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2-18
按:刘某系安徽省宁国市原常务副市长(副处级)。邓学平律师和章海鹰律师接受委托,担任刘某被控受贿案二审阶段的辩护律师。两位律师坚持为刘某做无罪辩护,先后向法院递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和《二审辩护词》等材料,上述材料共逾2万字。两位律师认为:一审判决未依法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未依法通知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收受吴某、陈某、谷某等人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此外,刘某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最终,二审法院部分采纳律师意见,进行改判。
宣城市中级法院暨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京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邓学平律师、章海鹰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多次会见刘某,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为履行辩护职责,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和采纳。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的部分犯罪事实认定错误,对刘某的自首、立功情节未予认定,量刑过重,应依法予以改判。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部分 一审判决未依法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一、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刘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五条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第8条 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7〕15号)
第一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三条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
第五条 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的讯问室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等地点讯问的,讯问录音、录像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室或者讯问人员进入其住处时开始录制,至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捺指印,离开讯问室或者讯问人员离开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等地点时结束。
第十二条 讯问笔录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一致或者意思相符。禁止记录人员原封不动复制此前笔录中的讯问内容,作为本次讯问记录。
第二十一条 实施讯问录音、录像,禁止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和本规定对讯问活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
(二)对讯问活动采取不供不录等选择性录音、录像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提讯证人、被告人刘某的多次讯问笔录及记录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完全可以证实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所获取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均系违背其本人意愿所做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具体分析如下:
(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第1次)卷3P1~146
讯问时间:2016年10月27日9时12分至27日23时49分,共计14小时37分
排除理由:1.通过上、下二级检察机关倒手、询问、讯问轮换的方式,自2016年10月26日9时30分至27日23时49分的38个多小时内,连续审讯达36.5小时。由于人在长时间得不到休息的情况下,精神和肉体都会处于极度痛苦状态,因此疲劳审讯属于一种变相肉刑,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程度与刑讯逼供基本相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已明确规定疲劳审讯属于非法取证方法。被告人刘某在长达三十多小时的连续讯问过程中没有得到必要的休息,任何一个正常人在这种长时间连续讯问的情况下,都会极度疲劳,精神、肉体都会遭受剧烈痛苦。从同步录音录像里明显可以看出,刘某神态极度疲惫,其也多次陈述休息不好,许多事情记不起来了,并一度情绪崩溃,痛哭流涕,可见其当时处于精神和肉体的极度痛苦之中。刘某在这种情况下所作有罪供述不能排除是在精神和肉体遭受痛苦的情况下,违背自己意愿作出的,属于使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2.所有供述是在侦查人员提示、直接宣读纪委调查材料及让刘阅看之前供述材料后所述。在刘某作出辩解时,侦查人员即以刘已在纪委多次供述为由,让刘不要翻供,以争取好的认罪态度,诱导刘某重复在纪委调查时的不实供述,存在明显的指供、诱供行为。
3.讯问笔录未如实记录刘某的供述内容。笔录记载内容与刘某供述内容存在重大差异,其诸多无罪辩解均没有记录,而笔录上所记载的受贿事实及细节,刘并未供述。且录像上明显看出记录人员并未打字,而是将之前的笔录直接复制粘贴。如其于13:50供述在纪委调查期间,纪委的人将行贿人的材料拿给他看,要求他按照行贿人的陈述交代。但笔录并未如实记录刘某的这一辩解。关于收受毛某7万元,讯问时刘某并不认可毛某送其7万元,也未供述受贿详情,并辩解在双规时即要求纪委调查清楚,但笔录并未如实记载刘的辩解,反而记录了大段刘某并未供述的收受7万元的时间、地点、毛某说的话、装钱的信封等细节(见讯问同步录音录像19:35-19:41)。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9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但该讯问笔录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同步录音录像声音不清晰,有些时段无法播放,有些时段根本无法听清侦查人员讯问和刘某供述的内容。
(二)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第2次)卷四P1~34
提讯时间:2016年10月28日10时40分
讯问时间:2016年10月28日11时45分至28日15时03分,相差1小时5分
排除理由:1.经过自2016年10月26日9时30分至28日0时35分的39个小时的连续审讯后,未让刘某得到必要休息,即押送至宣城市看守所,并马上再次讯问。从同步录音录像明显看出刘某神态疲惫,不停地用手撑着头、搓脸,多次重复记不清,陈述自己头晕,身体不适,要求休息(见同步录音录像11:40-11:43)。在侦查人员承诺尽快结束讯问的情况下,为早点结束讯问,积极配合重复之前的不实供述。系疲劳审讯。
2.未在刘某一进入审讯室即开始讯问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是先以如认罪态度好不翻供,可认定自首、立功情节等诱导方式,做刘某思想工作,诱导刘某重复在纪委调查时的不实有罪供述。所有供述是在侦查人员提示、直接宣读纪委阶段材料后所述,存在明显的指供、诱供行为。
(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第3次)卷四P35~106
提讯时间:2016年10月31日9时25分
讯问时间:2016年10月31日10时06分至31日16时01分,相差31分
(四)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第4次)卷四P107~155
提讯时间:2016年11月1日9时15分
讯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9时45分至1日15时04分,相差30分
(五)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第5次)卷五P1~46
提讯时间:2016年11月10日9时55分
讯问时间:2016年11月10日11时45分至10日16时02分,相差1小时50分
(六)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第6次)卷五P47~98
提讯时间:2016年11月11日9时00分
讯问时间:2016年11月11日9时21分至11日14时21分,相差21分
(七)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第7次)卷五P99~108
提讯时间:2016年11月15日9时40分
讯问时间:2016年11月15日10时16分至15日11时17分,相差36分
排除理由:1.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机关并未在刘某一进入审讯室即开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是先以如认罪态度好不翻供,可认定自首、立功情节等诱导方式,做刘某思想工作,引诱其继续保持原来的不实有罪供述。特别是2016年11月10日,刘某在审讯前向侦查人员提交了其于2016年11月3日自书的关于部分犯罪事实不属实的申诉材料,但在侦查人员将近二个小时的“思想工作”下,在随后的讯问中,仍旧保持原来的有罪供述。
2.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所有供述是在侦查人员提示、直接宣读纪委阶段材料及让刘阅看之前供述材料后所述。在刘某作出辩解时,侦查人员即以刘已在纪委多次供述为由,让刘不要翻供,以争取好的认罪态度,诱导刘某重复在纪委调查时的不实供述,并诱导刘某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改变之前供述的部分受贿时间,存在明显的指供、诱供行为。如2016年11月15日第七次讯问,侦查人员以林某龙、林某通与其均记忆错误为由,要求刘将受贿20万元的时间从2015年春节后改到2016年春节后。刘某辩解林某龙送给其的袋子里是二盒干海参,并非20万元现金,并陈述纪委口供如何形成的,并认为三人记忆不可能同时发生错误。但在侦查人员的要求下,刘还是配合将受贿时间改到2016年春节后,但后又认为是2015年春节后去林公司喝茶的(见同步录音录像10:54-11:12)。
3.讯问笔录未如实记录刘某的供述内容。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笔录记载内容与刘某供述内容存在重大差异,其诸多无罪辩解均没有记录,而笔录上所记载的受贿事实及细节,刘并未供述。且录像上明显看出记录人员并未打字,而是将之前的笔录直接复制粘贴。如2016年11月10日第五次讯问,刘某辩解林某龙送给其的袋子里是二盒干海参,并非20万元现金,并陈述纪委口供如何形成的,并希望进一步核实,但笔录均未记录。其并未供述具体受贿细节,但笔录均予记录(见同步录音录像13:33-13:37)。
二、在公诉机关未对证据收集的合法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依法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在一审庭前会议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及提讯证、刘某本人自书材料等线索,向合议庭明确指出侦查机关在讯问刘某时,存在疲劳审讯、指供、诱供、未依法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如实记录笔录等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非法取证现象,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刘某的全部同步录音录像。合议庭没有同意辩护人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但同意辩护人到法院观看。2017年6月1日、2日,辩护人到贵院观看了讯问刘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由于时间有限,辩护人只是随机选取了部分片段进行了观看,但仅辩护人随机观看的部分片段,就清楚反映了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确实存在疲劳审讯、指供、诱供、未依法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如实记录笔录等非法取证行为。因此,在2017年6月14日的一审庭审中,辩护人再次当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要求当庭播放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但合议庭经休庭合议,决定不当庭播放,于庭后组织公诉人、辩护人及被告人一起观看,以调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2017年6月22日,一审法院在辩护人的申请下,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28日组织公诉机关、辩护人一起观看同步录音录像,但后因公诉机关拒不参加而未果。
在刘某及辩护人已多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提供了大量的线索、证据,一审法院决定对刘某侦查阶段供述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根据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有义务通过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但公诉机关却拒不提供任何证据,拒不当庭出示、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拒不参加庭后法院组织的讯问录音录像的播放、质证,导致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在讯问刘某时,存在疲劳审讯、指供、诱供、未依法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如实记录笔录等非法取证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在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对刘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未依法予以排除,反而作为据以定案的根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第二部分 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在受贿犯罪指控中,证据链中最重要的两个环就是行、受贿双方的证言、供述。只要行、受贿双方的证言、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即可定罪量刑;反之,如没有行贿人的证言,或行贿人的证言与受贿人的供述不一致,则根本无法定罪。由于刘某对吴某坤、陈三、谷某、龚某、林某龙、林某通、万某、杨某、熊某洲、熊某、胡某、傅某、徐某、陈四、李某、吴某亮、丁某、毛某、程某陈述向其行贿的证言有重大异议,而上述19位证人绝大部分都是先在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况下接受了宣城市纪委的调查,并作出行贿刘某的供述。在侦查阶段接受调查时,他们因之前已在纪委作过供述,自身已涉嫌行贿犯罪,慑予检察机关对其行贿罪的追究,不得不继续作出之前的虚假证言。因此上述19位证人证言对本案有重大直接影响,且确有出庭必要。
开庭前,辩护人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通知上述吴某坤等19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19人的公司名称、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但一审法院仅以上述部分证人有2次以上询问笔录、或有自书材料、或有同步录音录像为由,认为吴某坤等16人无出庭必要,显属错误。林某通以生病为由不出庭作证,但并未提供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以证实其确实病重到无法出庭;林某龙、熊某洲作为长期在宁国市经营房地产企业的企业家,其公司地址、家庭住址、联系电话一应俱全,不可能无法联系,一审法院却以此为由,准许其不出庭,并采纳其侦查阶段的书面证言,显属错误。
在刘某对上述19位证人证言有重大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确有必要出庭作证,却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错误采纳了他们的书面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第三部分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的各笔受贿
事实的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收受吴某坤2011年5万元、2012年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一)在辩护词的第一部分,辩护人已详细的分析了侦查机关讯问刘某时存在的疲劳审讯、指供、诱供、未依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如实记录供述内容等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事实,刘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收受吴某坤2011年5万元、2012年10万元的多次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全部予以排除。如2016.10.27第一次讯问系在已连续讯问24小时的基础上继续讯问,从同步录音录像明显看出刘某神态疲惫,且刘在9:39分明确说明自己休息不好,记不起来。所有供述是在侦查人员提示、直接宣读纪委阶段材料及阅看之前供述材料后所述,且其供述内容与笔录记载内容存在重大差异,其诸多无罪辩解均没有记录,而笔录上所记载的受贿事实及细节,刘并未供述。且录像上明显看出记录人员并未打字,而是将之前的询问笔录直接复制粘贴(见同步录音录像9:37-9:47);2016.10.28讯问过程中,刘神态疲惫,不停地用手撑着头、搓脸,多次重复记不清,陈述自己头晕,身体不适,要求休息(见同步录音录像11:40-11:43);2016.11.10讯问时,侦查人员宣读之前的供述材料,刘辩解“好像讲退二进三送我10万元,2012年中秋节根本就没去,退二进三政策未实施”(11:53-54);11:58侦查人员陈述“10万元装在黑色塑料袋里”,刘未回答;11:59刘某情绪激动,侦查人员说“我们会尽量帮你,把损失降到最低”;12:02侦查人员陈述谋利事项,刘回答有些是事实,有些不属实,希望继续侦查。公诉人出示的卷四P2-3记载的收受5万元、10万元的具体经过、细节刘某并未供述。(见同步录音录像11:49-12:02)
(二)在庭前会议和今天的庭审中,刘某否认收受吴某坤15万元的事实。吴某坤称其向刘某行贿,但得不到刘某供述的印证,且其陈述的请托事由根本不存在:1.吴某坤所说的成品库八亩地场平补助费并不在刘某任上,八亩地补助时刘某就不兼任管委会主任了。后来开发区也仅答应支付3万元补助费。事实上,在刘某任上,吴某坤加气砖厂那块地确实进行了二次平整,但开发区已经补助了35000元。况且仅有吴的证言证明刘某口头承诺八万元补助费,并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2.根据吴某坤证言可知,宁国市ZF轮窑厂在2005年即已关停,2009年11月20已经依法清算并注销,根本不符合“退二进三”政策要求。而“退二进三”政策于2008年5月即已暂停受理和审批。直到2014、2016年,宁国市政府才二次出台了关于城市规划区内企业整体搬迁新上项目财政补助暂行办法。吴某坤于2012年中秋去行贿时,其陈述的所谓的请托事项根本不存在。
在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吴某坤出庭作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坤向刘某行贿16.5万元,显然对刘某的定罪量刑会产生重大的影响,且在受贿犯罪中,行贿人的证言是至关重要的决定性证据,如果吴某坤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又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其庭前的证言均应当予以排除。
(三)相关书证进一步证明,在刘某担任管委会主任时期,即2011年4月,吴某坤已经领取了二次场平补助3.5万元。2011年12月,刘某即不再兼任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不存在如吴某坤所述为了刘某口头答应给其8万元场平补助而送刘5万元的请托事实。宁国市ZF轮窑厂在2005年即已关停,2009年11月20已经依法清算并注销,根本不符合“退二进三”政策要求。“退二进三”政策于2008年5月即已暂停受理和审批。2014、2016年,宁国市政府二次出台了关于城市规划区内企业整体搬迁新上项目财政补助暂行办法,但并非针对“退二进三”企业。进一步证明行贿人吴某坤所谓的请托事项根本不存在。
(四)刘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吴某坤谋利。2011年12月,刘某即不再兼任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已不具有审批场平补助的职权,已无职务之便利可利用,更不存在为吴某坤谋利的行为。宁国市的“退二进三”政策于2008年5月即已暂停受理和审批,之后并未出台新的政策。2012年时,老政策已停止,新政策未出台,刘某即使身为常务副市长,也无权去为吴某坤争取,事实上也不可能争取,因此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吴某坤谋利的可能。
综上,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排除以后,认定其收受贿赂的证据,就仅有吴某坤一名“行贿人”的证言。而孤证不能定案,是证据的基本规则。且证人吴某坤的证言与宁国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记账凭证、会议决定问题交办单、宁国市ZF轮窑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宁国市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相互矛盾,进一步证明吴某坤所述的请托事由根本不存在。而且没有行贿款项来源的书证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得出刘某收受这15万元的排他性结论,应不予认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收受陈三2013年春节5万元、2014年春节4万元(实际为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一)侦查机关在讯问刘某时,存在疲劳审讯、诱供、指供、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如实记录供述内容等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事实,如2016.11.10供述内容均由侦查人员陈述,记录人员并未打字,公诉人出示的卷四P3-4记载的收受钱款的具体经过、细节刘某并未供述,其本人供述内容与笔录记载严重不符(见同步录音录像12:03-12:10),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其当庭供述,其只收取了陈三2012年春节5万元,2014年春节3万元,2013年春节没有收受陈三5万元。
(二)证人陈三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春节送给刘5万元,2013年春节送给刘5万元,2014年春节送给刘4万元,但2013年春节送刘5万元、2014年春节送给刘4万元(刘当庭供述3万元)这一事实,没有得到刘某供述的印证,也没有提供款项来源等间接证据来佐证,是孤证。且陈三属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但没有出庭作证,庭前所作证言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因此,此笔受贿事实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
三、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收受谷某2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一)刘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系以非法方式取得,应予排除。如2016.10.27第一次讯问,谷送钱的具体细节均系侦查人员陈述,刘回答对,明显系指供(见同步录音录像10:50-10:57);2016.11.10第五次讯问,侦查人员陈述谷送钱的具体细节,刘沉默,并多次请求侦查人员进一步调查核实(12:50),但笔录上却都记载刘自己供述送钱的具体细节,且每次供述的内容完全一致,笔录记载内容与刘供述严重不符(见同步录音录像12:49-13:05)。
(二)谷某属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但没有出庭作证,庭前所作证言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应予排除。谷某陈述的行贿款来源不符常理:1.20万元不是一笔小数额,谷某陈述20万元现金从家中拿的,其家庭年收入也就50多万元,且2015年其公司已经陷入债务危机,公司的收入已被债权人控制,他个人还怎么可能经常放20万元现金在家中?其也陈述送钱给刘某是为了公司的事情,这笔钱也是要让公司的另一股东卢某承担。但谷某直至2016年11月检察机关调查时,也没有告诉卢某向刘某送钱的事情。2.其证言与客观事实及卢某证言矛盾:谷某称,因卢某当时因犯罪被东阳市公安局控制了,其无法告知卢。但实际上卢某是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直到2015年8月24日才被逮捕羁押,其说无法告知卢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证人卢某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8月24日才被东阳公安局执行逮捕,之前一直被取保候审,谷某完全有充足的时间、空间告知卢某行贿的事情。谷某称由于卢某被东阳公安局控制了,所以没有告诉卢某行贿的事情,与卢某证言互相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进一步证明谷某证言的虚假。卢某作为公司另一大股东,并不清楚也不知道谷某向刘某行过贿,进一步证明刘某该笔受贿事实不存在。
(四)证人查全国证言证明谷某并未从公司账上拿20万给刘某送礼,其并不知道谷某和刘某之间有不正当经济往来。 进一步证明行贿款来源不明,受贿事实不清。
(五)相关书证进一步证明谷某证言的虚假及行贿事由的不合理。根据谷某证言,其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向刘某进行巨额贿赂,但其行贿款并没有用公司的钱,竟然是自掏腰包,用自己的财产为公司“办事”,并且行贿后,在具有充足的时间、空间的情况下并未告知另一大股东卢某。谷某称,因卢某当时因犯罪被东阳市公安局控制了,其无法告知卢。但实际上卢某是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直到2015年8月24日才被逮捕羁押,其说无法告知卢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综上,本笔受贿事实只有行贿人谷某的证言这一孤证证明,且该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卢某证言及书证相矛盾,没有行贿款项来源等其他间接证据相印证,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认定。
四、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收受龚某2013年、2014年春节各5万元,共计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一)刘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系以非法方式取得,应予排除。如其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10日均供述前二次没有印象,只有最后一次记忆深刻(13:24-25),要求侦查人员进一步调查,但笔录均未记录。其并未供述具体受贿细节,但笔录均予记录,且内容完全一致,记录人员并未打字,而是将之前笔录直接复制粘贴,导致其本人供述内容与笔录记载严重不符(见同步录音录像13:19-13:29)。
(二)证人龚某证言应予排除。1.二次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人龚某证言虽然证明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前分三次各送给刘某5万元共计15万元,但其2016年10月31日与2016年11月23日两次证言在具体请托事由上相互矛盾,第一次陈述是为了23亩厂区土地指标的事,而第二次陈述则改变为为了40亩厂区土地指标的事,前后矛盾。
2.证言与书证相矛盾:在2016年11月23日,龚某在第二次证言中,陈述是为了公司旁边40亩土地指标的事分三次送15万元给刘某。但根据《项目投资合同》和宁国市国土局开发区分局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林苑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提供40亩土地的《项目投资合同》是2013年5月3日才签订的,与龚某证言所述在2013年春节前就为了尽快拿到40亩土地指标而送钱给刘某相互矛盾。
3.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龚某两次证言差距如此之大,其给出的理由是记错了,明显不符合常理。自己花了巨款在三年中连续向刘某行贿,竟然将关系自己企业命运的请托事由记错了,让人难以致信,况且在其陈述证言时距离自己2015年行贿行为仅过去一年不到的时间。其证言的改变明显是随着《证明》等书证的出现而随之改变,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4.龚某属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但没有出庭作证,庭前所作证言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应予排除。
(三)相关书证进一步证明刘、龚之前供述的请托事项根本不存在。
综上,本笔受贿事实只有行贿人龚某的证言这一孤证证明,且该证言内容自相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认定。
五、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收受林某龙2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一)刘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系以非法方式取得,应予排除。1.侦查机关在讯问刘某时,存在疲劳审讯、诱供、指供、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如实记录供述内容等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事实,如2016.10.27第一次供述是侦查人员陈述(见同步录音录像11:23-11:27);2016年11月10日第五次讯问时辩解袋子里是二盒干海参,并陈述纪委口供如何形成的,并希望进一步核实,但笔录均未记录。其并未供述具体受贿细节,但笔录均予记录,且内容完全一致,记录人员并未打字,而是将之前笔录直接复制粘贴,导致其本人供述内容与笔录记载严重不符(见同步录音录像13:33-13:37)。
2.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同时改变:刘某2016年11月15日之前一直供述在2015年春节后收了林某龙20万元,但2016年11月15日,在侦查人员以林某龙、林某通说时间记忆错误为由的指供、诱供下被迫改称其在2016年春节期间接受了林某龙20万元行贿 ,但其当时就辩解三个人的记忆不可能同时错误,并辩解在纪委调查阶段,纪委工作人员以林某通交代他哥哥林某龙后又将20万元送给其为由,逼迫刘某承认,但笔录均没有如实记载,只简单记录“经过我的回忆,2016年春节后正月里的一天”,后面其并未供述的受贿细节却出现在笔录里(见同步录音录像10:50-11:12)。
3.请托事由不合理:相关书证证明百信丽郡小区旁边的道路建设和学区划分两件请托事项均发生在2014年,林某通也是于2014年中秋节送给刘某20万元被拒收。林某龙怎么可能在事隔一年半之后的2016年春节再为2014年的事情将刘拒收的20万元送给刘?明显不符合常理。
(二)证人林某通、林某龙证言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应不予采信。1.证人林某龙证言在送钱的时间、款项来源等关键事实上前后相互矛盾。2016年11月11日证言证明送20万元给刘某的时间是2015年春节后,款项来源系从公司财务账上以费用名义列支,相关财务凭证由其审批记账。但其却无法提供2015年春节后这20万元的相关财务凭证等书证。在第一次证言无法得到书证证明的情况下,在2016年11月13日第二份证言中,其又以记忆错误为由,将行贿20万元的时间从2015年春节改到2016年春节后。改口没有做账,提供了一张2016年3月2日无领款人,只有林某龙签字核准的20万元领款凭证和出纳手工记录的极不规范的现金日记账,来证明这20万元款项的来源。2016年春节距离2016年11月11日林某龙提供证言仅间隔9个月,林某龙也仅有一次行贿事实,人的记忆怎么可能会发生相差一年的偏差?证人林某通的证言在林某龙证言改变后,也以记忆错误为由将行贿时间从2015年春节后改到了2016年春节后,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2.证人林某龙证言证明其没有告诉林某通送了多少钱给刘某,但证人林某通的证言却陈述林某龙告诉他送了20万元,二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印证。
3.二人证言陈述是为了百信丽郡小区旁边的道路建设和学区划分两件请托事项,但二件请托事项均发生在2014年,林某通也是于2014年中秋节送给刘某20万元被拒收。林某龙在事隔一年半之后的2016年春节再为2014年的事情将刘拒收的20万元送给刘明显不符合常理。
4.证人证言属于言辞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易变性,对林某龙、林某通二位证人证言的改变不能仅凭证人一句“记忆错误”就予以认定,而应当通知其出庭作证,但其二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导致其庭前所作证言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应予排除。
(三)用以证明行贿款项来源的书证真实性无法确定。2016年3月2日20万元领款凭证无领款人,只有林某龙签字核准,该领款凭证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辩护人庭前申请对该领款凭证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未获准许,因此用以证明行贿款项来源的书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更无法证明这20万元款项系用于行贿刘某。
综上,起诉书指控刘某收受林某龙20万元现金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六、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收受万某2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一)刘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系以非法方式取得,应予排除。如2016.10.27第一次供述是在11:36-47分午饭前,但笔录却记载为午饭后。2016年11月10日第五次讯问时供述希望进一步核实(13:44),但笔录未记录。其并未供述具体受贿细节,但笔录均予记录,且内容完全一致,记录人员并未打字,而是将之前笔录直接复制粘贴,导致其本人供述内容与笔录记载严重不符(见同步录音录像13:36-13:47)。
(二)证人万某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应予排除。1.证人证言之间前后矛盾:万某在第一次证言中称送给刘某的20万元分别从2012年、2013年总经理基金中支出,但随着11月25日XX公司开出财务凭证证明后,在2016年11月28日第二次询问中,万某又改口称送给刘某的20万元分别从2011年、2012年总经理基金中支出。一个每年在公司领取基金的总经理,先后用领取的10万元基金行贿,且只行贿刘某一个人,竟然将用于证明行贿款来源的基金领取年份说错,明显不合常理。
2.无法证明领取20万元基金用于行贿刘某:按照万某说法,2012年底行贿的10万元来源于12年初领取的基金、2013年中秋节行贿的10万元来源于13年初领取的基金,年初领取基金后一直保存于保险柜。领取基金时间距离行贿时间相隔接近一年,如何证明20万元基金没有被用于其他用途?负责财务的朱静也称并不知道万某领取基金的用途。
3.证言不符合常理:万某为公司利益用公司的基金向刘某行贿20万元巨款,作为公司董事长的杨某诚尽然一无所知,明显不符合常理。朱静作为一名专门保管领款单的财务人员,2013年初的10万元领款单居然可以“找不到”,如何佐证万某领取了这10万元总经理基金,并送给了刘某?支票存根的日期、金额、用途无法对应,领条缺失,证人证言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4.万某属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但没有出庭作证,庭前所作证言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应予排除。
(三)相关书证只能证明万某于2012年初在公司领取了2011年10万元总经理基金,不能证明2013年也领取了10万元总经理基金,无法证明万某2013年10万元行贿款来源。
综上,起诉书指控刘某收受万某20万元现金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七、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收受杨某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各4万元、2011年中秋节10万元、2013年春节前5万元,共计2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一)刘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系以非法方式取得,应予排除。如2016.10.28第二次供述系侦查人员提示时间、地点、金额,一步步诱导发问形成(见同步录音录像11:43-11:47)。2016年11月10日第五次讯问时辩解10万元不可能要(14:08),希望进一步核实,但笔录未记录。其并未供述具体受贿经过、细节,但笔录均予记录,且内容完全一致(见同步录音录像14:05-14:24)。
(二)证人杨某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杨某属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但没有出庭作证,庭前所作证言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其陈述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送刘各4万、2011年中秋节10万元、2013年春节前5万元,没有得到刘某供述的印证,其提供的报销凭证及发票在时间、金额上均无法与其证言相印证,特别是2011年中秋节所送10万元,财务上无任何报销凭证等书证来佐证。是孤证,不能认定。
综上,起诉书指控刘某收受杨某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各4万、2011年中秋节10万元、2013年春节前5万元,共计23万元现金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八、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收受熊某洲2013年春节前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一)刘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系以非法方式取得,应予排除。根据刘某当庭供述,纪委工作人员以如其不承认收受熊某洲2013年春节前送的5万元,就要将其妻抓进来审讯为由威胁其,其是在亲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作出有罪供述。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以为其争取自首为由引诱其继续保持之前的有罪供述,这些以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依法排除,以其当庭供述为准。
(二)证人熊某洲、熊某、胡某属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但没有出庭作证,庭前所作证言不能核实其真实性。熊某洲虽陈述其2013年春节前汇了几十万元给熊某让其送礼,但并未提供银行卡交易记录以佐证。虽然根据熊某、胡某证言,其于2013年春节送给刘某5万元,且系从熊某个人银行卡取的,却也提供不出取款纪录以证明行贿款来源,系孤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收受熊某洲2013年春节前5万元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九、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收受傅某2010年至2015年春节各2万元,共1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一)侦查机关在讯问刘某时,存在疲劳审讯、诱供、指供、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如实记录供述内容等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事实,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以其当庭供述为准。如2016年11月10日第五次讯问时,其辩解后六年总部来拜年,项目部没有再送钱(15:34),希望进一步核实,但笔录未记录。其并未供述具体受贿经过、细节,但笔录均予记录,且内容完全一致(见同步录音录像15:34-15:50)。
(二)证人傅某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1.与徐某、陈四证言相互矛盾。根据傅某证言,徐某和陈四对他行贿刘某的事实知情,徐某在旁边看到其将装有钱的信封递给了刘某,但徐某证言证明其没有看到傅某送钱给刘。陈四证言证明其公司没有送过现金或其他贵重物品给过刘某,不知道傅某行贿刘某一事。傅某陈述其每年送给刘某2万元,六年共计12万元都是总公司以发红包的方式冲抵的。总公司每年发红包五、六万元,除了奖励还包括冲抵一些不合理开支。但陈四证言证明其公司系根据下属公司的业绩,每年发给傅某2至4万元不等的红包。2.证人傅某属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但没有出庭作证,庭前所作证言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定。
(三)徐某证言证明其没有看到傅某送钱给刘,且公司1000元和2000元的支出由其签字审批,超过2000元的支出由陈四签批,公司没有送给相关领导现金或贵重物品的支出。陈四证言证明其对傅某行贿刘某一事不知情,公司也无相关支出。总公司每年是根据子公司的业绩,发给傅某2至4万元不等的红包。进一步证明傅某证言的不真实。
(四)中设公司财务科虽然出具了一份《证明》,但该证明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公诉机关遂没有作为证据出示。进一步证明傅某证言的不真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收受傅某2010年至2015年春节各2万,共12万元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得出刘某受贿12万元的排他性结论,应不予认定。
十、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收受李某2012~2014年春节各2万元(实际各1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一)侦查机关在讯问刘某时,存在疲劳审讯、诱供、指供、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如实记录供述内容等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事实,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采信刘某在庭审中当庭所作的供述。
(二)证人李某属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但没有出庭作证,庭前所作证言不能核实其真实性。证人李某证言虽陈述2012-2015年四年春节,每年均送给刘2万元,但未提供资金来源等客观证据来佐证,系孤证,在刘某不予认可,二人供述无法印证的情况下,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不就高地认定刘受贿数额为5万元,对另3万元不予认定。
十一、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收受吴某亮2013年春节2万元、2013年中秋节4万元,共计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一)刘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系以非法方式取得,如2016.10.28供述即是在侦查人员提示、核对情况下所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采信刘某在庭审中当庭所作的供述(见同步录音录像13:10-13:13)。
(二)证人吴某亮属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但没有出庭作证,庭前所作证言不能核实其真实性。虽然吴某亮证言陈述其在2013年春节及中秋送给刘某2万元、4万元共6万元,但其陈述6万元来自于个人,没有从公司走帐,没有任何书证予以佐证,系孤证,应不予认定。
(三)《借条》证明吴某亮2015年春节前行贿刘某的款项系从公司借出。进一步反证其2013年春节及中秋送给刘某2万元、4万元共6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收受吴某亮2013年春节2万元、2013年中秋节4万元,共计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十二、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收受丁某2万元现金、0.2万元购物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一)刘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系以非法方式取得,应当予以排除,采信刘某在庭审中当庭所作的供述。另外,被告人关于收受购物卡的供述前后矛盾。2016.10.27、28、31均供述收受1.2万元瑞祥卡,但2016.11.11、12.15供述收受1万元瑞祥卡。
(二)证人丁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应予排除。1.证人丁某属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但没有出庭作证,庭前所作证言不能核实其真实性。2.行贿来源不明且不符合常理: 证人丁某的证言虽然陈述其于2010年春节前借拜年之名送给刘某2万元,且该款系其从公司借的备用金,借条已在公司入账,但未能提供公司财务凭证等款项来源的间接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系孤证。其还陈述2010年春节前,又让公司财务经理储某送给刘某2000元瑞祥卡,一个春节,既送钱又送购物卡明显不符合常理,更进一步佐证该2万元的受贿事实不存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收受丁某2万元、0.2万元购物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十三、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收受毛某2010年7万元、2014年春节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一)刘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系以非法方式取得,应当予以排除,采信刘某在庭审中当庭所作的供述。如2016年10月27日第一次讯问时,即不认可毛某送其7万元,也未供述受贿详情,并辩解在双规时即要求纪委调查清楚,但笔录并未如实记载(见同步录音录像19:35-19:41);2016.11.11讯问时,刘某辩解7万元不真实,毛某没有送,毛某约其喝咖啡时曾对其说等其做大事时再赶情(11:52-53);逢年过节毛某送的都是他们自己生产的大米、鹿血酒,没有送卡(12:04),但笔录并未记载这些辩解。笔录中记载的收受钱款的经过、细节,刘某并未供述(见同步录音录像11:48-12:05)。
同时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刘某在供述中对受贿时间出现反复,具体表现为:(1)在2010年初收受7万元还是在2011年初收受7万元出现多次反复,相互矛盾。原来一直供述系在2011年初,2016年11月1日在侦查人员的引导下,将受贿时间改到2010年初(见同步录音录像09:52-10:08)。(2)在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前收受2000元、3000元、5000元还是在2009、2010、2011年春节前收受上述钱财出现多次矛盾。
(二)证人毛某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应不予认定。
1.证人毛某属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但没有出庭作证,庭前所作证言不能核实其真实性。
2.证人毛某二次证言相互矛盾:在第一次证言中,毛某称在2011年初的一天送给刘某7万元,款项系从公司打领条领出,公司财务账上有记录,并确认了其提供给侦查机关三张领条(分别为2011年3月4日3万元、2011年3月8日2万元、2011年3月14日2万元)就是其从公司领取并送给刘某的7万元。但2016年11月23日其第二份证言却将7万元的行贿时间改到2010年上半年,且否认了第一份证言中其自己提供并确认的财务凭证是行贿款的来源,并重新提供了新的领款凭证,但只提供了5万元的领款凭证,且领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2月12日(2万元)、4月15日(3万元)。
3.行贿款来源不明且不符合常理。根据毛某的证言,其2011年春节既送了7万元现金,又送了5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既送了2万元现金,又送了5000元瑞祥卡,显然不符合常理,且无法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以证明其款项来源。
(三)毛某二次提供的财务凭证均不能与其证言所述行贿时间相互印证,且与行贿7万元金额也不符,不仅不能证明系行贿款的来源,反而证明行贿事实的不存在。
因此,关于刘某收受毛某7万元、2万元现金的事实,证人毛某的二次证言相互矛盾,并与财务资料等书证相矛盾,且刘某当庭予以否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
十四、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收受程某13万元现金、5万元购物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一)侦查机关在讯问刘某时,存在疲劳审讯、诱供、指供、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如实记录供述内容等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事实,刘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系以非法方式取得,应当予以排除,以当庭供述为准。如2016.10.27讯问时,刘某是照着之前的交代材料读,并未供述每次受贿的细节,但笔录却记录了每次受贿的经过、细节(见同步录音录像20:30-20:49);2016.11.11讯问时,刘某辩解收受程某的贿赂是不真实的,但侦查人员说其之前已多次供述(12:53),其又辩解“程某老婆生病都要死了,他这时送我钱,我也会要呀?”(12:58),并辩解“印象中没见到过卡”(13:00),还辩解程某公司的另外二个股东是刘学生,程某与他们有矛盾,认为刘某是那二个股东的后台,所以故意诬陷其(13:05),并说“我仍然这么供述,但希望你们认真核查”(13:06),但笔录中均未记载这些辩解。而笔录中记载的每次收受财物的经过、细节,刘某并未供述。(见同步录音录像12:53-13:07)
(二)证人程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1.证人程某属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但没有出庭作证,庭前所作证言不能核实其真实性。2.行贿事实不符合常理:证人程某证言证明,其送给刘某的13万现金都是其个人的钱,但HY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HY公司的股东有多人,程某为了公司的事情而个人出钱去行贿,既不在公司开支,也不告诉其他股东,显然不符合常理,且无法提供相应的取款记录等间接证据证明13万元行贿款的来源。3.行贿款项来源不明:根据证人程某证言可知,行贿给刘某的13万元现金来源于个人财产,没有从公司走帐报销,因此,这13万元现金仅有证人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无任何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根据程某证言,行贿给刘某共5万元购物卡每年由公司财务出纳文某购买后再从公司报销,但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等书证上的时间及金额不能跟程某所述行贿时间、金额相印证,况且公司出纳文某也表示并不知道这些购物卡用于行贿刘某,不能证明这些购物卡系用于行贿刘某。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收受程某13万元现金、5万元购物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十五、刘某收受刘建武港币1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一)刘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系以非法方式取得,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采信刘某在庭审中当庭所作的供述。如2016年10月27日第一次讯问时,刘某陈述原来一直不知道这10万元港币是谁送的,后在纪委调查阶段,纪委工作人员说是不是刘某武送的,其才想起来可能是刘某武,但笔录并未如实记载(见同步录音录像21:10-21:23);2016.11.11讯问时,刘某辩解“进来以后(指被纪委双规)讲到这个事,我说可能是刘某武送的”(13:19),但笔录均未如实记载(见同步录音录像13:17-13:25)。
(二)刘某的当庭供述和其妻钟某证言均证明,这10万元港币是2011年春节过后四、五个月,其妻钟某在清理东西时,发现一个装香榧的礼盒内有10万元港币,其妻当时就让其把钱退还给送礼人,但当时其不知道是谁送的,打了几个电话询问均未找到送礼人,无法退还,只好一直放在家里。被纪委双规后,经纪委工作人员提醒是否刘某武所送,其才想起来可能是刘某武。证人刘某武证言证明,其2011年春节前送了10万港币给刘某,是放在装香榧的手提袋里的,当时及后来都没有告诉刘某袋子里有钱。
根据上述事实,这10万元港币刘某收香榧时并未发现,发现后就一直在寻找送钱人,积极准备退还,只是因未找到送礼人而无法退还,这么多年并未使用,也未存入银行,一直放在家里保存完好,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并无受贿的故意。由于当时并不知道手提袋里有钱,更不知道系刘某武所送,刘某武也从未告知刘某,二人之间没有任何意思联络,不存在任何关于收受这10万元港币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因此,刘某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武谋取利益的情形,不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
综上,刘某虽然将这10万港币一直保存在家,但其主观上并无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武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十六、其子结婚时收受吴某坤10000元、林某通10000元礼金是正常的人情往来所收礼金,不构成受贿罪
受礼与受贿罪的区别在于:1.从主体关系上分析,受礼主体双方关系是私人感情关系,维系的时间比较长,具有长期性的特征,并且有的受礼者具有特定身份之前就建立了这种私人关系;受贿主体双方的关系是利害关系,其实质是权钱交换的关系,维系时间比较短,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往往是办完了事这种关系也就结束了。2.从主观上分析,受礼对方的动机目的是基于亲友情义或主要是因为感情将财物无偿送与他人,并不要求得到回报;受贿的对方是以利用他人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请托解决某一问题为目的而将财物给予他人,送财物是要求得到报偿。3.从客观方面分析,受礼一般是公开进行的,礼品的数额比较小;而受贿者总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受贿者以收受财物及其数额的大小,作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必要条件。
根据刘某的供述,其与吴某坤是认识多年的朋友,他们儿女结婚时,刘某也都送去礼金,大家一直有人情往来。林某通的哥哥林某龙与其私交很好,平时也有人情往来。其子结婚时,他们来送礼金都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论是送礼的吴某坤、林某通,还是收礼的刘某,双方主观上都没有要利用刘某的职权为其谋利的目的,也无具体的请托事由,没有行贿或受贿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看,送收礼金都是公开进行的,吴某坤是直接委托别人来送的,林某通也是在婚礼现场公开送的,并非秘密进行,且所送礼金的金额并不大。因此,其子结婚时收受吴某坤10000元、林某通10000元礼金是正常的人情往来所收礼金,不构成受贿罪。
第四部分 刘某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
一、一审判决未依法对刘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进行调查核实,却直接采信宣城市纪委出具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情况说明》,错误认定刘某不构成自首、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审中,宣城市纪委虽然出具了《关于刘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关于刘某检举胡某娟等材料核查结果的情况说明》《关于刘某检举余某等材料核查结果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不具有自首、立功的情形,但该三份情况说明均无办案人签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这些证据材料上办案单位的印章和接受人员的签名,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论是接受单位没有加盖印章,还是接受人员没有签名,只要二者缺少其一,均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却故意曲解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加盖单位印章、接受人签名是选择性的,并非要求两者都要具备”为由,错误采信三份情况说明,认定刘某不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宣城市纪委除了出具三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情况说明》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明材料以证明刘某不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辩护人在一审庭前及庭审中,多次申请法庭要求宣城市纪委提供关于刘某的举报材料和对于刘某和杨某的有关“首次交待涉及本案指控的受贿事实”的调查笔录,以查明刘某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情形。
辩护人多次申请法庭要求宣城市纪委提供刘某检举胡某娟、余某的材料和宣城市纪委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19日对刘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宣城市纪委在刘某检举前所掌握的胡某娟、余某的犯罪线索;申请法庭要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刘某检举胡某娟的材料和胡某娟受贿案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及起诉书,以确定刘某是否存在立功行为,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宣城市纪委及宣州区检察院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未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而是直接将宣城市纪委出具的三份无接受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情况说明》作为定案的根据,错误认定刘某不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导致本案量刑畸重。
二、刘某具有自首、立功的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予以认定
根据刘某的供述,双规期间,宣城市纪委告诉刘某,其收到省纪委巡视组转交的线索是刘某收受周某5万元,并非杨某。宣州区检察院出具的《刘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刘某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未说明收受杨某的现金不是其主动交代。而案卷显示杨某的二次询问笔录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11月30日所作,均在刘某供述之后。
刘某的供述和胡某娟的判决书可以证明,刘某检举胡某娟的材料有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具体事实,有具体的行贿企业,具体的请托事由,线索明确具体,且宣城市纪委工作人员提审时,刘又如实陈述了具体情况。不管宣城市纪委在刘某检举之前是否掌握胡某娟、余某部分涉嫌受贿线索,只要刘某检举的材料有宣城市纪委未掌握的线索,且现已查实,或宣城市纪委虽已掌握,但刘的检举有助于进一步查实的,均应实事求是地认定其立功。
二审开庭前,辩护人已再次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向宣城市纪委调取其掌握的关于刘某的举报材料和对于刘某和杨某的有关“首次交待涉及本案指控的受贿事实”的谈话笔录;调取刘某检举胡某娟、余某的材料和宣城市纪委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19日对刘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宣城市纪委在刘某检举前所掌握的胡某娟、余某的犯罪线索;依法向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调取刘某检举胡某娟的材料和胡某娟受贿案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及起诉书、判决书,以确定刘某是否存在自首、立功行为。由于这些材料直接关系到刘某是否构成自首、立功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刘某的定罪量刑将产生重大影响。辩护人再次申请人民法院要求宣城市纪委及宣州区检察院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果涉及国家秘密,不宜作为证据公开质证,可由合议庭法官前往查看,以查明并认定刘某构成自首、立功,并依法对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认真审查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对刘某的犯罪事实、受贿数额及量刑情节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并对刘某改判罪刑相当的刑罚。
刘某辩护人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
邓学平律师
章海鹰律师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