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0-12
按:刘某系湖北武汉某重点国企财务处处长,其于2012年被武汉中院以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案经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作出同样判决。刘峰再次提出上诉,并委托陈有西律师和邓学平律师担任该案二审辩护律师。两位律师多次会见刘某、深入研阅全案案卷后,坚持认为刘某不构成犯罪,并提交了近万字的辩护词。湖北省高院于2016年作出二审判决,采纳律师大部分辩护意见,改判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成立,变更挪用公款罪为挪用资金罪,刑期降为6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的各位法官们: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刘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刘某被控挪用公款、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案的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我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充分的了解,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某有罪。现发表如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第一部分 非法证据未依法彻底排除
1.刘某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依靠刑讯逼供非法获取。从2010年3月8日至3月14日,刘某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被非法关押6天7夜。在此期间,武汉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共约十人,每二人一组,二十四小时连轴讯问,不让刘某休息。如此的疲劳审讯持续至第四天、第五天后,刘某开始出现幻觉。比如刘某问办案人员,你们的金鱼缸(实际是审讯台)里的鱼为什么只有骨头在游,没有肉;地坪绿化挺好,还有花儿。刘某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开始竟然写成了“热干面”(没写完),后来才画掉改签成自己的名字。在此七天之中,刘某的精神状态处于恍惚之中。2009年3月14日,刘某被送到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后,办案人员让他签的拘留证日期却是2009年3月12日。2009年3月14日后,办案人员来到看守所核对案情,念了之前的笔录。刘某说那不是真的,是在他无法休息和恍惚中被迫签字的。办案人员立马威胁说:“我看你是没搞够,还没吃到亏吧,还想搞一遍”?受尽刑讯之苦的刘某进入看守所时血压测量为180/120,由于害怕再次被整,未免身体吃更大的亏、遭更重的罪,只有再次被迫违心签字。就这样,刘某在被非法关押期间逼取的口供在关押后的看守所里延续了下来。2010年5月3号,刘某鼓足勇气,写了一份真实的案情材料交给办案人员。没想到办案人员却在5月中旬,以化名“王菲”把刘某流放到赤壁看守所,导致刘某的辩护律师连人都找不到,更别说依法进行会见了。
2.刘某庭前的有罪供述均系非法证据,应当全部排除。刘某的那些有罪口供连标点符号都高度一致,明显都是非法取得后简单的复制粘贴的产物,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全部排除。进入看守所后,虽然办案人员没办法直接进行身体上的刑讯逼供,但仍然通过威胁恐吓的方式对刘某进行精神强制,导致入所之前逼取的口供在看守所内被继续保留。一审法院机械的以进入看守所这一时间为界限,仅排除进入看守所之前的供述,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作祟。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不能简单的以时间或者场所为限,而要看刑讯逼供的取证手段对当事人供述是否仍有影响。也就是说,即便进了看守所,只要当事人的口供还是受到入所前刑讯逼供的影响和钳制,只要当事人的精神自由仍处在非法强制的状态之中,那么其供述就不可能是自主、自愿的,那么这些供述照样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既然一审判决排除了入所前的口供,证明法院已经认定该案存在刑讯逼供,那么法院却不将所有的非法证据进行全部排除,岂不自相矛盾?
3.黄某的庭前有罪供述也是非法取得,同样应当排除。黄某因刑讯逼供,不让上厕所,身体遭受严重摧残,为此曾被带到医院进行抢救。庭审中黄某当庭翻供,对自己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进行揭露,并表示“至死都不会承认自己是为李某勇挪用公款”。黄某的庭前有罪口供系非法证据,应当全部予以排除。
4.排除非法证据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物理排除,还包括证据体系和推理过程的重构。书面表明将刘某的庭前有罪口供作为非法证据从本案的证据体系中予以排除,仍显简单。真正的剔除掉刘某的这些非法口供在法官头脑中留下的印痕,促使法官免受这些非法口供的误导,从而得以客观、理性的去分析李某勇、潘某翔一伙口供中的荒谬和矛盾,是一件更为困难的事情。然而本案却必须要做这样的分析才可能接近真相。从2003年开始,李某勇一伙就已经在实施与本案大同小异的犯罪行为,前后高达十余起。李某勇一伙犯罪模式定型、犯罪手法熟练、犯罪团伙固定,具有极强的反侦查能力和嫁祸他人的能力。刘某作为一个有正常职业的人,因为轻信和草率,偶然涉入这个犯罪团伙,只有被李某勇玩弄、欺骗的份,哪可能反过来主导整个案情,甚至对李某勇进行指挥?在卷宗和庭审中,李某勇一口咬定是“刘某让我做的”、“刘某逼我做的”,这岂不荒唐!李某勇的口供前后矛盾、违背常理,且与刘某存在直接的利害冲突,但却被法院频频采信,作为给刘某定罪的证据。这与刘某被逼承认与李某勇合谋岂能脱离干系?
5.无罪、罪轻的证据故意不提交法院。2010年5月3日刘某本人书写“案件材料”约10页提交给检察院。该“案件材料”在2010年8月18日口供中被办案人员发问时提及,证实确实存在,但检察院却没有提交给法院。我们请求法庭依法调取上述材料。
第二部分 刘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
一、刘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刘某系武汉瑞邦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系民营企业。除此之外,刘某没有担任任何国家公职,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二、刘某不属于挪用者,也不属于使用者
一审判决认定的1亿元东风社保资金属于东风公司,刘某并非东风公司员工,无权处置这些资金,客观上没办法挪用,不属于挪用者。这1亿元资金事后被李某勇骗走和使用,刘某既不掌握资金流向,更未使用这些资金,甚至没有收取任何佣金或中介费,也不属于使用者。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么是挪用者,要么是使用者,且挪用者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罪是典型的身份犯,只有符合法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刑法总则的共同犯罪条款虽然原则上能适用于所有的罪名,但挪用公款罪则有其例外和限制。理由如下:
1.《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在《刑法》总则共犯条款已然存在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贪污罪共犯仍需要刑法条文另行载明。
2.在《刑法》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如何定性未做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3.《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挪用公款的定性做出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该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条件作出了窄于《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条款的限定:(1)非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为“使用人”;(2)必须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可见,即便“使用人”明知该款项属于公款,只要未“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举重以明轻,如果连“使用人”尚且如此限定,那么刘某作为“使用人”以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就更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了。
第三部分 东风1亿元存款不属于公款
1.东风确实将1亿元存入了中信银行。黄某、潘某翔、王丹夏、王琴、范峥嵘、白桦的口供以及东风汽车公司社会保险中心提供的内部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以及中信银行梨园支行提供的资金明细表,证实2009年9月22日,东风汽车公司社会保险中心从建行武汉开发区支行42001258136053002897账户转账1亿元至中信银行梨园支行7382010182600046170账户。
2.李某勇骗的是中信银行而非东风公司。李某勇骗钱的既遂节点是将东风公司的1亿元存款从中信武汉梨园支行转走。而这一关键环节是中信银行自己的员工潘某翔负责实施的。由于潘某翔确系中信银行员工且向黄某开具了介绍信,故潘某翔已经足够代表中信银行。因此,在1亿元资金存入中信银行后,潘某翔骗的是自己的单位中信银行而非黄某或者黄某所在单位东风公司。
3.东风公司与中信银行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金钱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中信银行由于未能对吴文轩的真实身份进行审核,导致其冒用东风公司员工的身份将资金转走,过错在中信银行。中信银行仍应当足额支付东风公司1亿元资金及其利息,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结果。也即,东风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未遭受损失。
4.《三方协议》印证、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李某勇和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东风汽车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及各方授权委托书、东风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明及特种转账凭证等,证实东风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收到1亿元。表面上看,李某勇直接将1亿元归还给了东风公司,其实这其中包含两个阶段:李某勇先将1亿元归还给中信银行,由中信银行再支付给东风公司。因为反过来,中信银行必须先赔偿东风公司,然后再向李某勇追偿。《三方协议》明确载明,东风公司日后不得再要求中信银行承担任何责任即是明证。
5.中信银行并非国有银行。东风公司在中信银行的存款属于中信银行的资产,既然中信银行并非国有银行,那么该存款自然不属于公款。
第四部分 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参与了共同挪用
一、刘某不具有共同挪用的故意
1.黄某没有挪用的主观认识。黄某之所以将东风社保资金存入中信银行武汉梨园支行,是因为李某勇许诺有溢出利息。而在有溢出利息的情况下,将社保资金存入银行本来就不违规,且该行为得到了领导同意签字。在黄某看来,这只是正常的财务处置,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不属于将国家公款挪作私用的范畴。
2.刘某引荐社保资金时不知道李某勇一伙的骗局。2009年8月底9月初的时候,李某勇要求刘某帮忙拉一个亿的存款时,刘某还说可以直接将硚口工行保利的钱直接转过去。这清楚无误的证明刘某根本不知道李某勇已经将此前的1.1亿保利资金骗走,还以为是在单纯的拉存款。2009年9月10日,黄某经领导同意办理了转存1亿元至中信梨园支行的定期存款审批手续。同年9月22日,黄某指示财务人员向中信梨园支行东风公司社保中心账户转款1亿元。然而这笔存款没有转成定期存款这一点,刘某并不知情。2009年10月4日,梅园转款发现保利的存款不见了,李某勇在其办公室告诉刘某保利的钱被他用掉,刘某才第一次知道李某勇的骗局。在如此主观认知下,刘某联系黄某,仍然是被李某勇蒙在鼓里,单纯的帮他拉存款。不能想当然的把李某勇、潘某翔一伙的动机安置在刘某头上。
3.李某勇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而非挪用。判断一个人的主观故意当然要看他的客观行为,但不能仅从李某勇事后归还了1亿元资金就推断他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李某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扮身份、私刻印章、伪造单据,拆东墙补西墙,类似行为手段反复多次使用,主观上处于持续不断的非法占有状态之中。本案中,李某勇在东风公司1亿元存款进入中信银行武汉梨园支行后,先转到建行武汉解放公园路支行,然后立即将其中的5000万元归还中彩公司,2000万元转给保利公司。李某勇将1亿元资金使用殆尽之时,并没有想好日后怎么归还,甚至日后有无能力归还也处于不确定状态。可见,李某勇对1亿元资金与其说是挪用的故意,不如说是非法占有的故意,这种故意至少是放任的间接故意。在此情况下,认定刘某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更是无从谈起。
4.刘某没有就如何处置1亿元社保资金与李某勇一伙进行过任何意思联络。东风公司的存款行为与李某勇一伙的诈骗行为无内在联系,本案将二者强行捏合在一起的基础,主要是李某勇、潘某翔口供的故意栽赃、构陷、想当然的主观猜测和办案人员的有罪推定。
比如李某勇供称:“从东风搞1个亿资金是刘某提出来的…刘某给我算了一笔账,要把所有事情摆平,还得2个亿的资金…刘某说他可以同黄某做工作,从东风公司搞2个亿过来,一是把差他的好处费付清,二是把保利公司的9000万还了;三是多余的钱留给我周转”。就是这样漏洞百出、前后矛盾的供述也被一审法院采信:其一,刘某如何能算出李某勇摆平事情需要2亿元?其二,李某勇骗走东风社保1亿元资金后,一分钱也没有给过刘某,刘某也从来没要求付清好处费;其三,既然摆平所有的事情还得2个亿,怎么又冒出来“多余的钱给我周转”?其四,也是最重要的,如果刘某明知李某勇的骗局,而他个人又没有任何好处,他有何动机去帮李某勇冒这么大的法律风险?这违背基本的常情常理!
比如潘某翔供称:“黄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补一张介绍信去,时间要提前。我想她应该是为了落实我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为她以后做准备”。黄某要潘某翔补银行介绍信,落实其身份,这原本是正常的履职行为,但潘某翔却以己推人、妄加揣测黄某是为以后做准备。潘某翔还称:“黄某看了存单后说,存单的色彩和别的中信银行存单有差别。我当时说,每批的存单不一样,她就没有再多说了…我在十一后送假存单时,黄某没有说什么,可见这都是商量好的”。前面还在讲黄某提出存单有差别,后面就变成黄某没有说什么,并且由此推测“这都是商量好的”。且不论这些推测何等牵强,单就刑诉法明文规定猜测性语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来看,潘某翔的相关证言就不应该采信,更不能用来作为证明刘某、黄某与其共谋的证据。
原一审过程中甚至有如此的法官当庭言论:由于已经收受了巨额好处费,只要你将钱存入中信银行,不需要明知、不需要有共谋,就构成挪用共犯。这就是典型的例证。
二、刘某不具有共同挪用的行为
1.刘某不具有教唆黄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刘某确实在李某勇的要求下,与黄某联系过拉1亿存款的事情,但这属于正常的业务联系,不属于教唆犯罪的范畴。况且此事具体由潘某翔、吴文轩、王丹夏等人负责经办,由李某勇、潘某翔负责全程策划和实施,刘某对其中的细节并不知情,更未具体参与。根据潘某翔的供述,“2009年9月,李某勇要我帮忙与东风公司做一笔资金,他说他与东风公司关系很好,并与东风公司社保中心的黄某主任已经说好…2009年9月1 8日,李某勇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黄某那里拿开户资料,并给了我黄某办公室电话”,可见黄某答应存款是李某勇游说的结果。一审判决书认定李某勇几年前就与东风社保中心的赵霞合作过,且已经有从东风社保中心挪用公款的先例,故潘某翔的该一说法更为可信。刘某与潘某翔并不认识,从未与其有过共谋,潘某翔从黄某处获得存款自然也就不能归因于刘某了。
2.东风公司的存款行为全部都有相应的手续和单据。黄某在公司内部履行了定期存款审批手续,随后指示财务人员填写了全部开户手续,并且是在拿到“协定存款协议”、开户资料回执和东风公司社保中心盖章的原预留印鉴卡后才指示财务人员向中信梨园支行东风公司社保中心账户转款的。潘某翔与黄某电话联系开户事宜时,已经自称是中信银行的潘经理。但东风公司钱到账后,黄某仍要求潘某翔补一份银行介绍信,以便进一步落实他的身份,防止自己被骗。转款次日,黄某还指示下属财务人员到中信梨园支行取回l亿元的存单和进账回单,黄某本人还对存单进行了仔细检查核对,并对色彩差别提出了疑义。至于上述材料的真假,刘某并不知情,也无从判别。李某勇私刻印章、伪造委托书、伪造文件,并指使吴文轩冒充东风公司社保中心工作人员等情节,刘某从未共谋、也未参与,更不知情。因此,在李某勇主动摊牌之前,刘某不可能识破他的阴谋。
3.刘某当时并不知道李某勇私下转出1亿元存款的事情。李某勇、潘某翔一伙到底是怎么将东风内部审批的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怎么将1亿存款从中信武汉梨园支行转到建行解放公园路支行东风公司社保办账户,又怎么从该账户将资金转出使用的,刘某一概都不知情。这么多环节,李某勇一伙都能过关斩将、不为外人察觉,足见其犯罪网络之庞大、活动能量之惊人。庭审时,潘某翔当庭承认不认识刘某。可见,刘某显然并未进入李某勇的犯罪网络,只是一个被骗的边缘人物。如果草率的根据李某勇的口供认定刘某对这一切都事先知情,恐将造成冤假错案。
第五部分 认定刘某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
1.认定刘某联系黄某转存社保资金是为了不让挪用保利存款的事情暴露,只有李某勇的口供。2009年10月,在保利财务梅园去硚口工行要求拿转存9000万的回单时,李某勇直接冒充银行经理从银行柜台出来接待梅园(见梅园两次笔录),在无法掩盖帐上已经为零的真相时,李将梅园二人带去了他的公司,向梅园二人坦承了他的犯罪事实:“钱是被我用了,你们该报案报案吧”。在这同一时间,李某勇将刘某也叫去了他的公司,在刘某质问时,李某勇坦承:“我已经向保利财务都讲了,是我用的钱,你们该报案报案吧”。因此,一审认定刘某“为不让挪用保利存款的事情暴露”属于根本错误。
2.认定刘某建议李某勇联系一家商业银行进行转存挪用不合常理和逻辑。2009年9月,梅园还未去拿回单查帐,李某勇还未摊牌,刘某还不知道保利的钱已经被李某勇挪用。在刘某不知道李某勇所谓的“贷款”仅是个谎言的情况下,“建议李某勇联系一家商业银行好把东风的1亿挪出”,而不是为了继续贷款不合常理。况且中彩公司是谁,有没有5000万债务,刘某完全不知情。已经有10年犯罪经历的李某勇,此时居然“接受了刘某的提议”,这听起来好象是李某勇勉强接受的提议,但本案除李某勇一人的口供孤证处,再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
3.认定刘某“策划和教唆黄某挪用公款”的证据本身自相矛盾。(1)时间点自相矛盾:东风存款1亿时间是2009年9月20日左右,而刘某知道李某勇挪用了保利的钱是在2009年10月。怎么可能在2009年8月就策划黄某挪用公款?(2)刘某的前后口供矛盾。定罪口供全部来源于2009年5月3日之前,而5月3日之后的口供全部未予采信。(3)代小勇的前后证词矛盾。代小勇向本辩护人证实,其2010年3月10日口供是刑讯逼供的结果,他实际上是2009年10月底才知道保利的钱被李某勇挪出去用了,说2009年4月份就知道完全是被逼的,不是事实。对此,我们申请二审法庭通知代小勇出庭作证。(4)主犯李某勇当庭供述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矛盾。在两次庭审过程中,李某勇本人当庭承认在案发前他并不认识黄某,这与一审认定两人“共谋”明显矛盾。
第六部分 刘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1.刘某不符合犯罪主体,1亿资金到达中信银行后不属于公款。
2.刘某联系黄某时不知道李某勇的骗局,属于单纯的帮忙拉存款,没有教唆黄某挪用公款。黄某本人当时也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
3.直接造成一亿元从银行被挪出结果的不是因为东风公司的存入行为,面是由于李某勇团伙私刻公章、伪造存单、冒充银行经理的诈骗行为。刘某本身也是被骗的对象。
4.在涉案资金被从银行挪出这一根本环节上,刘某完全不知情,更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于刘某并非中信银行的职员,客观上也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供利用。
5.本案中仅有黄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将其他人定性为挪用公款罪都必须依赖黄某的职务便利。而事实上,本案中李某勇才是第一号的主犯,作用明显大于黄某。如果法院避重就轻,将黄某认定为“挪用公款”的主犯,而具有10年诈骗犯罪动力定型的李某勇则成为了“挪用公款”的次要主犯,这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6.原审判决属于客观归罪,违背了我国刑法定罪所要求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原审判决称:“黄某非法提供单位预留印鉴后,李某勇私刻公章,以伪造的印鉴进行开户和转款,不会遇到印鉴比对的障碍。只要黄某按照刘某、李某勇的意图将公款存入指定银行,该公款即被李某勇等人实际控制,黄某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即已完成。至于李某勇如何将公款从银行转出,只是挪用犯罪完成后公款的流转方式和过程,不影响黄某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如没有黄某提供预留印鉴和向指定银行存款等行为,则公款不会被李某勇套用,故黄某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至关重要,起决定性作用”。该推理仅根据刘某、黄某的行为与最终1亿资金被骗走之间的因果联系,却丝毫不分析刘某、黄某的主观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因此明显错误。更何况,黄某将公款存入指定银行,犯罪行为即已完成的论断逻辑上也无法成立。因为公款存入银行,如果李某勇一伙不骗领,那么资金安安静静的躺在银行账户上,何来犯罪之说?
7.1亿元社保资金已经归还,本案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宜认定为犯罪。案发后,在武汉市政法委及有关政法部门的积极协调下,东风公司、中信银行、李某勇三方达成民事协议,李某勇已经以武汉经纬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清偿,并直接将股权转让款1亿元支付至东风公司账户。三方协议已经确认了该笔资金作为民事债务予以解决的性质。东风公司作为资金所有人、中信银行作为客户资金管理人,对于该问题寻求民事解决的立场应当予以尊重。同时,对于该问题的民事解决也是相关政府部门统一协调的结果。基于该问题的特殊性,特别是在认定犯罪明显证据不足、法理不合的情况下,不应当继续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部分 刘某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给钱的是李某勇、潘振坤,而非刘某。涉案好处费全部来源于前面的保利1.1亿元引存,东风1亿元社保资金根本未谈及好处费,更未发生好处费。开始是帮助银行副行长(指潘振坤)完成“头寸”(见舒静笔录和当庭陈述),后来演化为“视为是李某勇拉来的存款,因此李某勇可以优先贷款”(见潘振坤本人供述)。因此,前面的半个月及延长的一个半月均以潘振坤名义支付的好处费,后期在潘振坤约刘某与李某勇见面后,才以李某勇名义支付。刘某仅仅是代他人转交好处费,钱不是自己的。
2.刘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出“引存7000万元存半月付就给200万元好处费”这一条件的真相在判决书第20页第2行已经表述的十分清楚:“被告人李某勇为归还从硚口工行骗贷的7000万元,找到潘振坤,要求其帮助引存资金,为取得存款单位的信任,获取资金,二人编造了将资金转存到建行以方便办理贷款,只使用半个月,好处费为200万元的理由”。这一预谋过程,已经将银行、将存款单位、将引存的关系人全部作为诈骗的对象。在高额好处费的诱骗下,刘某帮助引存完成7000万,按银行行长潘振坤承诺的条件收取好处费在刘某看来是理所当然的,当时市场上好处费比例最高有10点—15个点,李某勇承诺给刘某的最高点是7、8个点(见李某勇和刘某的口供),并没有超出市场行规。
3.给付高额好处费本身是李某勇团伙实施诱骗犯罪的一个手段,刘某被完全蒙在鼓里。
4.本案的好处费全部发生于保利部分,保利7000万元国有资金未追回的部分尚未作为犯罪事实对待,那么其间收受好处费也就是民事行为。否则,置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结果行为于不顾,却对其中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手段行为科以刑责,明显不合法理。
5.刘某实际获得的好处费数目不清。刘某收受的“好处费”数额认定事实不清,具体来源和去向不明,一审认定的2216万元缺乏基本的司法审计结论。在2216万元中,有证据应当再予扣除的部分有:
李某勇本人书写的借条15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为利息,本金1200万元;
罗某胜300万元本金和利息105万元,合计405万元是由刘某代李某勇归还的,应予扣除,见一审已经提出的罗某胜“证明”;
汪皓收到的利息20万元是由刘某代李某勇归还的,应予扣除;
刘某从范某文、陈某冰、王某收取的141万元,是刘某的卖房款,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应予扣除;
刘某为给李某勇拉存款,通过崔明在建行存款200万元,现已发现帐上为零,经办人是被告人之一刘波娟,有合理怀疑也被李某勇团伙盗取,应予扣除。见崔明“证明材料”;
以上应扣除的为1200+405+20+141+200=1966万元
2216-1966=250万元。即刘某实际所得好处费仅为25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的2216万元属重大错误。
为查明以上好处费事实,申请进行司法会计审计。
综上,我们请求湖北省高院查明案件事实,排除非法证据,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刘某挪用公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都不成立。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
陈有西律师
邓学平律师
201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