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2-08
按:丰汇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无锡史上涉案金额最大的非吸案。起诉意见书指控本案为个人犯罪,两嫌疑人集资诈骗金额668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0亿元。京衡派出四位律师为本案辩护,其中邓学平律师担任丰汇通公司的辩护人。审查起诉期间,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了逾万字的《律师意见书》,认为本案即便构罪也是单位犯罪;本案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采纳律师意见,认定集资诈骗罪名不成立,全案确定为一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额由10亿元降至4.5亿,并确认单位犯罪定性。庭前辩护获得重大突破。法院庭前会议时,检方当庭对涉案16份证据撤回举证,成功排除非法证据。在正式开庭前,本案已经辩护成功。
无锡市梁溪区法院
合议庭的各位法官:
京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单位丰汇通财富管理江苏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各位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四位律师担任单位被告及两位个人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其中指派邓学平律师担任丰汇通公司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案”)公司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本案的上千本卷宗材料,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客观的了解。
律师认为:丰汇通公司从事的是代客理财的经营行为。检察机关在针对公安的错误立案和侦查结论方面,进行了有效的法律把关和法律监督,但是在退查多次后仍然没有坚持原则,部分迁就了公安机关的错误办案思路,指控本案各被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定性依然是错误的,与公开开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基本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严重不足、特别是作为定性定量基础的证据主干《专项审核报告》存在致命错误,无法作为定罪证据使用。因此本案目前的证据和法律真相都无法定罪。
为协助法庭查明真相,不枉不纵,维护于某林及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律师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查、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分为以下九个部分:
第一部分 本案的基本情况及诉讼过程
第二部分 丰汇通是合法理财,指控事实不清或错误
第三部分 《起诉书》据以指控的证据严重不足
第四部分 《专项审核报告》无客观性、科学性,不能采信
第五部分 侦查机关的行为,导致理财损失的扩大
第六部分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和犯罪构成的法理分析
第七部分 关于本案后果及有无社会危害性的分析
第八部分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准确合法处理本案
第一部分 本案的基本情况及诉讼过程
丰汇通财富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丰汇通公司”)及相关人员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案”),自2015年9月至今历经侦查和审查起诉,已近两年。京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丰汇通公司诉讼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于某林、副总经理李某瑞的委托,经侦查、公诉机关同意,指派相关律师分别担任他们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律师依法展开了辩护工作。
2016年4月25日,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就于某林、李某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一案,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侦查机关的锡公崇刑诉字[2016]XX号《起诉意见书》指控:1、本案为个人犯罪;2、二个人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集资诈骗金额668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0亿元。
律师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关于要求慎重审查丰汇通公司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律师意见书》,认为:1、本案是单位行为,即便涉嫌犯罪也是单位犯罪,侦查机关以个人犯罪定性不当;2、于某林、李某瑞不涉嫌集资诈骗罪;3、交易出现“巨额亏损”,侦查机关应负一定责任。
在本案正式起诉之前,律师接到无锡市梁溪区检察院通知,公诉机关在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后,认定于某林、李某瑞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改变定性全案确定为一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确认单位犯罪定性。律师对公诉机关严把审查起诉关、实事求是地采纳律师意见表示感谢。
2016年10月28日,无锡市梁溪区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XXX号《起诉书》向贵院正式提起公诉,将丰汇通公司列为第一被告人,指控丰汇通公司、于某林、李某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同时指控非法吸存金额4.46亿元。另外,丰汇通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等另案审查起诉和审理;在单位犯罪定性下,原来取保候审的各门店店长等员工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解除强制措施,实现非罪化处理。
律师认为,梁溪区检的工作,从原来侦查机关一开始向社会高调立案抓了数十人,抓典型高压态势办理丰汇通案,到现在的实事求是把关,分案起诉两三人,已经难能可贵。提供了还本案以本来面目、依法纠正和实事求是处理的可能性,有可能让本案得到公正客观的结果。但同时,对于原来的办案惯性,要做到真正没有前置影响地定性,也会有很艰难的路要走。所以,律师作为辩护人,会花相当的精力,从事实、证据、法律三个角度入手,来向法庭说明本案无法定罪的理由。无论如何,律师的目的是恢复真相、不枉不纵。
第二部分 丰汇通是合法理财,指控事实不清或错误
一、丰汇通公司具备资产管理资质。
1、2009年7月2日,于某林成立无锡丰汇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后更名为丰汇通财富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对外投资;受托资产管理(不含国有资产);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类);贸易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培训服务(不含发证、不含国家统一认可的职业证书类培训);金融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及丰汇通公司可以进行资产管理业务经营。
2、2010年,于某林出资成立了无锡杰希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执行董事,经营范围包括:“受托资产管理(不含国有资产);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类);利用自有资产对外投资。”后来杰希恩公司注销。
3、2014年8月4日,丰汇通的关联公司江苏恩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恩好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及其他企业管理;投资咨询及其社会经济咨询;财务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2015年2月15日,恩好公司获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登记编号:P1008545。无锡周恩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恩好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均是为从事投资管理业务设立的关联企业。
因此,丰汇通系的企业,成为可以从事私募证券投资的私募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受托进行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
二、丰汇通公司的员工具备理财资质。
丰汇通作为第三方理财机构,从事的是类金融行业,公司多人持有理财规划师执照。丰汇通公司目前拥有理财规划师资质证书的有14人,其中高级理财规划师6人(含董事长于某林),初级理财规划师8人。丰汇通及其实际控制人于某林,具有理财咨询的专业背景及相应资质,可以从事此类中介、咨询、协助其他主体理财的业务。
三、委托理财协议,有风险提示。
丰汇通与客户的理财合同中,充分进行了政策风险、技术风险、延期风险和不可抗力风险等一系列风险提示和披露,明确载明一旦发生上述风险,“投资者应该了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基于以上三点,律师认为《起诉书》虽然在事实层面纠正了侦查机关的既有错误,但依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认定错误或者不清:
一、丰汇通公司未设立资金池,不存在“自融”
(一)丰汇通未设立“资金池”
《起诉意见书》称“将上述客户的投资本金归集在于某林及其丈夫李某瑞实际控制的多个个人银行账户内形成资金池……”《起诉书》称,“让客户将资金存入由于某林、李某瑞掌控的多个丰汇通公司员工个人银行卡账户内。”公诉机关相较于侦查机关而言,采取了谨慎的表示,去掉了有关“资金池”的说法。虽然去掉了“资金池”的说法,但依然作为有罪指控,可见公诉机关还是认为丰汇通设立资金池并存在自融行为的。“自融”是指有资金需求的主体通过平台向投资者直接融资的行为,并将融得的资金用于自身或关联企业的投资、经营。对于平台,其行为是否构成“自融”,主要从融得资金是否自用、是否直接持有投资者资金形成“资金池”、是否将“资金池”的资金直接用于投资、经营。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1、客户所投理财本金,丰汇通并未自用。此和司法实践中互联网借贷公司非法集资有着本质区别。后者作为互联网借贷公司设立网贷平台的目的在于融得资金以自用,平台成为实际的借款人。丰汇通公司即便是以“国际贵金属交易”的名义,但实际上主要还是从事国内贵金属交易,并不是自用。正如于某林供述,客户投资并不是投给丰汇通,而是通过丰汇通这个平台购买了具体的理财产品。
2、本案中的“中转卡”并非“资金池”账户。“平台自融”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平台直接持有投资者所投资金形成的“资金池”,本案不是。根据于某林供述:“中转卡”的资金来源,一是客户投资国外贵金属的本金,二是丰汇通代客理财收入(扣除利息部分的溢出金)这些“中转卡”账户以丰汇通公司员工名义开设,由公司财务人员控制和使用,其性质属于公司账户。
3、“中转卡”中资金,主要用于贵金属交易。根据于某林供述,“中转卡”的资金去向,一是前期理财客户的本金及收益,二是公司扩张等企业正常运营投入,三是将多余资金打入国内贵金属平台用于国内贵金属交易。
4、丰汇通完全不同于司法实践中的理财-“资金池”模式。“资金池”是金融术语,主要是P2P公司涉及,丰汇通并非P2P公司。司法实践中,P2P平台公司形成“资金池”自融并涉嫌非法集资,主要表现是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此类模式下,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中,丰汇通根本不属于这种情形。本案的涉案资金也不是借款性质,是理财资金。理财产品是天津贵金属交易所这种正规的交易平台开发,并不是丰汇通为了借款自己设计的“理财产品”;而且 “中转卡”进来的钱,很快就出去了,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完全符合理财客户的委托目的。
(二)丰汇通不存在“借新还旧”。
《起诉书》称,“上述资金由于某林、李某瑞用于支付到期的客户本金、利息及用于支付该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房租、员工工资等运营费用。”显然,公诉机关指控丰汇通公司“借新还旧”,即认为丰汇通公司用新的投资户的本金,归还已经到期的旧的投资户的本金和利息。这一点难以成立:首先,公诉机关的分析依据主要是《专项审核报告》,该证据真实性、科学性存在疑问,难以采信。其次,“中转卡”中不仅仅有理财客户投入的本金,更有丰汇通公司代客理财盈利超出的“溢出金”,这个“溢出金”远远大于用于企业扩张和日常经营成本金额。所谓“以新还旧”本身就不完全符合事实;第三,既然丰汇通有合法收入,用来支付房租及员工工资等完全是合理性支出,又有何不可?
二、关于理财产品,事实认定不清。
《起诉书》只提到“国际贵金属”,直接回避了国内贵金属交易。在本案侦查之处,侦查机关认为国内贵金属都是非法的,遂径直查封扣押丰汇通其所有关联公司的所有资产和账户,导致理财客户重大损失。律师将在辩护词第五部分展开。
三、所谓非法吸存金额,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中,关于非法吸存金额有三个数字,分别是:1、侦查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1]称,丰汇通公司“非法向社会公众盛振建等123人吸收存款人民币4987.373万元”。2、《起诉意见书》称,丰汇通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群1138(报案人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亿元”。3、《起诉书》援引《专项审核报告》称,“该公司在无锡市采用上述方法非法吸收740人的资金人民币计446,722,126.30元”。但《专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存在问题,导致这一数据也必然不正确。具体理由,将在辩护词第四部分展开。
总之,截止目前为止,即便是指控“国际贵金属交易”涉嫌犯罪,其真实的理财人数、理财金额、兑付理财额、未兑付理财额,分别是多少,依然是笔糊涂账,严重不清。
四、关于丰汇通公司宣传的内容,事实认定错误。
《起诉书》指控,丰汇通公司“采用由该公司业务员拨打电话、发放宣传资料、召开推介会、在媒体上做广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即丰汇通公司通过上述手段宣传了非法揽储的模式,但事实并非如此,其宣传的是理财产品和企业形象。这涉及到“公开性”的认定,律师在本辩护词第六部分展开。
五、关于利息约定,事实认定不清。
在本案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称,“以8%-24%的年息为诱惑”;而《起诉书》指控称,丰汇通公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等于没有采用侦查机关指控的利息比例。高额利息,何为高额?究竟是多少?未明确。这涉及到“利诱性”的认定,律师也将在本辩护词第六部分展开。
总之,公诉机关指控存在诸多事实不清或错误之处,律师将在后面的辩护过程中,详细向法庭说明。
第三部分 《起诉书》据以指控的证据严重不足
控方据以认定丰汇通公司、于某林、李某瑞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主要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专项审核报告》及搜查辨认笔录共六大组证据。律师分析后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实、充分”的标准,有些甚至是无罪证据。导致本案因证据不足,无法定罪。
任何集资类犯罪,言辞证据是次要的,审计账目确定各项数据是主要的。如果这部分证据不足或者基础性错误,这个案子就没有办法定性量刑。特别是,本案的《专项审核报告》,违背了基本的审计准则和会计准则,违背客观真相的数据,按侦查观点,完全违背事实真相,虚假夸大吸存金额到4.46亿,和未能返还金额。从这些证据分析,不能得出两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结论。律师在庭前会议上已经详细就这些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现就控方的相关重点证据具体评析如下:
一、物证
公诉机关将丰汇通公司的宣传资料列为物证,实为书证。律师对公诉机关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这些宣传资料,只能证明丰汇通公司宣传了企业形象和理财产品,其内容中并无高额利息回报的表述,更不能证明丰汇通公司及于某林涉案行为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特征。其宣传的不是非法揽储的模式。
二、书证
公诉机关的举证其实存在一个普遍性问题,即只举有罪、罪重证据,不举无罪、罪轻的证据,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本案中《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理财师资质证书等无罪证据没有举证。二,部分言辞证据只宣读不利于于某林的供述,而对其有利的却不宣读。在庭前会议上甚至出现某份证据其宣读后,发现部分的证据目的有利于于某林时,便立即撤回该证明目的的情形。例如,李某静的供述中有关“续单”的供述。具体如下:
1、丰汇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税务信息[2]。这些是无罪证据,证明丰汇通公司依法经营、依法纳税,理财合法。
2、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的资质证照和批复、天交所会员单位的资质证照、《会员单位居间人管理办法》以及开户明细、数据汇总、交易明细[3]。(1)这些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关联性。(2)天交所是经天津市政府金融办批复依法成立的金融交易场所,丰汇通在该平台上的交易均为正当合法经营项目。(3)所谓1.96亿的资金差额问题,系侦查机关不当办案造成,后面辩论时会展开。
3、房屋资料、购车资料、扣押冻结资料与记账凭证、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4]。(1)侦查阶段指控集资诈骗罪,认定被告人挥霍集资款买车买房,现在该罪未起诉。故这两组证据与《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关联性。(2)所谓是吸存资金去向,也不属实。于某林有自己的合法收入,未使用过“中转卡”的理财资金去买车买房。
4、南京客户名单、银行业务凭证、投资协议。[5]这属于南京分公司产生的数据。丰汇通南京分公司负责人马小燃目前已经由南京市法院审理待判。由于马小燃案与本案分案处理,剥夺了相互质证的权利、辩护人发问的权利,导致南京分公司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清、证据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5、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客户资金流向图。[6]从性质而言,其属于自书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6、证人胡某娟、吴某民的协议书以及李磊、吴光平的银行交易记录。[7]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
7、广州英虎网络公司的QQ聊天记录、汤某娟短信记录等。[8]属于电子证据,不符合取证的有效程序,也未做电子鉴定意见书。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8、《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与江阴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9]。控方举证江阴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以证明本案侦查单位系江阴市公安局,因此两被告人在江阴指定监居是合法的。律师认为不能成立。
这两份证据,结合辩方证据综合质证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该份材料出具方是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经侦大队,但侦查大队只是公安分局的一个内部单位,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应该加盖公安分局公章而未加盖;另外,《侦破经过》有证人证言的性质,应由侦查人员签字,却没有。形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显示本案系“由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于2015年8月17日对丰汇通财富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2)江阴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立案时间是2015年8月21日,在崇安分局立案之后,且针对犯罪主体是丰汇通公司江阴营业部。因此,江阴市公安局在本案中最多是协办单位。
(3)侦查案卷中两个被告人的所有《讯问笔录》显示,于某林、李某瑞的笔录均是崇安分局侦查人员提审制作,没有江阴公安局侦查人员。
(4)在本案侦查阶段,律师试图向江阴市公安局提出会见申请(限制律师会见本身程序违法)。江阴公安局经侦支队负责人回复称,本案是崇安分局经侦具体侦办,其(江阴公安经侦)仅负责监事居住,因此如果申请会见可向崇安分局提出申请。而律师确实向崇安分局提出了申请,崇安分局也确实收了律师的委托手续和申请会见材料,安排了律师会见。
(5)2015年9月11日,从于某林家中将二被告人带走的也是崇安公安分局经侦的侦查人员,不是江阴公安分局的。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上称“本案的执行强制措施的是江阴公安局”,不符合事实。
(6)在开庭审会议的上午,公诉人先是说本案由江阴公安局侦查,而下午当辩护人提出会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8月17日崇安分局已立案侦查”时,公诉人又改口说“其实各个地方的公安机关同时立案了。”请问哪句是真哪句是假?
综上,控方提供的江阴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想证明的目的,不但与辩方提供的《情报信息》相矛盾,也与控方提供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二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相矛盾。有关法律上的分析,后面质证二被告人口供时会再分析。
三、证人证言。
1、胡某娟的证言。对其部分真实性有异议,以于某林质证意见为准。
2、沈某雄的证言。沈仅仅是“财妈妈”门店店长,并不熟悉丰汇通整个公司的经营情形,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有关一对一模式的范围也不完整;有关宣传册的表述,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非吸罪的“公开性”特征。
3、赵某的证言。其证词中有关业务员发放宣传单的表述,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非吸罪的“公开性”特征。
4、李某静的证言。李某静部分供述的真实性存在问题。(1)李某静证实了丰汇通公司的收入包括理财客户的咨询费和居间费,其中居间费也就是佣金返点,客户只要在丰汇通会员单位隶属的交易平台内有交易,不管盈亏,每一笔会员单位都按照一定的比例返点给丰汇通。这点意味着,所谓丰汇通单纯将客户资金归集于中转卡账户成立“资金池”的说法是不成立的。(2)李某静的部分供述存在粘贴复制的现象。例如2015年11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回答业务范围和宣传内容两个不同问题时却出现一模一样的回答[10]。(3)李某静证实,公司的理财产品中存在“续约”情形,也“就是本金不拿,继续转合同”。这涉及到《专项审核报告》中认定吸存金额的科学性问题,恳请合议庭注意。但关于这一证明目的,公诉人举证时临时撤回了。
5、汤某娟的证言。汤某娟是丰汇通的开户部负责人,其部分供述真实性存在问题。
(1)和李某静一开始就被取保候审不同,汤某娟是在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的,在此之前的《讯问笔录》尚算客观;但在2015年9月22日之后的多份《讯问笔录》中做了大量的对于某林不利的供述。不排除其为了取保作出了不实供述。
(2)在取保后的这些供述中,许多都是推测性的言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特别是2015年10月15日的这份《讯问笔录》[11],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①这份笔录起止时间为10时08分至11时46分,在约一个半小时内做了11页笔录,而2015年11月5日其做的另一份《讯问笔录》在2个小时内也才做了5页。前者如果是采用一问、一答、一记录的方式,显然无法完成,这不合常理。②从笔录内容显示,存在大量的粘贴复制的现象。该笔录的第2页和第5、6页中,分别涉及到国内贵金属交易、国际贵金属交易开户情况的表述,大部分表述一模一样:“我部门是没有决定权和建议权的,都是于某林一个人决定后,会指定一个国内(外)贵金属券商给我。”再比如,这份笔录针对国内贵金属、国外贵金属和恩好基金三个项目,出现三次同一段表述[12],甚至错别字都一样,“应该向股市一样”的向应为“像”。
6、吴某成的证言。吴某成是丰汇通的IT部门负责人。其证言显示,其负责的公司网站有业务介绍,包括理财咨询、理财规划、金融超市三块;网络推广也只是发布宣传公司情况、投资理财产品等信息。这些均不涉及非法揽储的内容。且,其自称不接触公司的理财产业等相关业务,因此不了解具体情形。
7、李某来的证言。公诉人特别提出李证词中有关律师京衡所帮助丰汇通公司修改合同的表述。律师要声明一下:京衡所接受丰汇通公司委托,针对其未来的经营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是完全符合《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及执业操守的,和丰汇通其过去的涉嫌违法犯罪没有关联性。
8、其他证人证言[13]。强调两点,一是许多员工证言中提到的宣传方式问题,不能证明具备“公开性”特征;二是不少员工存在自己及亲友投资丰汇通理财产品的情形,应区别对待从指控金额中扣除,质证《专项审核报告》时会详细阐述。
9、《投资人询问材料》[14]。这些理财客户等询问笔录,大部分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应侦查人员通知和要求,去做的,其不是报案材料、控告材料,仅是进行理财资金的登记。辩护人提交的理财客户的联名信中已经进行了说明。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刚刚出台。所谓“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摒弃过去“案卷中心主义”或者“侦查中心主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再决定于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讯问笔录,而是主要根据庭审而定。因此,两个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其之前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的,应当以其当庭供述为准。
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称,“犯罪嫌疑人于某林、李某瑞亦供认不讳。”《起诉书》称,“被告人于某林、李某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律师认为,这样表述与两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不符,也与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不符。具体分析如下:
(一)于某林的供述
1、律师要强调的是,于某林从未认罪,因此不存在“供认不讳”一说,即便供述了也是涉案事实,不是“犯罪事实”。
2、律师申请法院排除的非法证据包括以下两块:
第一块是于某林的《讯问笔录》中,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3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1日四次《讯问笔录》。这四份笔录,因没有于某林本人的签字,不能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块是2015年9月19日、9月21日、9月28日(未签字)、10月13日(未签字)、11月2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这八次讯问笔录都是在监视居住的江阴市金锐花园酒店完成的。 以上十份口供,律师要求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块,律师要求排除的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律师在质证江阴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时就详细阐述了律师的理由,得出结论本案的侦办单位是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而不是江阴市公安局,后者至多是对丰汇通公司江阴营业部的侦办,是协办性质。本案的办案所在地是无锡市,而两个被告人在无锡市有两套以上住房。因此,侦查机关应当在无锡的被告人的住处监视居住。法律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鉴于监视居住地点违法,律师认为这八份《讯问笔录》均不能做为证据采信。
3、据于某林在法庭上供述,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笔录,也存在大量的逼供诱供的情形。如以为其取保候审、判处缓刑为由,让其做有罪供述;还有些供述系侦查人员强加,并非于某林本人所说;还有对其表述进行曲解性的记录等,还有其他违法办案情形,例如2015年9月28日的《讯问笔录》其之所以拒绝签字,是因为前一日是两位男性侦查人员监视居住,晚上甚至在同一个房间睡觉,其认为存在人身侮辱性质。具体见于某林《自辩词》。
4、于某林的其他几次供述中,律师要强调一下几点:(1)于某林个人或丰汇通公司从来没有对公司的员工进行吸存资金的培训,只是对业务员进行理财产品、理财知识进行培训。于某林没有吸存资金的主观目的。(2)丰汇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宣传吸存资金,只是通过各种渠道宣传公司的理财产品和企业形象。推介会也是宣传公司的理财产品。没有“公开性”特征。(3)丰汇通公司是有盈利的,包括理财咨询费、理财产品的居间费(佣金返点)、理财产品盈利后的溢出金(支付客户利息后的利润),这些收入与部分理财客户的理财本金一并放入了“中转卡”,出现混同。并非真正的“以新还旧”。其并未用于资本或货币经营,未侵犯金融管理秩序,未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保护的法益。本案并无犯罪后果。
(二)李某瑞的供述
根据李某瑞的供述,首先律师同意李某瑞本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具体如下:
1、李某瑞在2015年11月9日至11月17日的这五份《讯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据以排除。具体理由同于某林口供的质证理由。
2、李某瑞当庭供述,在其监视居住期间,遭受到了侦查人员的逼供诱供。例如说“于某林要重判”;不让李某瑞上厕所;讯问结束不让其检查笔录,拒绝其修改要求,催促其签字等。
3、李某瑞讯问笔录中存在以下问题,其真实性有异议:(1)关于盈亏问题,其供述并不稳定,存在前后矛盾情况:开始说公司在2015年“公司的经营状况总体持平,到现在为止没有什么债权和债务”[15],接着说国内贵金属交易“这也是律师公司盈利的一块”[16],再后来又改口说“我只知道国内贵金属交易这一块业务总体是亏损的”[17]。(2)涉嫌李某瑞并未供述,但侦查人员“添料”的情形:例如2015年10月14日《讯问笔录》中“因为有持仓量限制,所以要花掉一些。”对这后半句,李某瑞在讯问笔录末尾就提出了质疑,认为不确定自己说了。(3)李某瑞有关公司“挪动”理财客户资金的说法,只是其个人分析观点。属于法律认识上的错误。(4)李某瑞有关国内贵金属亏损上亿元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是推测性言论,不能采信。
五、丰汇通公司《专项审核报告》。
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详见本辩护词第三部分)。
六、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略。
第四部分 《专项审核报告》无客观性、科学性,不能采信
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无锡市公安局委托出具《专项审核报告》(锡梁会师专核字(2016)第3005号)(下称《审核报告》)。律师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均存在异议。两位被告人对《审核报告》内容均有异议。《审核报告》的诸多违法和错误之处,足以构成启动司法会计鉴定(重新审计)的情由。因此,律师在庭前向贵院提交了《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及《审核人员出庭申请书》。
一、用《专项审核报告》代替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违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试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这一条规则中两次提到司法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说明没有取得鉴定资格的人是不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的。
江苏省高院、江苏省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司法审计报告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集资金额、损失数额、犯罪金额的主要证据,是重要的定罪量刑依据。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办理中,对具有相应财务资料的,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后一般应及时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计或者出具司法会计意见。”即便不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按照江苏省的上述意见规定,侦查机关也只能委托审计或司法会计鉴定,而不能委托专项审核。就这一点而言,《审核报告》完全因违法而无效。
庭审会议上,律师对《审核报告》发表质证意见之前,提出希望公诉人确认《审核报告》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的哪一种。公诉人回避这个问题,仅说“你就当是书证吧”。对此,律师认为公诉人确认了《专项审核报告》不是鉴定意见,同时律师也不会认为其属于书证。
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不同,与审核也不同,前者在合法性、科学性上方面更高于后两者。所以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用审核报告替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是严重的程序错误。具体区别有:
(1)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的目的和性质是不同的。前者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确定财产所有权的隶属关系,为诉讼服务,因而它是一项诉讼活动;而审计的目的则是对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和评价,因而是一项经济监督活动。
(2)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的工作程序不同。前者是由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提供,后者是财务资料由审计人员直接获取,并由被审计单位提供。
(3)参加人员的主体身份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人是诉讼活动的参与人;而审计人员则是经济活动是否合法、合理的鉴证人。
另外,审核报告和审计报告也有区别。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按照约定,履行了审计准则规定的审计程序后,出具的法律责任约束力最强的报告。审核报告,是审计人员对公司的帐表进行了核对,验证帐表一致的报告。审计报告的鉴证性、公正性远远比审核报告要强。两种依据也不一样。专项审核报告,审核依据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审计报告,审计依据是《独立会计准则》。
总之,本案中,侦查机关委托出具审核报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公诉人辩称,“中转卡”涉及的人员、金额比较简单,无需出具审计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是没有依据的。
二、审核主体无司法鉴定资格,违法。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根据《决定》要求,江苏省司法厅于2015年4月1日公布了《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江苏省(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将江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江苏省)》(2014年度),并予以公告。未入编《鉴定名册》并公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今后将不得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截止今日,律师在江苏省司法厅网站上也未查询到本案的审核机构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具备鉴定资质的任何记录。也就是说,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自从接受委托对丰汇通公司审核至今,其一直未取得江苏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没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这一点从其《专项审核报告》的形式上也可看出,《专项审核报告》后面都只附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未附有审核机构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的《鉴定人资格证书》,落款处也无鉴定人员名字、签字和职业证号。
也正因此,公诉人不敢确认《专项审核报告》是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审核报告》基准日确定错误。
无论是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报告,还是司法会计意见书,其选取的基准日必须是合理的。而《专项审核报告》第1页显示,侦查机关委托审核的基准日是2015年9月30日。
(一)审计(核)基准日,原则应根据实际经济行为发生和审计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共同选定。本案中,丰汇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资产、账户被查封的时间是2015年9月11日,于某林、李某瑞两个个人被告人是2015年9月12日监视居住的。换言之,这此之后,丰汇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活动即全部停止,将审核时点选在了2015年9月30日的理由在哪里?
(二)《审核报告》第16页称,“根据经侦支队提供的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资料显示: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丰汇通……”基准日确定科学与否先不论,既然已经确定了基准日为2015年9月30日,为何还要审核至2015年10月21日,岂不自相矛盾?更重要的是,丰汇通公司资金、贵金属开设账户等被查封之后,在2015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间,有报案客户主动提取自己账户中的资金。有些报案客户提取资金的金额甚至大幅度超出原与丰汇通公司所签协议约定的收益。这一因素势必导致的资金变化,显然不属于丰汇通公司经营行为。
总之,《审核报告》中基准日确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比如导致审核结果的错误、不准确。
四、《审核报告》审计程序单一。
《审核报告》第1页称,“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等律师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审计程序只列明了一个,凭证抽查。数据汇总、数据分析、重新计算、报表分析等程序也没有列明,也未采取对现金、实物盘点、银行存款、债权债务询证等程序。例如:第2页,丰汇通财富管理公司,“现金(未经盘点,无法核实)”;第5页,丰汇通珠宝公司,“现金(未经盘点,无法核实)”;第7页,伟绩投资公司,“现金(未经盘点,无法核实)”;第8页,ZJ投资公司,“现金(未经盘点,无法核实)”;第10页,周恩好公司,“现金(未经盘点,无法核实)”;第13页,青岛恩好商贸公司,“现金(未经盘点,无法核实)”。
第17页,“(七)根据初步测算,年利率最高为82.95%,最低为7.00%”。首先,利诱性特征,是评判嫌疑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之一,何以如此草率“测算”?其次,年利率82.95%这个数字,其测算方法和过程是怎样的?《审核报告》一字未提,科学性何在?据公司主管人员反映:公司半年期以上的产品年化收益率基本都在15%以下,这完全符合当下理财公司普遍的投资回报率。
五、审核基础资料严重缺失。
《审核报告》存在保留性意见。第15页称,“(十一)其他事项说明1、往来单位未予发函确认,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将影响各个公司的资产、负债总额。2、实物资产未实施盘点程序,其存在性和目前状态亦将影响各个公司的资产总额”。审核机构的该处声明至少证明两点:
1、《审核报告》据以出具的丰汇通相关财务资料是缺失的、不完整的。报告其他各处也显示了这一点:第13页,青岛恩好商贸公司,“ 由于未提供工商资料,无法核实”;第14页,丰汇通财富传承公司,“未提供财务账册供律师审计”;第14页,无锡恩好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未提供财务账册供律师审计”;第17页,“无锡周恩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法看清收款人839,050.00元”;第20页,“档案卡中个人信息记录及档案卡中银行单据记录不全,造成部分人员的资金无法确认具体去向”;第28页,“资金差额427,515,003.94元,主要为提供的资料不齐全形成”。
2、本次《审核报告》的结论也是不完整的,从而将本次《审核报告》重大错报的责任推给了委托方,即本案侦查机关。
对这样有保留的审核意见,不用说刑事证据,就是民事审判、上市公司资信披露,都是不能采信的。总之,审计(核)程序的不全面、审计(核)资料的不完整,必然导致审计(核)结论的不科学。
六、未将特定对象参与理财的情况单独列明。
亲友、员工理财金额,应从指控金额中剔除。《审核报告》中也提到部分是以员工名义进行投资理财的。那么,以员工名义理财中,包含员工个人理财及代客理财两种情形。《审核报告》没有细化区分。其次,本案中,存在丰汇通公司的被告人亲戚、员工、朋友也参与理财。但《审核报告》并未将各位被告人、业务员自己及其亲友的理财数额单独列明。仅辩护人阅卷就发现以下内部员工及亲属参与理财的情形,不完全统计如下表:
丰汇通员工及亲属参与理财情况表
这些理财金额,由于投资人属于“特定对象”,他们投入的理财金额,应从指控的吸存金额中剔除。《审核报告》中,仅仅载明“740人的资金划入了员工个人银行卡”,但并未说明这740人是哪些人。导致审计结果不清。
另,公诉人称,这740人已经剔除了员工及其亲友的投资部分,律师认为没有剔除。总之,《审核报告》数据处理不具有客观性。
七、重复计算,导致“吸存金额”严重虚高。
《审核报告》第20页认定:740人的资金划入员工个人银行卡,划入资金4.46亿。这也是《起诉书》引用的两个数据。之所以出现4.46亿的虚高数字,除了审计财务资料不完整、审计方法单一等因素外,更重要的一点是重复计算导致的。
正如李某静所言,丰汇通公司的理财产品存在大量的“续单”情形。即理财产品到期后,客户并不取走理财本金,而是继续转签合同。律师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累计计算所谓犯罪金额。因为行为人尽管转签了新的理财合同,但是,其理财对象还是原来那一笔理财本金,理财金额并没有增加,只是理财时间延长而已。例如:理财合同原来签订的是1年期,1年满后,转签的理财合同,还是1年。这时和同样的理财资金签订2年期没有本质区别。
“中转卡”中的资金,实际上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客户投资理财本金,还有一部分丰汇通为客户理财成功后佣金收入。换言之,员工个人银行卡,不仅是收取理财本金的账户,也是佣金收取账户。《审核报告》备注为“资金池”是不妥当的,属于代替法院作出定性。
八、部分事实认定与丰汇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1、第2页,认定丰汇通公司应收账款中天津润茂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为-134903.90元,与实际不符。首先,应收款公司中润茂、环融、大金的应收款计算截点应以2015年9月11日为准,而不是《审核报告》认定的基准日2015年9月30日。其次,根据客户与丰汇通公司的投资合同约定,每月15日之前对上月的手续费进行核对及清算,当月(即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1日)的手续是否计算?并未载明。第三,侦查机关查封后期,客户自行平仓产生的手续费也作为应收款。是否列入,并未载明。第四,天津贵金属平台的理财项目,丰汇通公司只是收取佣金,做成一单收取一单的佣金,不可能为负值。
2、第3页,装修费用仅为388万元余元,与事实不符。首先,丰汇通财富管理公司及10家关联公司,几乎每一家都存在装修成本。但《审核报告》仅就丰汇通财富管理公司的装修成本进行了审核,其他视而不见。其次,根据于某林测算,考虑到多次装修的因素,11家公司的装修成本至少在1500万元以上。
3、第18页,“(八)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1日,投资人数为219人,其中新客户为116人;档案卡中投资金额为0.63亿元,档案卡中未记载的合同的投资金额为1亿元,合计1.63亿元……”该处称,未入档合同金额有1亿之多,明显与丰汇通公司实际经营中的工作规范不符。按照丰汇通公司的日常财务制度,当天签订的合同都要入档。
4、第19页,“因为部分客户同时在数个门店均有投资,所以按无锡门店统计人数多于实际人数”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丰汇通的投资客户,都是一个客户建一张卡,无论同时在几家店投资。因此,即便按照门店统计人数,也应等于实际投资人数。
5、第20页,“(十五)员工卡银行流水核对情况”中,杨正庆的两张工行卡,并非作为“资金池”卡使用,而是单纯的个人工资卡。
九、关于亏损的成因及金额认定错误。
1、从账户掌控角度而言,投资客户的亏损金额应该分为丰汇通代客户持仓的账户亏损金额、投资客户自己持仓亏损的金额。两者不加区分,完全算作丰汇通亏损金额,不公平。
《审核报告》第16页、第27页,天津贵金属交易情况中,期末权益的数据截止日是2015年10月21日。同时认定,以员工名义亏损1.96亿、以公司名义亏损3.4亿。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21日,交易账户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且存在报案客户主动提取自己账户资金的情形。2015年10月21日的账户内金额,与被查封时侦查机关透露的9000多万金额相差甚大。因此,9月11日之后的亏损中一部分并非实质上的“亏损”。《审核报告》并未细化审核和区分。
2、从被查封节点角度而言,投资客户的亏损金额应该分为被侦查机关查封前亏损、被侦查机关查封后亏损。查封前亏损,丰汇通存在一定责任。查封后的亏损,侦查机关存在一定责任。因为在2015年9月11日,侦查机关采取查封措施后,无论是于某林还是投资客户都提出仓位代管申请,但侦查机关没有采纳,最后导致爆仓。
综上,《审核报告》缺少合法性、客观性、科学性;同时也不具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刑事证据形式,因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第五部分 侦查机关的行为,导致理财损失的扩大
本案中,由于侦查机关的不专业、不尽责,导致丰汇通的理财客户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在发表本部分辩护意见之前,律师先看一份表格:
《起诉意见书》与《起诉书》对比一览表
从上表可以很清晰的看出:由于指控涉嫌犯罪产品的限缩,指控的非法吸存人数和金额也大幅度下降;犯罪起始时间也从公司成立之日推后到2013年,原来认为于某林“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来认定个人犯罪的指控就无法成立了。更重要的是,因为侦查机关将原本合法的国内贵金属交易一并打击,致使丰汇通公司及广大理财客户出现了无法弥补的损失。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称,“以投资贵金属、外汇、原油、期货等交易委托理财的名义……”公诉机关《起诉书》称,“以‘国际贵金属’投资理财等名义吸收客户资金……”本案中的贵金属包括国内贵金属、国际贵金属,现在公诉机关仅仅指控“国际贵金属”名义这一部分的理财行为,也就是说,原来丰汇通经营的国内贵金属、期货等都是合法的。因此,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本应严格区分涉罪理财产品和不涉罪理财产品,对于涉罪的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不涉罪理财产品,应登记在册后,允许理财客户自提、结算退出,避免损失。
无论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8],还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19]对债券、股票、基金等容易变动资产的查封、扣押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本案中,侦查机关一是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不及时,二是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不当。不及时体现在,本案是2015年8月19日立案侦查,但一直到2015年9月11日才开始实施查封措施,这将近一个月的时间里侦查机关理应也有时间和专业能力考虑到理财客户资金安全问题,却只发布一个公告了事。查封、冻结措施不当体现在没有及时进行仓位监控和处理。据投资客户反映:丰汇通公司被查封后,曾经有多方对侦查机关提出需要对丰汇通公司账户的资产进行仓位处理。于某林在监视居住阶段也多次口头和书面提出这一请求。因为市场变化瞬息万变,如不及时控制和处理,将会严重影响投资客户资产的损益。本案侦查阶段,投资客户代表在无锡公安局经侦大队信访时,承办警官告诉:在于某林在江阴监视居住期间,无锡经侦派了金融专家到江阴进行监控处理,但实际上并不属实。由于贵金属业务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理财客户不懂也没有能力来管理;有的理财客户看到丰汇通被查封私自平仓导致损失。总之,由于侦查机关未及时对仓位监控和处理,持仓资产市值骤降,最终爆仓,全部资产零。
期货、现货交易的浮动性,决定了侦查机关不能简单的采取冻结的措施而没有应急替代措施和救济方法,在侦查机关办案的同时既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也要充分的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民事权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关侦查机关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爆仓,致使本案损失扩大。
2016年12月27日,丰汇通公司的理财客户向法院提交的联名信也持这个观点,他们认为“查封不当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9月11日被查封以前客户资金无损失,2015年9月11日以后发生如此巨大的资金损失。只能说明,这是侦查机关查处不当造成的。”这一点,恳请合议庭能够注意到。
第六部分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和犯罪构成的法理分析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模式有两种,其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没有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承诺在一定时间还本付息、出具凭证,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其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没有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进行。
对于该罪中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一般都是依据国务院1998年出台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中的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2011年1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列举了常见的十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类型,其中第(九)种为“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公诉机关将丰汇通的理财行为套上这一类型表现。但很难成立。
律师认为,法律评价丰汇通公司的理财行为是否构成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审查该行为是否同时具备非法性、利诱性、公开性和社会性四个条件。结合事实与证据分析,丰汇通公司及两个个人被告人,不构成“以委托理财的方法非法吸收资金”。具体理由,围绕该罪的四个特性分述如下:
一、丰汇通不具有“非法性”特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犯罪主体融资行为的非法性,是基本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客体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这里包含两层含义:一,融资(揽储)行为必须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二,融资行为必须达到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程度。但,本案中,丰汇通及其高管的行为并无“非法性”。《起诉书》指控丰汇通公司“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委托理财为名……”吸收存款。即认定丰汇通公司的理财行为具备非吸罪的“非法性”特征。我们认为不能成立。
(一)丰汇通的理财行为不是融资(借款)行为。
根据我国《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存款作为储蓄,具有可获取本金和利息以及对象不特定的特点。我们认为,存款是金融机构与存款人的一种交易行为,在这个合同里存款人支付的是货币,金融机构支付的是存款单,存款单是将来才兑现的货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应该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来理解,存款人能依自己的意愿存取,吸取资金者有吸取存款予以放贷的行为。存款人支付的是货币,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者给存款人是将来才付的货币。丰汇通的显然不具备借款人性质。
丰汇通的理财行为不是借款行为,也就不存在认定“融资行为必须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一说。丰汇通的经营行为不是揽储“存款”。认定丰汇通的受托理财行为是不是非法吸收存款,就必然涉及到客户的理财资金是不是“存款”的认定。我们认为,丰汇通根本不是揽储“存款”,也就根本不存在向银监部门申请金融牌照一说。
(二)两种贵金属交易理财行为的分析
先看一下丰汇通国内贵金属交易与“国际贵金属交易”的流程。根据于某林的说法,两种贵金属交易流程如下:
丰汇通贵金属交易流程表
以上可见,国内贵金属交易流程中,丰汇通协助理财客户至理财产品研发方开户,丰汇通建议理财客户购买×××贵金属产品,则理财客户要与相关贵金属经营公司签订《×××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开户协议》;同时,为保证客户资金安全,丰汇通、理财客户及银行还有签订名称为《×××银行银商通业务三方协议》的三方托管协议,委托银行对托管资产保管、监督投资运作,以确保客户利益。因此,丰汇通有关国内贵金属的受托理财行为,与融资公司变相揽储有着本质的区别。否则《起诉书》也不会将非法揽储的名义限缩在“国际贵金属”投资理财名义了。
我们再看“国际贵金属交易”部分。国际贵金属交易,又俗称现货贵金属交易。现货贵金属是一种国际性的理财产品,由各贵金属公司建立交易平台,以杠杆比例的形式向坐市商进行网上买卖交易,而形成的投资理财项目。涉案贵金属交易也是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所平台完成,至少在当时看来是合规的。
“国际贵金属交易”与“国内贵金属交易”最大的区别就是没有签订三方托管协议、进行第三方托管,理财资金直接进入了丰汇通的“中转账户”。那么,未进行第三方托管,是否意味着丰汇通公司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们认为并非如此。第三方托管,不是万能的。有第三方托管未必无罪,否则也不会那么多存在第三方托管的P2P平台跑路了。无第三方托管也未必有罪,本案即是如此。
诚然,托管能有效的防止平台自建资金池,借新还旧。但本案中的中转账户根本不属于“资金池”、不是借新还旧,我们在第二部分已经详细阐述,这里不展开。
综上,丰汇通的涉案理财行为,不具有“非法性”。
二、丰汇通的宣传系正常经营活动,不具有“公开性”。
《起诉书》指控称,丰汇通公司“采用由该公司业务员拨打电话、发放宣传资料、召开推介会、在媒体上做广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即认定丰汇通的理财行为具备非吸罪的“公开性”特征。我们认为不能成立。
(一)丰汇通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并没有虚假宣传。
1、丰汇通在其历年发展过程中,对其公司整体实力和推荐理财产品的宣传资料介绍都是真实的。有实际经营数据和荣誉等证据支撑。丰汇通及实际控制人于某林获取的各项荣誉都是真实的。这些荣誉都是国内具有权威性的金融机构及平台颁发的,真实性不容置疑。
2、丰汇通不是理财产品的设计方而是筛选方,其销售的不是自己的理财产品。其只是在海量的理财产品中选择适合客户的产品并严控风险,这一定程度保证了独立、客观性。这也意味着,其宣传的所有理财产品介绍是真实的,没有必要做虚假宣传。
3、有关丰汇通的报道,无论是报纸还是电视台《今日财经》等电视媒体,都是实实在在的报道。不涉及吸收公众存款。
(二)丰汇通的宣传是产品和企业形象,不是非法揽储的手段。
丰汇通自成立至今,无论是发放宣传资料、召开推介会,还是媒体上做广告,这些都是丰汇通广告宣传的一部分,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一种方式。宣传的是企业的理财产品和形象。这其中还包括丰汇通从事关注孤老等公益活动、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报道。丰汇通这些宣传对象的是企业形象,是实现其品牌战略的一种手段,不是为了非法吸存公众存款。
综上,丰汇通的涉案理财行为,不具有“公开性”。
三、丰汇通不具有明显的“利诱性”特征。
《起诉书》指控称,丰汇通公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即认定丰汇通的理财行为具备非吸罪的“利诱性”特征。也不能成立。
最高院有关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对于“利诱性”的规定表述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丰汇通委托理财合同,不存在高息揽储,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起诉书》所谓“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的核心依据就是,《专项审核报告》中的年息数据。但这些数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具体理由不再展开。分析丰汇通受托理财过程,反映特征如下:
(一)丰汇通与委托人签订的理财合同,是真正的委托代理协议,这与司法实践中,名为委托理财合同实为证券公司向客户约定到期兑现承诺书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二)客户的资金进入其开设的理财账户后,依然是以客户自己名义对外投资,只不过投资方法和投资时机由理财公司提供,期间需要客户的密切配合,这很大程度体现了客户自己的意愿。例如:理财合同约定,“如果甲方发现其他投资机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3天内办理相关开户业务。”
(三)丰汇通与客户的理财合同中,充分进行了政策风险、技术风险、延期风险和不可抗力风险等一系列风险提示和披露,明确载明一旦发生上述风险,“投资者应该了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这与司法实践中,证券公司明确是否盈利都要在约定期限内兑现承诺有本质不同,毕竟,客户投资资金的风险是由证券公司承担的。
总之,本案中的理财合同的条款似乎有“利诱性”特征。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利”进行承诺的是“吸收存款者”,即犯罪主体;而在理财合同中,对“利”进行承诺的是“受托理财者”而非贷款人。后者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客户的利益,而非理财公司的利益。 综上,丰汇通的涉案理财行为,不具备明显“利诱性”特征。
四、丰汇通理财行为,不具有“社会性”特征。
《起诉书》指控称,丰汇通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认定丰汇通的理财行为具备非吸罪的“社会性”特征。我们认为也不能成立。
区分正常的委托理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个区分点是看对象是否特定。对象是否特定,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聚集资金的方式是面向社会的公募还是特定人的私募。在本案中,我们要强调的是,虽然理财客户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人,但由于其在形式上并不是以存款的形式进行,也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且,理财合同及即便不能作为证据的《专项审核报告》也显示,被告人的亲属、丰汇通公司的很多员工也参与了投资。这一点在我们在辩护词第五部分已详述,不再展开。因此,丰汇通的受托理财行为,也不具备“社会性”特征。
总之,丰汇通的涉案理财行为,不能同时具备非法性、利诱性、公开性和社会性的特征。无论是丰汇通公司还是于某林个人,依法不能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七部分 关于本案后果及有无社会危害性的分析
任何犯罪都要有明确的社会危害性,并要有明确的被损害的对象。《起诉书》只指控称丰汇通公司在无锡市“非法吸收740人的资金人民币计446722126.30元”,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无非是想说丰汇通公司的理财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对这一指控不能认可。
一、本案中没有被害人。
(一)丰汇通成立7年至案发,向客户推荐的理财产品基本都可获得不俗收益。经营信誉良好,没有出现过一笔兑付不能,没有资金坏帐。也没有任何负债和贷款。公司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客户续期率很高。一直保持着零投诉、零纠纷、零违约和零查处的记录,更无大规模客户要求解除理财委托的群体性事件出现。
(二)本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没有报案人。2015年12月16日,侦查机关发布《丰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告》。该《公告》称,请“与于某林、李某瑞、丰汇通财富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无锡丰汇通珠宝有限公司、无锡伟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庄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周恩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恩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相关个人和公司有资金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道相关分局报案,逾期不报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个报案公告要求有资金往来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去报案,首先就有打击扩大化之嫌,因为与丰汇通公司有“资金往来的”不单单包括理财客户,还有其他单位和个人,例如装修公司、银行等等。可即便如此,也没有多少人去登记。去的也明确说只是登记合法民事债权,不是来报案。例如,2016年5月丰汇通全体投资者《我们向公安提出的问题(二)》就称,“在崇安公安管辖的区域,有投资者在派出所进行登记备案时,有些内容必须按公安的意思进行,不能按事实和自己的真实想法进行。”
从公安立案抓人,到全面查封扣押汇丰通公司涉案物品和资金至今,众多投资人不断上访反映,都是相反的,希望侦查、检察机关不要以刑事方式对待丰汇通案,让于某林出来还钱。例如:2016年9月20日,“丰汇通全体投资者”在《致梁溪区检察院检察长的信》中就说到正是侦查机关的不作为、乱作为才导致严重后果。
(三)本案审判阶段,2016年12月27日,丰汇通公司的理财客户向法院提交了921人(超过指控的740人)的联名信,认为“丰汇通公司不构成犯罪”,并且就登记笔录做了声明--“丰汇通并没有出现兑付逾期违约、老板也没有跑路,是无锡公安经侦主动对丰汇通进行查封的。丰汇通被公安查封后,我们并没有控告丰汇通。我们是被公安通知到侦查机关做登记笔录的。我们当初做笔录目的是想登记我们的投资金额,而非指控丰汇通犯罪。”这些人都是完全真实、自愿、自发、持续的意志表达。他们从本案立案侦查至今,多次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质询材料,认为公安不该如此办案。
这一切均说明,这是公权力当时错误判断形势和民营企业融资的性质、不适当地介入了民企的经营自主权,是不当立案的一个案件。这不是公权力应介入的事件。每个理财者都是自己财产的所有者,都有自由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
二、未返还金额未认定。
《起诉书》指控,丰汇通公司吸收资金4.46亿,但没有列明未返还金额。也即未返还金额是不确定的。公诉机关提交法院的《审核意见书》虽然提到了未返还金额。但是这份《审核意见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重要的,这是侦查机关不当查封、违法办案导致的后果。
三、本案没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
一个行为如果需要用刑罚来制裁,前提必须是该行为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必须是吸收存款的行为已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但庭审中,公诉机关并未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本案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丰汇通公司和被告人完全有退还理财资金能力。起码在被告人被抓之前就一直有退还能力。据理财客户代表反映,在本案侦查阶段,崇安分局的侦办人员在接待他们时说过,“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估计,如果公安不封门的话,丰汇通还能维持一年时间。”这还未考虑于某林积极经营实现进一步盈利的因素。
(二)丰汇通的理财行为,并未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秩序。认定于某林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秩序,难以成立。丰汇通公司实际接收的理财资金的规模并不能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判断本案中,丰汇通公司的理财行为,是否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最高院有关处理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从涉案的金额、范围、造成的损失等多方面来判断其危害程度,以此来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一种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判断是否构成该罪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而是否造成客户损失,又是考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关键因素。如果委托理财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导致委托人严重损失的,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则有作为犯罪处理的必要,因为其社会危害性大。如果没有造成客户的损失甚至委托人因此还获利,又甚或造成客户的损失不是被告公司,其社会危害性较小,那么就应该慎重,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因此,认定丰汇通的理财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分析其行为,还要分析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这是厘清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之一。丰汇通的理财行为,截止本案立案侦查时,还没有产生任何社会危害性。但公安的错误查封、冻结、扣押措施导致了客户损失的产生。
本案中,对于丰汇通来说,其理财行为非但没有扰乱正常金融秩序,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了就业,提高了当地的纳税额,促进了无锡当地的金融创新。因此,丰汇通理财行为的“非法性”不存在。在此种情况下,以刑法规制,显然有失草率也显失公平。
八、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司法原则,准确合法处理本案
最后,我们谈几点有关本案处理的背景及建议,请求法院考虑。
一、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看。
本案案发后,因被告人被刑事拘留至今已有两年,一直未获准取保候审,外界传言不断,市场人心惶惶,不少借款人,由于忧虑丰汇通公司前途和理财者的权益,陆续上访,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最高院对外公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做出违反法律的裁判。我们认为,如果本案判决无罪或检方撤回起诉,可以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二、从全国处理相类似案件的指导方针变化和案例看
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最主要的特征是,存款人支付的是货币,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者给存款人是将来才付的货币。而本案中丰汇通公司收取的理财资金并不具有“存款”的特征。
我国的民间融资法律调整,一直存在只有犯罪没有违法的“断崖式”状态。也即,向特定人的民间借贷行为视为合法(除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以上的“高利贷”,法律不予保护外),向不特定社会公众的非法集资行为均直接以刑法加以调整(要么构成集资诈骗罪,要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许正是基于目前法律“断崖”状态的考虑,201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发表《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的说明(下称《说明》)。《说明》就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政策法律界限”做出了具体解释,特别以非法集资案为例做了说明:“一是要准确把握非法集资罪与非罪的界限,如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二是要准确界定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的政策法律界限。”此外,《说明》提出,对于“边缘案”“踩线案”、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划清的案件,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依法妥善处理,可定可不定的,原则上不按犯罪处理。特别对于涉及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技术人员因政策界限不明而实施的轻微违法犯罪,更要依法慎重处理。”
在国家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已经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吴英案、曾成杰案后,基本没有判处过死刑。大量集资案按非吸处理,很多非吸案撤诉,按破产重整处理。大批抓人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放人和缓刑消化。从国务院到最高法院,对民间金融危机都采取慎重和保护帮助的态度。
据此,恳请合议庭在下判时严格按照《说明》中的精神指示,慎重处理本起“边缘案”,判决无罪或建议检方撤回起诉。
三、从丰汇通及于某林的一贯表现看。
丰汇通公司自于某林创立至今,获得一系列荣誉:2012年,丰汇通荣获“年度中国金融理财服务业公众满意最佳典范品牌”、“年度中国金融理财服务业最具有影响力十佳明星企业”、“年度全国最受欢迎的第三方理财公司”、“年度消费者最受信赖的第三方理财公司”等荣誉称号。2014年,丰汇通及其在关联子公司深圳前海丰汇通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在上海金融经纪商博览会上分别荣获“最受信赖的第三方理财公司”和“亚洲最权威交易平台”荣誉称号。2015年,丰汇通荣获中国卓越品牌风云榜“中国金融行业最具有创新力的企业”荣誉称号。2015年,丰汇通成为亚洲品牌论坛的常务理事单位,同时丰汇通集团下的江苏恩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该论坛上荣获“亚洲金融行业最具投资价值品牌”荣誉称号。
特别是,2015年1月,丰汇通在第四次中国投资者大会上荣获“中国2014年度最具投资价值企业”、“中国2014年度最佳金融服务机构”的荣誉称号。值得一提的是,该次中国投资者大会,是由无锡市政府金融办、中国国际商会无锡分会联合主办,时任江苏省委常委、无锡市委书记黄莉新(现南京市委书记)和无锡市市长汪泉亲自参加了大会,其中汪泉市长甚至担任本次大会组委会主任,无锡市政府副秘书长、无锡市金融办主任王维任组委会副主任。国内主流媒体争取报道。在此之前的几年,从2011年到2014年,无锡市政府金融办领导多次带队到丰汇通公司调研、指导。于某林本人也获得过无锡市青年优秀企业家等一系列荣誉。广大理财客户就是看到了政府给丰汇通及于某林颁发的各项荣誉,才放心将资金交给丰汇通做理财的。
从本质上讲,被告人于某林是一个良好的中国公民,一个优秀的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家。其案发前,没有任何前科,一直遵纪守法,作风正派。丰汇通公司从事理财业务多年来,自己从未中饱私囊、谋取私利或肆意挥霍。集资诈骗罪去掉即是明证。
辩护人认为,判断本案的罪与非罪,关键要秉承“疑罪从轻”的办案理念,一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恳请贵院不要依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是以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做“排除法则”来定性,确定无罪。
四、从刑法谦抑原则来看。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卢建平在《2012中国企业家犯罪媒体案例分析报告》发布会暨企业家犯罪预防研讨会所言,“民营企业仍然处于一个发育期的特点,我们应该借鉴学习我国刑法当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就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育改造挽救为主。对于民营企业的犯罪,总体政策相对要宽松,以扶持为主,应该坚持谦抑原则。”
无视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必然有兴衰成败这样一条市场经济铁律,认为企业只要经营失败或出问题,企业家就一定有罪,是违背客观规律,也是不符合逻辑的。企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政府可以出面协调解决,也可以用行政检查纠正、民事协调重整的方式解决,不应当动辄用刑事手段规制。这就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必然要求。
丰汇通作为江苏省首家、也是目前江苏省最大的第三方理财公司,是一家有着高度创新性的类金融企业,现在在江苏甚至国内不断发展壮大,实属不易。对于这种企业,不能不教而诛。正如丰汇通全体投资户在《我们向公安提出的问题(六)》说的那样,“在政府倡导创新的年代,政府对类金融企业在运作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执法有一定的包容性,都是通过对违规违法企业先进行告诫、行政处罚、暂停业务以及罚款处理,不是一棒子打死,直接查封的。”
最后,我们感谢法院认真扎实地查明了事实真相,恳请法庭在坚守程序公正的同时,坚守实体公正。结合2012年《江苏省促进金融业创新发展若干意见》、《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金融改革创新的意见》(苏发〔2014〕17号)等文件精神,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严格审查犯罪构成各要素,作出经得起法律、经得起社会公众检验的公正判决。甚或,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进行全面的民事债权债务清理,引进投资资金,盘活资产,保护所有理财客户的利益,维持社会稳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审查、考虑。谢谢法庭!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
邓学平律师
2018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