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5-21
按:2017年3月,上海一家被誉为“网红面包店”的法国知名面包品牌Farine因涉嫌使用过期面粉被公安机关查处。此案经央视及各大媒体报道后,引起中法两国政府高层及民众关注。3月30日,邓学平律师在侦查阶段正式接受涉案法国面包店法籍总经理M的委托,代理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三个阶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先后两次向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M,邓学平律师均向检察院提交《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检察官两次均采纳律师意见,对M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邓学平律师先后向检察院和法院递交了《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证人和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再次要求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和逾万字的《辩护词》。邓学平律师在这起涉外、涉众的敏感案件中,邓学平律师依法、审慎、尽责的开展代理工作,多次往返法领馆沟通协调,维护了中国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们:
M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已由贵院依法审理。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M的委托,指派邓学平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M本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尤其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深入研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文件,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客观的了解。
辩护人认为:M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全案而言:(1)本案生产、销售的“产品”是面包而非面粉,现有面包没有过期,经检测质量全部合格。(2)检察机关认定涉案面粉过期或质量不合格缺乏必要依据。(3)本案认定的面包销售金额准确性无法保证,远高于实际金额。对M个人而言:(1)M负责公司财务和人事公司,不是本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M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直至本案案发,M才知道公司存在使用过期面粉制作面包的情况。即便认定构罪,M仅需要对不足50万元的销售金额负责。具体辩护理由,辩护人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本案诉讼经过如下:(略)
一、本案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是面包而非面粉。现有面包均未过期,质量全部合格
(一)涉案面粉系进口,由法国公司生产和销售
根据面粉报关资料(卷6P84-178),涉案所有面粉全部由法A公司通过上海泮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从法国购入,生产商为法国Moulins Bourgeois公司。涉案面粉均既非法A公司、法B公司生产,也非两家公司销售。
(二)法B公司、法A公司是利用包括法国进口的各类面粉进行面包制作和销售
根据法A公司、法B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法A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食品生产、销售自产产品。法B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餐饮管理(餐饮业务除外)。实际运营中,两家公司主要利用法国、越南等国家的进口面粉以及国产面粉进行面包、甜点制作和销售。
(三)法B公司、法A公司销售的面包未超过保质期,质量经检测全部合格
根据武康路店店长鲁某俭等4家门店店长的供述,所有门店对超过保质期的成品面包都会销毁并有销毁记录。在案也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各门店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面包的情况。根据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14份质量检测报告,涉案面包及面包半成品质量全部合格。起诉书指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与检测报告结论矛盾。
(四)刑法讲究实质,任何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推定都必须让位于产品质量检测结论
检察机关指控的逻辑是:使用过期面粉制作而成的面包当然推定为不合格产品。但法律推定的本质是为了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克服举证不能的情形,降低举证成本。而本案并不存在举证困难,涉案面包的质量是否合格,已有专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需要再进行法律推定。
法律推定的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例如,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般推定为客观事实,不需再举证证明。但如果有新证据证明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那么法律推定的事实显然不能直接等同于客观事实。同理,在质量检测报告证明面包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不应当采信法律推定不合格的结论,而应当认定涉案面包质量合格。
二、认定涉案面粉过期或质量不合格缺乏必要依据
(一)面粉保质期由谁设定、设定依据为何均不清楚
涉案面粉的中文保质期究竟是由谁设定的?是法国生产商,还是中国检验检疫部门?设定依据为何?是根据原包装标签直接翻译,还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如何设定?是每袋依次核对原生产日期,还是笼统的将一批次进口面粉贴上同一日期?一批次进口不等于一批次生产,一批次进口的面粉通常包含着厂家不同生产日期的面粉。涉案绝大部分面粉的外包装袋根本看不到原法文保质期限。试问如何确定每包面粉的保质期限?辩护律师已经提交书面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相关人员出庭说明上述情况。在没调查清楚上述问题前,仅根据面粉上贴着的中文保质期认定所有面粉过期,明显缺乏必要依据。
(二)法国面粉存在“食用期限”和“最短保存期”的二元区分,不存在过期面粉一说
根据法国领事馆出具的证据材料,法国存在“食用期限”和“最短保存期”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国法律规定,食用期限是指,最短保存期是指(补充具体法律规定)。因此法国根本不存在面粉过期一说。
(三)经检测绝大部分面粉质量合格,只有一种T80面粉不合格
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接受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涉案过期面粉进行质量检测,共制作30份质量检测报告。其中,只有一份关于石墨面粉T80的检测结果不合格。涉案石墨面粉T80有两个批号,分别是批号2015.12.28的面粉268包,批号2015.9.14的面粉4包。不合格检测报告的检材来源为批号为2015.9.14的4包面粉。鉴定机构对批号2015.12.28的268包石墨面粉T80亦进行了检验,其质量完全合格(卷13P60-65)。其他所有型号的涉案面粉质量也均是符合标准的。
(四)T80面粉不合格是因为两项物质含量超标,均非面粉过期所导致
上述4包石墨面粉T80检测结果不合格,是因为送检面粉中二氧化钛和铝的残留物两项物质含量超标。这两项物质超标和面粉过期根本没有因果关系。我国《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品种、使用范围、最大使用量均作出严格规定。检测结果不合格是因为面粉中添加了不得使用的上述食品添加剂,根本不是因为面粉过期。
(五)面粉质量已经中法两国多重政府部门背书,被告有理由相信面粉质量合格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涉案面粉均从法国合法进口,历经法国产品质量部门、国内出入境检验检疫多个政府部门的质量检测。根据在案证据,涉案面粉均获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涉案面粉质量已经中法两国多重政府部门背书,被告出于对政府的信任,当然认为面粉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
三、本案认定的面包销售金额准确性无法保证,远高于实际销售金额
(一)浦东软件园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来源不明
2017年4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委托浦东软件园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送检光盘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拷贝出涉案公司销售收据、商品清单数据以及公司员工出勤报表等信息。检材为编号F201704000-01,Sony光盘一张,4.7GB(卷4P14)。该Sony光盘从何而来?Sony光盘中的数据由何人、何时、以何方法、从何处提取?公安人员何时获得公司系统的账号和密码?谁人负责保管,中间有无登陆、访问、修改?原始数据储存在哪台电脑上?有无对该电脑进行保全?辩护人翻阅所有案卷,在案证据完全无法反映上述问题。根据该份检材得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二)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检材来源不明、立场不中立、方法不正确
1.检材来源不明
2017年6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委托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面包销售金额进行司法鉴定。送检材料为:公安提供的个人身份信息和相关资料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查证过程”载明:“(1)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法A公司等5家门店的销售数据进行分析、复核;(2)对公安机关查证的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分析、复核”。
公安机关提供的销售数据从何而来?若是根据浦东软件园《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到的数据,那么直接提供鉴定得到的证据光盘即可。若是公安机关自行整理的数据,那么公安机关根据何材料整理?如何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另外,公安机关“查证的其他相关资料”具体包括哪些资料?这些材料又是从何而来?公安送检的上述材料来源不明,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鉴定结论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2.立场不中立
案卷中除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正式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以外,还有一份《司法鉴定(征求意见稿)》(卷1P180-211)。不知鉴定机构向何部门征求意见?该部门如果有意见如何处理?所谓的“征求意见”完全违背了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原则。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真实性、客观性严重存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方法不正确
《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载明:“根据相关部门要求,对法B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武康路店、法润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旗下四家分店,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3月23日生产、销售面包糕点的情况进行统计…因各类面包、糕点需发酵制作至上架销售需5天,故案值起算日向后顺延5天”。前一版《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扣除面包生产销售所需的5天,计算方法错误。后来在“相关部门”的要求下,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在计算案值时扣除相应天数,并非自行发现计算错误。
另外,计算方法错误意味着前一版《司法鉴定意见书》整体无法采信,应当重新进行鉴定,而非补充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计算方法错误显然不属于补充鉴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4.过期面包销量的起算时间不正确
面粉保质期最后一日不等于过期日,过期面包销量的起算时间错误。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卫生部《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术语定义有如下规定:“2.5保质期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期限包括最后一日,到期日不等于过期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有类型过期面粉使用的起算日期均应当扣除面粉保质期最后一日。整理如下:
5.未考虑冷冻面团使用情况
涉案公司经常将制作好的半成品面团放入冰箱冷冻待用,可能半个月甚至更久后才会使用。公司财务人员沈世佳提供的财务月报中有详细的冷冻面团库存情况。经过粗略对比就可以看出,光是羊角面包的冷冻面团2017年2月份就至少使用了1288件。但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并未考虑冷冻面团的使用情况,其所统计的用过期面粉制作的面包中,包含大量使用未过期的冷冻面团制作的面包,这部分面包的销售金额应当从总数中予以扣除。
6.未扣除法润公司销售的面包金额
起诉书并未将法润公司列为本案嫌疑人,那么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法润公司销售面包的行为完全合法,销售金额2042元不应当计入总数。辩护人整理如下:
(三)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统计的涉案金额是以配方单为依据,这显然错误
1.若要准确认定涉案面包实际成分,必须以成分表、领料单、投料表三表一致为前提
本案中,法A公司存在和面包成分有关的三种类型表单:(1)配方单,又称成分表,由法A公司生产部门制作,上面注明各种面包的配方,包括原材料名称和所需数量。(2)领料单,生产部门需要面粉时,会根据配方单向物流部门出具相应的领料单,注明所需面粉及其他原料的类型、数量等。物流部门根据领料单向生产部门配送面粉。(3)投料单,由生产总监罗某或者面包主厨达米安发放给下属称量部门,称量部门每天根据投料单内容进行称量、配料,并在投料单上注明投料日期、产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
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统计涉案金额的的逻辑是:根据配方单确定面包使用的面粉类型,以该类型面粉的最后使用期作为面包销售金额的起算依据。例如,配方单上标注F面包使用T170面粉,涉案T170面粉最后保质期为2016年11月29日,那么2017年12月4日(扣除面包生产上架5天)开始,所有出售的羊角面包都是用过期T170面粉制作的。上述计算逻辑成立的前提是,公司员工严格按照配方单指定的面粉进行出库、投料、生产。但有证据证明,涉案面包的制作过程并不是严格按照要求进行。
涉案面粉出库环节就曾出现了不按照领料单要求配送面粉的情况。供应链经理忻某荣供称(卷2P24):“2016年12月底的时候,采购员陶宇豪向我反应过这个情况(面粉过期),于是我决定临时调整方案,使用国产皇后牌面粉替代那些过期的进口面粉”。
涉案面粉的称量环节也经常出现不按照配方单指定型号面粉进行投料的情况。经过粗略整理,辩护人就发现如此之多的差异:
综上,物流部门出库的面粉、称量部门投料的面粉经常同配方单不一致,仅根据成分表、领料单、投料表任何一张单表都无法确定最终投料情况。因此,若要准确认定涉案面包实际成分,必须以成分表、领料单、投料表三表一致为前提。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统计的涉案金额是以面包配方单为依据,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明显错误。
2.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关于部分糕点配方单认定错误,销售金额不应当计入案值
辩护人仔细查阅审计报告附件后发现,附件所列的很多糕点并非涉案面粉制作而成,这部分金额被错误的计入销售总额。经过粗略整理,辩护人就发现如此之多无法确定成分的糕点被计入案值:
四、M不属于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面包生产、制作均由F直接负责,M只负责财务与人事
在案无任何书证可以证明M的具体工作职责。M与法B公司、法润公司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注明:“1.2 Camboune女士的工作任务由附件1所列工作任务清单明确”。M与法润公司签订工作任务清单上“具体的职责和任务”是空白的。公安并未调取M与法B公司签订的工作任务清单,而调取的所谓《岗位职责》并非M实际与法B公司签署。M事先从未看过这份《岗位职责》,因此其拒绝签字确认。
关于具体工作职责,M供述如下(卷2P191):“我负责公司的人事和财务,Frank管销售和生产,公司的决策都是Frank一人决定的”。虽然M第一次笔录中称(卷2P184):“我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及所有业务开展”。M所说的负责“所有业务开展”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负责。能据此推定面粉使用这种小事情也需要总经理亲力亲为吗?这显然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辩护律师根据其他被告的《劳动合同》、《岗位职责》等书证以及各被告供述,制作公司人员架构图,可以清楚看到:公司的生产部门直接归属于F,由F直接负责面包的生产和销售,M只负责公司财务与人事工作。
(二)涉案单位绝大部分经营行为不涉及违法,M主要工作是处理这些合法的公司运营
涉案单位除用过期面粉制作面包外,绝大部分经营行为是合法的。M的工作职责是处理这些合法的公司运营,包括制定公司发展计划、调整公司预算、进行公司品牌推广、参与公司扩张以及新门店的选址等。M的工作内容完全不涉及违法犯罪。
(三)部分员工对M职责、地位的描述都是泛泛而论,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没有关系
关于M在公司的职责,部分员工有如下供述:(1)生产总监罗某称(卷2P18):“平时公司的大小事务都由她(M)和大老板F一起负责”。(2)武康路店长鲁某俭称(卷2 P138):“M是公司的总经理,实际上主要是她在管理公司”。(3)面包师主厨唐某称(卷3P70):“M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大大小小的事务”。何谓“管理公司”?何谓“大小事务”?公司的财务预算、规模扩张、门店选址这些事项属于公司大事,面粉的使用、配送等等琐碎的小事难道也需要总经理亲自管理?上述这些口供全部都只是泛泛而谈,都不涉及到M的具体的工作职责,更不涉及本案指控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M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的依据。
(四)负责人事和财务的经理却成为本罪的第一主犯,违背常理,不合逻辑
用过期面粉制作面包由谁决定,这是本案最重要的问题,决定者才是本案第一主犯。如上文所述,M只负责公司人事和财务工作,面包的生产和销售根本不归其管理,其从未决定或参与使用过期面粉制作面包。起诉书认定M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是本案的第一主犯,这显然与事实不符。
五、M对使用过期面粉制作面包主观上不明知
(一)从面包生产流程图来看,M根本不负责这块
1.进口面粉采购由F直接负责
关于法A公司的进口小麦粉是由谁负责寻找货源,M供称(2P186):“是我们老板F直接和法国的磨坊联系订货的”。财务总监赵某郁供称(卷2P203):“是由老板自己,也就是法人F”。M和赵某郁的供述互相印证,购买面粉由F直接联系厂家,M不负责面粉采购工作。所以面粉何时过期,M完全不知道,除非有人向其汇报。
2.进口面粉入库、日常管理由生产部门下属的供应链部门负责
供应链经理忻某荣供称(卷2P30):“我所知道的是一共进过两批这种面粉…当时办理入库手续的是物流经理胡某,当时胡某跟我讲过一次面粉到货的事情”。物流主管胡某供称(卷2P99):“我是物流主管,负责仓储和配送…(2016年)6、7月份左右公司进了一批进口面粉,大约有2个集装箱,2000包左右。当时就存储在景联路的仓库内”。根据忻某荣和胡某供述,进口面粉入关后,具体由供应链部门下属的物流经理胡某负责办理面粉入库事宜。供应链部门负责进口面粉及其他原材料的日常仓储及运输。
3.进口面粉使用由生产总监罗某负责总调配
称量部门主管张亮供称(卷2P144):“我是称量部门的主管,我每天根据厂长罗某或者达米安(Damien)发放给我的指定的投料单进行配料的,我按照配料单配料。首先我领到每天的投料单,上面写明了我这个部门每天需要称量配料的原材料明细和数量,我就按照投料单上面所写的目录去配料,原料不够我就告诉物流经理胡某,他就会叫2个仓库搬运工给我送所需的原料”。
物流主管胡某供称(卷2P58):“公司内厨房人员或者厂长或者厂长助理通过对讲机,告诉我需要送多少面粉,我就按照他们说的量安排搬运工把面粉送到称量间。然后我在领料单上注明拿了多少面粉,以及拿走的面粉的规格型号。其中,未过期的面粉我会在领料单上写明生产日期,过期的面粉不标注生产日期”。
根据张亮、胡某的供述,物流部门根据罗某提供的领料单向称量部门配送面粉等原材料。称量部门根据罗某提供的配料单进行面粉投放。面粉不足时,生产部门直接联系物流经理胡某配送面粉。面粉的使用调配过程,M不参与、不负责。
4.过期进口面粉的出库工作由罗某下发指令,供应链部门具体负责
根据忻某荣供述(卷2P30):“公司认为这些过期面粉如果被查到的话会影响到公司,2017年2月初罗某在景联路的厂区里告诉我让我想办法把这些过期面粉转移到其他地方去”。生产总监罗某直接联系供应链部门经理忻某荣,由供应链部门负责过期面粉出库。
5.过期面粉的再入库、再使用由罗某下发指令,供应链部门具体负责
根据胡某的供述(卷2P104):“2017年2月27日左右,忻某荣和我说晚上会有一批面粉大约600包左右会运到仓库,他说厂长说这批面粉是用于生产的,让我们仓储部门不要管”。关于公司如果领取过期面粉,其供述(卷2P58):“公司内厨房人员或者厂长或者厂长助理通过对讲机,告诉我需要送多少面粉,我就按照他们说的量安排搬运工把面粉送到称量间。然后我在领料单上注明拿了多少面粉…过期的面粉不标注生产日期”。罗某命令供应链部门忻某荣寻找仓库暂放过期面粉。需要使用过期面粉时,罗某再联系供应链部门下属的物流部门,由物流经理胡某负责将过期面粉运回工厂并送至生产部门下属的称量部门。过期面粉从出库、再入库到使用,均由生产总监罗某直接和供应链部门对接。M不参与、不知情。
(二)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M主观明知
公安机关调取了大量的员工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公司会议纪要等客观证据。但所有的微信聊天记录都不涉及M,M从未与任何人通过微信讨论使用过期面粉制作面粉一事,也没有其他任何人在微信聊天时提过M对使用过期面粉制作面包主观明知。M未收到过任何反应公司使用过期面粉的邮件,胡某关于面粉过期的电子邮件并未发送给M。公司所有的会议纪要也从未提及使用过期面粉制作面包一事。在案无任何客观证据可以证明M主观明知。
(三)部分指证M明知的口供充满猜测和评论,且彼此互相矛盾,无法印证
1.罗某关于M明知的供述前后矛盾,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采信
罗某认为M明知,是因为F在一次会议上说过公司应当继续使用过期面粉生产面包,而M参与了此次会议。首先,是否存在罗某说的这次会议严重存疑:根据赵某郁、M、沈某娇、忻某荣四人口供,讨论面粉的会议仅一次,罗某并未参会。罗某关于存在这样一次会议的口供无其他任何证据支持。另外,即便有这次会议,罗某每次关于会议内容的供述都不一致,数次变化整理如下:F让大家继续用过期面粉生产面粉→Frank说公司存在用过期面粉生产面包的事情+Frank让罗某用这些过期面粉做实验→F让我转达Piere用过期面粉做实验。因此,罗某关于M明知的供述不能采信。
2.达米安关于M明知的口供系孤证,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达米安认为M明知,是因为F在周一例会上说过面粉过期也可以继续使用。达米安关于此次会议的供述系孤证,且与其他人供述矛盾。赵某郁、李某梦、沈某娇等人均明确表示,其参加的例会并未讨论过面粉过期的事情。案卷中也无会议纪要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
(四)退一万步,即便认定M明知,其知晓的时间段也仅是2017年1月的会议至2017年1月17日
1.M最早知道存在过期面粉的时间是2017年1月的一次会议
M于2017年5月23日供称(卷2P192):“2016年12月底至1月期间,老板F和我说,公司的供应链主管Rocky(忻某荣)向其反映公司的有部分进口面粉过期了,当时财物主管Susan (赵某郁)在场给F和Rocky(忻某荣)翻译的。F让我向Rocky(忻某荣)核实一下过期的进口面粉是否转移走”。根据忻某荣的供述,2016年12月29日胡某发送电子邮件在先,该次会议在后,会议时间应当是2017年1月份。公司开会前,M不知道公司有过期面粉。公司开会时,F要求M向忻某荣核实过期的进口面粉是否转移走,M才得知公司有部分进口面粉过期。
2.M知道存在过期面粉不等于知道已经使用过期面粉制作面包
赵某郁供称(卷2P207):“去年12月底到今年1月初左右,我们公司工厂打算申请开工许可,这时候公司供应链主管忻某荣来华山路办公室和总经理商量说公司还有一批过期面粉,如果到时候执法部门来检查肯定是通不过的。因为忻某荣英文不是很好,所以当时我也在场就用英语帮助翻译沟通这件事情…总经理知道这件事以后就咨询我怎么办,我说可以找当时帮我们采购货物的货代帮忙先暂存一下。于是我就跟忻某荣说让他去找人把这批货找个地方暂存下。具体这批面粉最后如何处理等老板F最后做决定”。
沈某娇供称(卷3P115):“2016年12月底,忻某荣来我公司总部向总经理M汇报工作时反映过景联路仓库存在过期面粉的情况。当时我、赵某郁也在场。M提出有什么解决的方法,她提出能否改标签或换包装。我说坚决不行,这是违法的。之后忻某荣提出将过期的面粉运走,我说最好是销毁。忻某荣表示要过年了,一时找不到能销毁的公司,FDA对我们公司生产证的审核在过年之前,因此忻某荣建议先把过期面粉运出去。M表示就先把过期面粉运走,具体由忻某荣实施”。
忻某荣供称(卷2P39):“我跟沈某娇汇报完之后的没几天,F就在华山路的公司总部办公室内,他通过赵某郁问我有没有什么办法能够解决这件事情的,赵某郁提示我能否改生产标签之类的。当时F、M等人都在看着我,由于我也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就和他们说let me see,简单应付了他们几句。我觉得改标签行为是违法的,于是就没有按照F的意思执行”。
沈某娇、赵某郁、忻某荣和M口供可以互相印证,会议主要是忻某荣反映仓库有面粉过期,希望公司给出解决方案。四人均未提到该次会议曾有人说过使用过期面粉制作面包一事。
虽然沈某娇、赵某郁、忻某荣都提起,该次会议上曾有人提议改面粉的生产标签。但提议者是谁无法确定:忻某荣称赵某郁提议,忻某荣拒绝;赵某郁称F或M提议,忻某荣拒绝;沈某娇称M提议,沈某娇拒绝。因此无法认定M指使他人修改面粉标签。
更重要的是,沈某娇和赵某郁的供述互相印证,此次会议提议改标签是为了规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检查,担心仓库有过期面粉办不下来开工许可,而不是为了掩盖用过期面粉生产面包的事情。当时,景联路工厂开业在即,必须确保顺利拿到开工许可证。改标签的提议和使用过期面粉制作面包完全是两码事。
3.2017年1月17日,M看到过期面粉已被移除,后续重新使用这些面粉M并不知情
M供述如下(卷2P192):“2017年1月份左右,Rocky和我说过期的进口面粉要运走了。我就赶去了景联路工厂,在现场看了半个小时,看到工人在把面粉运走...(面粉运往何处、后续如何处理)不清楚。具体是Rocky(忻某荣)负责的”。“1月份只是运走部分的过期面粉,仓库内还有没有过期的面粉可以继续使用。我不管具体的生产,所以具体的细节我也不是很清楚”。根据忻某荣的供述及其微信聊天记录,搬运过期面粉的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后续面粉如何处理M不知情,也不归其负责。M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公司使用未过期的面粉继续生产面包。
综上,面粉过期至开会前、面粉运走后至案发,公司生产、销售过期面包一事和M没有任何关系。即便认定M构罪,计算涉案金额的时间段也仅是2017年1月的会议至2017年1月17日。
根据补充审计报告附表2:涉案公司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3月6日案值共计104.8万元。我们在此基础上统计了2017年1月1日至1月17日的涉案面包销售金额,总计不足20万元。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M构成犯罪。M主观上对公司使用过期面粉制作面包完全不知情。本案也未造成任何客观危害,检测报告证明涉案面包质量合格,也没有顾客因食用涉案面包导致身体不适。因此辩护人将坚定为其做无罪辩护。退一万步,M不属于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观上用最严格的标准认定也仅是一种“间接放任”,责任极小,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案发以来,媒体报道铺天盖地,海内外均高度关注此案,今日旁听席上也坐无虚席。我们恳请贵院真正做到以审判为中心,不被前置的诉讼程序所捆绑,不受外界舆论压力影响,严格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和无罪推定原则,查清本案事实真相,依法判决M无罪。
以上意见,恳请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邓学平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