、证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于法庭而言只是传闻证据,并非“原始证据”。“直接言词原则”明确赋予被告人、证人当庭供述在证据效力上的优先性。被告人谈某龙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多位证人的证言提出了重大异议,且该证人证言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理应亲自到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法庭的询问。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他们的口供自然无法进行有效、实质性的质证。如果证人证言是在封闭的环境下提取,同样可以是威胁、引诱、欺骗的产物。一审法院的这一重大程序性瑕疵,直接阻碍了通过法庭庭审发现事实真相的基本功能,使得整个庭审流于形式。
本案据以指控的这些口供矛盾、冲突之处比比皆是,不能简单的采取“正向印证”、“机械比对”的方式构建本案的证据链条。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据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可见,构建证据链条不仅需要“正向印证”,更需要“逆向排除”,排除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认定事实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排除针对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合理怀疑。本案先是直接假定庭前口供全部属实,继而对口供之间的矛盾冲突视而不见,更未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的证据根本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足以定罪的程度,所谓的证据链条实际上根本经不起仔细、深入的推敲。
我国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本案中对谈某龙有利的证据却未能出现,这让人不得不怀疑本案的运行是否严格遵从了法治逻辑。
合议庭三位法官: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
谈某龙在本案中有不够冷静的地方,也有值得检讨的地方,但指控谈某龙犯罪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09]56号)第一条第(二)项: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为此,我们请求贵院能够实事求是办案,坚持原则,排除干扰,尊重事实,查明真相,准确适用法律,还案件本来面目,依法判决谈某龙无罪。
以上意见,请法庭重视、采纳。谢谢法庭。
谈某龙委托辩护人
京衡律师事务所
邓学平律师
201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