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7-17
按:曹某系江苏省盐城市某安监局局长,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邓学平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本案一审和二审阶段的辩护律师。邓学平律师先后向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侦查人员及证人出庭申请书》、《二审开庭审理申请书》、自行收集的五组新证据以及两份《辩护词》,其中两份《辩护词》共逾5万字。邓学平律师认为,该案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大量有罪供述和证人证言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指控事实或是根本不存在,或是属于人情往来以及民事经济结算;应当依法宣告当事人无罪。最终,二审法院部分采纳律师意见,进行改判。
盐城市中级法院
合议庭各位法官: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曹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曹某涉嫌受贿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研阅了本案全部案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客观的了解和掌握。
我们认为:本案实质是一起因个人恩怨所引发,由法外因素所操控的冤假错案。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由纪委、公安和检察院互相配合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大量有罪供述和证言均系非法证据;本案侦查机关选择性收集证据,故意不提交对曹某有利的证据;本案一审法院不顾当事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排非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不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依法调取检方故意不提交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曹某未收取王某林20万元现金、曹某虹4万元现金,其他指控事实均属于人情往来或民事上的经济结算,不应当认定为受贿。一审判决据以定罪的证据几乎全部是口供,缺乏必要的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支持、印证,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口供之间、口供与客观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渗透出三大逻辑观点:1.纪委双规调查与检察院无关,检察院提交给法庭的证据都是检察院收集的,与纪委无关。纪委行为不受司法审查;2.上诉人曹某虽然当庭提出了许多被刑讯逼供、威胁的情节,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检察机关提交给法院的讯问录音录像显示曹某是自主供述,该录音录像律师无权复制和查看;3.曹某和主要行贿人的庭前供述稳定,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钱款去向不影响定罪量刑。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上述逻辑都是完全错误的,根本经不起任何推敲。任由这样的错误逻辑主导本案的庭审和判决,只会眼睁睁的看着冤案被做实:
1.此案是纪委和检察院联合办案,纪委审查期间,检察机关就已经介入调查和取证。很难说,纪委审查期间的证据与检察院无关。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特意增加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纪委和监察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纪委监察局收集的证据包括口供都应当一并提交法院审查。曹某当庭供述,检察机关在给其制作笔录时都是在纪委笔录的基础上稍作修改。水源被污染了,河水不可能干净。纪委监察局审查、调查期间获得的不实口供,检察机关不可能换了一个马甲就能自动洗白。
2.我们国家实行无罪推定,应当由检方举证证明其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刑诉法规定,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应当提供线索或者材料,没有要求被告人提供证据。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去哪里收集证据?法律不强人所难,如果照一审判决逻辑,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就只剩一纸空文了。辩护人认为,曹某两次庭审都已经提供了其被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取证的详实的线索。这些线索需要检察机关依法调查核实,不能调查核实的应当推定存在非法取证并将庭前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全部排除。讯问录音录像关系到取证的合法性,是重要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当然有权查阅和复制。但鉴于检察机关提交法庭的所谓讯问录音录像并非全程同步,达不到排除非法取证的证明效果,故辩护人庭前曾申请法庭调取纪委和检察机关不间断的、完整的审讯录像。只有这样的录像才能避免“镜头前搞定,镜头下表演”的类似洗钱机制。
3.曹某和其他行贿人的庭前供述并未完整提交法庭,在纪委监察局调查期间形成的大量笔录并未入卷。即便是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也有笔录没有入卷的情况。这都说明,在案的口供并不完整,是被人为选择和操控的。这样被刻意筛选出来的所谓“稳定供述”其实并不稳定。更重要的是,穿过一些看似相互印证的口供背后,都可以从中发现大量的矛盾和虚假之处。完全脱离生活和经验常识,靠机械比对口供去认定事实,相当于把复杂的司法过程变成了玩家家游戏。如果能够锁定受贿事实,那么钱款去向的确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本案中,受贿事实是否存在本身存疑,钱款去向是证明到底有没有受贿的关键事实。岂可盲目援引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的无罪理由,本文将分章节进行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部分 本案基本事实和诉讼经过
一、曹某任职履历(略)
曹某2014年3月份开始担任盐城市亭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主持区安监局的全面工作。区安监局的工作职责包括:依法承担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等。本案曹某任职履历如下图:(略)
二、本案诉讼经过流程(略)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
第二部分 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
取证手段,侦查机关选择性收集证据,
故意不提交对曹某有利的证据
一、本案曹某供述和证人证言的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大量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判决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本案除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曹某的构罪情节。因此,必须先关注曹某供述和证人证言这些口供证据的违法和虚假之处。
一审判决称,上诉人在讯问笔录均签署“我已看过,与我说的一致”,以此证明笔录内容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按此逻辑,根本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因为所有的笔录最终都需要当事人签字确认。一审判决这番说理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1.曹某于2016年9月7日在盐城市纪委所作供述取证主体不合法、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属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9月7日时案件尚处于纪委审查阶段,而当天笔录中记载的询问人宋某春、严某均是亭湖区检察院工作人员,纪委取证主体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6日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七十二条:“初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此时检方尚未立案,案件处于检方初查阶段。检察人员直接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接触初查对象曹某,取证程序严重违法。该份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2.曹某被批捕前关于王某林20万元、曹某虹4万元的有罪供述系靠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全部应当予以排除
曹某被批捕后据实说出事实真相(笔录陈述卷P103):“曹某虹送到我办公室的3万元不是事实,我根本就没有收到这笔钱。当时纪委要求我必须交代与曹某虹之间的经济问题,我迫于压力才编造了这一笔不存在的经济往来。王某林送给我的20万元,我根本就没有收到。当时也是纪委要求我必须交代与王某林之间的经济问题,我迫于压力,在神智不是太清楚的情况下编造了这一笔不存在的经济往来”。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被告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曹某当庭供述,曹某先被纪委关押在大丰廉政基地,审查室里面没有光线,只有灯,曹某完全不知道外面的情况,也不知道被关了多少天。纪委工作人员不让曹某睡觉,其休息权完全被剥夺。曹某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丧失了大脑意识。在纪委的时候,刘某波逼着曹某承认其收受王某林20万元,并威胁说纪委要关曹某三五年,威胁要抓曹某夫人、姐姐作为同案犯,威胁要影响曹某女儿、女婿的工作等。纪委拿曹某和其家人的自由以及前途作为威胁,逼迫曹某承认受贿。因为怕牵连家人,曹某被迫作出违心供述,被迫编造了王某林以送茶叶为名送20万现金、曹某虹送4万元现金两笔不实受贿。
亭湖区检察院立案后,曹某立即将实情告诉检察院讯问人员,但讯问人员未将实情记录在笔录中,仍然进行持续不断的胁迫和威胁。案卷中曹某前期看似稳定的供述是被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曹某于2016年8月19日被亭湖区纪委双规,9月11日被亭湖区检察院立案侦查,9月14日被送往到盐城市看守所。在长达26天的时间里,曹某见不到律师,其正常的诉讼权利、甚至基本的人身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这期间的大量笔录未被收入本案案卷,甚至大量的无罪供述未被调查、审讯人员记录。庭前及庭审过程中,我们均向法院申请调取曹某在被双规和刑事立案后历次谈话、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以证实曹某被批捕前关于收受王某林20万元、曹某虹4万元的有罪供述系靠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3.吴某星的证言是被检方以威胁、骗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依法应当排除
吴某星证当庭证称,2016年8月29日其在检察院接受询问期间,宋某春、顾某等询问人员强迫她承认,2014年某天晚上,曹某电话其说待会有人来送茶叶。实际上根本不存在这样一通电话,当晚也没有人去曹某家送茶叶。询问时间从当天下午2:30到晚上10:30,持续八个小时间。期间吴某星没有吃过一口饭、喝一口水。询问人员不断对曹某进行言语侮辱,并以吴某星、曹某和女儿的人身安全作为威胁,逼迫吴某星承认有人送茶叶。吴某星始终拒绝承认。晚上9点左右,宋某春让其接电话,按免提,曹某在电话中对吴某星说,自己曾在2014年某天晚上打电话给她说有人会送茶叶到家里,让她配合组织如实交代,保护好女儿的家庭。曹某的这通电话加上询问人员的不断威胁、诱骗,吴某星最终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从检察院做完笔录出来后,吴某星于当晚10:42给区委书记打电话,说明在期间的遭遇以及证言不属实的情况;于10:58打电话给宋某春,再次说明证言不属实并让其保存好录音录像;第二天吴某星又亲自前往区纪委反映上述情况。吴某星的上述证言和曹某的当庭供述相印证,曹某也当庭供称,其在纪委的时候曾被逼用纪委人员刘某波的手机拨打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电话。刘某波威胁他说吴某星马上要被刑拘了,逼他跟吴某星说送茶叶的事情。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证人应当独立作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取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纪委人员让曹某打电话告知吴某星所谓“案情”,让曹某“指导”吴某星应当如何“作证”的行为,是向吴某星泄露“案情”的违法行为,是让曹某影响吴某星独立作证的行为,这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吴某星的证言系被威胁、欺骗、指供、骗供所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排除。
4.王某林的证言系被检方指供、诱供所得,依法应当排除
表面上看王某林和曹某的口供相互印证,实际上根本经不起细究和推敲。王某林在曹某被双规前所作的证言和曹某的供述在诸多细节上存在矛盾。2016年9月1日,王某林忽然改变口供内容,其于2016年9月1日、9月2日所做的两份笔录同曹某的供述基本形成一致。王某林改变证言的时间点很蹊跷。此时曹某被纪委双规,在纪委和检方的刑讯逼供、威胁等手段下,已经编造了王某林送钱一事。但曹某编造的供述中有“送茶叶”“纸质茶叶包装袋”“打电话”等细节无法跟王某林的虚假证言吻合。9月1日之前,王某林始终说的是“送个东西给他”、“放在布袋子里”、“有没有打电话给曹某说下我记不清了”,9月1日以后改口称“送盒茶叶给他”、“放进一只茶叶袋里”、“我记得当天晚上,曹某还打过电话给我”。我们高度怀疑检方很可能拿着曹某的口供“修正”、“完善”了王某林的证言,达到同曹某的口供相互印证的表象。
王某林称其改变证言的原因为(证人证言卷P54):“之前由于我记忆出现了偏差,现在经过我的认真回忆,今天谈的都是事实情况,以本次谈话为准”。这样的解释完全站不住脚,难道时间越久,记忆力反而越清晰?
王某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们在庭前多次申请王某林出庭作证,但其最终并未到庭。即便王某林因生病无法到庭是真实的,这并不能豁免其出庭作证的义务,王某林应当承担不能出庭作证的不利后果。建议法庭不采信其庭前证言,将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5.曹某虹的证言系被检方指供、诱供所得,依法应当排除
(1)曹某虹在第一份询问笔录中证称,其和安监局的工作人员之间无经济往来
关于是否与亭湖区安监局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不正常的经济往来,曹某虹于2016年8月5日在亭湖区检察院第一次被询问时证称(证人证言卷P108):“没有。因为我是老上访户,我送东西没有人要,请他们吃饭他们也不愿意”。“因换证时没有通过审批,我就持续上访了七年...曾被治安拘留过,还因妨害公务罪被判刑十个月”“我是老上访户、老赖子”。曹某虹是盐城出了名的上访户,经常到北京去上访。根据一般经验法则,收这样的人一分钱一辈子都会被捏住把柄,只有疯狂到极点的的人才可能收老上访户的钱。盐城的大小领导都对曹某虹避之唯恐不及,曹某当庭也称对曹某虹是心存畏惧的。曹某绝对不可能引火烧身,和曹某虹这样棘手的人发生不正当经济往来。曹某虹的这番供述合情合理。
(2)曹某虹推翻第一份证言的理由完全站不住脚,真实原因是检察院逼供
曹某虹于2016年9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推翻了第一次的证言,“主动承认”其给曹某送过4万元现金。其翻供的理由为“当时我害怕我讲出来曹某会报复我,所以我对检方说了假话(证人证言卷P76)”。这番理由完全站不住脚:曹某虹这样的老上访户,难道还怕打击报复?如果怕被打击报复,曹某虹还会几年如一日地坚持上访?按照常理,曹某虹根本不可能因担心被打击报复而隐瞒事实真相。再说了,8月5日害怕报复,9月9日就不害怕了?
曹某虹之所以在9月9日忽然翻供,是因为检方拿着曹某的口供对他进行指供、逼供。我们当庭向法院提交了曹某芳和曹某虹的通话录音,曹某虹亲口承认其关于送钱的供述是被检察院逼迫作出的。曹某虹出庭作证时,也说出部分事实真相:案件的细节均是按照检察院要求编造的。在检察院供述时,有个检察官要打他,逼他说是红色的袋子。之所以在检察院说在曹某楼下送钱,是检察官让他写的。笔录最后的签字虽然是曹某虹写的,但是他当时白内障眼睛看不清楚,是检察院的人读给他听的。因此,曹某虹9月9日以后所做笔录均属于非法言辞证据,依法应当排除。
本案中,检方充分利用“一句假话只要连续说二次以上就是真话”的“潜规则”,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对证人进行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取证,使“案卷事实”严重脱离客观事实。这些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应当整体排除,不得作为判决依据。
6.在公诉机关未对证据收集的合法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依法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上诉人及辩护律师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向法庭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提请侦查人员出庭申请书》,明确指出侦查人员在讯问上诉人时,存在疲劳审讯、胁迫、威胁、未依法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如实记录笔录等非法取证现象。侦查人员在讯问吴某星、王某林、曹某虹等证人时,存在威胁、骗供、指供等非法取证现象。因此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要求相关证人及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调取上诉人被双规和刑事立案后历次谈话、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但公诉机关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不同意辩护律师复印全部录音录像,仅同意当庭播放部分录音录像,但部分录音录像根本无法完整展示讯问上诉人和询问证人的全貌,无法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上诉人及辩护律师已提出排出非法证据申请,并提供大量的线索和证据。在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未依法予以排除,反而作为定案依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二、本案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检方故意不提交的、对曹某有利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被告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被告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被告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本案中,检方不惜通过违法滥权的方式收集各种不利于曹某的证据,但对于有利于曹某的证据却违法隐匿、不予提交。一审法院偏信检方选择性收集的证据,未调取检方故意不提交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1.检方故意不提交能够证明曹某未受贿的证据
检方故意不提交曹某住的和风雅居小区当晚车辆进出记录作为书证。王某林是否在案发当晚去过曹某家小区?这是证明王某林行贿的必要条件。王某林于8月2日、8月9日在东台市检察院证称,当晚电话完曹某后,王某林就开车去了曹某住的和风雅居小区。根据本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和风雅居小区《临时车辆出入登记表》显示,2014年整个11月份的晚上并无王某林的车辆出入记录。若王某林根本没有去过曹某家小区,王某林向曹某送20万现金就无从谈起。据曹某家属反映,本案侦查期间,检方曾到曹某住的和风雅居小区调查取证,查看过小区《临时车辆出入登记表》并找门卫做过笔录。庭前本辩护人依法向和风雅居小区的门卫进行调查取证,证实检方确实向其调查过本案,并查看了小区《临时车辆出入登记表》。而检方却故意隐匿、不提交这组重要证据,不得不让人怀疑检方的意图。
2.检方故意不提交曹某最初在纪委作的罪轻供述的笔录
曹某在案第一份笔录时间为2016年9月7日,其于2016年8月19日被亭湖区纪委双规,难道双规20天后才形成第一份笔录?这明显不可能。唯一合理的答案是,曹某之前的口供对检方定罪量刑不利。曹某当庭供述:双规初期,其口供中从未提到王某林和曹某虹送钱的事情,因为根本没有发生过。
我国《刑诉法解释》第65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我们在庭前申请法庭调取曹某被双规期间所作笔录和录像,证明曹某在被双规到被批捕期间的供述并非稳定一致,曹某关于收取王某林20万、曹某虹4万元的供述系被纪委和检察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
3.检方故意不提交曹某在批捕后据实供述案情的笔录
9月28日曹某被执行逮捕,当天的讯问笔录中,曹某据实说出了自己被冤枉的实情。证据卷中曹某讯问笔录到此戛然而止,检方没有将此后讯问曹某的笔录归卷移送法院。而侦查案卷中的提讯单上显示,检察人员分别于11月份两次提审曹某。根据曹某当庭供述,9月28日以后,盐城市检察院和亭湖区检察院多次对其进行讯问。曹某均据实陈述案情。本辩护人已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9月28日以后曹某的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
这三组证据可以还原案件事实真相,证明曹某在庭前的供述并非稳定一致,其并未收王某林20万元、曹某虹3万元。
4.检方故意不调取王某林等人2014年11月的通话记录
根据王某林的口供,他在当晚送钱给曹某的时候,跟曹某有过数通电话沟通。次日,又跟曹某有过电话沟通。根据曹某的供述,他在接到王某林电话后,跟其妻子吴某星有过电话沟通。如果上述供述属实,那么必然有对应的通话记录。相反,如果调取王某林、曹某等人的通话记录,不存在上述对应关系的通话存在,则可直接证明前述口供内容虚假。对于这么直接决定事实成立与否、罪行成立与否的关键书证,检察机关非但不自行调取,而且在辩护人反复申请调取的情况下无动于衷、拒不作为。如此人为操控案件结果,他日如果发现冤假错案,相关办案人员将难逃法律追责!
5.检方故意不提交曹某芳、顾某园的口供材料
为了坐实曹某的罪行,公安机关以包庇罪为名将曹某芳、顾某园抓捕归案并在看守所关押多日。关押期间,检察机关反贪人员却成了侦查主力,对曹某芳、顾某园制作了多份笔录。期间还通过威胁、引诱等方式,意图让曹某芳、顾某园承认帮助曹某隐匿了20万元。但曹某芳、顾某园坚持实事求是的供述后,检察机关却干脆将上述供述材料不予装卷、不予移送法院。王某林的20万去哪里了?这是本案的重要事实。曹某芳、顾某园包庇罪是否成立,直接决定了曹某究竟有无收受20万元。如此重要的证据,收集了却不提交,显属违法。
6.一审法院偏信检方选择性收集的证据,未调取检方故意不提交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庭前,辩护律师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明确表示本案侦查机关存在选择性收集证据的情形,故意回避收集、甚至隐匿能够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并请求法院予以调取。辩护律师详细列出证据清单,包括:上诉人最初在纪委做的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上诉人在批捕后据实供述案情的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王某林等人2014年11月的通话记录、曹某芳和顾某园的口供材料、上诉人家小区临时车辆出入登记表等。但法院最终均未调取,而是采信检方选择性收集的、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第三部分 曹某未收取王某林20万现金。一审法院认定
该笔受贿金额,全部依靠口供,缺乏必要的客观证据予以
印证。口供直接和客观证据相冲突,口供之间存在无法
解释的矛盾,根本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一、曹某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林和曹某虹达成联合协议提供帮助,王某林不存在行贿动机
(一)联合协议是苏湘公司与凯运公司独自协商谈判形成的,曹某未参与,更未起到任何作用
虽然王某林证称(证人证言卷P24):“曹某是给予帮忙的,他帮忙从中协调,促成了联合协议的签订”。曹某虹也证称(证人证言卷P75):“他帮我和王某林签订烟花爆竹市场经营协议”。但两人对于曹某在其中如何“帮忙”、“从中协调”、“促成”却只字未提。基于本案侦查人员对曹某、吴某星进行的刑讯逼供、指供、骗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我们有理由怀疑,王某林、曹某虹的上述证言,系侦查人员为使曹某获罪而指示证人作出的。
在案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曹某在联合协议签订过程中有任何帮助作用。相反,在案证据可证明联合协议是王某林和曹某虹独自谈判达成的,曹某并未起到任何作用。
1.王某林主动提出签订联合协议
王某林于2016年8月2日在东台市检察院证称(证人证言卷P13):“在征得我的同意后,薛正标找曹某虹谈凯运公司承包经营的事情”。曹某虹于2016年8月5日在亭湖区检察院证称(证人证言卷P69):“后来王某林就和我谈判,说要承包我的公司由他经营”。为避免恶性市场竞争,王某林主动提出签订联合协议,曹某并未参与。
2.曹某虹同意签订联合协议是基于自身利益考虑
王某林于2016年8月2日在东台市检察院证称(证人证言卷P13):“经过洽谈,我们了解到曹某虹因为前期的降价销售导致亏损,资金紧张,本人也有将凯运公司承包给我的经营意思”。王某林提出垄断意向后,为缓解资金紧张问题、获取利润,曹某虹表示愿意签订联合协议。双方就垄断达成合意和曹某无关,曹某并未“从中协调”。
3.协议内容是王某林和曹某虹自主协商、谈判确定的
王某林于2016年8月2日在东台市检察院证称(P13):“围绕承包经营价格我们经过了多次商谈...后来经过几轮谈判涨到80万元...我就安排我的朋友刘兵作代表和我一起参与凯运公司承包经营的事项,谈到2014年9月份,我就凯运公司承包经营事项与曹某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检方询问曹某虹(证人证言卷P70)“你们自己因市场竞争而互相谈判达成的最终形成的市场联合协议”,曹某虹未否认,甚至连检方办案人员都承认:该联合协议完全是王、曹两人自主协商确定的,曹某并未“促成”和“从中协调”。
(二)曹某仅为双方签署协议提供了场地,此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曹某并没有为王某林谋取利益。王某林作为协议利益输出方,根本没有行贿20万元的动机
如前文所述,王某林和曹某虹签订联合协议是两人自主协商确定的,曹某并未起到任何作用。曹某仅为两人提供安监局会议室作为签订协议的场地。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行贿人送钱,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本案中,曹某借用安监局办公室的行为本质上最多算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与职权没有内在联系,不能构成受贿罪中的请托事项。除了提供场地之外,曹某并未为王某林提供其他帮助、谋取其他利益。而如果将提供场地视为“谋取利益”,则这种利益是微乎其微的,不足以上升到刑法评价的高度。更何况,协议签订后,王某林每年要给曹某虹90万元,这完全是一份王某林对外输血的协议。王某林并非从中赚钱,其有何必要给曹某送钱?而且一次性送20万?王某林根本不存在行贿动机。
二、曹某并未收取王某林20万元现金,在案证据根本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一)曹某的有罪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缺乏必要的客观证据予以印证,甚至直接和客观证据相冲突。口供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
根据在案口供,我们将案件事实切割为以下几个阶段。每个阶段的证据均缺乏客观证据的印证,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更为重要的是口供之间、口供和客观证据间都存在无法排除的疑问和无法解释的矛盾。送钱过程整理如下:
1.备钱
(1)钱款来源不明,指控曹某收取20万元现金缺乏根本基础
关于20万现金的来源,仅有王某林口供,且王某林前后供述不一致,三次笔录存在四种说法。
根据案卷整理如下:
20万元现金不是一个小数目,钱款存放位置绝非无足轻重的小事,而是检方指控本节犯罪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细节。王某林当时究竟从何处取得20万元现金?王某林的三份证言中对此居然有四种相互矛盾的说法,据此根本无法认定钱款来源,甚至可以反向证明根本不存在这20万元现金。
(2)关于20万现金的外包装袋,口供之间存在重大矛盾
关于20万元的外包装,有曹某供述和王某林证言,且曹某供述和王某林证言、王某林前后证言之间均存在重大矛盾。
曹某描述为纸质茶叶包装袋。曹某于2016年9月7日在盐城市纪委、9月12日在亭湖区检察院两次供称(证人证言卷P8、21):“一只纸质茶叶包装袋”“一个装茶叶的纸质手提袋”。
王某林对装钱的外包装几次描述整理如下:
关于送给曹某的20万元外包装,王某林四次供述依次
为:袋子→布袋子→深色的布袋子→茶叶袋。前三次口供其对“袋子”的描述越来越细致。到了9月1日其忽然改称“茶叶袋”。
2.送钱
(1)2014年11月某天晚上8点左右,王某林给曹某打电话
曹某供述和王某林证言中提到过这通电话。曹某于2016年9月7日在盐城市纪委、9月12日在亭湖区检察院两次供述如下(证人证言卷P8、21):“一天晚上8点左右,王某林打电话给我”。王某林于2016年7月31日至9月2日在东台市检察院和盐城市看守所五次证称:“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打电话给曹某”。在案证据卷中并无相应的通话记录,在案口供缺少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是否存在通话记录存疑。
关于通话内容,曹某的供述和王某林的证言、王某林前后证言之间均存在重大矛盾。关于电话里说送的物品,曹某始终说的是“茶叶”。曹某于2016年9月7日在盐城市纪委、9月12日在亭湖区检察院分别供称(证人证言卷P8、21)“王某林打电话给我说带点茶叶给我”“王某林打电话给我说你在不在家,送点茶叶给你”。王某林在前期的口供一直称“送个东西”,但到了9月1日忽然改称“送茶叶”。根据证据卷整理如下:
供述中的细节内容并未无足轻重的小事,如果送钱这件事情确实发生了,王某林前后证言绝对不会在关键细节上如此不一致!
(2)第一通电话结束后,曹某给吴某星打了电话
曹某的供述和吴某星的庭前证言中提到这通电话。曹某于2016年9月7日在盐城市纪委、9月12日在亭湖区检察院两次供述如下:“我还给我妻子吴某星打了电话,说:‘马上有个人送些茶叶,你收一下’”。吴某星于2016年8月29日在亭湖区检察院证称:“曹某在外面吃饭,大约在20点左右,他打电话跟我说:‘有人带了包茶叶给我,过会儿会送到家里,到时候你帮我收一下’”。
吴某星当庭否认存在这通电话。吴某星当庭证明:整个2014年11月份晚上8点以后,其和曹某从未电话联系过。之前在检察院做的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询问人员不断对其进行威胁、逼迫,询问人员宋某春让其接电话,按免提,曹某在电话中对吴某星说,自己曾在2014年某天晚上打电话给她说有人会送茶叶到家里,让她配合组织如实交代。庭前我们已向法院申请调取吴某星的通话记录。吴某星的当庭证言再次印证了前文所述:开庭前曹某和吴某星关于收取王某林20万现金的口供均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容严重不实,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整体排除。
(3)第一通电话结束后,王某林开车去曹某家
王某林开车去曹某家,仅有王某林的证言,证言和客观证据存在矛盾。王某林于2016年8月2日在东台市检察院证称(证人证言卷P16):“后来我就开车去曹某家”。然而2014年整个11月份晚上,王某林根本没有去过曹某家小区。如前文所述,根据曹某家小区《临时车辆出入登记表》,王某林整个十一月份的晚上都没有出入过曹某家小区。这和王某林的证言直接矛盾。若王某林都没有去过曹某家小区,其给曹某送钱根本无从谈起。这份客观证据直接推翻了王某林关于向曹某送20万现金的证言,王某林的证言内容完全不实,应当整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3.打算退钱
(1)当晚回家后,曹某给王某林打了电话
曹某的供述和王某林的证言中提到这通电话,但王某林前后供述不一致。
曹某于2016年9月7日在盐城市纪委供述:“我在当天晚上和第二天都打电话给王某林,准备将钱退给他,但王某林都没有肯要”。曹某于9月12日在亭湖区检察院供述:“我吃过晚饭回到家时...我立马打电话给王某林...我当时明确跟他说不能收的,但后来王某林就挂了电话”。
是否存在这一通电话王某林前后证言不一致,且改变供述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王某林于2016年7月31日在东台市检察院做的第一份笔录中供称(证人证言卷P5):“有没有打电话给曹某说下我记不清了”。2016年9月1日在东台市检察院做的第五份笔录中忽然改口称(证人证言卷P51):“我记得当天晚上,曹某还打过电话给我,当时在电话里跟我说‘你送过来的不是茶叶,送这么多钱干什么?’我说:‘这里面是20万元现金,给你买车子用。’当时曹某还说不需要什么的,后来我就找个借口把电话挂了”。并且强调说“之前由于我记忆出现偏差,现在经过我的认真回忆,今天谈的都是事实情况,以本次谈话为准”。前四份笔录中,王某林从未提过曹某打电话给他。一个月后,王某林不但想起曹某给其打过电话,还详细描述谈话内容。这明显是不合常理的。 如前文所述此时曹某已被双规,9月1日这天王某林的供述改变多处之前供述内容,达到和曹某供述的吻合。我们高度怀疑其供述的真实性。并且在案证据卷中并无相应的通话记录作为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上述疑点无法得到排除。
(2)第二天,曹某又给王某林打了电话
曹某的供述和王某林的证言中提到这通电话。曹某于2016年9月7日在盐城市纪委供述:“我在当天晚上和第二天都打电话给王某林,准备将钱退经他,但王某林都没有肯要”。曹某于9月12日在亭湖区检察院供述:“第二天,我将钱带到办公室,并打电话给王某林”。王某林于2016年9月1日东台市检察院证称:“第二天时候,曹某又打电话给我,说准备将钱退给我”。王某林于9月2日在盐城市看守所证称:“第二天早上曹某在电话里说准备将钱退给我”。在案证据卷中同样无相应的通话记录,上述口供缺少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是否存在通话记录存疑。
我们已提交的小区《临时车辆出入登记表》这份有力的客观证据足以推翻关于曹某收取王某林20万现金的所有口供。退一万步说,若关于曹某收取王某林20万现金的口供真实可信,则必然存在上述三通电话作为客观证据印证。检方仅根据口供认定曹某收受王某林20万元现金,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若检方未查询到三通电话记录,则口供的真实性无法得到佐证,前述对口供真实性的疑点无法得到排除。而如果调取的通话记录没有上述通话往来,则直接证明前述口供内容虚假,也直接证明曹某并未收取王某林20万元现金。如此重要的客观证据,检方却不去收集,令人难以理解。
4.用钱
在案证据能够指明20万去向的只有曹某的供述和王某林的证言。
(1)单凭曹某供述不能认定钱款去向。曹某前期口供称收取王某林的20万元先交给四姐曹某芳和其女儿顾某园使用,买车时又找曹某芳刷卡缴费。但这番供述并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如前文所述,曹某之前部分有罪供述是在被刑讯逼供和威胁的情况下编造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单凭曹某供述不能认定钱款去向。
若要认定钱款去向,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关键证人曹某芳和顾某园的证言可以排除了钱款用于买车的可能性。检方将曹某芳和顾某园关押了数月,为何却未将一份笔录装卷?曹某芳和顾某园当庭还原事实真相:两人根本没有去曹某家拿过钱。曹某买车的20万元是两人借给他的。两人被以包庇罪立案后,公安、检察院轮番逼迫她们承认去曹某家里拿20万元的事情。两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直接排除了曹某收受王某林20万元用于买车的可能性。
(2)王某林关于钱款去向的口供属于猜测,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该猜测并未得到曹某认可。王某林于2016年8月2日在东台市检察院证称(证人证言卷P26):“曹某汽车购买后还叫我看了车,并跟我说以后要是出去可以拿他那辆车,比较省油。曹某说这话的意思在我理解是因为他购买汽车的钱是我送的,所以他才会这么说的”。王某林并未陪同曹某买车,曹某也并未告知王某林买车款来源。仅因曹某提过“车比较省油”“出长途你可以开这个车”,王某林就推断买车款来源于其送的20万元,纯属个人臆测。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王某林关于钱款去向的口供不具有证据效力。
更为重要的是,王某林的上述口供并没有得到曹某供述的印证。曹某从未向王某林说过“车比较省油”“出长途你可以开这个车”等,也从未和王某林说过买车款是其送的21万元。王某林的上述猜测不能作为证明钱款去向的证据使用。
(3)曹某确实在2015年4月份买了一辆大众途观车,但买车的原因和钱款来源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根据曹某、曹某芳和顾某园的当庭陈述,曹某2015年4月份买车同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实行公车改革,出于上下班方便考虑,曹某决定购置一辆代步车,同期很多领导干部也都出于同样原因买车。曹某买车的21万元是向其四姐曹某芳借支的。曹某由于女儿结婚、买房花费较大,此时手中并无积蓄。其四姐曹某芳在盐城师范学院经营一家南北码头超市,资金较为宽裕。因此曹某向曹某芳借了21万元。买车当天,曹某芳将女儿顾某园的银行卡拿给曹某使用。整个买车过程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二)程某峰和董某国并未参与王某林送钱过程,两人关于曹某收取王某林20万的口供均是传闻证据。更重要的是,两人均证称,曹某否认自己收过王某林20万元
检方曾经三次询问王某林,送给曹某20万元时是否有其他人知晓。王某林明确承认,当时没有其他人知道(证人证言卷P7、25、45)。王某林是否送20万元给曹某,程某峰和董某国事前、事中均不知情,更未参与。只是事情过去一年半后,王某林请两人出面和曹某沟通过此事。
1.关于是否送钱、如何送钱,王某林并未告诉过程某峰
程某峰于2016年8月4日在亭湖区检察院证称(证人证言卷P233):“今年5月份我在网上看到关于举报亭湖区安监局曹某局长和王某林之间不正常的经济往来的事...王某林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曹局长家里,让我将手机给曹局,并打电话给他本人...当时他也没有跟我讲具体的事,我也没有多问”。程某峰对王某林是否送钱完全不知情,仅根据网帖猜测可能存在这件事。
2.董某国关于王某林是否送钱、如何送钱的信息全部来自于王某林的单方之词
董某国于2016年8月19日证称(证人证言卷P236):“2016年上半年,王某林曾经告诉我网上有举报反映他与曹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并告诉我他在2014年下半年确实送过20万现金给曹某”。王某林可以将同样的话告诉成千上万的人,不能将这些人听到的言论都作为本案证据,这些证言实质上和王某林的口供是同一份证言。
3.更重要的是,程某峰和董某国均证称,曹某否认自己收过王某林20万元
程某峰于2016年8月4日在亭湖区检察院证称(证人证言卷P233):“过了十几分钟,曹局从房间里出来,表现出很生气,说我与王二没有来往,王二胡闹,我家里几个公务员,都拿工资呢,不缺钱。我才到这边来,与王二交往不深,并还说我经得起考验,是王二沉不住气,草木皆兵了”。
董某国于2016年8月19日证称(证人证言卷P236):“后来就与曹某聊到网上举报的事情,并提出要想办法规避一下。这时曹某提出举报归举报,反正他与王某林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
综上,我们认为:检方指控曹某收取王某林20万元全部依靠口供,缺少必要的客观证据印证;检方故意不提交可以证明曹某未收取王某林钱款的证据;曹某的有罪供述和吴某星的证言系非法取得,应当予以排除;王某林的口供存在严重指供情况,且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其口供真实性不予认可;检方并未查清钱款来源、去向。认定曹某收取王某林20万元证据不足。辩护律师在一审庭前多次申请王某林出庭作证,但其最终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其庭前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且与上诉人及吴某星的当庭陈述互相矛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违反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片面采信侦查阶段非法获取的上诉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从而作出错误判决。
第四部分 曹某未收取曹某虹4万元现金,一审
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一、曹某虹完全不存在行贿动机
曹某虹在侦查阶段称,之所以送4万元给曹某是因为公司有个30万元的民事诉讼,需要区安监局提供现场第一手照片。这一说法完全站不住脚。曹某虹从垄断协议中年获利90万元都不给曹某送一分钱,会为了30万的官司送他4万元?这完全不符合逻辑。且曹某当庭供称,安监局并非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根本没有第一手资料。曹某虹完全没有理由向曹某行贿。
曹某虹当庭改变证言,依然承认送钱一事,但改变钱款性质。这番证言同样也不可信。试问哪个局长会给没有私交的监管对象送1万元购物卡?曹某为何要要为曹某虹找律师、保管3万元律师费?送钱的原因根本不符合生活常识。曹某虹漏洞百出的证言只能说明根本没有送钱一事,这完全是其编造的谎言。
二、在送钱的重要细节上,曹某虹的口供内容存在大量矛盾、前后不一之处
(一)曹某虹当庭翻供,口供内容同样矛盾重重,足以说明其根本没有给曹某送钱
曹某虹当庭推翻庭前证言,但口供同样不能采信。送钱的细节根本经不住推敲:关于送钱的外包装袋,曹某虹笔录中说的是红色塑料袋,当庭说的是牛皮纸袋;送钱的地点,曹某虹笔录中说是曹某家楼下,当庭说是在路边;但曹某虹又称其从没去过曹某的小区,不知道曹某住在哪里。这些无法自圆其说、漏洞百出的说辞足以说明曹某虹这样一个老上访户、“老赖子”的口供完全不能采信。曹某虹根本没送过曹某4万元钱。
(二)曹某虹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同样存在重重矛盾,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除第一份否认送钱的笔录外,曹某虹还于9月9日、9月12日在亭湖区检察院作过两份笔录。仅两份笔录之间就存在多处矛盾。曹某虹关于向曹某送3万元现金的供述如下:
2.关于包装袋的颜色,曹某虹不仅前后两份笔录不一致,甚至在同一份笔录中也存在不同说法,且完全不符合常理。9月9日的笔录中曹某虹称包装袋为红色塑料袋,9月12日的笔录中曹某虹先称包装袋为红色塑料袋,后改口说“用什么袋子装的我记不得了”。近年随着反腐力度的加大,领导干部根本不会直接在办公室等公共场合收受钱财。3万元现金不是小数目,曹某虹直接拿着塑料袋包装的3万元现金去曹某办公室未免太过于招摇,这明显不符合常理。1.关于何时向曹某送3万元,曹某虹两份笔录共存在四种不同说法:2015年3、4月份左右、2015年4月份左右、2015年4、5月份左右、2015年5月份左右。究竟何时给曹某送3万元现金?曹某虹始终未就送钱时间给出稳定、唯一口供。
3.关于将3万元放在曹某办公室的具体位置,曹某虹在两份笔录中变化三次。曹某虹于2016年9月9日证称,“放在他办公桌柜子里”,同一份笔录中又称“放他桌上”。曹某虹于2016年9月12日称,“直接放在他办公桌柜子里”。放在桌上和放在柜子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动作,放在办公桌柜子里还需要打开柜子门,不可能记混淆。一个访客主动打开领导办公桌的柜子并放入3万元现金,这是日常生活中不可能出现的场景,明显不符合常理。若曹某虹真的给曹某送过钱,怎么会在上述如此重要的细节上,记忆完全混乱、证言前后不一致?
综上,曹某虹根本没有向曹某送过3万元现金。一审法院置上述重重矛盾与不合常理之处于不顾,仍然根据庭前口供认定此节受贿事实。证明此节犯罪事实的证据根本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五部分 一审判决忽略曹某的合理解释,错误的将人情往来、经济结算等行为认定为受贿
一、曹某接受王某文支付车辆保险等费用8662元是正常的买车折扣
王某文和宇驰公司老板薛某华是好朋友,为了帮助朋友招揽生意,王某文良文主动介绍曹某去宇驰公司买车,并承诺有优惠。曹某于2016年9月12日在亭湖区检察院供述(笔录、陈述卷P33):“王某文说他认识宇驰公司的薛某华,他打招呼能给我优惠”。这点在王某文的证言中得到印证(证人证言卷P88):“我当时告诉曹某我有一个朋友经营汽贸,叫薛某华...我和他接触认识并熟悉...当时我就介绍曹某去她那边买车”。
为促成交易,王某文主动为曹某支付保险等费用。曹某当时并未打算在宇驰公司交保险费,想要选择相对便宜些的保险公司(笔录、陈述卷P34):“交完车款后,销售人员提出车的保险费也要在宇驰公司交,我事先了解到自己找保险公司可能会便宜些”。王某文见状立即主动提出由他来付款保险费。曹某于2016年9月28日在盐城市看守所供述(笔录、陈述卷P103):“车辆发票价格241000元,宇驰公司用收据实际收取了我250800元。我为此多支付购车款,王某文为了促成这笔交易,他为我支付了8000多元的车辆保险等费用”。
虽然王某文称(证人证言卷P88):“曹某当时的借口是自己身上的钱没有带够,但是我知道这笔钱肯定是曹某有意让我替他支付的”。王某文的上述证言并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并且完全违背基本生活经验。当时在场人员众多,有宇驰公司人员、王某文家属、曹某驾驶员等,曹某绝对不可能在众目睽睽之下主动要求王某文支付保险费用。王某文为曹某支付保险费并不具有任何请托事项,完全是促成交易的商业行为。
王某文于2016年8月1日在东台市检察院证称(证人证言卷P88):“2016年4、5月份,亭湖区安监局的副局长余某华打电话给我,说曹局被驾驶员举报了,举报涉及到你帮他支付车辆保险费的事情,你回忆一下,当时支付了多少钱,现在这笔钱再退给你”。曹某之所以于让余某华找王某文退钱并补借条,是因为此时曹某被单位驾驶员举报,举报内容涉及到王某文为曹某支付车辆保险费的事情。曹某怕引起不必要的误会、在生活作风问题上给人落下话柄,就想把钱退给王某文。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受贿款。
二、曹某接受侍某华送的2000元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
曹某于2016年9月12日在亭湖区检察院供述(笔录、陈述卷P47):“侍某华儿子、女儿结婚时我都参加的...2013年左右侍某华突发脑溢血在盐城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时,我的朋友谷波打电话给我约我一起去看侍某华,当时我买了些水果,并出了2000元给他妻子”。曹某和侍某华存在正常人情往来,侍某华生病住院、子女结婚曹某都出了钱。侍某华送给曹某2000元应当认定为正常的人情往来。
三、曹某接受蔡某益2000元应当认定为正常人情往来
曹某于于2016年9月13日在亭湖区检察院供述(笔录、陈述卷P65):“他说今年不请我们吃饭了,每人两千(以前的时候每年年前我们朋友之间都要吃顿饭聚一下,当年轮到蔡某益做东请客)”。曹某和蔡某益是老朋友,逢年过节几个朋友都会轮流请吃饭,曹某也同样请大家吃过饭。蔡某益给曹某2000元是将朋友间聚会吃饭的花费折算成现金给曹某,完全不具有任何请托事项,不能将该笔事实认定为受贿。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不属于受贿。曹某接受的钱款均为企业所用,没有私吞私用,个人没有获利,属于正常的经济结算
根据曹某当庭供述,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虽然存在,但性质不应当认定为受贿。这些钱款并未被曹某私吞私用,而是全部用于企业了。曹某多次聘请外地专家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技术指导、工艺改进,并多次先行垫钱招待外地专家。企业后来将曹某垫付资金还给他,这属于民事上的经济结算,曹某个人未从中获利。这部分事实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一审判决最终以曹某及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为由,不采信上述辩护意见,完全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曹某已经当庭详细供述了在何情况下、向何人支付钱款,检方应当对上述人员进行复核,调查相关材料。但一审法院并未还原全部事实真相,把双方互有往来的事实截取一个片段,据此认定曹某构罪。如果曹某所说的合理怀疑都没有排除,怎么能说达到证明标准?怎么能认定曹某构罪?
尊敬的合议庭:
曹某是一个经验丰富、尽职尽责、尽心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以来,曹某先后获得“环境保护先进个人”“安全工作先进个人”“工业经济工作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曹某凭着自己的努力和奋斗,从一个普通的办事员,一步步成长为亭湖区安监局的一个中层干部。组织培养一个干部不容易,培养一个好干部就更难。如果仅根据人为拼凑出来的口供草率给一个勤勉工作、尽忠职守的基层干部定罪处刑,会让多少人心寒!这不仅会让习近平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落空,也会让法治和司法蒙羞!
司法讲究亲历性。一审庭审持续四天,但可惜的是,当庭审理查清的事实并没有转化为判决认定事实,最终导致庄严的庭审沦为走过场。为此,我们恳请贵院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和无罪推定原则,不受前置环节的束缚和绑架,拿出经验、常识和良知,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曹某无罪。
以上意见,请法庭重视、采纳。谢谢法庭。
曹某委托辩护人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
邓学平律师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